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營運、支付建案廠商工程款及 購買土地急需現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自民國(下同) 95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間,分別將款項存入或匯入 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共計8筆,另依上訴人要求匯款至 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及訴外人蔡 翠芬帳戶各1筆。期間上訴人向伊清償部分借款,尚餘新台 幣(下同)740萬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 勝訴判決,尚無違誤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缺資金,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與被上訴人 並不相識,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借貸之商議、約定存在, 被上訴人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范佩玉,伊並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伊從不知悉范佩玉以伊 名義在外所為一切之行為,伊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所 規定行為,自無須依此而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以其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1.9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號)。
2.9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號)。
3.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
4.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
5.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
6.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
7.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
8.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號), 不定期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詳細金額、日期詳如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6至 103頁之交易清單所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 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 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 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 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
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 意成立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 式,將借貸之金額借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償借款74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被上訴人苟能 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 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經查:
1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號),另於95年12月5日、96年3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匯 款95萬元、8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北台南分 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7月29日 、同年11月6日、98年2月25日匯款140萬元、120萬元、20 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0號),合計133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即蔡麗雲之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9年9月3日以 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100萬元至蔡翠芬之兆豐銀 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0、171頁) 附卷可參,而蔡麗雲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上訴人之會 計部門使用乙節,此據侯衡昇於另案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無訛,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58頁反面)在卷足稽,且自蔡麗雲上開帳戶匯 款460萬元至訴外人王季蓁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 土地之情(存款憑條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2頁),亦為 侯衡昇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可見 蔡麗雲上開之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所使用,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亦為上訴人所運用之事實,應屬無疑;而被上訴人上 開匯款至蔡翠芬之銀行帳戶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見被上訴人係依侯衡昇指示並以其代理人身分匯款,否則 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另以侯衡昇名義而為前揭之行為。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借貸前揭金額與上訴 人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資 力借貸上開之金額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臆測,除非能
證明上開款項源自於上訴人之帳戶,或匯入後旋即提領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否則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其向第 三人借貸後,再轉貸與上訴人賺取中間之利息差,亦屬被 上訴人取得款項之方法而與上開匯款借貸之事實無關,並 無礙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洵無可 採。
2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利息以100萬元每月2 萬元之標準計算(即月息百分之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按月自95年9月借貸起至99年8月間,依借貸金額以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以其名義按月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 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母親鄭愛玉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號)、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鵬遠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乙節(詳如原判決附表),此逐一與 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列計之附表一 (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7至103、137至149、162至169, 卷二第42頁)核對相符。依此,因前揭歷經數年每月給付 之金額約1萬9000元至21萬7000元不等,總計已高達數百 萬元,金額頗鉅,且期間內尚有數筆50萬元至300萬元不 等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並均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為之,而銀行帳戶具有專屬性,提領 帳戶內之金額再轉匯,勢必需要使用侯衡昇留存於銀行之 印鑑章蓋印於取款單,方可領取,侯衡昇理應知悉取款之 目的及匯入之對象,除非經其同意或許可,否則應無可能 有上述長達數年按月給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情形存在;況 且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侯衡昇,卻由 侯衡昇按月以其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內,益徵 上訴人應知悉上情,並以侯衡昇名義代上訴人繳納至明。 是以,侯衡昇為給付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按月匯款繳納 利息及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3觀諸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仁德分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南簡字卷第72至86、 90、98至104頁),每1帳戶內之匯款、轉帳支出次數相當 頻繁,且對照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餘 額均屬偏低(例如上訴人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前,該帳戶僅餘8萬 9507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前,該帳戶僅餘3萬6723 元,參原審南簡字卷第75、82頁),並於被上訴人匯款後 ,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或翌日有大筆轉帳或現金支出,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缺乏資金向其調借之事實,尚非 有虛;又前揭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或支出之現金,係供上 訴人業務上收支使用,例如:轉帳員工薪資、清償合作廠 商等用途,且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供使用,須於取款憑 條上蓋上訴人大、小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簽名 乙節,此參卷附由上開銀行檢送上載「薪資」之轉帳收入 傳票、上訴人員工姓名之什項登錄單、轉入銀行帳號明細 表、大批存款轉帳申請單、「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御發電機」等廠商匯款單(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2至 252、267、273至282頁)自明。又依上揭匯款資料所示,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款後,另以侯衡昇名義匯款6萬元至 被上訴人母親鄭愛玉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內(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244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雅致於另案訴訟 中並證述:「支票的印鑑章放在老闆那邊,廠商將請款的 帳單送過來,我們會將請款單子及支票本寫一寫,交給另 一個會計范佩玉去做統計,再拿進去給侯衡昇蓋大小章」 (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而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為 侯衡昇所保管,且取款需侯衡昇之簽名,此為侯衡昇所是 認(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印 鑑卡(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154頁)附 卷可佐,揆諸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用,可見帳戶提 款後金額之流向或餘額多寡或款項之匯入等,侯衡昇應當 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對象 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之提(匯)款情形時,侯衡昇即可向 上訴人會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足徵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侯衡昇陳稱因相信范佩玉而從未查核過帳戶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款項 與上訴人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應堪採信。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金額,嗣後有多筆匯入上訴 人財務經理即范佩玉之帳戶內云云,惟同上述,上訴人公 司會計部製作傳票予侯衡昇審核,並由其於銀行取款憑單 上蓋上訴人大、小章及簽名時,侯衡昇應當知悉金額之流 向,且范佩玉證述其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遭國稅 局查稅,上訴人以范佩玉名義另成立旺家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乙節,此為侯衡昇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4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5、116 頁,已於102年3月20日解散,經臺南市政府函令解散登記 )在卷憑查,可見范佩玉與上訴人間尚有投資之利害關係 存在,難以排除2公司資金互有往來之因素,故縱認上訴 人所辯上情之金額流向屬實,理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屬被
上訴人匯款借貸後上訴人資金運用之問題,此與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無涉,無從據此否認上開認定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亦非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述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訴人、 蔡麗雲之銀行帳戶及以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至蔡 翠芬之銀行帳戶內,且自95年9月21日匯款之日起至99年8 月間上訴人亦按月以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依被上訴 人主張之利息金額匯款及償還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郵局 等帳戶,參以上訴人其後將上揭各該匯款或用以支付其員 工之薪資及廠商貸款,或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乙情觀 之,倘上開匯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由被上訴人 以匯款方式交付各該借款,上訴人豈得如此?依上開事實 足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 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上開借貸係范佩玉偽其名義而借貸 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4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設定抵押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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