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789號
TNHM,105,交上訴,78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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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世明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世明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板號00-00 號半拖車之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由高雄市○○○○道○○○道 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林世明原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且半聯結車裝 載貨物後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甲車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 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因長期胎壓不足或超載,已導致胎面 磨耗不均及胎體損壞,仍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 已達43.74 公噸之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林 世明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259 公里25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 ,欲超越前方曾鴻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乙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後,旋即因甲車 右前外側輪胎在保養不周、超重之情況下,發生爆胎。林世 明因而失控向右偏行,致甲車右前車頭擦撞曾鴻仁駕駛之乙 車左側車頭,造成乙車衝下路肩翻落在邊坡上,曾鴻仁因此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 中午1時23日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曾鴻仁之配偶 曾周慧華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60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相卷13至16頁、56至58頁、偵卷22至24頁 、原審卷61頁、79頁、本院卷56頁、88頁、111 頁),核與 證人即在甲、乙車後方之駕駛陳淳湘湯和明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相卷99至至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被 告之駕照1 件、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暨過磅照片3 張、 輪胎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相卷28至46頁、22頁、24至25 頁、116 至121 頁)。又被害人曾鴻仁車禍後,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於是日中午12時54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 後仍於1 時23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為證(相卷8 頁、53頁、59至6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又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另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 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有交通部104 年 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95頁)。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於上揭 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查本件甲車右前外側之爆裂輪胎(產 牌:米其林),經送台灣米其林輪胎公司檢查,結果為「依 據檢視判斷,此輪胎長期氣壓不足或超載,導致胎面磨耗不 均及輪胎胎體損壞;並且輪胎行駛於不良路面導致胎冠多處



刺扎(有一刺扎部分鋼絲已氧化鏽蝕)。輪胎損壞原因為快 速失壓造成輪胎滾壞」,有該公司出具之輪胎檢查報告1 份 為證(相卷116 至121 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本 件爆裂之輪胎已有胎體損壞、胎冠多處刺扎等不利行車安全 之情形。此外,被告裝載貨物後,甲車過磅總重高達 43.74 公噸,但該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國道 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相卷24頁),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上路時,亦違反總聯結重量限制。而卷內雖無半拖 車經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數據,然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半 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既係取曳引車、半拖車核定總重 量之較小者,則甲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既已超過曳引車之重 量限制,故不論半拖車之重量限制為何,均不影響甲車斯時 已經超載之事實。由上足見,被告於是日駕駛甲車上路時, 不但疏未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之狀況,已不利於行車安全 ,甚且超載裝運貨物,最終使該輪胎快速失壓而爆胎,致甲 車失控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被告既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相卷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相卷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生活勉能維持;從23歲左 右就開始以開聯結車為業,具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應深知駕 駛聯結車上路,倘偶有疏忽,所造成之交通危害程度,非一 般汽、機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可比擬,其卻疏於保養輪胎, 且明知裝載貨物後,已超過甲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卻貪圖 方便,及獲取更高之報酬,仍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 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於93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在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對方之原諒 ,一味稱保險公司可以處理,但因甲車屬於源盛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其並非車主,保險公司並無從針對被害人家屬單獨 向其求償之部分理賠。而對於其自己願意賠償之金額,則稱 自己現在什麼都沒有,工作也不固定,看一個月5 千、1 萬



給對方,未能明確說出確切賠償金額,態度顯得消極。再參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的車身有比較重,但我的運氣也 不好,超載一些就發生事情(原審卷92頁),足見其未有真 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前於93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惟此部分並非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 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全部含強制險為新臺幣535 萬元,最 後一筆85萬元已於105 年12月1 日給付),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77至 79頁、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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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