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鐘銀珠 李易潤 李奇鴻 李德合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 陳李翠華 李俊傑 李翠娥 李石成(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樹王(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張容慈(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曾薺稼 李宸宇(原名李俊毅)(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緯 李國彬 施李翠麗 李鳳淑(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鳳梅(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勳 洪金寶 洪崇玄 洪崇富 洪麗粧 蔡李秋燕 洪秀淑 洪瑟霞 洪崇碧 林李玉花 郭幸五 郭運朋 郭孟秋 郭羽筑 李柏在 李勝仁 李束霞 李美和 李重儀 李秋慧 李崇偉 李張秋雲 李美娟 李少白 李少平 邱李秋美 李學銘 吳明慶(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宇健(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吳珍奇(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吳鎮樺(兼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洪崇玄、洪崇富、洪麗粧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宇靜 兼前列洪崇玄、洪崇富、洪麗粧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淑 被 上訴人 高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李吳雀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石成、李樹王、張容慈、李宸宇、李鳳淑、李鳳梅、吳明慶、吳宇健、吳珍奇、吳鎮樺為原上訴人李吳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上訴人李吳雀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石成、李樹王、張容慈、李 宸宇、李鳳淑、李鳳梅、吳明慶、吳宇健、吳珍奇、吳鎮樺 十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李石成 等十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有命其等承受李吳雀部分 之訴訟,續行本件原上訴人李吳雀部份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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