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59號
TNHM,105,聲,95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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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泳誠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泳誠因如 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該等併罰數罪之罪質與類型雷同、時間無甚區隔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應為統合性之觀察,且受刑人知錯認罪 ,懍刑懼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可徵特別預防之需求非鉅,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儆懲與更生之刑罰目的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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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