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楊孟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孟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因原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爰向該院聲請就受刑人楊孟芳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抗告人楊孟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 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 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受刑人。茲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孟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編號1號部分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其餘部分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 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即受 刑人楊孟芳,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抗 告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狀等結果,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期、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號與7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等一切情狀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無違,且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堪稱允當。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伊所犯之罪,除附表所示之七罪外,伊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 一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原審疏未詳查致未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一併 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㈡另伊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6號 及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原審疏未一併 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於嚴苛, 顯然並未有利於抗告人,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 件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 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 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僅就 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而未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以外其餘之罪所處刑期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另亦未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至 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檢察官之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指之其所犯附 表所示以外其餘之罪所處刑期及附表編號5號至7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罰金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揆諸前 開說明,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乃抗告意旨竟以上 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 有理由。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
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 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所為執行刑 之量定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以下,定其刑期,而與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另亦未違反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足見其執行刑量定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其個人之說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亦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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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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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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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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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3月29日 │100年04月01日 │100年06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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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68號 │字第768號 │字第95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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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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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03月27日 │104年03月27日 │104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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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04月21日 │104年04月21日 │104年0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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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467號 │第2466號 │第1188號(編號3至4 │
│ │ │ │已定應執行1年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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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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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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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
│ │ │罰金新台幣8萬元 │罰金新台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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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6月26日 │94年06月間某日至100 │100年04月01日後數日 │
│ │ │年04月01日(聲請書誤│ │
│ │ │載,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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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6號 │第3196號 │字第47、5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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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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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3月31日 │105年03月29日 │105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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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彰化地院 │ 雲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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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4月24日 │105年04月26日 │105年08月05日(聲請 │
│ │確定日期│ │ │書誤載,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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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同左)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2349號 │第2465號(編號6至7 │
│ │ │ │已定應執行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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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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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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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 │
│ │新台幣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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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4月01日12時48 │ │ │
│ │分許起至100年06月28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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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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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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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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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07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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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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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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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08月05日(聲請 │ │ │
│ │確定日期│書誤載,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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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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