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發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2 時30分許,與友人鄭嘉德至 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擔任服務生之址設嘉義縣○○鄉之「○○KTV 啤酒屋」( 詳細地址、店名詳卷)消費,並在該啤酒屋000 號包廂內飲 酒作樂。迨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乙○○藉機叫A 女進入包 廂,於友人鄭嘉德暫時離開包廂之際,將門反鎖,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強行撫摸、親吻A 女胸部,拉A 女之手撫摸其 性器,繼而先後以其手指及性器進入A 女性器內,以此違反 A 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 女哭泣掙扎,乙○ ○始停止該行為,A 女遂得以離開包廂。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甲77 、12 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 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供稱有於上 開時地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40 甲4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並經證人即A 女、A 女之前男友(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 ,年籍詳卷)、被告之友人鄭嘉德、何雅貞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5甲10頁、偵5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甲18 、41甲43 頁 、原審卷第24甲29 、106甲128 、179 、227甲242 、291 、40 2 甲403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警卷第15甲17 頁、核交卷第6甲7 頁、原審卷第17甲19 頁) 、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袋)等證物存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以 性交之犯意,對A 女撫摸、親吻胸部,拉A 女之手撫摸其性 器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 手指、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 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A 女前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性侵害心理創傷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鑑定書內於心理衡鑑結論雖載有採用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施測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見原審卷第345 頁),惟經本院勘驗A 女於103 年8 月10日之警詢錄影內容,A 女於警詢時外表、衣著整齊合宜 ,意識清醒,情緒尚稱平穩,臉部表情緩和,未有五官不協 調異狀,對警員詢問,均能即時反應並切題連貫回答,應對 如流,理解及反應能力均正常,就本案過程之情節,均能具 體明確描述(見本院卷第79頁),A 女並無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表徵,是以被告辯稱不知A 女輕度智能障 礙乙情,應屬可採,自無庸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論之, 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可責,考量被告受酒類之影響(見警卷第3 頁),思 慮未能周全,未顧及A 女意願,致觸犯刑章,惟強制性交過 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強暴、脅迫、傷害等行為,犯罪 後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如後所述,又於行為既遂後犯行過程中因見A 女哭泣而主 動結束犯行,有A 女於原審證稱如被告未自行起身,伊無法 將被告推開,被告在起身後有說不然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非極惡之徒;復衡酌被告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 惟於自始均供陳確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非全然否認,應認 其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如數給 付賠償金額,積極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 頁)。是綜合被告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 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為期符合罪刑 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 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 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A 女同意,而為前揭猥褻進而強制性交行為,期間 被告雖有施以不法腕力,但尚未達到類似強暴等足以完全壓 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惟其業經A 女表示拒絕,顯 係違反A 女意願甚明。是被告所為應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 式而犯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而犯強性交 罪,容有未洽。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 女成立民事和 解,如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犯罪 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在A 女之工作場所,無視A 女言語及肢體上之推拒 ,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之性交,侵害A 女性自主權,並造成 A 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未曾有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並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全部金額,積極彌補己過,獲取A 女之諒 解,因受酒類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2 名小孩,經營金香舖工作,家裡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年輕衝動未 能控制情慾,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與A 女達 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獲得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對法秩序輕忽之態度,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當庭表示如 獲緩刑願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