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
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健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係○○通運有限公司所屬大客車司機,倪健彰則係○ ○交通公司所屬大客車司機,二人平日均以駕駛大客車載送 學生上下課為業,駕駛乃其二人基於其等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一0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林志鴻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以下簡稱為A車),倪 健彰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以 下簡稱為B車),二車均沿台南市○區○○○路,以B車在 前,A車在後,二車相隔數十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二車途經○○○路 二段與該段一三三巷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倪健彰本 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等處臨時停車 ,以避免妨礙機慢車通行,另林志鴻則應注意於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防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其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倪健彰竟疏未注意 而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供學生 上車,致使行駛在B車之後而由王旖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機車(以下簡稱為C車),見倪健彰所駕駛之 B車於該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並佔滿機慢 車道阻擋其前行,因而欲左偏進入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 超越B車繼續前行時,因疏未注意該外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
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即A車先行 與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即貿然駛入外側快車道欲 超越B車,致使其左後方由林志鴻所駕駛之A車於超越C車 時,因疏未注意與C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 所駕A車右前車身於交岔路口內擦撞及C車左側手把,王旖 濃因而人車倒地,並遭A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致王旖濃受 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 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損等之傷害,經診治及復健後 ,其肛門功能仍約僅有一般正常狀況者之三分之一左右之功 能,因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志鴻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另 倪健彰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 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其二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旖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與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志鴻、倪健彰、王旖濃等人於歷次 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7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志鴻、倪健彰、王旖濃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林志鴻、倪健鴻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與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王旖濃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 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 ,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 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及第152頁至第153頁筆錄),是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 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擦撞,因而致被害人王 旖濃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倪健彰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臨時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停靠路旁供學生上車等事實亦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旖濃於警偵訊中指訴伊因前方大客車 停車供學生上車阻擋伊行車方向,伊乃將所騎機車左偏到外 側快車道,因而遭左後方駛來之大客車擦撞,伊因而人車倒 地及受傷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 十六張、現場處理警員陳有恭重新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一張、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影本十六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偵1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2頁至第29頁、偵2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第23 頁至第28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查被害人王旖濃因本件車禍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合併肛門括約 肌斷裂與肛門失禁,經橫結腸造口手術,肛門括約肌功能受 損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及復健 結果,分別認:㈠「病人(按即王旖濃)因外傷造成會陰部 與左側肢體大面積撕裂脫傷合併肛門括約肌受損(經2014.8 .21.核磁共振證實),與出血性休克(於2014.4.23.-6.16. 於本院住院),出院後因肛門括約肌功能不佳,與結腸造口 於大腸直腸外科門診追蹤,經建議至泌尿科林佩諭醫師門診 接受電刺激治療,目前評估有部份肛門括約肌功能恢復,預 訂近期接受關閉造瘻口手術,但經評估其肛門括約肌功能受 損可能無法完全恢復」、「此病患於2014/4/23至2014/6/16 至本院接受治療,主要診斷為會陰部及左臀左大腿大面積撕 脫傷,合併肛門括約肌受損及出血性休克,期間反覆進行傷 口清創、大腸暫時性造口手術,目前傷口雖已癒合,但自會 陰部、左臀、左大腿傷口共計40公分有肥厚性疤痕增生情形 。另外尚存有肛門失禁問題,目前正於肛門直腸外科林劭潔 醫師及泌尿科林佩諭醫師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乙節,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1030022508號函一紙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二份在 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20頁至第21頁)。㈡「王旖濃已於103 年11月18日接受造瘻口關閉手術,但因為其肛門括約肌受損 ,且受損為永久性,功能確有障礙,影響生活品質,故建議 病人須長期門診追蹤,若仍有較明顯肛門功能障礙時,則需 定期接受電刺激治療」等語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05644號函 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交易卷 第1宗第29頁至第113頁)。㈢「病人(按即王旖濃)於 104 年4月1日後,共回大腸直腸外科門診5次(最近一次是105年 03月31日),肛門指診等檢查可發現病人的確有肛門括約肌 功能不佳的問題(雖然有復建,但仍有大便滲漏之現象), 故建議除使用藥物外,可嘗試繼續復健,以力求有進展(但 依病人病情判定,其肛門會有永久性功能不佳的狀況)」等 語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 6日成附醫醫事外字第 1050008199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 要表與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交易卷第2宗第121頁 至第151頁)。㈣「王小姐(按即王旖濃)於105年03月31日 門診就診,依該次與之前多次回診時評估,其會陰部撕裂傷 合併肛門括約肌斷裂與肛門失禁之狀況,實屬不能治療或難 以(於)治療之情形。其肛門功能約僅有一般正常狀況的1/ 3 左右(治療後),故此病人常有大便或排氣失禁的問題產 生,對日常生活有極大之影響與不便」等語乙節,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 1050020237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證被害人王旖濃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經診治及復健後,其肛門功能仍約僅有一般 正常狀況者之三分之一左右之功能,因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 道之處,肇事路段有三車道即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機 慢車優先道,其中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地面標示有「禁 行機慢車」等字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事故 現場照片三張及原審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 頁、第13頁、第14頁、偵2卷第23頁及原審交易卷第1宗第18 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王旖濃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騎機 車沿○○○路一段機車道行駛,至事故地時一部大巴士(按 即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靠右要載學生,我被擋住行 車方向,因而查看左後視鏡無來車,就向左側繞行,行駛一
段距離,即被另一大巴士(按即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 ),從左後駛來擦撞我人車,致我人車倒地受傷」、「他( 按即林志鴻)在我的左方,還蠻遠的,大約有十至二十幾公 尺,當時切入到外側車道是要閃避前方遊覽車,因為前方遊 覽車停在那裡讓學生上車,我就往外側車道偏」、「當我往 外偏到前方遊覽車的左後車輪處,就發現林志鴻的遊覽車已 經開到我的左側,他的遊覽車離我的機車太近,所以他的車 頭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機車就不平衡,他的車往前繼續行 駛,到車身中間我的機車就倒地了,我就被他撞過去」等語 (以上見偵1卷第5頁及第36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林 志鴻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駕車沿○○○路外側車道南向 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右對方機車被前方的遊覽車擋住機 車道,然後對方機車向左要繞行至外側快車道,..,對方 機車沒有與前遊覽車發生擦撞」、「我車的右前與對方機車 的左手把發生擦撞。我車只刮痕沒有受損」、「當時我車子 是準備要靠路邊接送學生上下車,但當時機車前方還有另一 台大巴士占用機車道,讓學生上下車,所以告訴人的機車就 突然往左偏向外車道行駛,我就往左向內側車道閃,不過還 是來不及就撞到她,她的機車撞到我前門的後方約20公分」 、「當時時速50公里」、「因為告訴人為了閃前方巴士,她 有減速後才偏閃出來,所以我們距離就拉近,因此才會撞到 她」等語(見偵1卷第4頁及第39頁筆錄)。㈡被告倪健彰於 警詢中亦供稱「我駕車沿○○○路一段南向北行駛,至事故 地點路口時,停車(佔用機車道)要讓學生上車,見一部機 車從我左後方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來,突遭隨後駛來的另 一部巴士擦撞,致對方機車人車倒地,遭該巴士的右後輪壓 傷。當時我衝下車查看機車傷者」、「我車未與該兩部車發 生擦撞。我車沒有受損」等語(以上見偵1卷第6頁筆錄)。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林志 鴻所駕駛之000-00號大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停於內、外快車道 分隔線處,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後車輪壓到斑馬線,其中 右後車輪後方之斑馬線上留有一攤血跡;被害人王旖濃所騎 機車左倒於000-00號大客車右側後方斑馬線處,車頭朝東北 方,車尾朝西南方,車後地面遺留一刮地痕長三點八公尺, 機車左後處掉落一雙藍色布希鞋及一塊機車後車尾之塑膠碎 片。㈣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附於偵 1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7頁),被告林志鴻所駕大客車右前、右後留有車體擦痕 ;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前飾板、車身均留有擦損及後車尾破 損。㈤扣案之裝置在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⑴監視器時間(以下同)06
時38分52秒起被告林志鴻所駕之大客車(以下稱為A車)行 駛於○○○路外側車道,並跟隨於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 車(以下稱為B車)之後行駛。⑵06時39分31秒時,B車向 右減速停靠欲接送學生,適時被害人王旖濃所騎乘之機車( 以下稱為C車)行駛於B車之後,因行進方向遭B車阻擋而 往左偏移欲超越B車前行,此時A車行經方向之道路因部分 遭B車阻擋,A車亦往左側方向偏移前進。⑶06時39分31秒 至35秒間,C車於超越B車時,A車亦同時超越B車,同時 間C車與A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被害人並遭A車右後車輪碾 壓」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4第26 頁)。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 至第25頁所附之自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所擷取之連續十二張照片所示,被告林志鴻駕駛大客車一 路跟隨在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及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 車之後,其有良好之視野,可清楚看見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 大客車因準備靠右停車而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因而導致隨之 在後之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數度沿著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 快車道之分界線上行駛,另一隨之在後之案外人所騎機車則 一路駛入外側快車道隨時準備自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 左側超越,並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完成超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 之大客車等前方車輛動態,堪認被告林志鴻應可預見前方由 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因其前方道路即機慢車優先道已遭 受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阻擋,其為超越被告倪健彰所 駕駛之大客車,可能有左偏駛入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林志鴻應可注意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等事實 ,應堪認定。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所載可知,經檢視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圓 餅圖,被告林志鴻於事故前車速略由四十一公里或四十二公 里上升至五十公里,之後即煞車停止,足見被告林志鴻並無 因閃避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或閃避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 客車而降低速度之情事(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意見),設若 被告林志鴻所駕大客車始終維持在時速四十一公里或四十二 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未將速度提升至時速五十公里,或見被 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沿著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界 線上行駛時,即開始警覺減速,衡情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㈧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33 頁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由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 左倒之樣式,經由碰撞力學陀螺旋轉之理論,可以確認兩車 擦撞時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速較被害人王旖濃所騎 機車之車速為高,再參照鑑定報告書第25頁、第27頁、第31
頁及第33頁所附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應可釐清本件係被告 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頭由後往前超越被害人王旖濃 所騎機車時,擦撞向左偏移之速度較慢之被害人王旖濃所騎 機車,另依第33頁所附照片,亦可確定擦撞位置極為接近被 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門(見鑑定報告書第32頁意 見)。㈨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附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 客車全部車身穿越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違規停在事故路口 範圍內,後車輪已經越過了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壓在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之範圍上,最後停車位置佔據機槾車優 先道之行駛範圍,而影響機慢車之通行。㈩本件肇事過程經 重建後,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倪健彰駕駛大客 車行駛在○○○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林志鴻駕駛大 客車亦行駛在○○○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上,在被告倪健彰 所駕大客車後方,兩車間的外側機慢車道上有相當數量機車 ;被告倪健彰所駕大客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逐漸靠右行駛, 最後違規停在事故路口內佔據機慢車優先道,被害人王旖濃 所騎機車原行駛在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之後因被告倪健彰 所駕駛之大客車向外側停靠之緣故,被害人王旖濃試圖從被 告倪健彰所駕大客車左側超越,但是沒有注意掌握與左後側 行駛而至之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之相對位置及掌握被 告林志鴻所駕大客車之車速,因而遭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 客車於超越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時擦撞,致跌倒並遭被告 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受傷」等語乙節,有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交易卷第 2宗第11頁至第56頁)。--等情,足證本件 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倪健彰駕駛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而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供學生上車,致 使行駛在被告倪健彰所駕大客車之後而由被害人王旖濃所騎 乘之機車,因見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該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並佔滿機慢車道阻擋其 前行,因而於左偏進入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超越被告倪 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繼續前行時,因疏未注意該外側快車道 禁行機慢車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 即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危 險發生,即貿然駛入該外側快車道欲超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 之大客車,致使在其左後方而由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 於超越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王旖 濃所騎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 右前車身於交岔路口內擦撞及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左側手
把,被害人王旖濃因而人車倒地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雖被告倪健彰辯稱扣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被告林志鴻所剪 接偽造的等語,惟系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經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分析及詳細檢視後,認並無偽造之監視畫面 乙節,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詳載明 確,此外被告倪健彰並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 其偽造之說屬實,爰未採信其上開辯解,併予敘明。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於 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第一0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倪健彰、林志鴻二人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大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 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倪健彰竟疏未注意而於該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供學生上車,致使行 駛在被告倪健彰所駕大客車之後而由被害人王旖濃所騎乘之 機車,因見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及行人穿越道之處臨時停車,並佔滿機慢車道阻擋其前行 ,因而於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超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 車繼續前行時,因疏未注意該外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及疏未 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告林志鴻所駕 駛之大客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即貿然駛 入外側快車道欲超越被告倪健彰所駕駛之大客車,致使在其 左後方之由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超越被害人王旖濃 所騎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右前車身於交岔路口 內擦撞及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左側手把,被害人王旖濃因 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林志鴻所駕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因 而致被害人王旖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倪健彰 、林志鴻二人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倪健彰駕駛營大客車,於號 誌交岔路口內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影響機慢車通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4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王旖濃騎乘機 車,變換車道違規侵入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及未警覺左 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林志鴻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林志鴻駕駛營大客車跨駛雙
白線,對前方路況缺乏警覺,由後超越右前側被害人王旖濃 所騎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肇事責任」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 國105年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140號函一紙及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交易卷第 2宗第11頁 至第56頁)。雖被害人王旖濃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 禁行機慢車之外側快車道超車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 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與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惟仍難 解免被告倪健彰、林志鴻二人過失之責,且其二人過失之行 為與被害人王旖濃受重傷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 依法論科。被告倪健彰辯稱伊係依公司之規定而在肇事地點 停車,且擦撞被害人王旖濃所騎機車之大客車係被告林志鴻 所駕駛之大客車,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碰撞被害人王旖濃 所騎機車,被害人王旖濃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相關之證據係被告林志鴻所假造及 本件係被告林志鴻故意開車碰撞被害人王旖濃等語,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另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林志鴻所駕大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王旖濃所騎機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次因;倪健彰所駕大客車佔用機車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王旖濃駕駛重型機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倪健彰 駕駛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 ,同為肇事原因。林志鴻無肇事因素」等語等情,固非無見 ,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8日交南市交鑑 字第1031189689號函與檢送之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上開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06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40590 611號函與檢送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偵 4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原審交易卷第1宗第133頁至 第 134頁),惟本院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過程中 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以定格翻拍成照片之方式說明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情形,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 三車之互動狀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堪認該基 金會所為之鑑定內容較為翔實,爰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發生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本院依其等上開所述之過失程 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始於被告倪健彰之違規臨時 停車行為,其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林志鴻與 被害人王旖濃二人則係為閃避被告倪健彰之違規行為,因而
疏未注意自身行車安全致衍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二人均應 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併予敘明。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其二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大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 林志鴻係○○通運有限公司所屬大客車司機,被告倪健彰則 係○○交通公司所屬大客車司機,二人平日均以駕駛大客車 載送學生上下課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供 述明確,足見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係以駕駛為業,駕駛 乃其二人基於其等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二人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二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上課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林志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另被告倪健彰則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1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均係自首,且均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林志鴻、倪健彰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倪健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林志鴻則應負百分 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 倪健彰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林志鴻應負百分之 五十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洽;另原審既認被告林志鴻應負百 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倪健彰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 任,惟原審竟量處過失責任較重之被告林志鴻有期徒刑四月 ,量處過失責任較輕之被告倪健彰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為刑 之量定,顯屬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倪健彰之過失責任應大於被告林志 鴻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志鴻之過失責任又應大於被害人王旖 濃之過失責任及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倪健彰上訴意旨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暨被告林志鴻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處被告林志鴻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倪健彰有期徒刑十月 ,其所為刑之量定,有輕重失衡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
酌被告林志鴻並無任何前科,另被告倪健彰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志鴻之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 以下同)三萬元左右,已結婚,有小孩二人,老大就讀專科 五年級,老二就讀專科三年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父親已 過世,媽媽與弟弟同住,屬於中低收入戶,身體狀況還好; 被告倪健彰之教育程度為士校工兵科畢業,上士退伍,先前 從事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現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已結婚,有小孩三人,最小兒子 已服完替代役回家,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尚可;被告林志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 十之責任,被告倪健彰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其二人犯 罪結果造成被害人王旖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被 害人王旖濃除須忍受身體之痛苦與生活之不便外,亦使其心 理上造成難以排除之陰影,於財產上更已花費鉅額之醫療費 用及復健費用。乃被告二人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旖 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王旖濃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王旖 濃之諒解,另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 倪健彰則否認犯行;被害人王旖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被告倪 健彰有期徒刑十月及量處被告林志鴻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 輕,難謂有理由;另被告林志鴻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謂有理 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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