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水道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中華
民國87年8 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6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下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聲請人黃水道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於民國69年興建農民住宅,嗣於79年聲請興建民 營加油站,依法加油站應坐落於聲請人所有之上地,聲請人 依規定程序提出聲請,且於70年9 月1 日經嘉義縣○○地政 事務所勘測上開加油站(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 0 號)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000 等地號土地,因聲請人之土 地未侵占他人之土地,始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爰提出使用執 照、申請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證物,足以影響原審判 決之認定,殊屬明灼。
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水路 被侵占,造成000 之0 地號水道現在僅有1 公尺而已,又○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只使用地籍圖即謂聲請人所有00 0 、000 地號土地占用道路1 公尺,後面土地占用000 之1 土地21平方公尺。
⒊如上述聲請人所有000 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符合興建 標準,均未侵占到隔鄰土地,經聲請人調閱78年5 月29日地 籍圖謄本,發現該地籍圖之界線並未平整,顯係人為疏失所 造成,嗣後地政人員再來作圖線更正,只是圖線點在000 、 000 地號之間,不該動用000 ,000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之11 33平方公尺,已差216 平方公尺,顯係不正確違法作法。嗣 圖線更正已占用000 、000 地號共198 平方公尺,000 之0 水路也占用聲請人所有甲種建築用地有26平方公尺。上開未 平整之地籍圖謄本係於78年5 月29日即已存在,且上開證物 因界線未平整造成聲請人之土地界線遭到地政人員之錯繪於 地籍圖,因此於歷次測量時均以錯誤地籍圖,造成聲請人之 土地占用他人之土地,且因套圖錯誤,造成嘉義縣政府於97 年6 月13日函請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間地籍圖線及變更 後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
⒋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提出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判決如附圖一 所示之鑑定圖,即000 號土地與000-0 號土地之界線,即如 同該鑑定圖所示之E-F-G-H-I-J-H ,此界線與貴院87年度上 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見本裁定附圖二, 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顯然不 同。
㈡請求檢附證一之判決書及鑑定書(含附圖一之鑑定圖),以 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函詢○○地政事務所: ⒈附圖二之編號3 占用位置,核對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E-F-G- H-I-J-H 之界線為基準,有無侵入證一所示之000-0 地號土 地?
⒉待證必要:貴院97年聲再字第74號裁定於97年10月9 日影印 97年6 月13日嘉義縣政府函及貴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 決併所附86年10月2 日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作為附件),函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查明:「貴所於民 國97年4 月間辦理如附件所示各該土地間地籍圖線更正,其 中坐落○○鄉○○尾段○○小段000-01號土地面積自214平 方公尺變更為240平方公尺。請查明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易 字第1190號判決所引用貴所86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 鄉○○尾段○○小段000-0 號代號3所示,被竊佔之0.0021 18公頃(即21.18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面積,有無變更 或變動?如有,其變更或變動之情形為何?」乙節,經嘉義 縣○○○○○○○○00○00○00○○○○○○○○○○○○ ○鄉○○○段○○○段00000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依 上開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如貴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鄉○○尾段○○小段000-0號代 號3所示位置,仍有被佔用之事實。然依證二及證一中之00 0地號,東邊界線(即000與000地號間之界線),及西邊界 線(即000-0與000地號間之界線)已然明顯歧界,且前案未 檢附高度精確定位之內政部鑑定圖作為核對,○○地政事務 所之回函,自難謂精確,故有必要函請○○地政事務所,就 本件爭點,依附圖一之鑑定圖為基準,核對附圖二之編號3 有無占用000-0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及所提之證據,並非審判時 已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揭法條、裁判及說明,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今檢附原審判決影本乙份,請賜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俾免冤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黃水道曾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 無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 第16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詳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 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⒋(即附表編號4 部分)雖稱其向嘉 義地院提出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該 院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即000 號土地與000-0 號土 地之界線,如同該鑑定圖所示之E-F-G-H-I-J-H ,此界線與 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嘉義縣○○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顯然 不同。並另於上開聲請意旨㈡,請求本院檢附上開嘉義地院 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及該判決所附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連同本件本院原判決所附附圖二 之複丈成果圖,函詢嘉義縣○○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3 占用位置,以上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所示E-F-G-H-I-J-H 之界線為基準,查核有無侵入本件66 6-1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嘉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為證 ,主張該判決所引用附圖一之鑑定圖中,000 號土地與000 -0號土地之界線(即如同該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界 線),與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卷內所引用附圖二之複 丈成果圖之土地界線顯然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地院函 調該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結果,該嘉 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係聲請人自為原告 ,並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 訟,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坐落同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之鑑定 圖所示編號A---B 、C---D 連接之紅色虛線等語,但為該案 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就上 開土地之界線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對測繪中心之鑑定結 果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嘉義地院103 年朴簡字第103 號民 事判決第1 至3 頁)。
㈡聲請人於上開定不動產界線之民事訴訟中,雖主張嘉義縣○ ○地○○○○○○地○○○○○○○○○○○○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是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 錯誤,應以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前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為認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之依據等語。然經嘉 義地院審理後認定如下(詳上開民事判決書第4、5頁): ⒈本件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24 平方公尺,嗣嘉義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仍為524 平方公尺,嗣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小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 地號土地總面積仍為5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03 +96 +90+84+78+73=524 ),面積均相同。 ⒉復經函詢嘉義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 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更正登 記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有無增減,經嘉義縣○○ 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 日以○地測字第1030007162號函 文檢送嘉義縣○○地○○○○於00○○○○○○○段000 地 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 更正登記前之地籍圖第32、33圖幅、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嘉義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70 35號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地 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等資料函覆略以: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 圖線更正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等語。復於10 3 年11月21日又以○地測字第1030008289號函文檢送系爭土 地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函覆略以:原同小段000 地 號土地與同小段000 、00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地籍圖線更 正後,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 地 號土地)之面積均無變動等語。此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函文可佐(上開民事案卷㈠第101 至156 頁、卷㈡第18至55 頁參照),堪認原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嘉義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前之面積為524 平方 公尺,而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後之面積亦為524 平方 公尺,並無減少17平方公尺,而分割自原同小段000-0 地號 土地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自無減少。 ㈢嘉義地院審理上開確認界址民事案件時,法官會同當事人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當場囑託鑑定機關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下列事項:「1.鑑定圖標示○○ 鄉○○尾段○○小段000-0 ~000-0 等5 筆土地與同段000 、000-0 之地籍圖經界線。2.鑑定圖標示原告現場指界位置 (紅色虛線A---B 、C---D ) 。」、「請於成果圖註明⒈原 告所主張之界址線、⒉依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⒊貴單位認 定之界址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鑑定結果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E —F —G —H —I —J 、K —L —M —N —0 —P 連接實線係○○鄉○○尾段○○小段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分別與同段000-0 、000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即為本中心認定之界址線位置。⑶圖示A (紅漆)-- B (紅漆)、C (紅漆)--D (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 鄉○○尾段○○小段000-0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 場指界位置,非在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上開鑑定機關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本件鑑 定機關勘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即為○○鄉○○尾段○ ○小段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與同段000-0 、000 地號 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非抗告人當場指界之A---B 、 C---D 紅色虛線位置。
㈣基於上開理由,嘉義地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確認原告黃水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告黃李來 好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K-L-M-N-O-P 連接之黑色實線,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E-F-G-H-I-J 連接之黑色實線。」(詳上開判決之主文所示 )。即上開民事判決採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本件鑑定書 ,確認上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界址線位置,而不 認抗告人當場指界之A---B 、C---D 紅色虛線,為本件系爭 之界址線位置。
㈤由上述說明可見,嘉義縣政府係因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 ○0000 0○○○○段000 地號土地前重劃 時,繪製地籍圖線及計算面積錯誤致橫跨在地籍圖第32、33 圖幅上之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0 、000 、000-0 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線未能吻合銜接,始辦理上開地籍圖線更正, 而更正後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簿登記面積相符,無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同小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始由嘉義縣○○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地籍圖線及面積更正登記(見上開民事判決 第7 頁)。足認上開地籍圖線更正,並非因原地籍圖線有何 錯誤,而係上揭土地重劃時,繪製地籍圖線及計算面積錯誤 致橫跨在地籍圖第32、33圖幅上之原同小段000 、同小段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未能吻合銜接,方 辦理上開地籍圖線之更正。
㈥至聲請人請求檢附上開嘉義地院之民事判決書及所附之鑑定 書(含附圖一之鑑定圖),以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函詢 ○○地政事務所關於附圖二之編號3 占用位置,核對附圖一 之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界線為基準,有無侵入000 -0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函詢嘉義縣○○ 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查本所於複丈案件辦 理前,複丈地號土地若跨接於不同圖幅時,本所於複丈前均 會將圖幅重新接合並修正地籍圖線後,才辦理實地複丈作業 ,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本所於86年10月2 日提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之複丈成果與97年辦理地籍圖線之成果,經套合比對後 ,地籍圖線均為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此有上開地政事 務所105 年12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50009073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G-H-I-J-H 之經界線,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相關地籍圖經界線,均為 相同,並未變動,是聲請意旨主張附圖一鑑定圖所示E-F-G- H-I-J-H 之經界線,相較於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相關地籍圖 經界線,已有變動,並不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
㈦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 ),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揆 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⒈、⒉、⒊(即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部分)所載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再 字第16號裁定認定並無法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 件,應非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 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至聲請意旨㈠⒋(即附 表編號4 部分),依上所述,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 ,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屬不合法, 或屬無理由,其聲請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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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105 年度聲再字│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16│聲請再審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77號)聲請狀之理由 │號聲請狀之理由 │理由是否重│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
│ │ │ │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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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是 │(一)聲請人提出(1)如聲請 │
│ │○○鄉○○尾段○○小│○○鄉○○尾段○○小│ │狀檢附之證物一:嘉義縣朴│
│ │段000、000地號於民國│段000、000地號於民國│ │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使用執│
│ │69 年興建農民住宅, │69 年興建農民住宅, │ │照、申請書、及加油站經營│
│ │嗣於79年聲請興建民營│嗣於79 年聲請興建民 │ │許可執照等相關等資料、及│
│ │加油站,依法加油站應│營加油站,依法加油站│ │(2)證物二:台灣嘉義地方 │
│ │座落於聲請人所有之上│應座落於聲請人所有之│ │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四八│
│ │地,聲請人依規定程序│上地,聲請人依規定程│ │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3│
│ │提出聲請,且於民國70│序提出聲請,且於民國│ │)嘉義縣○○地政事務所78 │
│ │年9月1日經嘉義縣○○│70年9月1日經嘉義縣○│ │年5月29日地籍圖謄本,主 │
│ │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加│○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 │張以上開證物一至三內之證│
│ │油站(地址:嘉義縣○│加油站(地址:嘉義縣○○ ○○○○○○○○○○○○○○○ ○○鄉○○村○鄰00 0號│○鄉○○村○鄰000號)│ │鄰地一節,經查: │
│ │)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均位於聲請人所有之00│ │(1)上開資料之時間分別係 │
│ │000等地號土地,因聲 │0等地號土地,因聲請 │ │ 於70、79或81年間,是 │
│ │請人之土地未侵占他人│人之土地未侵占他人之│ │ 上開資料顯然於事實審 │
│ │之土地,始依法核發使│土地,始依法核發使用│ │ 判決前業已存在,且既 │
│ │用執照。爰提出使用執│執照。爰提出使用執照│ │ 為當事人所有之土地之 │
│ │照、申請書、加油站經│、申請書、加油站經營│ │ 相關資料,應為當事人 │
│ │營許可執照等證物,足│許可執照等證物,足以│ │ 所已知,而非事後方行 │
│ │以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 │ 發見之證據,從而與前 │
│ │,殊屬明灼。 │殊屬明灼。 │ │ 揭之「嶄新性」之要件 │
│ │ │ │ │ 已有未符。 │
│ │ │ │ │(2)再者聲請人提出如聲請 │
│ │ │ │ │ 狀檢附之證物一、二等 │
│ │ │ │ │ 資料,主張函文嘉義縣 │
│ │ │ │ │ 政府是否該使用執照之 │
│ │ │ │ │ 核發是否其加油站座落 │
│ │ │ │ │ 之土地不得佔用鄰地上 │
│ │ │ │ │ 地?並以上開證物一、 │
│ │ │ │ │ 證物二內之地籍圖謄本 │
│ │ │ │ │ 函查該嘉義縣○○地政 │
│ │ │ │ │ 事務所,證明被告之土 │
│ │ │ │ │ 地未占其鄰地一節,則 │
│ │ │ │ │ 既須經函查政府相關機 │
│ │ │ │ │ 關,可知前揭證物一、 │
│ │ │ │ │ 二等證據非經相當之調 │
│ │ │ │ │ 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 │
│ │ │ │ │ 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
│ │ │ │ │ 須具備毌須經調查程序 │
│ │ │ │ │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
│ │ │ │ │ 原確定之判決者之要件 │
│ │ │ │ │ 不符。綜上,聲請人此 │
│ │ │ │ │ 部份之主張,顯與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 │ │ │ │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
│ │ │ │ │ 據,尚有未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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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是 │(二)至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
│ │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署81年偵字第4844號不│ │檢附之證物三、四等相關地│
│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嘉│起訴處分書所載,嘉義│ │籍圖等資料主張嘉義縣政府│
│ │義縣○○鄉OOO段○│縣○○鄉○○尾段○○│ │有於97年6月13日函命嘉義 │
│ │○小段000之0地號水路│小段000 之0地號水路 │ │縣○○地政事務所更正○○│
│ │被侵佔,造成000之0地│被侵佔,造成000之0地│ │鄉○○尾段○○小段000、 │
│ │號水道現在僅有1公尺 │號水道本有4公尺但現 │ │000、000、000-0 地號間地│
│ │而已,又○○地政事務│在僅有1公尺而已,又 │ │籍圖線,及變更後之上開地│
│ │所人員測量時,只使用│○○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然變│
│ │地籍圖即謂聲請人所有│量時,只使用圖即謂聲│ │更後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
│ │000、000地號土地占用│請人所有000、000地號│ │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依│
│ │道路一公尺,後面土地│土地占用道路一公尺,│ │原有地籍圖可證明聲請人並│
│ │占用000之0土地21平方│後面土地占用000之0土│ │未佔用鄰地云云,經查,此│
│ │公尺。 │地21平方公尺。 │ │一部份業據本院前審於97年│
│ │ │ │ │10月9日影印97年6月13日嘉│
│ │ │ │ │義縣政府函及本院87年度上│
│ │ │ │ │易字第1190號判決併所附86│
│ │ │ │ │年10月2日嘉義縣○○地政 │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附│
│3 │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63│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63│是 │件),函請嘉義縣○○地政│
│ │8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 │8 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 │事務所查明:「貴所於民國│
│ │用地,符合興建當時之│用地,符合興建當時之│ │97年4月間辦理如附件所示 │
│ │地籍圖,均未侵占到隔│地籍圖,均未侵占到隔│ │各該土地間地籍圖線更正,│
│ │鄰土地(證三),經聲│鄰土地,經聲請人調閱│ │其中坐落○○鄉○○尾段○│
│ │請人調閱78年5月29日 │78年5月29 日地籍圖謄│ │○小段000-0號土地面積自 │
│ │地籍圖謄本,發現該地│本,發現該地籍圖之界│ │214平方公尺變更為240平方│
│ │籍圖之界線並未平整,│線並未平整,顯係人為│ │公尺。請查明本院87年度上│
│ │顯係人為疏失所造成,│疏失所造成,嗣後地政│ │易字第1190號判決所引用貴│
│ │嗣後地政人員再來作圖│人員再來作圖線更正,│ │所86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 │
│ │線更正,只是圖線點在│只是圖線點在000、000│ │圖○○鄉○○尾段○○小段│
│ │000、000地號之間,不│ 地號之間,不該動用 │ │000-0號代號3所示,被竊佔│
│ │該動用000,000地號甲│000,000地號甲種建築│ │之0.0021 18公頃(即21.18│
│ │種建築用地之1133平方│用地之1133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面│
│ │公尺,已差216平方公 │已差216平方公尺,顯 │ │積,有無變更或變動?如有│
│ │尺,顯係不正確違法作│係不正確違法作法。嗣│ │,其變更或變動之情形為何│
│ │法。嗣圖線更正已占用│圖線更正已占用000、0│ │?」一節,經嘉義縣○○地│
│ │000、000地號共198 平│00地號共198平方公尺 │ │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0日檢│
│ │方公尺,000之0水路也│,000之0水路也佔用聲│ │附該所於同日所製作○○鄉│
│ │佔用聲請人所有甲種建│請人所有甲種建築用地│ │○○尾段○○小段000-0號 │
│ │築用地有26平方公尺。│有26 平方公尺。上開 │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到院。依│
│ │上開未平整之地籍圖謄│未平整之地籍圖謄本係│ │上開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
│ │本係於民國78年5月29 │於民國78年5月29日即 │ │示,如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
│ │日即已存在,且上開證│已存在,且上開證物因│ │1190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 │
│ │物因界線未平整造成聲│界線未平整造成聲請人│ │圖○○鄉○○尾段○○小段│
│ │請人之土地界線遭到地│之土地界線遭到地政人│ │000-0號代號3所示位置,仍│
│ │政人員之錯繪於地籍圖│員之錯繪於地籍圖,因│ │有被佔用之事實,有該函及│
│ │,因此於歷次測量時均│此於歷次測量時均以錯│ │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 │以錯誤地籍圖,造成聲│誤地籍圖,造成聲請人│ │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所有│
│ │請人之土地佔用他人之│之土地佔用他人之土地│ │之建物已無佔用鄰地000-0 │
│ │土地,且因套圖錯誤,│,且因套圖錯誤,造成│ │號土地之事實,有本院97年│
│ │造成嘉義縣政府於97年│嘉義縣政府於97年6月1│ │聲再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
│ │6月13日函請嘉義縣○ │3日函請嘉義縣○○地 │ │,是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
│ │○地政事務所更正○○│政事務所更正○○鄉○│ │四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並│
│ │鄉○○尾段○○小段00│○尾段○○小段000、0│ │無法證明並未佔用鄰地一節│
│ │0、000、000、000-0地│00、000、000-0地號間│ │。 │
│ │號間地籍圖線及變更後│地籍圖線及變更後之地│ │ │
│ │之地籍圖謄本,並未與│籍圖謄本,並未與原始│ │ │
│ │原始之正確地籍圖相符│之正確地籍圖相符。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聲請人檢附之複丈成│
│ │ │ │ │果圖為87年1月嘉義縣○○ │
│ │ │ │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圖。(複│
│ │ │ │ │丈日期:86 年10月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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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聲請人向嘉義地方法院│無。 │無 │ │
│★ │提出103年○簡字第103│ │ │ │
│︵ │號確認經界之訴,經該│ │ │ │
│本 │院判決如附圖所示之鑑│ │ │ │
│次 │定圖,即000號土地與 │ │ │ │
│新 │000-0號土地之界線, │ │ │ │
│提 │即如同該鑑定圖所示之│ │ │ │
│出 │E-F-G-H-I-J-H,此界 │ │ │ │
│之 │線與87年度上易字第11│ │ │ │
│證 │90號卷內所引用之複丈│ │ │ │
│據 │成果圖(即嘉義縣○○│ │ │ │
│, │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 │ │ │
│即 │月二日複丈成果圖)顯│ │ │ │
│聲 │然不同。 │ │ │ │
│請 │ │ │ │ │
│狀 │ │ │ │ │
│證 │ │ │ │ │
│物 │ │ │ │ │
│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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