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382號
TNHM,105,侵上訴,38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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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竹本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死亡)係事理辨識能力較一 般人薄弱之中度精神障礙者,竟於102 年6 月間、103 年6 月間及8 月間某日,以「驅邪」、「洗符水」為由,邀約告 訴人前來其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上之住處,利用為告訴人「 洗符水」而不知反抗之機會,對之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擊,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為 主要證據,且所述被告大腿之胎記特徵與慣穿內褲之顏色, 經勘驗拍照無誤,而告訴人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憑,加以被告於告訴人父親偕友人袁大千登門質問時,低 聲下氣跪求宥恕並擬賠償金錢,可徵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性交 。復次,論告告訴人係因不知抗拒致遭被告性交略以:有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人,就合意性交 與否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刑法乘機性交罪乃加以特別保護 ,倘行為人利用身心障礙者不健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對之性 交,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知抗拒而為,仍屬 性侵害犯罪。被告既不諱言明知告訴人心智缺陷,則告訴人 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自有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況 。況且,告訴人雖無工作能力,然尚有家庭之扶持,生活無 虞匱乏,而被告引誘告訴人猥褻性交者,僅是尋常餐點及廉 價飾品,並非一般性交易之現金、昂貴珠寶、名牌服飾或配 件等對價,殊難想像告訴人在非關真愛,復無經濟誘因之情 況下,祇因冀圖此等微薄好處,而與歲數堪比祖父之被告合 意性交,苟非告訴人之事理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無法對性行 為所產生之生理、心理或道德等層面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 響其性交與否之決定,被告豈有可乘之機,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害。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告訴人猥褻性交,併其辯護意旨稱:告 訴人原祇指訴被告對其親吻、撫摸,嗣才改口對其性交,且 關於被告何故邀約,初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告稱要給東西,後 於偵訊時始改稱驅邪或洗符水等情由,相關供述先後歧異, 倘如告訴人所言於102 年6 月間即遭被告性侵害,何以卻於 之後一年多來毫不畏懼地頻繁進出被告住處,顯不合情理; 告訴人高職畢業,曾考取大學,雖患有躁症並領具身心障礙 證明,然此乃其情緒控管方面之問題,並非智力低能,從其 供陳由於經濟因素而與被告猥褻性交,以及就性交過程暨後 果之相關描述,可見其思考判斷能力與常人並無太大差異, 顯然知悉並能理解性交之意義,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關於 告訴人究竟有何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遭被告利用以性交,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猥褻性交。
㈠、訊據告訴人迭證述:被告於102 年6 月間、103 年6 月間及 8 月間某日,均在嘉義市○區○○○路上之當時住處內,親 或吸並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且試著以陰莖插入陰道,但祇有 碰觸而已,因插不進去/(後改稱)陰莖有插入伊陰道,被 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有看到射精在體外,被告怕伊會懷孕, 有拿避孕藥給伊吃,並帶伊去浴室沖洗等情,經原審勘驗告 訴人警詢及偵訊問答過程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警卷頁10-11 、16,偵卷頁9-10,原審卷㈡頁78-79 、81



-9 7)。參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接受警詢之社工王冠仁證述 :警詢當天有先與告訴人對談評估過她的狀況適合作筆錄, 警詢時有使用各具明顯生殖器官之男性及女性陪偵娃娃,告 訴人有拿娃娃示範被告之性侵害,她祇用男娃娃的陰莖去碰 觸女娃娃下體,因為女娃娃無陰道口,所以沒有辦法作插入 的動作,後來經過溝通解釋,並各以握拳、手指各比擬陰道 口、陰莖,將手指插入拳頭之手勢加以詢問,告訴人回想後 才補述被告有對她性交(見原審卷㈡頁143 反-144、146 -147)。從王冠仁陪同告訴人接受警詢,已依其專業事先親 自與告訴人對談,評估告訴人適於應對詢答以觀,可佐告訴 人並無心神意識不穩以致未解外界事物或不知所云之情形, 告訴人在該等身心狀態下所陳述之親歷事實,並無外部或內 在之瑕疵。
㈡、細繹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猥褻之證言歷來一致,而形式上產 生疑義之性器性交一節,告訴人嗣雖改稱被告陰莖有插入其 陰道,然其前後供述之差異,僅在於陰莖插入陰道與否或深 淺而已,揆以告訴人之初供即已詳陳「都插不進去,他都有 試著要這樣作,但是都插不進去」、「就祇有碰到而已,並 沒有插入」、「(他有試著用性器官跟妳接合嗎?)有,但 就是插不進去」即明(見原審㈡卷頁83反﹙第一次警詢勘驗 筆錄﹚)。而區別性交既、未遂之標準在於「接合」與否, 即已一部插入者即屬既遂,否則祇為未遂(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51號、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 是否果已將其陰莖(一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抑因插不進 去而僅止於碰觸而已?概無礙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此一事實之 認定,差異祇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告訴人 指證被告對其性交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
㈢、告訴人證述在被告房間遭其猥褻性交,參酌告訴人能夠描繪 簡圖,正確指出被告房間床、桌、椅、箱子及工具等物件之 擺設分布(見警卷頁32),且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曾在其住 處浴室洗澡後再至其房間穿衣(見警卷頁4 ,原審卷㈠頁65 ,卷㈡頁153 ,本院卷頁148 );又告訴人指證被告右腿髖 骨外側有一直徑約2 公分拇指大小之黑痣或胎記(見警卷頁 17,偵卷頁22),核符檢察官指揮法醫勘驗確認被告右大腿 有三處明顯棕黯色胎記,各在外部膝外側中線上23公分(較 大,2.2 ×1.5 公分﹙較大﹚)、後部膝後膕凹中線上24公 分、4 公分(較小)等處,且下半身穿三角內褲時,右大腿 胎記已外露等情,有檢驗身體特徵證明書暨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頁18、18-1),在在可徵告訴人並非信口虛捏。再者 ,告訴人經醫師診察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多點鐘方向之陳



舊性裂傷,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為憑(見警卷頁31﹙密封袋﹚),此亦為不相衝 突而足佐指訴真實性之事證。
㈣、訊據告訴人父親及證人袁大千一致略證述:被告前曾下跪認 錯請求原諒,並主動提出登報道歉、支付賠償金等和解方式 ,惟因雙方無共識而破局(見警卷頁22-25 ,原審卷㈡頁35 -38 反、45反-49 、52反-61 ),參以被告之子廖彥霖同證 述:告訴人父親曾單獨及偕友人上門指訴伊父親對告訴人性 侵,有談到登報道歉、賠償或告訴等問題,伊父親問伊意見 ,伊建議要錢的話要寫和解書(見原審卷㈡頁61反-64 、67 -70 )。就此,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父親於本件提告前即曾偕 友人袁大千上門質問,其曾對告訴人父親下跪道歉並願為金 錢賠償以求原諒而勿提告等情(見警卷頁5-6 ,偵卷頁16反 ,原審卷㈡頁154 ),復有告訴人父親所提被告下跪動作截 圖照片憑佐(見偵卷頁12),足證被告於法庭外確曾有下跪 求饒之舉,不論出於主動或被動,自係肯認對告訴人猥褻性 交之不利指訴。
㈤、綜上足證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猥褻性交之辯解不實,委無可採 ,被告確曾於102 年6 月間、103 年6 月間及8 月間某日, 前後三度在其嘉義市○區○○○路之當時住處內對告訴人猥 褻性交,堪予認定。
二、刑法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所保護者,係身心狀態處於不能或不 知對他人之性交或猥褻形成抗拒意思表達或行動展現之人, 然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人,非必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之性交或猥褻。
㈠、乘機性交或猥褻罪要求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須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而此等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而失其反抗能力之狀態,係非 由來於行為人所造成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 參照)。抑且,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與「不能或不知抗拒」,兩者本 非一事,其並無必然附隨之結合關係。蓋身心障礙者之神識 或智能現實狀況因人因病而異,同一病患之症狀復有恆時、 經常性,或僅係偶然、間歇性之區別,身心障礙者之身心條 件雖或許處於較常人低下之情況,固常合致「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然僅止於此而已 ,該等要件並無定義「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規範作用,祇是 描述其成因而已,至於「利用」之釋義,則係指涉非肇因於 行為人所致。是故,行為人蹈隙趁便對身心障礙者性交或猥 褻,尚須合致被害人緣此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充分條



件,始克成罪。
㈡、考諸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立法沿革,自「對於婦女乘其心神 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或猥褻」,遞嬗修 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88年4 月21日),再修正為現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 猥褻」。可知現行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不止擴大了所保護之被 害人範圍:從「婦女」到「男女」;亦放寬了被害人身心缺 陷之要件: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到「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身心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再到「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立法雖為求體系用 語之一致與週延,其間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增列「身心障 礙」之情況,然該罪並非專責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性侵害之 特別立法,實則,其保護之對象並未設限,關鍵在於被害人 必須合致於行為當時「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而不論其本 身究係身心障礙或身心無礙之人。是以,乘機性交或猥褻罪 乃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普通刑法,並非尤重保護身心障礙者之 特別刑法。要言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殊不得簡化為「對身 心障礙者性交或猥褻罪」,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此一構 成要件失其限制成罪之規範作用,此對比為防制濫用未滿16 歲男女之性交意願而祇問被害人年紀之刑法第227 條「對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立法體例,亦可窺明。㈢、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所保護之被害人包括身心障礙者,然被害 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與是否成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卻無 必然之關連性。倘被害人恰為身心障礙者,須其身心障礙程 度達「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或猥褻之狀態,而為行為人加 以利用始可。此觀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罪之 成立應從「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認定,是否領有身心障 礙之證明或手冊,僅為立證或參考因素即明。被害人雖精神 或心智功能缺陷,然苟其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性交或 猥褻之認知、理解與決斷能力並未劣遜於常人,即難謂有因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導致其有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行為人對之為非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 ,當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雖然成年身心障礙者精神、身體或心智功能與適應能力有缺 陷,惟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同有成熟的生殖系統 、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 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身心障礙者之性關 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



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 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 等因弱勢之身心條件淪為性關係之客體。又法秩序之建構是 以社會個體自我實現為目的,確保個體自我意思決定與實現 之可能性。身心障礙者就與他人猥褻性交一事有所認知與理 解之情況下,苟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事實上或評價上其乃處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得透過刑法為家父長式之否 定干預,否則基於其人格主體性之尊重,縱其動機係因微薄 之對價,或藉以維持其所希冀之人際關係,甚或祇是無情感 愛戀基礎之生理慾求,均難率以保護之名,擬制或設定其性 交之意思決定概屬無效,以免形同要求身心障礙者禁慾。易 言之,國家立法處罰對身心障礙者之不法性交或猥褻,以善 盡其保護義務,然法律之解釋、適用或執行等實踐,其效果 不得反造成限制或否定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歧視(《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前言﹙c ﹚﹙n ﹚、第2 、3 ﹙b ﹚、4-1.﹙ b ﹚、5 、12-1. 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參 照)。
三、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猥褻及性交時,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
㈠、告訴人(73年2 月生)於102 、103 年間遭被告猥褻性交時 約30歲,依告訴人父親之證言,告訴人高職畢業,曾考取大 學但因病未就讀,嗣曾想工作而報名應徵三商人壽,且印製 名片並花費制服費用,但錄取或受訓與否不詳(見原審卷㈡ 頁39反-40 、42-43 、45)。復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病歷中關於告訴人病史之記載提及:告訴人發病前(89年前 )學業成績佳,曾擔任餐廳服務生1 年、飲料店員2 個月、 補習班老師3 個多月,工作能力及持續力尚可(見原審卷㈠ 頁81)。由是,告訴人既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些許社會 歷練,理應有基本之性知識與觀念,復觀其得詳陳被告對其 撫摸及親或吸胸部、下體,以及陰莖與陰道之碰觸或插入等 猥褻性交具體經過,且能夠理解回答被告全程未戴保險套、 體外射精,並以「差點讓我懷孕」、「萬一真的精子有跟卵 子結合」、「月經異常、血崩」、「墮胎或早產」等字句, 陳述唯恐或差一點懷孕與服用避孕藥等情節(見警卷頁10-1 1 、16,偵卷頁9-10,原審卷㈡頁91、97﹙勘驗筆錄﹚), 尤供陳:被告說要看伊胸部,伊說這是對女生非常隱私而且 是涉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性騷擾的壞事,你怎麼可以 ……;媽媽非常懷疑伊否認與被告間之關係,她說「要跟他 做(性行為)是可以,我先帶妳去裝『避孕器』」(見原審 卷㈡頁88反、94反﹙勘驗筆錄﹚)。綜上諸情,實未見告訴



人對男女性事暨其後果之認知有較常人不足之處。㈡、告訴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燥症,依卷存可考之資料,其 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間止,歷來曾在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慈惠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持續門診,間或住院治療,於 102 年間經鑑定而領有第一類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 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足稽(見警卷頁21,偵卷頁12,原審卷㈠頁81),可知告訴 人精神方面固有情緒、情感管控之障礙,然非智力低能之人 。檢視告訴人上揭就醫紀錄,佐以告訴人父親證述:告訴人 精神疾患均持續性地接受醫療與服藥(見原審卷㈡頁97反﹙ 勘驗筆錄﹚),堪認告訴人有病識感,大抵能透過規則回診 及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病症未發作時, 其原即不下常人性知識與性自主意思之理解與判斷有若何減 損或動搖,此參據告訴人亦陳明:「(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 況為何?)我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見警卷頁17,原審卷 ㈡頁93﹙勘驗筆錄﹚),益徵其情,難認告訴人就被告對其 猥褻性交,欠缺必要之判斷與抉擇能力。
四、檢察官指被告以「驅邪」、「洗符水」為由邀約告訴人,並 利用「洗符水」時,乘告訴人不知反抗之機會對之性交得逞 。卷查被告固供陳以茅草、艾草、柳枝、芙蓉或淨符等物讓 告訴人洗澡擦抹以解厄(見警卷頁4-5 ,原審卷㈠頁65,卷 ㈡頁153 ,本院卷頁148 ),核符告訴人供述「……洗個澡 啊,舒舒服服一下啊,因為我看妳好像中陰身、中邪了,所 以才會生精神病這種病,那妳去洗個藥澡」、「拿艾草…… 黃色符咒燒燬在熱水裡,洗完澡就說讓我摸妳身體,讓妳開 心」、「上次洗不夠,妳要多多洗那個收驚的澡啦,然後帶 我去濟公廟求符咒、香腳、香灰,浸在熱水裡叫我泡澡…… 」等情(見偵卷頁9 反,原審卷㈡頁95反-96 ﹙勘驗筆錄﹚ )。縷析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所謂「驅邪」、「洗 符水」一節,僅係被告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之由頭而已,未 見被告恫以怪力亂神等邪妄說詞迫令告訴人依從,公訴意旨 亦未主張或立證被告有假藉該等犯陰沖煞化解手法,致使告 訴人應允或容任其猥褻性交,是「驅邪」、「洗符水」云者 ,僅是接觸之端由,並非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之方法或手 段,兩者間無因果關連性。
五、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猥褻性交之動機及緣由,訊據告訴人詳陳 :被告平日都會主動詢問伊有沒有錢,並給伊錢花用,覺得 被告對伊很好;被告給伊零用錢、珠寶或是飲食,其實伊在 家生活滿有壓力的,父母從來不給伊什麼零用錢,每天丟一



個便當,就叫伊知足,伊也祇能接受;伊雖然覺得這(指與 被告猥褻性交)很不應該,但除此之外,伊很少有地方可以 賺到錢;伊會覺得自己好像變成像一個妓女一樣,會為了錢 就任意把自己珍貴的、私密的東西給人家;如果被告真的願 意這樣照顧伊一生一世,而且這個家帶給伊這麼多的難過, 害伊老是願意跟被告在一起用性愛來忘記生活上的壓力(見 警卷頁16,原審卷㈡頁91-92 、94反、96反-97 ﹙勘驗筆錄 ﹚)。勾稽告訴人父親證述:告訴人自從大學休學後,十餘 年來,平常多數時間就都自己一人待在家裡,並無較常往來 的朋友,除了給吃飯所需外,並未給其他額外的費用,因為 醫師講說盡量不要滿足她的物質需求,所以伊會控制她的支 出,她沒有錢可以買自己想要的東西,人祇要對她好或給她 一點錢、一些東西,她就會有依附的感覺(見原審卷㈡頁35 、39、43-44 、49反)。據此以觀,告訴人有經濟短缺、家 庭慰藉不足之感受與處境,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由來於被告 之物質或利益給予,以及心理暨生理滿足與依附之緣故,而 相與被告猥褻性交,此本無關乎狹義之男女正常情戀意愛, 即便違悖倫常,然非性侵害犯罪保護個人性自主不受妨害之 規範範疇,又縱使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精神疾患,然告訴人係 雙極性情感異常,燥症之精神障礙患者,並非智能低下之人 ,洵難認其對自己意思及身體性自主權欠缺相當之掌控,自 不該當「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
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猥褻性交,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甚 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亦願相與為之,告訴人出於相當理解與認 知程度下之性自主決定,不論其動機為何,其就性自主法益 之處分,有實質性之意願決斷內涵,於評價上仍屬自由,非 僅止於形式上之同意而已,在在難認其性自主法益受有被告 之不法妨害。
七、告訴人供述中關於「強姦」之用語,實僅指性器接合之意, 略為:「(妳所謂的強姦是指他對妳做了什麼動作?)就是 陰莖真的插入我的陰道裡,差點讓我懷孕,全程都沒有戴保 險套,他逼我和他自己全身都脫光衣服做愛成性行為……」 、「(被告少給錢)他說反正妳沒有讓我強姦到,妳沒有讓 我享受到妳的身體……」、「後來就強姦我,就是用他的陰 莖刺進我的陰道裡」(見偵卷頁9 反-10 ,原審卷㈡頁94反 -95 反﹙勘驗筆錄﹚)。參照告訴人就被告是否使用暴力、 脅迫、恐嚇或違反意願方法對其性交之提問,供述亦僅略為 :被告要伊安靜不可發出聲音,不然被他家人聽到就慘了, 並告誡不可說出去,不然看妳沒錢怎麼辦;被告「沒有」施 以暴力或恐嚇(見警卷頁17,原審卷㈡頁92反-93 ﹙勘驗筆



錄﹚)。是被告雖對告訴人猥褻性交,然未施以強制手段或 違反意願之方法,附此敘明。
柒、檢察官起訴被告乘機性交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 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 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 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心智缺陷,欠缺合意性交 之完整能力,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不知抗拒 之情形,以告訴人與被告年歲相差懸殊,且其生活、經濟概 有家庭支持無虞之條件,要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其同 意僅徒具形式而已,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欠缺正確評估性行為 能力而乘機性交,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檢察官以告訴人 之欲求無不滿足以及不合倫常為據,論斷告訴人不知抗拒因 以致此,然前者與卷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後者則非自主同 (合)意猥褻性交恆然確定之經驗與事理,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茲告訴人雖有中度精神障礙,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 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關說明業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證立 告訴人處於若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境況,僅以告訴人為患有 躁症之中度精神障礙者,遽謂其就此不能或不知抗拒,容嫌 擬制或推測,其不合證據法則,自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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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