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朱志南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秀月
賴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峯
被上訴人 蔣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蔣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朱志南提起上訴,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賴秀月、賴秀美等2人,該2人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 列該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賴秀蘭所遺留 之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金,准為遺產之 分割,判決後經上訴人朱志南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雖請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及以訴外人查卜心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款33萬500元(下 稱系爭互助會款),併入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範圍,然 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皆係基於朱志南、蔣賴 秀英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所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遺產範 圍雖有增加,仍係對賴秀蘭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要屬 分割方法計算結果之異同,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秀蘭於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車輛、互助會款等遺產,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賴秀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賴秀蘭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未經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賴秀蘭 所遺之現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動產部 分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拍賣,就 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據此 ,請求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車輛、互助會 款等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予以分割。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朱志南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賴秀蘭患有嚴重糖尿病且長期洗腎,收入有限而經 濟狀況不佳,並有以下兩造尚有爭執之對於朱志南之債務, 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⒈於89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朱志南借款,至91年間被繼承人 賴秀蘭向上訴人朱志南借款共200萬元;
⒉又上訴人朱志南因節稅關係,於90年間起經被繼承人賴秀 蘭同意,借用被繼承人賴秀蘭中國信託帳戶買賣股票,並 將買賣金額存入被繼承人賴秀蘭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因此如附表一㈢現金編號6-39之證券款應先自賴秀蘭 遺產中扣除歸上訴人朱志南取得。
⒊上訴人已支付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用貸款利息 1萬3,221元
⒋被繼承人賴秀蘭死亡後,上訴人朱志南支付喪葬費用29萬 4,450元。
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扣除應返還予上訴人朱志 南及上訴人朱志南已支付之部分及未償債務,根本已無剩餘 。原審判決容有不當,原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應扣除部分外, 另外應將如附表一㈢編號6-39所示證券款項扣除。三、上訴人賴秀月、賴秀美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否認被繼承人賴 秀蘭對上訴人朱志南負有債務,縱有亦為兩方借貸關係,與 遺產無關;上訴人朱志南墊付遺產中有關之其他債務部分, 應以95年4月15日結算所欠債務之全部本金後,由遺產總額 扣減,至於16日後由債務本金所衍生之其他費用,基於上訴 人朱志南有片面控管遺產,並有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該部 分應由上訴人朱志南自行負擔。上訴人賴秀月、賴秀美不同 意將喪葬費用自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中扣除,因上訴人朱 志南所收取之喪葬禮金也沒有扣除;上訴人賴秀月對賴秀蘭
亦有借貸美金10萬元,就其中120萬元部分應先行償還賴秀 月後再為遺產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賴秀蘭於95年4月15日死亡,並無子嗣,其父親賴 石生於63年7月17日死亡、母親賴黃金枝於78年8月15日死亡 ,兩者共生育6名子女,分別為長子賴金水、次子賴金火、 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秀月、三女即視同上 訴人賴秀美、四女即被繼承人賴秀蘭,其中長子賴金水於81 年11月24日死亡、次子賴金火於93年1月3日死亡,此二人均 先於被繼承人賴秀蘭去世,對於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無繼 承權。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秀月、賴秀美為被繼承人 賴秀蘭之姐姐,上訴人朱志南為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配偶,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秀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為 上訴人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六分之一,有被繼承人賴秀 蘭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調字卷 第9至16頁、原審卷第21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秀蘭死亡後遺有遺產,其中不動產 部分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存在,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可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 ㈢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附表一㈢現金編號1至5之存款及附表一㈢現金編號6 至之證券款,有被繼承人賴秀蘭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㈣為支付繼承人賴秀蘭生前所負之債務,上開遺產應先扣除已 支付之房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元(原審已經扣除其中101 萬1,382元)、已支付之信用卡及郵電費3萬2,346元;會計 師費用6,000元,房屋及地價稅6萬5,078元,房屋水電瓦斯 及大樓管理費3萬841元,退還之房租押金30,000元,支付欠 繳之大樓管理費11萬4,480元(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惟 視同上訴人賴秀月、賴秀美不同意支付欠繳之大樓管理費11 萬4,480元列入不爭執事實。
㈤支出之中期信用貸款本金15萬1,381元、台灣銀行及中國信 託信用卡金額2萬6,55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㈥兩造同意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價值以13萬8千元計。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應予以裁判分割之範圍為何?兼論: ⒈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是否包含:
⑴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⑵民間互助會會款33萬500元?
⒉以下各項金額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⑴上訴人已支付房屋貸款利息新台幣20萬4,063元、信用 貸款利息新台幣1萬3,221元、墊付喪葬費用新台幣29萬 4,450元?
⑵上訴人主張有抵押借款200萬元?
⑶上訴人主張先前借用賴秀蘭帳戶買賣股票之316萬5千元 ?
⑷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 ㈡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始為適當?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秀蘭死 亡後遺有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 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 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訴 請法院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關於賴秀蘭之遺產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及系爭會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 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之稅籍登記於賴秀蘭名下,應屬賴秀蘭之遺產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上訴人所購買,
因登記在賴秀蘭名下可辦理身心障礙者免稅,才於92年7 月間移轉車籍並辦理免稅等語,業據提出新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電子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9頁)、行 車執照、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 請書(本院卷一第120、121頁)為證,觀其所提出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買 受人及車主名稱均為「朱志南」,而非「賴秀蘭」,則上 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等語,應堪採信。另觀上訴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賴秀蘭係於91年 9月20日經鑑定極重度腎臟器官障礙,嗣賴秀蘭又於92年7 月10日以車主即賴秀蘭為身心障礙為由,向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核准免稅,經台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核准免徵在案,有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 稅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附卷可稽,則系爭 車輛既為上訴人朱志南所購買,且登記賴秀蘭名義僅為免 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贈與關係,據此,上訴人朱 志南抗辯其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賴秀蘭名義係為辦理身心障 礙者免稅等語,亦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列入 賴秀蘭之遺產中供分配,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賴秀月主張上訴人朱志南於95年6月15日收取之系 爭會款共33萬500元,係被繼承人賴秀蘭跟會,應屬賴秀 蘭之遺產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3 頁),惟觀該互助金簽收證明書係訴外人查卜心於95年6 月15日書立,記載「茲證明查卜心(即會首)于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止,互助金會員賴秀蘭, 各期會款均由查卜心向朱志南先生收取無誤。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查卜心將所標得會款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 整,在本人家中親自點交給朱志南先生收取無誤」等文字 ,顯示收取時間是94年8月1日,時賴秀蘭尚未死亡,則該 筆款項既為現金,本可供生活花用或存入銀行與賴秀蘭其 他金錢混同,賴秀月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金錢於賴秀蘭死 亡時尚有存餘,亦未舉證證明迄仍遭朱志南所占有,則賴 秀月主張應將系爭會款列入賴秀蘭之遺產中供分配,即難 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應由遺產負擔或對於被繼承人賴秀蘭存有債 權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 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朱志南已支付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 用貸款利息1萬3,221元及管理費11萬4,480元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 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 ⑵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被繼承人賴秀蘭生前以附表一㈠㈡土 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並設 定抵押,除已支付兩造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扣除之房 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元及投資信用卡及郵電費3萬2,3 46元外,尚有支付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用貸 款利息1萬3,221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庫南興分行103年 4月16日合金南興放字第1030001189號函附清償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79至88頁)、貸款餘額證明(見原審卷二 第106頁)、賴秀蘭之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原 審卷二第107至109頁)、合庫南興分行103年9月5日合 金南興放字第1030002775號函檢送賴秀蘭之借款相關放 款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及合庫南興分行 104年1月14日合金南興放字第1040000017號函檢送之賴 秀蘭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放款帳 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至11頁)為證,上訴人賴秀月 、賴秀美及被上訴人對於其中房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 元及投資信用卡及郵電費3萬2,346元部分,均同意上訴 人朱志南先自賴秀蘭遺產中扣除,惟就其中房屋貸款利 息20萬4,063元、信用貸款利息1萬3,221元部分,則辯
稱係賴秀蘭死亡後所產生,而賴秀蘭之遺產為朱志南所 保管,朱志南未清償該貸款,就此產生之利息應由上訴 人朱志南自行負擔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屋貸款係賴秀蘭於88年間以如附表一㈠㈡之土 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0萬元,向合庫南興分 行借款,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同段第79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7 4至278頁)附卷可參,而於賴秀蘭死亡時即95年4月 15日時,尚有134萬8,732元本金未清償,賴秀蘭雖有 如附表一㈢所示現金存款之遺產,然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以其對賴秀蘭之債權自遺產中先行扣除,兩造尚有 爭執,上訴人朱志南對於賴秀蘭現金存款之管理使用 ,即難謂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②另系爭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均屬賴秀蘭積欠合庫之債 務,且由合庫南興分行檢送之帳務資料可知,賴秀蘭 生前均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合庫得 聲請拍賣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抵押物取償,則上訴人 朱志南清償利息之行為,係為保存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之遺產,應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 除等語,即堪憑採。
⑶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法律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本件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賴秀蘭去世後,有繳納附 表一㈡房屋之大樓管理費11萬4,480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及賴秀月、賴秀美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同意先自賴秀 蘭如附表一㈢之遺產中扣除(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 ,且衡以該大樓管理費原係該房屋所有人即全體繼承人 應共同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 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朱志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亦屬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朱志南墊付喪葬費用29萬4,45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 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另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準此,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 ,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朱志南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賴秀蘭之喪葬費用29 萬4,45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 證、喪葬費用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1至261頁)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該喪葬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負擔,上訴人朱志南主張 應自賴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朱志南主張抵押借款200萬元: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被繼承人賴秀蘭生前曾陸續向伊借款 共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賴秀蘭將之部分 轉貸予賴金火,嗣因未清償,而於91年間簽具切結書並 將附表一㈠㈡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 人朱志南等情,業據提出賴秀蘭於91年4月19日之切結 書、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經公證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二第38頁)為證,觀該經公證之91年4月19日切 結書上記載:「民國89年6月3日起,債務人賴秀蘭實向 債權人朱志南借款新台幣二佰萬元整,並以台南市安平 區郡平路房屋作為抵押設定,當時設定利息8%僅作參考 用(並非強制性);爾後清償時再視財務狀況及能力酌 量補貼。殊不知近年來景氣嚴重惡化截至91年1月為止 銀行貸款餘額尚有249萬,且超出目前房價,若強行處
置非但於事無補,一生心血將付之一炬。況且債務人目 前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收入扣除固定開支後所剩無几 (附件一),勉強只夠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而且又有慢性 惡疾纏身(附件二),醫療支出龐大花費不綴,不但無 力以償還貸款,更無力支付利息給予債權人以上所訴及 提供單據均屬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 ,已載明自89年6月3日起向上訴人朱志南借款之事實, 且由上訴人賴秀月、賴秀美陳稱:「當時她們借錢的往 來時,因賴金火與賴秀蘭是兄妹關係,借貸應該是賴金 火向朱志南借的,因為當時兩人有協議利息,後來他還 是有陸陸續續的還,賴金火也不在了,有關的細節我不 是很了解,還是要看上訴人的情況如何協議,或許他們 比較了解,請上訴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益見上開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賴秀蘭有向其借款200 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屬實。
⒌關於上訴人朱志南主張先前借用賴秀蘭帳戶買賣股票316 萬5千元部分:
上訴人朱志南雖辯稱如附表一㈢現金部分編號6至編號39 等證券款乃其借用被繼承人賴秀蘭之帳戶買賣股票,其陸 續以匯款、以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轉帳、提現存入等方式 存入被繼承人賴秀蘭之帳戶內,總計存入金額為316萬5,0 00元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與賴秀 蘭之中國信託帳戶相互轉帳明細及存摺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57至120頁)、上訴人電匯轉帳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 5-98頁)為證,然該些歷史明細縱使可認上訴人朱志南有 存入款項至被繼承人賴秀蘭之帳戶,惟其匯款之原因容有 多端,僅憑匯款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朱志南向被繼承人賴 秀蘭借用帳戶投資,是自難認該些證券款並非被繼承人賴 秀蘭之遺產,上訴人朱志南辯稱伊存入被繼承人賴秀蘭證 券帳戶內之金額316萬5,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其云 云,即屬無據。
⒍關於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部分 :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其對賴秀蘭有10萬美元之借款債權, 固據提出95年7月1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見本院卷 一第87至88頁反面),並聲請本院調取賴秀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6-62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68-70頁,合計54922.84美元)及外匯存款交易明 細轉出、轉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186頁),惟查 :
①觀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 於其上,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與 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借予賴秀蘭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 ;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 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供 賴秀蘭換腎,但她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過世, 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秀英、賴秀月、賴秀美等)同 意由本人經手從賴秀蘭遺產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 語,係記載「提供壹佰貳拾萬元」,而非記載「借貸 」,則該具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秀蘭生前有向賴秀月借 貸120萬元之情。
②至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05年6月23日臺南外字第10 500025011號函檢送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 料上雖有賴秀月或賴秀美匯款予賴秀蘭之記錄,惟該 記錄僅足證明匯款情形,其匯款原因或有多種,亦不 足證明賴秀月與賴秀蘭就該等匯款成立「借貸」之合 意,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賴秀 月與賴秀蘭間有成立借貸關係。
㈣關於被繼承人賴秀蘭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適當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 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 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 。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 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 ,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 ,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經查:
⑴上訴人朱志南為賴秀蘭之配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秀 月、賴秀美均為賴秀蘭之姐姐,依法為賴秀蘭之繼承人 ,兩造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 定,兩造之應繼分分別為朱志南部分2分之1,其餘均為 6分之1。
⑵關於被繼承人賴秀蘭所遺留如附表一㈠㈡之不動產,被 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拍賣, 本院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兩造 對此亦均未聲明不服,是認將該不動產分歸兩造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為分別所有,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⑶另賴秀蘭雖尚遺有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現金,惟: ①上訴人朱志南為支付繼承人賴秀蘭生前所負之債務及 管理費用房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元、信用卡及郵電 費3萬2,346元、會計師費用6,000元、房屋及地價稅 6萬5,078元、房屋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3萬841元、 退還之房租押金30,000元、中期信用貸款本金15萬1, 381元、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金額2萬6,558元 ,合計206萬4,539元,且應由遺產現金部分先扣除歸 朱志南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賴秀蘭遺產中 之存款受償。
②另上訴人朱志南墊付之喪葬費用29萬4,450元、為保
存遺產所支付之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用貸 款利息1萬3,221元及大樓管理費11萬4,480元部分, 共計62萬6,214元,亦應由遺產負擔,已如前述,自 應由賴秀蘭遺產中附表一㈢之現金存款中先行受償。 ③另上訴人朱志南對於賴秀蘭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172條係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扣還之規定,至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然為方便遺 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可參考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 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 ,是上訴人朱志南主張該2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即堪憑採。
④基此,計算賴秀蘭之現金存款遺產如下:
遺產扣去上訴人朱志南代墊款269萬753元及借款債 權200萬元後為40萬6,609元(計算式:5,097,362- 2,690,753-2,000,000=406,609)。 經扣除上訴人朱志南先自遺產受償之款項後之現金 遺產餘額為40萬6,60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
⑤綜上,關於賴秀蘭遺產中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現金部分 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㈢分割方法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遺產包括土地 、房屋、存款等項,及系爭遺產之不同性質,暨上訴人朱志 南先行墊繳賴秀蘭喪葬費用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 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配為適當。原 判決准為遺產之分割,固無不合;惟所為分割方法,未先將 上訴人朱志南墊付之喪葬費等扣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將原 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述。又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