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TNHV,103,家上更(一),1,20161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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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燕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高木林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發回更審,本
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 蕋、簡高卿雲、高伊囷(原名高玉燕)等均係訴外人高松根 之繼承人。高松根生前於民國82年11月間出售土地所得價款 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交付原審被告高伊囷保管後,迄 至高松根於97年10月8日死亡時止,僅取回450萬元。其間高 伊囷將其中260萬元交付高木林,應由高伊囷對於全體繼承 人負返還700萬元消費寄託款之責,或由高伊囷高木林各 負返還440萬元及260萬元消費寄託款之責。爰請求:⒈先位 聲明:高木林應返還260萬元、高伊囷應返還440萬元予兩造 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高伊囷應返還 7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此觀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審重家訴卷第89頁)自明。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後,於100年8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另主張:高伊囷應負



返還694萬2,063元消費寄託款予全體繼承人義務,惟高伊囷 既將自己財產移轉26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減少自己之責任 財產,高木林應將該260萬元返還予高伊囷,因高伊囷怠於 行使權利,伊亦得代位高伊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上訴後 減縮請求,並追加第2項備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高木 林、高伊囷應依序返還260萬元、434萬2,063元及均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高 伊囷應返還694萬2,06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其他法定 繼承人公同共有。⑵高木林應返還高伊囷26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受領而公同共有。」 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經前審判決其中先位請求高伊囷給付 及備位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勝訴,其餘先位及備位 之訴暨追加之訴均敗訴,高伊囷高木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 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並駁回高伊囷之 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高伊囷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 性寄託物返還請求權260萬元暨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260萬 債權),均讓與予訴外人謝高惠英謝高惠英再讓與給上訴 人等語,除前審本於消費寄託、繼承等法律關係外,又以情 事變更為由,補充債權讓與之事實上主張,復將上開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260萬元本息予兩造及其他法定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消 費寄託款260萬元本息;並主張倘認上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則備位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高伊囷應返還高松根消費寄託 款258萬5,000元之金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高 伊囷消費寄託款258萬5,000元本息,並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 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高伊囷等7人 共同受領之而為公同共有。並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 元,及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高伊囷258萬5,000元,並自98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



卿雲、高伊囷等7人共同受領之而為公同共有。二、基上: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先、備位聲明中,就請求高木林給付 部分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㈡其次,上訴人於前審先位請求高伊囷給付434萬2,063元本息 部分,業經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所提先位請求高 木林返還260萬元,係主張如非高松根之售地款,而係高伊 囷自己之金錢,則將該260萬元包含在備位請求高伊囷返還 694萬2,063之中(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於前審先位請 求高木林返還260萬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前審既認 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高伊囷返還694萬2,063元本息 部分,固應加以裁判,然該部分尚未經前審裁判,又已經上 訴人具狀撤回(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120頁),自非屬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先位之訴,於原審係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60萬元本息予兩造及其 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本院則主張因高伊囷已將對於高 木林之消費寄託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本於消費寄託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0萬元本息 予上訴人。其因補充債權讓與而更正聲明,且基礎事實及法 律關係同一,均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伊囷消費寄託款260 萬元,僅受領人減縮;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258萬 5,0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其追加債權讓與之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追加及減縮仍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松根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訴 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高伊囷等人均 係其法定繼承人。高松根於82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木貴,將價款中1,150萬元寄託予 高伊囷保管;高松根其後陸續向高伊囷取回部分款項,餘款 694萬2,063元於高松根死亡時,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高伊囷拒不返還,並將其中26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侵害 伊之繼承權。縱認高伊囷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高伊囷所 有,惟高伊囷將自己財產移轉26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減少 自己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應將該260萬元返還予高伊囷高伊囷已於103年4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260萬元暨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260萬元債權),均 讓與予訴外人謝高惠英,嗣謝高惠英再於103年5月21日將該 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260萬元債 權,然因高伊囷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亦得代位高伊囷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本於債權讓與、繼承 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 元之本息。備位之訴則同時本於代位權之行使,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返還高伊囷260萬元本息,並由兩造及其他法定 繼承人共同受領而為公同共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並自98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高 伊囷258萬5,000元,並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 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高伊囷等7人共同受領 之而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260萬元,並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惟該260萬元應認為僅係一般債權讓與,而非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返還遺產之請求,自不能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高松根之喪葬費111萬4,400元, 及被上訴人可得遺產(加計利息)99萬623元,共計210萬50 23元,並主張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高松根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高仙改、 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及高伊囷(為本件訴訟原為共 同被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高伊囷敗訴 部分,高伊囷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7人均係高松根之法定繼承人,有 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高松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證(原審司家調卷第10至16頁、33頁)。 ㈡高松根於82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000之00、第000之00、第000之00地號等三筆土地予第三 人高木貴,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0990005718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 院前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嗣高松根將價款中之一部分寄 託予高伊囷保管;而後高松根於生前指示高伊囷支付之款項



共4,572,937元,另高伊囷就4,342,063元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應返還繼承人全體確定。 ㈢高伊囷於98年3月3日匯260萬元予高木林,有高伊囷及高木 林之郵政存簿影本可證(原審重家訴卷第64至65、66至6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債權受讓,向被上訴人主張消費性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是否有據?
㈡如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 2條及本於繼承、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訴外人高伊囷260萬元,其中2,585,000元由兩造及全體 繼承人受領而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㈢如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111萬4,400元及可分得之遺產、利息共計99萬623元 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經高伊囷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消費性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高伊囷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於98年3月3 日匯2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高伊囷及被上 訴人之郵政存簿影本(原審卷第64至65、66至67頁)為 證,而被上訴人自認高伊囷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匯款26 0萬元予伊(本院家上易卷第257頁),高伊囷於原審並 稱該260萬元匯款,係其前夫於98年2月19日死亡時,請 領保險理賠金之部分款項,並非高松根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款等語,除據被上訴人提出高伊囷、被上訴人之郵政 存簿影本在卷(原審重家訴卷第46-67頁)足參。對照 卷附之上揭高玉燕郵政存簿印載:「980302跨行匯入00 95185國華人壽,$3,821,946.00,結餘$5,149,346.00 」、「980303提轉存簿1AA$2,600,000.00,0000000000 000,結餘$2,549,346.00」(原審重家訴卷第65頁), 已明確記載國華人壽公司於98年3月2日匯入高伊囷郵局 帳戶後,高伊囷於翌日將26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之事實以觀,足見高伊囷抗辯:其匯款260萬元予被 上訴人,確係其受領國華人壽公司撥發之保險金者,除 與卷附之上開書證相吻合外,復與常情並不相違背,而 堪憑採。綜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伊囷間 就系爭26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高伊囷已於103年4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26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謝高惠英,嗣謝高惠 英再於103年5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業據 提出高伊囷書立之聲明書(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97頁, 下稱系爭聲明書)、高伊囷謝高惠英書立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20至121頁,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家上更㈠ 卷一第140至142頁,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 證,而觀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書立日 期均記載103年4月18日,高伊囷為立書人,其中系爭債 務清償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同意即日將其對高木林 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260萬元及其孳息暨遲延利息之消 費性寄託返還請求權,無條件讓與予乙方謝高惠英(註 :另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全權由謝高惠英以債權人地 位對債務人高木林主張權利,絕無異議,但日後謝高惠 英依法定程序自債務人高木林處獲得清償後,仍需於扣 除必要支出費用(含律師費)結算後,分配七分之一返 還予乙方。」等文字(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40頁);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記載「立證明書人高伊囷茲聲明 確係下列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並無任何權利之瑕疵,今並 確認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將對債務人高木林之有關寄 託新台幣260萬元之本金及孽息及遲延利息等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一切權利(包括從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均讓與予受讓人謝高惠英,債權之受讓人謝高惠 英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日後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均於本日移轉予受 讓人行使之,特立此書為證。」等文字,均已明確記載 「高伊囷已將系爭260萬元債權讓與謝高惠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清償債務協議 書均非高伊囷本人所親簽,債權讓與未成立云云,惟據 證人謝高惠英證稱:高伊囷有講說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也有將債權讓給伊。因為高伊囷身體不好,債權讓給 伊,以便向高木林要求返還寄託款項。因其他姊妹不識 字,才讓與伊一人。伊也有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該 債權再讓渡給上訴人,因為這件訴訟從頭到尾都是以上



訴人名義為進行訴訟。高伊囷那天沒有來,是去律師那 邊,律師說用這個方法來辦理,高伊囷有委託她兒子帶 高伊囷的印章來蓋。有一天,日期不記得,是高伊囷要 返還四百多萬元拿出來,是高伊囷的律師有去上訴人代 理人律師處,先將該四百多萬元依法分給姊弟妹,再商 討這件260萬元如何處理的事情,債權讓與證明書在當 時有打字列印出來是否有交一份給伊,伊不記得。當時 還有寫一份103年4月18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本院家 上更㈠卷一第136頁);併參以證人王進輝證述:高伊 囷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債權260 萬元讓渡給謝高惠英之事,是伊陪同高伊囷的兒子吳先 生去的。本件是伊在做法律服務時,是一位周姓調解委 員帶高伊囷來找伊法律諮詢,高伊囷說因為這案子很困 擾,而且最高法院就高伊囷的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伊給 她兩個建議,判決確定四百多萬元先清償,才不會增生 利息,伊說有另匯款一筆款260萬元給高木林,而高木 林在法庭有承認,伊跟他說將其債權讓與出去,那就無 事一身輕。簽債權讓與證明書時高伊囷沒有去,是她兒 子吳長信去的,有帶高伊囷的印章去蓋,是在上訴代律 師事務所所簽立。在103年4月18日前幾天高伊囷的兒子 吳長信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母親生病,一直說要將這件 事處理,不然精神壓力很大,就叫他過來找伊,並希望 把假扣押查封塗銷,伊就聯絡藍律師將相關資料帶來, 在103年4月18日當日除了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時 也有以高伊囷名義出具債權讓與書給謝高惠英。當時伊 和高伊囷兒子吳長信藍慶道律師事務所,在藍律師事 務所有看到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蓋章,這些繼承人都有 在場,不是伊出面召集,應該藍律師聯絡的。沒通知高 木林。藍律師有無通知他,伊不清楚。伊記得是高伊囷 的兒子吳長信高伊囷的印章過去蓋的。另高仙改、謝 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高燕秋等人有親自到場, 應該他們是鄉下人,蓋章比較方便,也有代理人藍律師 在場。沒有利害關係,僅高伊囷拜託伊幫她處理,由她 兒子吳長信與伊一起到藍律師事務所。當時藍律師本來 問伊是否要擔任高伊囷代理人,但伊並沒有受高伊囷委 任,且高伊囷兒子有在場,所以伊只擔任見證人。伊有 看過系爭聲明書,應該是103年4月18日當天同時出具。 當時建議轉讓這260萬元債權,高伊囷是有同意。伊認 為她可以正常表達及陳述。當時高伊囷並未說,要找她 兒子去處理這件事情,103年4月18日當天她兒子吳長信



高伊囷因病入院。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高伊 囷有跟伊聯繫,希望說利息可以少付一點,如對方堅持 要,她也願意全部給付,她不想去求人家。系爭清償協 議書內容,高伊囷應該沒有看過。之前藍律師有傳一張 計算表給伊,伊核算後沒有錯誤,才與吳長信一起去藍 律師事務所,後來大家有對債務清償協議書文字修正。 高伊囷出院後,約在103年7月間有來找伊二、三次,她 不放心委託伊處理的事情是否圓滿,伊說她被查封房子 已經被撤封,她原來得對高木林請求之260萬元債權, 已經轉讓出去,由他們去訴訟。伊有向她說,伊帶她兒 子去處理上開所指事情,她沒有反對,伊覺得她有同意 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87-190頁);證人即高伊 囷之子吳長信證述:債務清償協議書是伊母親看過才叫 伊簽的,只是伊不知道伊母親是否看得懂。伊了解協議 書的意思,但沒有解釋協議書裡面的意思給母親聽,因 這方面都是伊母親與律師討論好後,叫伊簽名伊就簽了 。伊不知道母親請伊代簽債務清償協議書的意思為何, 但協議書裡面提到給付的金額是伊負責給付的,當時只 有給付給其他阿姨,但並無給付給高木林。當時伊母親 都已經在精神病院裡面,但之前有同意伊處理還錢的事 情,債權讓與證明書和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伊母親高伊囷 的章應該是同一個,伊不清楚是否都是伊蓋的,但協議 書上的印章是伊帶去的,簽完有帶回去。那一天王律師 有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是伊母親委託王律師去的等語( 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97-101頁);證人高伊囷亦證稱: 伊兒子有告訴有說他去王律師及拿錢去上訴人律師那裡 ,伊沒有去。但錢沒有給高木林,伊自己也沒有另外拿 錢給高木林。簽協議書當日伊就被警察抓去嘉南療養院 關了兩個月,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那麼 久了,伊不清楚,也看不懂,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有 去找王進輝律師,把事情讓他處理,看要怎樣處理、敗 訴多少,伊把全部的事情都委託他。找王律師是在進去 療養院之前。對於伊兒子代替伊在103年4月18日簽署協 議書的處理方式,若不同意怎有可能匯錢給別人等語( 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101-102頁反面),綜此可知,證 人高伊囷於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確 定後,有委託王進輝律師處理本件確定部分之清償事宜 ,對於王進輝律師建議依判決意旨清償,並將系爭260 萬元債權轉讓出去等情,亦表同意。嗣高伊囷因病住院 ,其子吳長信乃以高伊囷代理人身分出面,並由王進輝



律師陪同,代高伊囷處理清償及債權轉讓等事宜,因此 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蓋 高伊囷印文,高伊囷出院後亦向王進輝律師詢問處理情 形,對於清償情形及債權讓與等情事表示同意,被上訴 人抗辯:高伊囷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時已經住院 ,債權讓與不成立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 260萬元債權已經高伊囷讓與謝高惠英謝高惠英復讓 與上訴人等語,即堪採信。
⒉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此參民法第 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至於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伊囷對被上訴人有260萬元 之消費寄託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伊囷已於103年4月 18日將系爭260萬元債權讓與謝高惠英謝高惠英再於103 年5月21日轉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3年5 月23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上 更㈠卷一第116-121頁),該書狀繕本並經送達於被上訴 人,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提示在卷(本院家 上更㈠卷一第13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高伊囷關於系 爭26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 聲明基於債權受讓,向被上訴人主張此260萬元消費性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 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高伊囷已於103年4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高木林之系爭 26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謝高惠英,嗣訴外人謝高惠英 再於103年5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兩造父母死亡時,有為母親高黃鬱 、高松根分別支出喪葬費用50萬2,800元、61萬1,600元, 合計111萬4,400元以及其可分得之遺產與利息為99萬0,62 3元,自得主張自高伊囷寄託於被上訴人之260萬元中抵銷 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喪葬費係兩造及其 他姊妹,甚至堂兄弟均有共同支出等語。經查: ⑴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又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 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 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再 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 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 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 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 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 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 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原判決 謂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應由遺產支付,必先 行清算遺產始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 納遺產稅罰,且必遺產不足支付時始得請求返還墊款 ,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父母支出喪葬費50萬2,800元、 61萬1,600元,合計111萬4,400元等語,且據提出福 懋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重家訴卷第59 -60頁、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14-115頁),並經證人 即福懋禮儀公司之負責人蔡再旺證稱:高松根全部喪 葬費需要50萬2,800元,高黃鬱為61萬1,600元,因為 高黃鬱是土葬費用比較多。伊是向孝男高木林領取, 至於土葬、塔位是由政府收的,政府將收據交給伊, 伊全部統計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一第137 頁反面-139頁),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如上開喪 葬費用明細表上載之喪葬費用計111萬4,400元予蔡再 旺之事實,惟查:
證人即兩造之姐謝高惠英證述:母親已經過世好幾 年,母親死亡的錢都是伊支出的,大約40萬元,全 部花費不會超過40萬元。伊支出比較多,如果大家 共同支付的、比較大項的伊都有記帳,小部分的伊 當姐姐的就承擔了,就沒有計算在內。母親過世時 ,喪事是高木林叫「旺仔」來發落的,錢父親也有 出,父親那時還在,那天是伊叫救護車送母親回家 ,父親有在家,父親拿他自己的存摺叫高木林去領 錢,領錢是為了處理母親的後事等語(本院家上更 ㈠卷二第160-163頁);父親對於母親的喪葬費用 有支出。因為女兒有的沒有很有錢,父親能夠支出 的就由父親支出,習俗上女兒要出的,就由女兒支 出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191-192頁)。據此 可知,兩造母親高黃鬱過世時,兩造父親高松根還 在世,有將存摺交予被上訴人提領處理高黃鬱後事 ,核亦與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高見來證稱:關於上訴 人之母親高黃鬱後事處理,當時高松根還在世,都 是由高松根處理,高黃鬱是土葬,共花30多萬元。 是伊和高黃鬱子女包的白包,都交給高松根,找「 旺仔」處理的,30幾萬元是土葬,包括棺木較好、 道士、墳墓等費用,當時是高松根聯絡這些事情, 都是由高松根處理,伊都有親眼目睹等語(本院家 上更㈠卷二第26-28頁),情節大致相符,併參以 被上訴人於高松根97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與高松 根同住一戶,由高松根擔任戶長,迄高松根死亡後 ,繼為戶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家 調卷第15頁)為證,經綜合上情,上開證人證述高 黃鬱身後事是由高松根本人或交代被上訴人找「旺



仔」即蔡再旺處理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其獨力支出高黃鬱部分之喪葬費云云,尚難憑採。 關於兩造父親高松根之喪葬費用:
Ⅰ證人高仙改證稱:高松根喪葬費旺仔包18萬元, 伊和妹妹、弟弟都有出,堂弟妹們也有出,他們 還有出陣頭,陣頭部分不含在旺仔承包的18萬元 喪葬費內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28-30頁) 。
Ⅱ證人簡高卿雲證稱:父母親過世時,喪葬費用是 伊大姐及二姐發落的,伊和六個姊妹、一個弟弟 高木林和二個堂姐都有出錢,因伊嬸嬸先死亡, 伊六個姊妹有幫忙出錢,故伊父母過世,兩個堂 姐也來幫忙出錢,總共是9個人分擔。喪葬費本 來講是18萬元,後來有追加師公,大約花20幾萬 元,伊分擔3萬多元,沒有另外包白包,錢伊全 交給高惠英,因為她識字,都由她處理,高惠英 收到後,有可能拿給高木林,葬儀社的人叫「旺 仔」,「旺仔」跟高木林收錢,陣頭有的是姪子 輩出的,姐妹出的錢都交給高惠英高惠英再與 高木林接洽,支出的部分包含「庫錢、紙厝、棺 木、師公、告別式」等,伊的兒子還有支出電子 琴的費用,大約幾千元等語(本院家上更㈠卷二 第143-145頁)。
Ⅲ證人謝高惠英證稱:父親的喪葬費總共花大約20 幾萬元,不到30萬元,因父親的喪事被人家包辦 18萬元,應該還有額外支出幾萬元,18萬元是「 旺仔」包辦父親喪事的總費用,喪葬費是9個兄 弟姊妹共同支出的,各陣頭都是伊支付給各單位 的人,如果伊無法付錢,伊就交給「旺仔」,才 委託「旺仔」拿給他們,交給「旺仔」的次數比 較少,父親的部分伊和其他姊妹各大約出3萬多 元,支出項目包含棺木、紙厝、庫錢、八音、師 公是女兒跟兒子一起平均出的,全部都是伊先墊 付,她們再交錢給伊;鼓吹、弄樓、牽亡歌都是 女兒出的;五子哭墓、開路鼓誰出的伊忘記了; 墳墓的風水因是公墓,不是私人土地,所以公出 ,不可能是高木林拿出來的。叔叔有出一陣「豬 八戒」,大約兩萬多元,堂兄弟四人有包白包給 高木林,包多少伊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家上更㈠ 卷二第160-163頁);父親的部分比較少,給人



家包辦18萬,父親我沒有包白包,也沒有給他手 尾錢,我有出陣頭及埋葬費,包括陣頭、棺木、 庫錢、鮮花,父親比較簡易。鼓吹、樂隊、五子 哭墓、電子琴、豬八戒、八音、牽亡歌等陣頭, 是伊姊妹、叔叔及孫女出的,另外師公、弄樓, 伊女兒也都有出,兒子即高木林有出八音的陣頭 。旺仔包辦伊記得是18萬元,但女兒一個人出不 到兩萬元是算在陣頭、棺木、庫錢部分,另外女 兒都還有各自隨意支出的鮮花與禮籃的部分,且 每個女兒都要各自辦一桌去拜拜,也不算在這些 喪葬費裡面,上面的棺木錢只有一萬兩千元.... ,陣頭是旺仔幫我們叫的,但錢是女兒們出的( 本院家上更㈠卷二第192頁)。
Ⅳ證人高見來證述:高松根是伊二伯高松根往生 後,後事由姊弟辦理,本來要土葬,後來會議後 改為火葬,火葬儀式由葬儀社承包總共18萬元, 另有道教儀式約7、8萬元,是由兩造及法定繼承 人支付,另外陣頭是被繼承人姊妹及其他堂姊妹 支出,高松根女兒都是拿白包出來給高木林,因 為都是高木林在發落的。兩造堂兄弟姐妹包括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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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