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651號
TNHM,105,交上易,65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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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蘇萬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萬全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 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2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編號中溪17號電線桿旁(即雲林縣○○鎮○○里○○00 ○0 號往西方向約107 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 ○○里○○00○0 號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經員警胡 瑞麟駕駛巡邏車在後方發現蘇萬全騎乘之機車搖擺不定,乃 上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對蘇萬全實施酒測,結 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外),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2 頁、偵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39、92、146 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員警胡瑞麟在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96、97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攔查之取締 過程錄影光碟,略為:
㈠勘驗第1 段錄影檔案:被告一直大聲說話,其騎乘之機車停 在虎尾鎮○○里雲00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車頭朝東, 與虎尾鎮○○里雲00道路大庄00之0 號同側,2 分39秒開始 ,被告依序脫去鞋子、長褲、安全帽、襪子,6 分56秒被告 拿起褲子,7 分18秒被告開始穿褲子,對警員說「很搖擺」 (台語),褲子穿一半又脫下來,對攝影人員說「照三小」 (台語),8 分15秒左右有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人出現,站 立在警員左側,8 分47秒被告又拿起褲子,另位警員從東側 走過來(為警員江健龍),9 分27秒被告開始為穿褲子之動 作,被告向江健龍警員承認有喝酒,10分38秒被告拿起襪子 ,胡瑞麟警員將被告之機車往前(東)移動一點至路旁白線 處立起,被告穿好鞋子,11分43秒胡瑞麟警員從車上拿出杯 水交給被告,12分30秒被告開始喝水,第一口吐掉,被告承 認是在北港喝酒,13分25秒被告喝一口水又吐掉,13分45秒 被告喝一口水又吐掉,江健龍警員從地上拿起被告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機車上,14分10秒被告走到警車後方,14分40秒 被告開始吹氣未成功,第2 、3 、4 次吹氣均未成功,警員 告知被告拒測之罰鍰規定,16分50秒被告要求警員更換吹頭 ,再請被告重新吹氣,被告說他要回家,不要將他載回派出 所,至17分41秒被告再次吹氣,第5 次也沒成功,警員再次 告知拒測規定,18分40秒被告第6 次仍然沒有吐氣,警員對 被告說這是吸氣,至19分55秒處畫面結束。 ㈡勘驗第2 段錄影檔案畫面,17秒時,被告進行第7 次吹氣, 儀器畫面顯示為0.58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7 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00 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6 、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有關被告辯稱員警攔查之地點並非起訴書及上開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一節。經查 ,證人胡瑞麟在原審證稱:「我們攔查被告之處都是農田, 沒有門牌、地址,也沒有標記雲76幾K 處,後來巡邏車要回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過附近的集合式住宅,我順道看一下



該棟房子的門牌號碼,才記載攔查地點為○○鎮○○里雲76 公路,並括弧載明是大庄00之0 號前(本院按:⑴舉發通知 單上實際並無括弧,見警卷第8 頁;⑵原審判決及審判筆錄 均誤載為「刮弧」,見原審卷第95頁、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 5 行),沒有特別去注意距離較近的第一間房屋是00之0 號 ,第二間才是00之0 號,但以我的目測,欄查處距大庄00-0 號房屋不到100 公尺,並不是很遠。一般而言,舉發違規交 通案件,通常都只寫大概的地址,不會如刑事案件做精準的 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 頁),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 果一致,並有被告為警攔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之翻拍畫面存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 頁)。
另查,原審法院於庭訊後囑警到場實際丈量結果,當日員警 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西側 ,兩地距離約107 公尺,附近豎有電線桿編號中溪17號,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送之蘇萬全查獲酒駕地點現場圖 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足 認員警攔查被告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鎮○○里○00號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編號中溪17號電線桿旁,即雲林縣○○鎮○ ○里○○00○0 號往西方向約107 公尺處,並非在雲林縣○ ○鎮○○里○○00○0 號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在原審當庭 更正(見原審卷第151 頁)。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指摘原判決記載證人胡瑞麟所為:「 …並『刮弧』載明是大庄00之0 號前」等證詞,與舉發通知 單上實際並無括弧之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瀆職之嫌疑; 然查,上開員警證詞及原審判決與審判筆錄之錯字,應僅係 一時誤記或誤載,並無所謂偽造文書或瀆職之事實,且與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執此為指摘,尚 無足取,應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 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



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 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 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56 號判處拘 役30日;98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間又再 犯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 年11月24日 )後約半年餘,即再犯本件第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酒測值高達0.58mg/l,足見被告漠視法律,亦未顧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為警查獲時並不配合取締,在場大聲喊叫,更出現褪去外褲 、鞋襪之脫序行為,益證其並無反省之意,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代價,方能深切體察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 被告事後除爭執查獲地點外,仍坦認犯行,行駛之雲76道路 兩旁多為農田,往來人車較少,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相較於四輪以上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其酒測值 雖為0.58mg/l,然未造成他人或自身實際傷亡結果,此次犯 行距離第1 、2 次犯公共危險罪,已有約7 年之久,另考量 被告現年已6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如遽量處有 期徒刑7 月,即須入監執行,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難 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 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 不符,復衡以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科處重刑 並不足以杜絕酒駕行為,更須完整配套,加入更多人性教育 與後續輔導措施,勸導酒駕者深刻反省與確實改進,才不失 為防治酒駕根本之道,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務農無固定收入,依賴老人年金維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 ,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⑴員警胡瑞麟在原審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證述,其「違規地點」欄是否有括弧之記載縱有出入,亦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⑵再按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而言,所酌處之刑期亦屬寬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 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足取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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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