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魏瑞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林燕鈴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3、45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部分撤銷。
陳秀蓮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部分)。 事 實
一、陳秀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大陸籍成年人「朱總」為首 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 型態,該「○○○○純資本運作」案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 、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若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 ○○○純資本運作」案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 織之參加人資格,並於次月得到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每 人可招攬3 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一位直屬下線參加人可領 獎金人民幣6,150 元,第二、三、四代下線加入時,上線即 依序領得獎金人民幣7314元、2235元、1596元,當下線人數 達23人即可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升為老 總後,每加入一位下線即可取得新臺幣獎金5 萬元(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嗣陳秀蓮於民國98、99年間見有利可 圖,除繳交入會金額成為參加人,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 展組織之資格後,明知「○○○○純資本運作」案係以多層 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於升至「老 總」後,竟與前述「朱總」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由廖美惠而結識卓 宜嫻,又經由魏瑞億及其同居人黃麗英之介紹結識林燕鈴、 陳林淑蘭等人,並在廖美惠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 住處、黃麗英所主持○○○○宮即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下稱○○○○宮)或卓宜嫻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等處,向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說 明參加「○○○○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是只要 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 利甚豐及介紹「○○○○純資本運作」案制度內容等課程, 誘使投資人參加「○○○○純資本運作」案。卓宜嫻則於 100 年6 月20日前往大陸區廣西省南寧市,大陸「朱總」即 承前開共同犯意,派人接待、安排上課行程,並與陳秀蓮上 課介紹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內容再予詳細介紹 ,並鼓吹遊說尚未加入之卓宜嫻加入投資,魏瑞億、林燕鈴 、陳林淑蘭及卓宜嫻因而均悉參加「○○○○純資本運作」 案之多層次傳銷者,須支付人民幣69,800元(在臺灣加入則 須支付等值之新臺幣32萬餘元),始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 參加人資格,加入後次月即可獲得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 ,但支出之金錢不可取回,且須另找3 名下線補位再依序晉 升為「老總」等階級,晉升「老總」後即可分紅坐享獎金, 魏瑞億、林燕鈴、卓宜嫻、陳林淑蘭等人雖均知悉該「○○ ○○純資本運作」案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來,仍決定加入,魏瑞億部分由陳秀蓮先行墊付,陳林淑蘭 、卓宜嫻等2 人依陳秀蓮之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朱凱仲帳戶內 ,林燕鈴依魏瑞億指示匯入附表所示胡忠信帳戶,魏瑞億領 出後再交予陳秀蓮,以取得參加人資格,魏瑞億、林燕鈴、 陳林淑蘭、卓宜嫻等人即分別於100 年農曆年間、同年3 月 1 日及同年7 月4 日、20日加入成為下線,另余凱瑄除於 100 年1 、2 月間加入後(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於 同年8 月30日以自己名義為其下線王姿權匯款(起訴書誤為 余凱瑄,應予更正)至朱凱仲附表所示帳戶,以取得參加人 資格,再上繳至大陸「朱總」處辦理參加人入會手續,使魏 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及王姿權成為參加人,並 成為上述多層次傳銷中之陳秀蓮下線,陳秀蓮因而取得上述 參加人入會之獎金共25萬元。魏瑞億等人加入後,仍陸續往 返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朱總」即承前開共同犯意,派 人接待、安排行程,並安排自己或陳秀蓮為其等上課,就上 開「○○○○純資本運作」案再予詳細說明。
二、案經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告訴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 訴時,認被告陳秀蓮等4 人所為涉犯詐欺、公平交易法、洗 錢防制法犯行,原審以被告陳秀蓮等4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陳秀蓮等4 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陳秀蓮等4 人確有以○○○○正在發展 、投資可賺錢及可直接與大陸方面聯繫等情,原審為被告陳 秀蓮4 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因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未聲明僅就所犯詐欺 及違公平交易法犯行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上訴範圍時 ,檢察官亦為同一陳明,並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情事等語,本件既經原審判決全部無罪,檢察官復未聲 明一部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161 至162 、392 至393 、435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秀蓮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蓮固坦承告訴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 為王姿權匯款部分)及被告林燕鈴、魏瑞億等人有加入「○ ○○○純資本運作案」之傳銷組織,且均為其下線,並取得 其等加入之獎金(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72頁、原審卷三第 159 頁反面、第170 頁至171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8、99年間加入該投資案 ,伊並非「老總」,亦未提供大陸地區南寧租處供下線前往 大陸時居住之用,均由大陸「朱總」對下線上課,伊在青龍 玉世宮、廖美惠住處只是分享上開投資案之經驗云云。其辯 護人並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無商品
或勞務,即非屬多層次傳銷,且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 陳秀蓮並非老總,亦非可以策劃主導南寧投資案之人,並非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行為人」,僅係參加人,並未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云云。惟查: ⒈本件「○○○○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係凡加入該傳 銷組織者必須繳款申購「份額」,該份額係無實質而為抽象 、虛擬的份額。每人僅能購買21份,第1 份是人民幣3,800 元,從第2 份以後都是每份人民幣3,300 元,繳納人民幣 69,800元申購21份額,下個月即可得到人民幣19,000元之返 還金。而該資本運作之5 個級別係1- 2份為業務員級、3- 9 份是業務組長級、10- 54份是主任級、55- 479 份是經理級 、480 份以上是老總級。另外又有三晉制,只要份額累計到 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經理,除累計 份額達到55份以上,下面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 經理晉升老總除累計份額達到480 份以上,下面必須發展有 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三大獎金」係直接獎金、間接獎 金、銷售補助等,按一套公式計算,而該制度規定主要是每 個加入之人要發展3 個下線加入自己之直接下線,這樣1 發 展3 ,3 發展9 ,9 發展27,呈幾何倍增發展,加入的人愈 多,所提成的收益也就愈多,第一代直接下線加入時,其直 接上線可領到人民幣6,150 元,第二代下線加入時,則可領 到人民幣7,314 元,第三代下線加入時,則僅能領到人民幣 2,235 元,第四代加入時僅能領到1,596 元,加入後次月可 取得89,300元返還金等情,已據被告陳秀蓮坦承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161 反面),而下線加入時上線可取得之獎金,亦 有陳林淑蘭提出之傳銷組織世代圖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20 至121 頁);又證人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 瑄、廖美惠分別證述略以:其等為參加人,為陳秀蓮之下線 ,且被告陳秀蓮或大陸「朱總」於上課時均有介紹上開制度 等語(見警卷第13頁、98至99頁,他卷二第79、81頁、153 、155 、156 頁,原審卷一第275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 第283 頁反面、第285 至286 頁、原審卷三第42、68至70頁 、第161 頁反面)。而加入後次月會有一筆返還金89,300元 ,亦據證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廖美惠及被告魏瑞 億、黃麗英、林燕鈴證述略以:伊確有收到上述獎金(見他 卷一第144 至147 頁、他卷三第36頁、第39頁、第48至49頁 ,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第82頁至反面),而成為老總後, 如果增加一位下線時,老總即可坐收5 萬元等情,亦據魏瑞 億、黃麗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 104 頁反面、他卷二第107 頁),而魏瑞億、林燕鈴、卓宜
嫻、王姿權分別於100 年農曆年間、同年3 月1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30日加入成為參加人事實,亦經各該參加 人及黃麗英、魏瑞億證述匯款至附表所示朱凱仲或胡忠信帳 戶等語在卷(林燕鈴匯款部分,魏瑞億領出後再交付陳秀蓮 ,其中魏瑞億部分由陳秀蓮先行墊付,王姿權以余凱瑄名義 先行匯款墊付,王姿權部分詳如壹、一、⒌④所述。見原審 卷三第68頁、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5 頁反面、第293 頁、他卷三第107 頁),並經被告陳秀蓮證述:魏瑞億、林 燕鈴、卓宜嫻、陳林淑蘭(100 年7 月4 日匯款部分)王姿 權等5 人加入,伊有拿到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0至 71頁反面、卷㈢第59頁反面),且有朱凱仲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表、存款歷史帳單、胡忠信員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陳秀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燕鈴陽 信銀行存摺照片、客戶帳單等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1頁、 第38至41頁、第42頁反面至50頁、第124 至136 頁、他卷二 第169 頁、他卷三第4 至7 頁、第32至33頁、第106 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時刪除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 修正公布,其中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 次傳銷之定義一致,並於同法第29條加重刑事責任,故多層 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法律廢止刑 罰,先予說明。
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 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 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 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 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 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 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 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 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
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 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 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 ,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 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 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 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雖被告陳 秀蓮辯護人為其辯以: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 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建 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 循此出發,只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之交易 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 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1頁參照),因而所謂「商品」 ,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需有實物存 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 、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 違。況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 月 4 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 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 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 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 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 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同法第23條第1 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 ○○○○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 一定代價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得 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 運作」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 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 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 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 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 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 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 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 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
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案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 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⒋觀諸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係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 資本運作」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 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均 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或同額之新臺幣後,始得成為「○○ ○○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除被告陳秀蓮坦認在卷外( 見他卷2 第152 頁) ,亦據證人即其下線陳林淑蘭、余凱瑄 、卓宜嫻、廖美惠及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等人於 偵審中證述甚詳(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他卷三第39頁 、他卷三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陳林淑蘭提出「○○○○ 純資本運作」案組織世代圖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0 至12 1 頁),足見「○○○○純資本運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 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 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 為「○○○○純資本運作」案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 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 ,此為被告所是認。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 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前揭「 ○○○○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 一定代價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案案之會員後,取 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 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 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 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 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 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 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 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 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 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 運作案」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 可認定。
⒌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 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 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 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 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 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 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 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 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 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 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 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本案被告陳秀蓮依下開證據,足認其有在臺灣為投資人 上課說明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內容、安排參加 人至大陸由「朱總」或其自身上課、住在其大陸住處,並將 臺灣之參加人入會時所繳交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至大陸 「朱總」處,是被告陳秀蓮自係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 ①被告陳秀蓮於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你有無在○○○ ○宮介紹南寧投資的事情?)有。魏端億找我過去介紹的。 」、「(問:黃麗英有無帶人到彰化上過你的課?)有。 我分享南寧賺錢機會。」、「(問:陳林淑蘭匯款32萬多以 後隔天你為什麼轉支23萬出去?)忘記了。」、「(問:卓 宜嫻、余凱瑄為什麼在100 年8 月8 日匯款32萬多到朱凱仲 帳戶?)他們都是來參加南寧傳銷投資」、「(問:你在哪 裡替卓宜嫻、余凱瑄上課?)他們在彰化聽過我的分享,我 告訴他們我兒子的帳戶,他們就匯錢過來說要加入南寧傳銷 。」(見他卷二第151 至158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魏瑞億是廖美惠下線,陳林淑蘭是魏瑞億下線,伊均因他們 加入有獲利,卓宜嫻、余凱瑄算是伊下線,卓宜嫻去南寧二 次都是住在伊南寧租屋處,伊叫陳林淑蘭匯至伊兒子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
②被告魏瑞億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黃麗英係同居人,在○○○ ○宮同居,黃麗英有使用其子胡忠信帳戶等語(見他卷二第 33至37頁);於聲押庭供稱:「(問:你有無介紹陳林淑 蘭加入?)伊只有跟他說伊有投資這個,很不錯」、「(問 :那陳林淑蘭為何會加入?)因為她跟陳秀蓮有認識,後來
黃麗英載她去彰化,因為陳林淑蘭想要瞭解,之後她就說好 ,她才投資的。」(見他卷二第177 至179 頁); 及於原審 供稱:丁誌璁、陳林淑蘭、伊弟弟魏錦輝都是伊介紹加入, 林燕鈴是黃麗英幫忙邀的,是陳秀蓮、廖美惠剛好去伊等○ ○○○宮介紹投資案,隔天陳林淑蘭就邀黃麗英去員林聽陳 秀蓮上課,這樣就比較瞭解等語,及「(問:所以你們二人 那段時間都有一直找人加入?)有」、「陳秀蓮是教有人如 果要進來這個投資案,要怎麼講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3背面至68頁)。
③被告黃麗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宮介紹陳 林淑蘭參加南寧傳銷投資?)陳林淑蘭自己在○○○○宮聽 陳秀蓮、廖美惠講的。因為陳秀蓮和廖美惠在○○○○宮上 課,上○○○○投資的課。」、「我坐在那裡也在聽」、「 我說不要參加,但是我答應替他們找人參加。我有找林燕鈴 、丁誌璁參加,賴德松和陳林淑蘭是去我們那裡的宮上課聽 到的。」、「(問:你帶陳林淑蘭到彰化田中找陳秀蓮作什 麼?)陳秀蓮說找幾10個人到彰化田中上課」、「要找到23 個人,才可以當老總」、「(問:當老總的好處?)每多一 人加入老總就可以領到5 萬元,領到3000萬元額滿為止。」 、「(問:魏瑞億有無拉到下線?)陳秀蓮和廖美惠都是老 總,他們會替下線拉下線」、「我記得魏瑞億是廖美惠的下 線」、「我帶陳林淑蘭和丁誌璁去彰化上陳秀蓮講的課。陳 秀蓮講南寧投資的課」、「(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介紹魏 瑞億3 個下線?)丁誌璁、賴德松、陳林淑蘭」等語(他卷 二第105 至108 頁)。及於原審供稱:林燕鈴算是魏瑞億邀 的,「(問:為何陳秀蓮在○○○○宮介紹投資案?)她之 前去那裡邀過好幾次,…,後來陳秀蓮一直邀請我們去員林 那裡聽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68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余凱瑄固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328,060 元至 朱凱仲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凱瑄證述明確(見他卷三 第36頁),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一 第39頁),堪以認定。惟證人余凱瑄於原審證稱:伊在100 年農曆年前即1 、2 月份就加入純資本運作,伊在前往南寧 之前就投資加入了,100 年8 月30日以伊名義匯款到朱凱仲 帳戶之錢,是伊邀約王姿權加入之投資金額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93 頁至反面、第294 頁),亦經被告陳秀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反面),顯見證人 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入朱凱仲之帳戶之金額,並非 係自己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而匯款,起訴意 旨認為證人余凱瑄係為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
而匯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王姿權上線即證人余凱瑄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前往大陸南寧實地了解?)我 100 年有去2 次。第一次是陳秀蓮帶我去的,第二次是跟廖 美惠一起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住到陳秀蓮所說她買的房子 ,然後陳秀蓮帶我們去其他的地方上課,上課內容就是轉述 南寧的發展潛力,還說有一套的制度。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 到老總,就好像是傳直銷。」、「(問:陳秀蓮有無說加入 以後要找3 個人就可以升級?)印象中有。」等語(見他卷 三第36至37頁、原審卷三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 ⑤證人卓宣嫻於偵查中證稱:「(問:你100 年7 月20日匯款 的原因?)陳秀蓮來到田中我家邀約做投資,說大陸○○○ ○有一個管道,大家可以一起賺錢,…。如果有介紹其他人 加入就有獎金,陳秀蓮說會幫我安排介紹其他人加入。陳秀 蓮還說他兒子做得很好,現在已經是老總。叫我把錢匯到他 兒子(朱凱仲)帳戶就可以」、「(問:有無前往大陸南寧 實地了解?)我100 年有去2 次。我6 月份先去南寧一次, 7 月匯款,7- 8月左右又去南寧一次。第一次是魏瑞億帶我 去的,第二次我跟魏瑞億的朋友一起去。兩次的時候都是到 陳秀蓮的租屋處。由陳秀蓮講大陸政府支持南寧投資,還說 有一套制度。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到老總,就好像傳直銷。 」等語(見他卷三第48至5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證 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4 反至273 頁)。 ⑥證人陳林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陳秀蓮、黃麗英幫伊算好幾個 人可以讓陳鯨文當老總,伊提供之筆記是黃麗英寫好之後, 伊抄在筆記本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而證人陳 林淑蘭提供之筆記紙(見他卷一第120 頁),最上層係一圓 圈,圓圈內記載「陳鯨文」,其下方有三個圓圈,圓圈內記 載人名,第二層之圓圈下方各有三個圓圈,圓圈內亦記載人 名,以此方式擴展最多到第六層圓圈,該圖中共有23個圓圈 ,其中15個圓圈內有記載人名,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另2 紙 筆記亦是類似圖形等情(見他卷一第121 、149 頁)。 ⑦又參加人陳林淑蘭、林燕鈴、余凱瑄、卓宜嫻至大陸住於被 告陳秀蓮租處,陳秀蓮為其等上課,亦據告訴人陳林淑蘭、 林燕鈴、余凱瑄、卓宜嫻一致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第27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4至176 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65、67頁,他卷三第37頁,他卷三第49頁)。 ⑧另被告陳秀蓮在臺灣之下線(直接或間接下線)所繳納入會 成為參加人之款項均匯入陳秀蓮指定如附表所示其子朱凱仲 之帳戶,係大陸「朱總」指定,陳秀蓮兌換成人民幣後再攜
至大陸或直接以其在大陸之飲料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至 朱總處,如陳秀蓮不在臺灣時,則透過網轉方式,將欲加入 之參加人款項由陳秀蓮附表所示朱仲凱帳戶轉至上上線彭百 助帳號後,再兌換成人民幣網轉至中國大陸等情,如附表所 示各參加人所匯款項係按上述方式上繳至大陸「朱總」處, 亦據陳秀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15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 164 頁、第167 頁反面)。並自承「(你是用什麼方式把資 金調過去?)投資的人給我臺幣,我在中國大陸給老總人民 幣這樣」(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而證人廖美惠亦證稱 :陳秀蓮在臺灣沒有上線,我們是陳秀蓮下線,其下線錢均 匯到陳秀蓮帳戶,她再轉換成人民幣匯去大陸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3頁正、反面),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秀蓮在臺灣 並沒有上線,其下線(含間接下線)成為參加人應繳之款項 均係由陳秀蓮統一處理後,再帶至或網轉或在大陸直接以其 飲料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支付予大陸「朱總」等情,亦堪認 定。
⑨被告陳秀蓮並供稱:伊於98年至99年間,曾陸續帶許多人前 往○○○○參訪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廖美惠、黃 麗英亦證稱被告陳秀蓮為「老總」,會為其等安排下線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反面、53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 面),此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陳秀蓮辯稱:審判長曉諭被告陳秀蓮提出投資資 料,被告陳秀蓮特別跑到○○○○找「朱總」他們這班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足證被告陳秀蓮有積極參與該 組織擴散之情事。
⑩綜上,被告陳秀蓮先在○○○○宮、彰化等地邀集多人講解 「○○○○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 富之過程為例吸引到場之人加入;復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 約告訴人3 人、被告魏瑞億、林燕鈴及其他不特定人前往○ ○○○參加說明會,且遊說到場人員加入「○○○○純資本 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藉以發展該多層次傳銷事業組 織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陳秀蓮既為「老總」,不僅止於參 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 上開方式協助其下線即被告魏瑞億(黃麗英與魏瑞億共同為 之)、林燕鈴、訴外人廖美惠、告訴人陳林淑蘭等會員發展 組織,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且將向下線 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獎金予下線,指導、 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 發展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而對純資本運作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其與不詳年籍姓 名之大陸籍成年人士「朱總」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屬同 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灼然甚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 金。」,被告陳秀蓮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 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對被告陳秀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陳秀蓮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秀蓮所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 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陳秀蓮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與大陸「朱總」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秀蓮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秀蓮既為上 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行為人,有積極參與該 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情事,原審遽為無罪諭 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秀蓮明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傳銷 模式為類似老鼠會運作模式,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倚 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 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 加,如此一來,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 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 加入而無以為繼,對社會經濟產生相當之影響,竟積極發展 助長之犯行,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開茶葉 店,與父母、弟弟同住,小孩二人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