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1號
TNHV,103,重上,101,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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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辛森源 
被上訴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世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圓直公司民國104年5月14日(收文日 期)聲請狀、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圓直 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四、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⒉⑴先位請 求: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圓直公司或黃世直 應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 付之義務。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⒋第一項廢棄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 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⒉圓直公司、黃世直應連帶給 付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收取。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 29日以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為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因原判決 認定圓直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借貸關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之「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 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2標)、「CL421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 1標)兩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合計21,468,000元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凌公司)承 擔,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請求對僑 凌公司告知訴訟,且本件判決結果,攸關僑凌公司是否須負 擔上開圓直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償還責



任,僑凌公司主張事實上並未承擔該項借貸之債務,爰聲明 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圓直公司參與東工處之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之投標,因 圓直公司無資金繳納投標之保證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 遂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參與投標,並請求上訴人借予投標保證 金,並言明如圓直公司得標後,一併由上訴人借予履約保證 金,圓直公司並允諾如標得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後,除 返還所借貸之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外,將再給予上訴人 19,500,200元的報酬,以答謝上訴人協助其標得CL422標、 CL421標兩標工程,上訴人予以同意,即先借款予圓直公司C L421標之押標金6,020,000元、CL422標之押標金6,220,000 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王瑞明出面代理圓直 公司參與CL422、C L421兩標案之投標。嗣於101年11月7日 開標時,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共同得標,由上訴人再借給 圓直公司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CL422標之履 約保證金4,728,000元使得圓直公司順利標得CL422、CL421 兩標工程。上訴人於協助圓直公司標得CL422標、CL421標兩 標工程後,即要求圓直公司須兌現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之借款,及給付19,510,200元的報酬,圓直公司即於101年 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黃世直及訴外人易融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融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以圓直公司所標得之CL422標 、CL421標兩標工程向元大銀行申貸,請該銀行出具履約保 證函給業主即東工處,再由業主退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至 圓直公司於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授權上訴人直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交付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由圓直公司擔任發票人、黃世直背 書之本票,以之作為清償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 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
㈡同時再由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爾摩莎公司)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之9紙 面額均為2,167,800元之支票,並由圓直公司及黃世直、訴 外人蔡宗伯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上訴人兌領,以作為 給付19,510,200元報酬及清償前開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 支票。詎上訴人執前揭福爾摩莎公司開立之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6紙向銀行提示兌領時,卻遭退票,因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亦有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21,46 8,000元借款之意(即所借貸之CL421標押標金6,020,000元



、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CL422標押標金6,220,000元、 履約保證金4,728,000元),上訴人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圓直公司清償21,468,000元借款,另依系爭切結書所示黃世 直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黃世直連帶償 還21,468,000元借款,並以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 付命令送達予圓直公司、黃世直(以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 之日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6,800 元,及其中2,167,800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167,800 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其中2,167,800元自102年5月2日起, 其中6,503,40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原聲請原審依督 促程序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乃以 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公司、圓直公司及僑凌公司曾於102年4月23日就 系爭CL422標案、CL421標案,先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成立 「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並 將履約保證金10,948,000元、10,52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全 數讓與給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給上訴人 公司,且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亦經上訴人公司出具「同意 書」承認,即依上訴人及圓直、僑凌等公司簽立之系爭移轉 同意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系爭移轉同意書,已明定圓直 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 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上訴人,即就21,468,000元之借款, 債務人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僑凌公司 承擔該債務,而圓直公司脫離該債務關係,而上訴人再簽立 同意書,同意上開債務全數由僑凌公司承擔,即屬債權人之 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一事,是債務既已由僑凌公司承擔,圓 直公司已脫離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圓直公司已無返還借 款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圓直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㈡又觀諸系爭移轉同意書前言內容可知:「甲方願依本案合約 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 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 由乙方繼受」等語,可知並非附條件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 實係因圓直公司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之狀況即財務發生 困難,而由僑凌公司承擔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並於上 訴人公司當日承認時即發生效力,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主張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已於102年4月23日由圓直公司移 轉至僑凌公司。
㈢關於系爭CL421、CL422標案之工程契約之意見: 1.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 即為債權人,而債務人原為圓直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0 06,800元,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指圓直公司及僑凌公 司所共同投標東工處CL421、CL422標案之工程,此為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葆昇公司與圓直公司間則係借款債務 關係,而由系爭CL422之同意書之第一項明確載明:「本 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向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 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 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系 爭CL421之同意書之第一項同樣載明:「本案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 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 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 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足見圓直公司與 僑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CL421、CL422同意書,其權利義務 係葆昇公司對圓直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上開關係僅需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同意即可,實與東工 處無涉。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東工處為債權人身分,圓直 公司與僑凌公司乃共同債務人身分,故圓直公司與僑凌公 司間所為之權利義務讓與行為,因未經債權人承認而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2.從而上訴人另稱系爭CL421、CL422標案工程契約之變更、 增減及修改均須東工處之同意始有可能進行變更、增減及 修改,並須按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方可 脫免償還履約保證金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因此,上訴人 公司既於同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一併公證,則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對象便由圓直公司移轉至僑凌公司,自無由出具 同意書後,又反悔系爭債務承擔無效,而向圓直公司請求 借款返還。
3.又東工處不同意由僑凌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全部權利義務部 分,係東工處法律見解錯誤所致,況東工處102年5月27日 之會議中亦承認圓直公司對外代表人為○○○,黃世直並 無代表圓直公司之權限,其中第22頁並明白表示:「如負 責人未更換仍為○○○君或其與僑凌公司提出放棄標案前 尚未更換,則前放棄標案主張為有效,即終止契約成立, 不得撤回。」,既然○○○當初仍為圓直公司之董事長,



圓直公司前開放棄標案之行為自應有效成立。
㈣綜上,圓直公司業於102年4月23日因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而非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圓直公司既已無系爭借款之返還義務 ,黃世直所為之系爭切結書,自無連帶保證之義務存在,黃 世直亦因此脫離保證人地位。此關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自 明。況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應僅係約定圓直公司返還 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公司之方法而已,即由元大銀行和平分 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待東工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 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圓直公司帳戶,供上訴人 公司自行領取,惟未載明圓直公司未返還上開款項時,上訴 人公司與黃世直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存在。
三、參加人僑凌公司方面:
㈠查本件系爭之兩件標案,即鐵路局CL421、CL422標案原係圓 直公司參與投標,而邀僑凌公司共同投標,並言明得標後部 分之工程將交由僑凌公司承作,僑凌公司因而應允共同投標 。然圓直公司得標後不僅未與僑凌公司就交由僑凌公司施作 之工程達成協議,甚至完全未依標案之要求開工,致僑凌公 司實無法與圓直公司共同施作,僑凌公司因而無意與圓直公 司共同承作系爭二項工程,故於101年12月22日經與圓直公 司協議,請圓直公司另覓合作廠商,惟為免影響圓直公司得 標權益,僑凌公司同意先行配合簽訂合約,俟圓直公司覓得 合作廠商後再行換約;同時,為免彼此關係久懸未決,雙方 同時約定,如圓直公司遲未完成換約,僑凌公司將逕向業主 東工處聲明拋棄承攬,惟時至102年4月,圓直公司仍未與東 工處完成換約,圓直公司甚至表示無法施作該工程,並要求 僑凌公司接手上開二項工程之施作,故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 於102年4月23日簽立系爭移轉同意書,言明圓直公司欲放棄 系爭二項工程之權利,並由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 與僑凌公司後,由僑凌公司代其償還。然而,系爭移轉同意 書雖經簽立,但應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本件圓直公司主張 其償還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已由僑凌公司承擔乙節,並非事實 。
㈡訴外人○○○無權代理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 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已因圓直公司拒絕承認,而不發生效 力,則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移轉關 係,自不能拘束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是僑凌公司未因該不 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同意書而承受圓直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其情至明。
四、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 ,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 應予廢棄。

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或黃世直應給付上訴人13 ,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 之義務。
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 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圓直公司、黃世直應連帶給付僑凌公司13,006,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收取。 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11月29日,上訴人與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署原證1號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黃世直簽名擔任保證 人。
㈡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如原證3號8紙本票, 並由黃世直蔡宗伯背書。
㈢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如原證 4號9紙支票,該9紙支票背面並蓋有圓直公司之印章,及黃 世直、蔡宗伯之簽名。
㈣訴外人易融公司所開立如原證5號之支票背面有圓直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信)、黃世直之背書。
㈤圓直公司有標得東工處之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之投標。 ㈥圓直公司所應繳納CL421標、CL422標兩標之押標金各602萬 元、622萬元係由上訴人借予圓直公司,另圓直公司所應繳 納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472 萬8,000元,亦由上訴人借予圓直公司繳納。 ㈦依東工處102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圓直公司表示因業(財) 務問題,致目前無法進場施工,僑凌公司表示願意全權接辦 ,東工處表示須兩家同意(其中一家退場)後再派第三家( 符合資格)廠商,送該處審核同意後方可變更。 ㈧圓直公司102年5月21日以總經理黃世直名義寄發之汐止152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投標CL421標及CL422標之工程手冊 、營業登記證、經濟部登記事項卡、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即工程合約印章)均在總公司。由總經理黃世直保管中。 」,而張文信於102年1月26日寄發嘉義文化路第67號存證信 函予黃世直請求歸還上開公司章及私章。
㈨針對CL421標,圓直公司於102年4月23日與僑凌公司簽訂契 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圓直 公司並簽立具結書,並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認證。
㈩針對CL422標,圓直公司於102年5月1日與僑凌公司簽訂契約 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被上訴 人圓直公司並簽立具結書,第三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僑凌公司簽立同意書、共同合作承攬工程協議書,並均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認證(編號0000-000 0)。
圓直公司於102年5月6日發函(由○○○以圓直公司○○○ 名義發函)予東工處表示僑凌公司及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 以偽造文件申請更換CL421、CL422標共同投標成員及履約保 證金為違法。
東工處於102年5月24日發函予圓直公司(副本發予僑凌公司 )表示「有關僑凌公司擬申請更換成員一節,因須經貴公司 與僑凌公司共同具名申請,目前因缺貴公司具名(用印), 本處已明確答覆礙難受理。」。
東工處與圓直公司(出席者:○○○、黃世直楊彥君)、 僑凌公司於102年5月27日14時開會討論更換CL421、CL422標 共同投標成員及債權移轉事宜,並有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7頁之簡報資料,而會議結論「因本工程為共同投標,故 涉及兩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或函文,須由兩家共同具名, 並以原契約之印鑑章用印,本處方可受理。」。



東工處於102年6月5日通知圓直公司更換CL421、CL422標共 同投標成員及履約保證金移轉時,須提供圓直公司之原契約 印鑑章辦理。
東工處就CL422標工程於102年8月19日發函予圓直公司、僑 凌公司表示有工程停頓之情,而通知進場施工及辦理建築物 施工,否則將終止工程契約。
東工處於102年9月13日以「開工迄今仍未實質進場施作,已 符合契約終止要件」發函予圓直公司、僑凌公司自102年9月 16日終止CL421標工程;另於102年11月8日以「開工迄今仍 未實質進場施作,已符合契約終止要件」發函予圓直公司、 僑凌公司自102年9月16日終止CL422標工程。 東工處與圓直公司、僑凌公司終止CL422標、CL421標兩標之 工程契約後,已重新招標。
上訴人並無使用詐術逼迫圓直公司原負責人○○○,及黃世 直亦無受脅迫而簽立原證1號切結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468,000元中之13,006,800元之本息?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僑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與黃 世直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468,000元中之13,006,800元之本息? 1.圓直公司部分:
⑴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承攬興 建CL421標、CL422標工程,上訴人即出資21,468,000元, 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兩造為合 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CL421標之 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 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業如 前述,而依上訴人與圓直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備註3.載明: 「甲方開立本二案之同額保證金額新台幣21,468,000元整 (計:壹.602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貳.62 2萬元、1,576,000元、1,576,000元、1,576,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圓直公司交付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紙本票,金額共21,468,000元, 其用意應係屬擔保某項款項之給付,否則殊難想像發票人 開立如此龐大金額之本票並交付他人持有之目的;參以, 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3日所訂立之契約權 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內容:「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



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即圓直公司)向葆昇工 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及「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貸借繳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44頁), 其內容已載明上開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 ,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 0元,係圓直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堪認圓直公司交 付上訴人與借款金額相符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紙 本票,其用意應係作為擔保。則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 定由上訴人投資圓直公司承攬興建CL421標、CL422標工程 ,上訴人即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 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則上開CL421標 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 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應認係圓直公司向上 訴人借款。
⑵圓直公司另抗辯:依上訴人、圓直公司、僑凌公司簽立之 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同意書等文件,其中契約權利 義務轉移同意書,明定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 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上訴 人,故上訴人與圓直公司間之債務,已因僑凌公司為債務 承擔,毋需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由圓直公司負擔返還履約保 證金21,468,000元之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所謂債權人承認,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或 承擔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同意,使債務承擔契約 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債權人承認以後 ,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因而脫 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故債權人僅可對 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 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 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 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承任契約係為債務 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 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 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489號、19年上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就CL422標、CL421標二標案於102 年4月23日分別訂立之系爭移轉同意書內容如下:「緣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前與僑凌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 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或係『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 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茲因甲方財務發生困難, 無法繼續共同完成本案工程。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 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乙方繼受,詳細節如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或係10,520,000元), 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 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 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 有限公司。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 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 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或係『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 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 、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44頁 )。
③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亦分別出具同意書內容:「茲 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 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 000元整(或係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 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之 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 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45頁)。
④依前揭系爭移轉同意書文義以觀,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



於102年4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移轉同意書即已標示為「 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至其內容除於第一項分別 載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 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 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 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 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一、本案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 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 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等語( 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另於第二項載明「二、僑凌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 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 。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 」、「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 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 、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即後續工程、行政、工務 、財務),即系爭移轉同意書內容除有履約保證金部分 之約定外,尚有關於CL422標、CL421標二標案之其餘部 分之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僅有21,468,000元債務部 分之權利義務之移轉云云,已非可信。
⑤再者,就CL421標、CL422標而言為東工處之工程契約, 而係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共同投標取得,故圓直公司 與僑凌公司對東工處有完成工程之給付義務,就CL421 標、CL422標而言,東工處乃是債權人身分,圓直公司 與僑凌公司乃是共同債務人身分,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 間縱有約定由圓直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予僑凌 公司,但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故CL421標、CL422標工程若未取得東工處之同 意,乃無法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私下約定,而由僑凌 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圓 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後,即將系 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參加人僑凌公司云云,顯與民 法第301條之規定有違。且在102年5月27日在東工處討 論系爭工程申請更換成員及債權移轉事宜,黃世直於該



次會議即代表圓直公司表示「本案工程須以公司登記之 印鑑章提出之資料為準」,而僑凌公司則請求東工處同 意更換成員,最後結論則是以「涉及兩廠商間之權利義 務變動或函文,須由兩家共同具名,並以原契約之印鑑 章用印,本處方可受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 均為圓直公司、黃世直所明知,而因黃世直持有圓直公 司之工程契約印鑑章,○○○並未以工程契約印鑑章用 印向東工處申請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僑凌公司 ,既然圓直公司沒有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CL421標、 CL422標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僑凌公司,自無由僑凌公司 承擔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⑥另依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 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 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 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 25%,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 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 」、「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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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