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75號
TPAA,89,判,2775,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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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方利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審原告之場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申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與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保中心、彰化分局,會同再審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查獲再審原告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販賣許可證,而非法運作(販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依照法令提出詳實具體證據等情,業於原審起訴狀內皆已舉證並作明確分析,請鈞院用心詳予審酌。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台抗第三○八號裁判解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案應可適用,原判決藉自由心證,摒棄本案重要物證,有失公平、公正。三、方利行公司(彰化市○○路二四一-五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查獲陳列多年,且藥效已退化變質無人願承買之氰化鋅二桶(含一空桶毛重十二.五公斤)係非賣品。由其存放位置(三樓梯室內)、包裝紙箱、退色腐蝕文字模糊不清及沈積灰塵等等,足證該物質經列管後,原告即未從事販售行為(證六-一、十、十五及如附件一正本相片)。四、原來倉庫(彰水路二○七巷八五號)所查獲疑似含六價鉻(證十四、十四-一)。被告機關所提出「改善計畫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人員假藉輔導事宜為由(證十二、十三),填具不實「改善計畫書」並自取棹上印蓋章,原告加以制止被拒(證十二、十三、十四、十四-一)。顯然被告蓄意加害原告。隨後另一被告所派之人員揚言:凡即簽名蓋章後雖經一再訴願,從無一件翻案...云云。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再訴願決定書內容:第六頁第三行所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補充辯明如下...接第七頁...(五)另所查獲之六價鉻,雖經檢驗未達到列管標準,非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云云(證十一),足證該倉庫並無違法之情事,(亦即無非法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之事實)。縱原告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需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五、凱峰企業社(精誠路八十八號)所查獲販售帳冊



,原告經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再訴願駁回後,始發現有異,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申領影印查扣帳簿資料,才發現被冤枉(證3、4)。被告竟以八十六年五月帳冊所記載之「鋅粉」即鋅氧粉中文名稱「活性氧化鋅」,並非列管毒化物氰化鋅(證3、5、5-1)而蓄意臆測原告有販售行為。另被告所指有販售「鉻酸」即「三氧化鉻」,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帳冊所記載(證4),並非查獲八十五年度,原告已於本案之前八四、四、二八被依彰府環字第一五一四一六號函所處分(如附件二)。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法販售及運作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卻一再冤枉,蓄意加害,原判決未查究,請予以廢棄,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大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亦明示其旨。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大院審酌而認不足採,是本案再審原告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有未合,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又再審原告謂:「本公司業已停業有餘...剩餘以存放數年之久物品氰化亞鉛...放未處理...」等語,此乃卸責之詞,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等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於再審原告處查獲一專司調製毒化物製劑櫥櫃(櫃內有正調製之列管毒化物製劑多瓶),並於貯存倉庫現場查獲六價鉻混合製劑(現場採樣送驗已確含六價鉻成分)二十桶,並於現場查獲販售帳冊三冊,內有業者於八十六年五月販售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鋅、鉻酸之各項紀錄等,本案全程經業者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以上佐證資料如附相關資料)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三、綜上述,再審原告所謂案外人凱豐企業社乙節,稽查當時,皆未表明,經告發處分及訴願駁回後,業者為推諉卸責之事後言詞,實不足採信。再審原告違反事證明確再審被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分,並無不當,謹請維持原處分,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而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二者並無不同。是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苟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使用,或當事人知其存在,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未提出,均無發見可言,自不符該條款再審事由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經會同其他機關稽查再審原告公司結果,查悉再審原告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而販賣有毒化學物質氰化鋅,認其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鍰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之證物,除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具補充理由狀所附附件一照片一份計三張外,其餘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茲僅影印再行提出而已。而其補充理



由狀提出之照片三張,拍攝日期或與在前訴訟提出之照片相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或僅略晚(前訴訟中照片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拍攝者,茲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拍攝),有照片上所示日期足供辨別。可知上開未在前訴訟提出之該三張照片,均屬前訴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判決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非不知其存在,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均不符合發見證物之要件,難認有首引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公司經查獲未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而販賣(運作)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鋅,係以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帳冊、照片及督察工作紀錄為證。並說明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在場對查獲物無異議而簽名於查核表,且領回帳冊,嗣後所稱帳冊為凱峰企業社所有,自難採信。帳冊既已載明有販賣三氧化鉻等毒性化學物質之紀錄,查獲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亞鉛(氰化鋅)又為再審原告所有,為其所自承,則其主張為廢棄物,並非可取。至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發票、聲明書、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護照、銷售額申報書及收據等影本,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裁處罰鍰十萬元,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對再審原告提出證據斟酌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乃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猶認依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法事實云云,係其一己之見,難據為再審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六價鉻為毒性物質,亦未認定鋅粉為氰化鋅指為再審原告販賣。至再審原告所稱其前受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彰府環字第一五一四一六號函處罰鍰,本案同一事實不能再次裁罰云云,經查該函所為處分係因未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而依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與本案事實為未領有販賣許可證而販賣,處罰再審原告公司者不同。綜上所論,難認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判決核無何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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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利行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