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一七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世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五)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二○九七九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提起訴願,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專(玖)○一○六二字第一○三六八八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顯有違失之處,茲詳述如次:㈠、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稱利用習知矽酸鹽玻璃與黃色著色劑氧化鈰及氧化鈦調配而成之配料,以傳統壓模成形法及急冷玻璃強化法做成之新產品即不符合專利要件之說詞,顯然對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記載,有極深之誤解。系爭案之路鈕是玻璃製品,當然會利用一般玻璃製造書上所揭露之基本配方、著色劑及製造方法,而後再加上發明人歷經千辛萬苦研究創新之特殊組成配料才得以製成。就像要製造一具有新折疊機構的桌子一樣,除了創新之折疊機構部分,還是要利用習用之桌腳及桌面板才能做成一張新桌子一般,而且任何折疊機構拆解到最後還不都是鐵片、螺絲、彈簧?若對於此新桌子採用習用桌腳、桌面板、鐵片、螺絲、彈簧,就以「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逕以核駁,而不去論就該桌用新折疊機構與習知技術是否有所不同,該不同之處分是否有任何客觀事實可佐證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只一昧主觀的以習知技術之運用來否定發明人歷千辛萬苦才獲得的發明,如此的專利審查態度,如何能鼓勵發明、創作?如何能促進產業發達?懇請能導正此一嚴重錯誤的專利審查觀念,以使專利制度導入正軌。㈡、專利制度之可貴在於鼓勵發明人利用舊有技術加以改良創新,以獲得更好的新產品,以嘉惠社會。系爭案中雖有利用矽酸鹽玻璃與黃色著劑氧化鈰及氧化鈦調配而成之配料,但僅以該等配料並不能製成系爭案之路鈕。依一般材料科學之學理而言,組成配料之成分、比例不同時,其獲得之結果即不相同。而要獲得具特定效果之配料其成分、比例,除非是與習知之配料完全相同者,只要有所不同時,非經一番長時間努力的研究、試
驗是相當不容易達成的。請參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系爭案之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包括:以重量計60-78%二氧化矽,0-4%氧化硼,12-18%氧化納,8-15% 氧化鈣,0-1%三氧化二砷之玻璃主成份中添加以重量計1-5%氧化鈰及1-5%氧化鈦之成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之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包括:以重量計60-7 8%二氧化矽,0-4%氧化硼,12-18%氧化鈉,8-15%氧化鈣,0-1%三氧化二砷之玻璃主成份中添加以重量計1-8%氧化鋇及\或1-8%氧化鉛之成份。上述兩種特定成分、比例之路鈕配料,於舉發證據中皆未見有相關組成成分、比例之配料記載。又本發明係有關路鈕製法,舉發證據僅記載一般玻璃之成分及製法,並未提及、或使人可輕易聯想得知有關路鈕之成份及製法,更何況是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路鈕之成份及製法。所以由舉發證據所揭示者,即可輕易完成本發明路鈕之成份及製法的說辭,簡直毫無事實根據,且令人不可思議。二、查系爭案之發明係針對當年強化玻璃路鈕的缺失研究發展,歷經艱辛而獲得,決非一再訴願決定中所稱「乃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請參閱下述系爭案之研發過程:㈠、當時全世界唯一製造強化玻璃路鈕的公司,為著名的英國皮爾金頓( Pilkingt on)玻璃公司在南非的子公司,在系爭案申請時,此產品已商業化近20年,不但在南非國內有所應用,且外銷至其他國家,我國係由孫菲公司代理進口,在本案申請時已使用三、四年,包括宜蘭縣、台北縣市、高雄縣市等地。雖然此一強化玻璃路鈕在強度(20噸以上)、反光度(360度全方位聚光反光)、抗磨(Hv400以上)、抗撞擊(強化)、抗積塵(圓弧凸球光滑無死角)、不易脫落(埋入路面)方面皆遠優於傳統裝反光片的方形路鈕,然而該產品唯一主要缺點,為人所詬病者,乃該強化玻璃路鈕為青綠色玻璃所製成,且反光顏色呈青綠色,因為依據我國現行道路交通設置規則,道路分向線、分道線、限制線等標線只有白色、黃色、紅色三種,並規定路鈕的反光顏色須與標線一致,為免混淆起見,該青綠色強化玻璃路鈕逐漸被交通工程管轄單位所禁止。本案發明人之一任教於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系,當年受業界委託合作開發白色、黃色、紅色三種強化玻璃路鈕,因深刻體察到正確反光顏色對此一高性能路鈕的重要性以及對交通安全的貢獻度,乃毅然答應此開發工作。然而經研究開發卻發覺此路鈕製造難度極高,絕非一般平板強化玻璃技術所能完成,它雖為圓形對稱,但在幾何上相當不規則,厚度最大約5公分,最小約為2.5公分,中間凸球直徑為6 公分,底盤直徑為10公分,底部又有一深約1 公分凹洞,這樣的玻璃件除要控製玻璃均勻熔融、清淨及特定的熱歷程外,還要配合適當的玻璃組成,使膨脹係數適當,才能製出良品率高及強度20噸以上的強化玻璃路鈕。尤其甚者,黃色及紅色原本就是玻璃製造高難度的兩色,因牽涉氧化還原及膠體成核成長問題,殊難控制條件,一般皆用於薄玻璃或包色同途,而對最大厚度達5 公分的強化玻璃路鈕而言,這些問題更是困難,色濃度若不適當,將使反光色太濃或太淡。對於此開發,原告實際花費約一年時間,在傳統玻璃坩堝熔窯前以不同強化製程設備,嘗試多種配方,歷經許多次的失敗付出資金及心血,最後終於達成目標,除定出可行的配方、比例範圍外,並成功地製出世界上首創的黃色強化玻璃路鈕,超越生產強化玻璃路鈕近20年的Pilkington公司。該公司原來曾對臺灣代理保證國內不可能作出強化玻璃路鈕,可是萬萬沒想到臺灣作出來了,而且還做出高折射亮麗的黃色及白色路鈕,當他們公司代表看到樣品時,無不目瞪口呆,驚訝難過。系爭案不但首創了該產品,具有產業價值利用性,且顯然對交通
安全提供了既符合法規又進步而新穎的路鈕,造福人群。二、事實上,關係人世瑩公司與原告大約同期研發強化玻璃路鈕(當期前後亦有多家研發但失敗),但他們完全未開發出由玻璃成分調製黃色且高折射的強化玻璃路鈕,反而開發成功鍍色發黃技術:即先由華夏玻璃公司以一般玻璃成型並退火得未強化的白色玻璃路鈕,而後世瑩公司再施以強化處理及噴鋁鏡面處理以得強化玻璃路鈕,其中若未鍍色或染色者,即得白色強化玻璃路鈕;若鍍色或染色(例如利用有色玻璃油墨塗佈,再藉強化處理之加熱階段自動燒著。)即可得黃色或紅色強化玻璃路鈕,關於此一技術,關係人已得國內專利,並量產推廣於世。如今關係人獲知系爭案83年6 月21日核准公告,且系爭案之本體發色遠優於其鍍色法之耐久性(鍍色在使用中會褪色發黑),因而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舉發(此時舉發人仍未作出非鍍色的黃色強化玻璃路鈕)。訴願決定中指系爭案各要件皆已見諸文獻,乃習知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然而明顯地關係人與南非Pilkington公司皆為專業開發者,卻皆未見達成系爭案強化玻璃路鈕的製作,此也可反證系爭案本非習知可輕易達成者。系爭案專利範圍係局限在特定配方、特定製程及特定路鈕的之組合,因此判定系爭案是否不合專利要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定成分、比例,特定製程所製成之特定物品是否係利用證據一至三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依據,而非僅憑主觀做毫無根據之認定。系爭案之所以具專利性,主要是強化玻璃路鈕只有南非一家製造,唯獨青綠色反光顏色是其缺撼,如今系爭案既能擁有原本性能又能在顏色上作革命性改變,不但使之符合交通法規,且能增進其應用性,此豈是一般玻璃製品所比擬。若以文獻上有記載氧化鈰、氧化鈦、氧化鉛、氧化鋇的功能及強化處理方法就否定推翻了一個有價值的發明,實令人心寒。如今原告仍未能開發出紅色組成供製造紅色強化玻璃路鈕,自然也未能提出該項專利申請。若系爭案被撤銷,誰又會有努力開發紅色組成的原動力?三、系爭案曾分別向美國、南非、日本、大陸等地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嚴格審查,各專利審查機關無不認定系爭案合於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分別獲得美國專利第 5,213,440號、南非發明專利第917648號、日本特許第0000000 號證書及中國大陸發明專利號第ZL00000000.1號。然而,再訴願決定理由竟以「所訴本案已於美國、南非、日本及中國大陸地區申准專利云云,核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一語匆匆帶過,難道各國獲准之客觀事實不是更可證明系爭案深具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亦或美國、南非、日本、大陸之專利審查委員都是傻瓜呆子、不能判斷、胡亂准予專利?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草率濫用國情不同之說法為不負責任的作法,其可省事、快結案,卻大大地扼殺了發明人的心血。事實上,各國專利法之不同只是在政治、宗教或經濟政策上的考量,譬如引進國外技術於本國設廠、宗教習俗禁忌等特定規定,對於專利要件之要求各國並無不同,尤其是世界各國經由WTO烏拉圭回合談判後定下之TRIPs,及美日專利協調條約之後,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本質已趨於一致,對進步性的要求有越來越寬的趨勢。我國現行專利法即跟隨此國際潮流而與美、日、斐、中國大陸大同小異,因此單就進步性而言,我國與美、日、斐、中國大陸之審定尺度相當近似,認定過程應屬相仿。在此必須強調,原告並未認為美、日、南非、中國大陸已准專利本國即應准專利,只是非常不滿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常濫用「國情不同」觀念,一語抹煞所有的苦心,不去仔細考量究係哪裡不同?亦無指出各國何處各異?如何令人心服!此外,均完全未考慮系爭案發明除了專業知識外,尚經無數次試驗,方研究成
功,也因此系爭案向美、日等先進國家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同樣得到了核准發明專利之肯定,此絕非偶然僥倖,此更應為具有進步性之最佳佐證。因此,系爭案發明之技術思想不但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依系爭案發明製造方法所生產之玻璃路鈕,產品性能品質為世界一流水準,在國際間廣獲好評,原告(亦即發明人,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系葉鈞蔚教授)對此頗感欣慰,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察而認不具進步性,實令人遺憾與不服。況且,在國際間廣獲好評、在自家門內卻不受肯定,亦令人扼腕,真不知我國專利法是保護本國人還是保護外國人的?值此政府提倡行政革新與產業國際化之際,專利交互授權已成潮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卻仍故步自封,而有落伍輕率之審查態度,無形中影響產業及原告權益至鉅,謹請匡正明察此一缺失。四:關於本案專利權之技術特徵請參閱申請專利範圍,本案所請求者係有關「製造方法」,特別是有關「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其中第1項所請求者係「一種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製造方法」,其製法技術特徵包括步驟(a)至(c)三個步驟;而第3項所請求者係「一種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其製法技術包括步驟(a)至(c)三個步驟。請特別注意,依照本發明所揭露的製造方法,成功的製造出「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以及「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此在當時是世界上一個創舉,在本案技術內容揭露之前,全世界沒有任何其他人可以製造出「黃色透明」或「高折射率無色」之透明強化玻璃路鈕。本案製造方法之具新穎性、有用性與進步性而與發明專利要件相符合,實無庸置疑。五、原處分完全忽略本案「製造方法」係一系列完整而具體的步驟,錯誤地將本案之「製造方法」,分割成三個部份,再分別以舉發證據一至三來比對各部份,東拼西湊而謂本案不具「進步性」。關於化學領域的製造方法專利,如果將「製造方法」中的每一個單獨「步驟」分別審查,則將幾乎無任何的「製造方法」專利,因為,任何單一的「化學反應」或「化工操作步驟」大都可以在書本文獻找到。被告原舉發成立之審定,刻意將本案之製造方法分割成「步驟(a)」、「步驟(b)」與「步驟(c)」分三個部份,分別審查,而謂步驟(a)習知、步驟(b)習知及步驟(c)習知,再歸納出本案為習知。對此,原告實無法甘服,蓋依本發明之製造方法,可以製造前所未有之「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及「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如此優異完整的「製造方法」,怎麼可能是習知?故應以整體「製造方法」來審查本案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方屬合理,本案申請日本、美國、南非及大陸均獲得發明專利,亦可證明所言不虛,故以整體「製造方法」來合理審查,則本案確實具有新穎性、有用性與進步性,當與發明專利要件相符合。六、本件涉及法律問題及各項事實,證據均十分複雜,且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故有詳予辯明之必要,用特懇請於判決前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以彰法制,而期公允。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為「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其步驟係包括(a)以重量計60%-78%二氧化矽、0%-4%氧化硼、12%-18%氧化納、8%-15%氧化鈣、0%-1%三氧化二砷之玻璃主成分,添加重量計1%-5%氧化鈰及1%-5%氧化鈦或添加1%-8%氧化鋇及\或1%-8%氧化鉛,加熱熔成玻璃膏,(b)將玻璃膏在模型中成型為路鈕,(c)將成型路鈕以急冷強化法施以強化處理;所製得產品為黃色透明或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二、起訴理由之重點係強調
本案之特徵乃為步驟(a)至(c)之組合,其有整體的技術思想,具有進步性。惟查:㈠、舉發證據附件二(即證據一)係復文書局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發行之「玻璃製造學」,其第七四八頁第二段提及鈰離子和鈦離子二者的結合可使鈰離子不能持久的黃色更為鮮明,第二八一頁第2段提及「氧化鈰和鈦白共用時可得非常美麗之金色」,而第五四三頁至第五五○頁對強化方法有詳細說明,其中包括鹽浴、液體浴、空氣噴射等急冷卻方法,由上述內容中可得知急速冷卻為強化玻璃處理方法,故本案製造方法及急冷強化不符專利要件。㈡、舉發證據附件三(即證據二)為開發圖書公司於民國六十五年出版之「The Handbook of Glass Manu facture」一書第三十六頁已揭示本案玻璃膏之成分均為習知。㈢、舉發證據附件四(即證據三)係日本講談社於一九七二年四月發行之「玻璃的化學」第二十二頁表二-一圖表,其中亦已揭示本案玻璃膏的成分係屬習知。由上所述,本案之特徵係由特定玻璃組成分與著色劑的配合經加熱成玻璃膏,再於模型中成型後以急冷強化法予以強化處理而製得高折射率無色或黃色強化玻璃路鈕,由前述比較得知,舉發所提證據附件三及附件四(即證據二及證據三)已揭示玻璃膏成份均為習知且公開之配方,故玻璃成分係屬習知,其間縱有差異,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舉發證據附件二(即證據一)中亦揭示急速均勻冷卻為強化玻璃處理方法,故其製造方法及急冷強化法亦難符專利要件。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高折射率黃色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係於重量計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八之二氧化矽、○至百分之四之氧化硼、百分之十二至十八之氧化鈉、百分之八至十五之氧化鈣、○至百分之一之三氧二砷之玻璃主成分,添加重量計百分之一至五之氧化鈰及氧化鈦或添加百分之一至八之氧化鋇及(或)氧化鉛,加熱熔成玻璃膏。將玻璃膏置於模形形成路鈕後,以急冷強化法施以強化處理,製得黃色透明或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強化玻璃路鈕之製造方法」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六六九四二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世瑩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檢具復文書局六十八年一月發行之「玻璃製造學」(即證據一),開發圖書有限公司六十五年出版之「 TheHandbook of Glass Manufacture 」(即證據二)及日本講談社西元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行之「ガラスの化學」(即證據三)等書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世瑩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八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一、二及三僅提及鈰(氧化鈰)及鈦(氧化鈦)可產生黃色,並未提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玻璃路鈕、強化玻璃路鈕及黃色或無色強化玻璃路鈕,本案之技術思想未揭露舉發證據一、二及三等資料,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
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審查結果認為舉發人所提證據一-三雖未提及強化玻璃路鈕,但其揭示之技術均為習知技藝,且該項技術在申請之前已為玻璃製造技術人士所可輕易完成者。本案中標局審定舉發成立並無違誤,訴願較為無理,應駁回其訴願。其理由說明如下:㈠所請步驟(a)所揭示之玻璃組成與著色劑,為習知之矽酸鹽玻璃與黃色著色劑(氧化鈰及氧化鈦調配而成之配料,加熱熔成玻璃膏。該玻璃組成及著色劑,已如舉發附件二(即證據一以下同)及附件三(即證據二以下同)所揭示,為已公開習知之玻璃組成及著色劑,且為玻璃製造人士所採用,製造市售之各種玻璃產品,本案亦沿用該項習知之玻璃組成及著色劑製造玻璃路鈕,並非創新之發明。因此,本案訴願答辯理由有理。㈡所請步驟(b)所揭示「將玻璃膏在模型中成型為路鈕」,為習知而且為玻璃製造人士所採用之壓模玻璃成形方法,壓模玻璃成形方法,為市售玻璃產品的成形方法之一,在本案申請之前已為玻璃製造人士採用,製造各種壓模成形之玻璃產品公開販售,本案沿用該項習知之玻璃壓模成形技術製造玻璃路鈕,該項玻璃壓模成形技術並非創新之發明。本案訴願陳訴理由無理,中標局(即被告以下同)訴願答辯較為有理。㈢所謂步驟(c)「將成形路鈕以急冷強化法施以強化處理。」,已如舉發證據附件二所揭示,為習知而且為玻璃製造人士所採用之玻璃強化處理方法之一,在本案中申請之前已為玻璃製造人士採用,製造各種強化玻璃產品販售,本案沿用該項習知之玻璃強化處理技術,並非創新之發明。本案訴願所陳述理由無理,中標局訴願答辯較為有理。綜合以上,本案係沿用習知之玻璃組成、著色劑、壓模成形法及急冷玻璃強化法等技術製造玻璃路鈕,並非創新之發明。因此,本案難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訴願無理,中標局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願。」以及「㈠鈉鈣矽酸鹽玻璃是習知之玻璃,已普通被應用於市售各種玻璃產品製造。鈉鈣矽酸鹽玻璃之化學組成包括以重量計算55-94%玻璃形成氧化物(glass formers)例如二氧矽(SiO)、氧化硼(B O)及氧化砷(As O)等,2-30%安定劑(stabilizers)例如氧化鈣(CaO)、氧化鋇(BaO) 及氧化鉛(pbo)等,以及1.5-22%熔劑(fluxes)例如鹼金屬氧化物氧化鈉(Na O)等,是習知之玻璃化學組成(參考附件一及附件二,FAY V. TOOLEY著Handbock of GlassMa nufacture, Ogden Publishing Co. 1953年出版,vol. 1 p3及 The Handbook ofGl ass Manufacture, Books for Industry, Inc. 1974年出版,p3-17)。玻璃組成分中添加氧化鈰(CeO)及氧化鈦(TiO)製造黃色玻璃,亦是習知之技術(參考本案舉發訴願所提證據)。㈡本案再訴願理由二、三及四項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系爭案之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包括:以重量計60-78%二氧化矽,0-4%氧化硼,12-18氧化鈉,8-15%氧化鈣,0-1%三氧化二砷之玻璃主成份中添加以重量計1-5%氧化鈰及1-5%氧化鈦之成份,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之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包括:以重量計60-78%二氧化矽,0-4%氧化硼,12-18% 氧化鈉,8-15%氧化鈣,0-1%三氧化二砷之玻璃主成份中添加以重量計1-8%氧化鋇及\或1-8%氧化鉛之成份。以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黃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及高折射率無色透明強化玻璃路鈕之化學成份,是引用前述習知之鈉鈣矽酸鹽玻璃及黃色鈉鈣矽酸鹽玻璃之化學成份,並非本案之創新發明,本案訴願決定並無不妥,再訴願理由無理。㈢本案再訴願理由第四項
所述,強化玻璃路鈕在本系爭案申請時,已由英國皮爾金頓(Pilkington)玻璃公司製造,產品已商業化二十年。顯然強化玻璃路鈕之玻璃主成份。壓模成形技術及強化處理技術等,已由英國皮爾金頓公司所使用,商品化製造銷售強化玻璃路鈕,並非本案之創新發明。雖然本案聲稱開發白色(註:應是無色透明而非白色)、黃色及紅色三種顏色之強化玻璃路鈕,與英國皮爾金頓生產之青綠色強化玻璃路鈕顏色上有所不同,這是引用在無色透明玻璃主成份中,添加黃色或紅色著色劑製造黃色或紅色玻璃之習知技術,並非本案之創新發明,再訴願理由無理。㈣各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不盡相同,我國之專利申請案件係根據我國專利法審查,我國之專利法並無在國外獲准專利之申請案件,應即准予專利之審查基準。因此,本案再訴願所舉第五項理由無理。五綜合以上,本案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再訴願理由無理,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該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所揭示之方法已為舉發證據一、二、三資料所揭示,為習知且為玻璃製造人士所易於思及採用,難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之技術思想未揭露於舉發證據一、二及三等資料,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本案係引用習知之化學成份及製造方法,並非創新之發明,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難採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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