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供卡片收納式連接器用之通用接地夾」係將PC卡接地至一印刷電路板之接地電路處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器之接地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二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本院依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新發明若僅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尚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等意旨可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運用申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即非新發明,且發明專利必須具有高度之技術思想及高度技術手段。若僅利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自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應不得申請發明專利。查本案切除區80之形成,僅為提供六角形扣接螺栓或螺帽48用之間隙,並未含任何技術手段之創新,且亦等同於本案之習知技術中之接地墊36上所開設之孔洞38,以供螺栓或螺帽之扣接裝置裝配其中。另引證案亦揭露有彎折部73、74,其自由端間所段用以容納扣接裝置之切除空間,顯見本案該切除區80之結構特徵並不具新穎性,縱引證案該等容納扣持裝置之空間切除區面積及形狀,與本案之切除區80稍有差異,惟兩者就形成切除空間之結構性及達成供扣接裝置穿設之功效並無差異,且本案將切除空間形狀簡易變更轉用,亦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發明專利之顯著進步性(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再者,引證案之彎折部73、74間之切除空間相對側係設有一具孔洞之接地墊,該接地墊在供扣接裝置裝(螺栓或螺帽)之扣接時,更可將導架80及接地片70緊固連結,而本案接地夾68之接地墊76僅供螺栓、螺帽48之穿設,並不具連接器與接地夾間緊固連結之功效,是以,本案單純形成之切除空間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之增進,其不具專利性。原決定以「切除區80所形成之功效等同習知技術皆屬主觀見解」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另據本案說明書第十一頁第二段「第一圖所示之習知之電連接器組件採用如第一圖所示三種不同組態之接地夾。接地夾30為組之一並包括個別導引臂之頂及底面上之接地墊36。因此,此類接地夾30可安裝在下連接器10之任一導引臂16上。然而,上連接器12採用兩種不同構形之接地夾40及42其均與接地夾30不同且彼此相異。換言之,雖接地夾30為接地夾40之鏡像,惟接地夾40或42並無法互換及安裝至上連接器12之相對導引臂16上此因夾件非對稱故也。因此,三種不同構形之接地均需保持存貨以便製造第一圖所示之習知連接器組件。」等敍述可知,習用接地夾30(此為原處分所是認)與本案接地夾68皆具通用性,故兩者均能用於任何之連接器之任何導上臂,而達其節省製造、組裝及存貨之成本。再本案接地夾68相較於習知接地夾30,亦僅係將習知接地夾30之孔洞38簡易擴大為接地夾68之切除區80,其技術手段顯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專利之「突出技術」、「顯著進步性」要件。而本案該切除區80之設置使得接地夾68喪失與連接器連結鎖固之功效,自未較習用接地夾具功效上之增進,復如前述。原決定未能深入詳查遽認本案具有改良之進步性,於法殊有未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案容納扣持裝置之空間切除區面積及形狀,與本案之切除區有差異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本案切除區之形成,可使本案上、下接地墊互為鏡像結構,其接地墊被切除掉一部份,以容許扣接裝置貫穿其中,而引證案之接地片不具備上下對稱結構,其無法如本案能解決習知單埠連接器之接地夾無法應用於雙埠連接器,及雙埠連接器中之上、下埠及左、右側無法互換使用之問題,是引證案自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另查習用接地夾30固為鏡像結構,然其缺點如本案說明書第十一頁第二段所述者「第一圖所示之習知連接器組件採用如第二圖所示之三種不同組態之接地夾...上連接器12採用兩種不同構形之接地夾40及42,其均與接地夾30不同且彼此亦相異。...因此,三種不同構形之接地夾均需保持存貨以便製造第一圖所示之習知連接器組件」,而反觀本案之通用接地可安裝至任一導引臂上,可節省製造、組裝及存貨之可觀成本,故本案自難稱為習用接地夾30技術之單純利用而不具發明專利要件。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供卡片收納或連接器用之適用接地夾」係將PC卡接地至一印刷電路板之接地電路處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四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二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接地夾與引證案接地夾運用之原理相同,切除區達成之功效為習知技術,其技術
手段顯為習知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委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技術上係在習用之接地夾(30)上,將其接地墊(36)改良成上下相對之接地墊(76)型態,此型態並由凸緣(78)所加強,同時形成切除區(80),以利藉螺栓、螺帽(48)由上而下,將上、下連接器(54)、(52)堆疊,並固定於電路板(56)上,以與PC卡建立一接地電路;本案期藉此改良,以一單一型態之接地夾(68 ),通用於任一連接器之導引臂上,避免習知之須以三式接地夾(40)(42)(30)完成所致之製造、組裝及存貨之缺點。二、異議附件二即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揭露一具有彎曲狀接觸部,及自該部延伸出一端部之接地片,用以與記憶卡接觸及設置於收容槽中,接地片本體兩側各延伸一對彎摺部以容置於凹槽內,該部上設有固持裝置可卡扣於該凹槽內;引證案主要之特徵在使接地片如何卡扣於導槽之內,該片雖然有彎摺部、固持裝置,但應用於左右導槽上之接地片,仍有安裝上之方向性,無法同本案般以一單件而通用,況且引證案也非有關在上、下連接器作導地之創作,因此對本案特徵而言,並不具有證據力可言。三、訴願理由一指本案非屬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等,乃非本階段所可論究,而所謂本案接地夾(68)與接地夾(30)完全一樣,及切除區(80)功效等,都嫌主觀及昧於本案以一單件式接地夾(68)而一體通用之事實,故理由所言都不足採信。四、訴願理由三認為本案就引證案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惟查,引證案之接地片仍有對稱之方向性,不可在左右導槽上一體通用,而此正不同於本案者,是以引證案不足以論證於本案之新穎性而至進步性,此甚為明確,而訴願理由直言若干非關鍵型態、原理、鏡像等,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再訴願理由二(一)指引證案亦揭露有如本案切除區(80)之切除空間,二者之結構性及功效性並無差異;及本案接地墊(76)之功效不如引證案之接地墊...,然查,引證案與本案最基本之差異在於:本案係為以一單一型態者,而通用於連接器之任一導引臂,不具有方向性,易於製造組裝及存控,引證案則不能,故基於此差異,本案切除區(80)及其它結構,都各具其創作之目的與意義,非如再訴願理由所言之二案各有切除空間及接地墊等,再訴願理由不足採信。二、再訴願理由二(二)指本案稱習見之接地夾(30)亦具有如接地夾(68)之通用性,之間差異僅孔洞擴大成切除區...,惟查,接地夾(30)雖具對稱性,但卻僅能用於單一埠連接器,而本案除可用於雙埠外,其切除區(80)尚可藉螺帽、螺栓將連接器堆疊,與電路板、PC卡建立一接地電路,此實非如再訴願理由所述之僅為孔洞(38)之簡易擴大,因此,該理由不詳查真正內容,便主觀直言本案不符專利要件等,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該院機械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接地夾與引證案接地夾運用相同原理,切除區達成之功效等同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本案係以單一形態通用於連接器之任一導引臂,不具方向性,易於製造組裝,本案之切除區及其他結構,各具創作目的,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
,核無足取,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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