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01號
TNHM,105,交上易,20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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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南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南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南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往○○路方向行駛,同日22 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路路口處,明知駕駛 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 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 適有許青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往○○路0段00巷行駛,雖見及 馬南生騎乘之車輛而向左閃避,然仍遭馬南生騎乘之000-00 0號重型機車撞及,人車倒地,許青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右肘、右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青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青華、 證人張裕昇於警詢所為陳述,告訴人、證人田英傑於偵查中 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及本案告訴人許青華、證人張裕昇田英傑在原審審理時 ,均經具結後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故告 訴人、證人張裕昇所為上述警詢證述,及告訴人許青華、證 人田英傑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除 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告訴人許青華、證人張裕昇於警詢所為陳述,告訴人許 青華、證人田英傑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南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往○○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路 0段00巷交岔口處時,與自○○路往○○路0段00巷方向行駛 之告訴人許青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核與告訴人許青 華此部分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2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越 線停等紅燈遭告訴人騎車撞及倒地受傷,並未闖紅燈,伊越 線停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伊並無任何過失 傷害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於行進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 前開機車之情: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 ○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路0段00巷交岔口處 時,因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進中撞及許 青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兩車人車



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青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9頁),並經當日騎乘於許青華左後方之證人張 裕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闖紅燈撞到在伊前面的駕駛 許青華,被告那時是在行進中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4頁 反面、第35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設置於○○路之路口監 視器,可見當日兩車碰撞前該路口之情況為:「畫面一開 始時間是22:40:00,畫面時間22:44:48路口轉為紅燈 ,22:44:55目擊者張裕昇到達機車停等區,22:45:34 告訴人許青華跨越停止線並停於斑馬線上當時號誌為紅燈 ,22:45:55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張裕昇許青華啟動車 輛前行,22:45:59疑似兩車碰撞,22:46:00張裕昇煞 車燈亮起並停下,22:46:07白色自小客車發現前方有車 禍就往右轉,22:46:07至22:46:20因碰撞地點距離監 視攝影機較遠,該處燈光昏暗無法呈現及辨識當時兩車之 碰撞情形,22:46:20至22:50:14畫面結束」,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憑,而由此足認告 訴人許青華係於待○○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則被 告行進之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則堪認定。
⑵又當時被告所處路口(即臺南市○區○○路○○○路○○○ 號誌時制為綠燈4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05年6月3日南市交工字第1050548156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可稽,設若以被告於警詢曾提及當時車速約10至 20公里/時而言,其3秒可行進之距離,約在8.3至16.6公尺 之間,而○○路0段00巷路寬約為6.6公尺,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換言之,若被告於黃燈進入該路口,於 轉換為紅燈前,依其行進速度應可通過○○路0段00巷巷口 ,不致於因不及於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而停等於路口,另臺南 市○區○○路與○○路0段00巷巷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惟該 待轉區部分標線遺失,係因路面施工所致乙節,雖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7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503 04402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可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車行向即○ ○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前方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黃 色網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並無機車待轉區之設 置,反係○○路0段00巷前方可見路面施工舖設柏油之痕跡 (見警卷第9頁編號8、第10頁編號10照片),堪認前開函文 所指○區○○路與○○路○段00巷巷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是 指○○路0段00巷進入交岔路口前方,而非被告行向之前方



交岔路口,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其前方交岔路口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黃 色網狀線」,而非機車待轉區,是被告辯稱是因見黃燈反應 比較慢,以為該處是機車待轉區而停等於該處等語,即不足 採。
⑶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事故當時你車速如何?事故 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約10至20 公里/小時,我不能確定。很多車我沒有確定,我只知道我 前面有一台機車在我左邊劃過來,我然後往右邊傾倒在地上 。」、「(問:…你的車與對方的車何處發生碰撞?)…我 為了閃躲他而滑倒,我當時受到驚嚇不能十分確定發生的狀 況…」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已見其自承係於行進中, 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其左側駛來,經其往右閃躲後仍發生碰撞 之情,對照卷附事故當時現況照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之椅墊照片有明顯刮痕(見警卷第15頁 編號20照片),及該機車之右側車體(排氣管、踏板下方車 殼、右煞車把手、右側後照鏡外緣、龍頭右側車殼)部位有 擦痕(見警卷第12至14頁編號15至19照片),及被告騎乘00 0-000號機車左煞車把手斷裂之現象(見警卷第17、18頁編 號25、27照片),暨被告之機車事故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0頁編號8、9、10照片) 所示,呈現車頭轉向○○路0段00巷之方向並向左傾倒等情 ,佐以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機車車頭完整無明顯撞擊痕跡(見 警卷第11頁編號13照片),足認被告當時應是跨越停止線後 仍處於前行狀態,迨見告訴人車輛前來,車頭向右偏轉閃避 ,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並因被 告機車之左煞車把手橫向勾刮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椅墊,致兩 車有互扯之拉力,加上兩車仍保有各自往前行駛動力之物理 作用下(即兩車互相往對方拉扯),致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 往右側傾倒在地,被告之機車車頭並因告訴人之機車往○○ 路0段00巷之方向拉扯而轉朝向○○路0段00巷方向,並因其 左側機車煞車把手勾刮告訴人機車坐墊右側遭扯而向左傾倒 在地。蓋如當時被告車輛處於停等之靜置狀態而遭自左方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車頭應有嚴重碰撞 痕跡,而被告之機車車頭、車尾應是呈現其原本由○○路往 ○○路行駛方向之倒地狀態。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之左 側煞車把手既於告訴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右側椅墊形成 刮痕跡證,被告機車倒地時亦呈車頭轉向右側○○路0段00 巷之方向倒地,顯見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仍有繼續前行並



見告訴人自左側駛來,乃將車頭往右轉閃避,然仍與告訴人 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並因而倒地之情無訛。
⑷準此,被告辯稱伊因見黃燈反應過慢,又誤以為前方為機車 待轉區可以停車,因而越線停車而遭告訴人撞及等語,即非 可採。其車禍後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方向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稽,又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闖越紅燈 肇致本件車禍之情已明,從而被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將本件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2.告訴人許青華確有因本次車禍而受傷之情: ⑴證人張裕昇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其關於證人於警詢 所陳稱車禍發生當時許青華的腳有受傷之供述是否與所知相 符等語時,為肯定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之警員田英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後經路人 報警,伊到場處理,見救護車未載送任何傷患即離去,伊問 雙方都說有受傷,許青華說她頭暈不舒服,被告則曾請伊帶 他至醫院,伊告知因一人服勤務有安全上顧慮,如有需要可 再叫救護車,如不要叫救護車,只能叫計程車等情屬實(見 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⑵又告訴人許青華於103年12月21日事故後之翌(22)日17時39 分許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受有頭部鈍傷、右肘與右膝鈍傷等情,有成大醫 院103年9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30015073號函及所附診療 資料摘要表、急診病歷(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505號偵查卷 第28至36頁)附卷可參,其中病歷專用紙中關於Impression and Plan(即醫師之憶斷與處理計畫)記載Head contusion 、Right elbow,knee contution,與醫師於人體部位圖上標 示之受傷位置頭部、右肘、右膝相互吻合。另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表關於就診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昨車禍,未就醫, ILOC (-),今嘔吐二次,頭暈感,急性中樞輕度疼痛(〈4 ),胸背偶有疼痛感,右肘與右膝輕微擦傷」,堪認告訴人 許青華於事故後之翌日確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檢傷,而其所 就診、檢傷之部位,核與前開證人張裕昇所證稱當時告訴人 腳受傷、證人田英傑證稱告訴人說她頭暈不舒服之現象亦相 吻合。而關於許青華102年12月22日就診時之病況、該次傷 害是否為車禍所受之新傷,該傷害形成之大約時間為何,雖 經成大醫院以:「依據病歷記載,許青華女士就診主訴為昨 日車禍,有嘔吐二次並頭暈及右肘/右膝輕微擦傷,病人之 傷口為近期內新傷,病人來診時,亦無救護出勤記錄,所以 很難判斷受傷機轉,只能以病人口述病史為準」等情,有上 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雖未明確認定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然對照前述告訴人許青華騎乘之0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車禍發生後向右傾倒在地之情,其於機車倒地同時,因 身體右側之右肘、右膝甚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因與地面碰觸 受有鈍傷(輕微擦傷),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告訴人 許青華指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就醫,並經醫師 診斷如前開所示傷勢,即屬有憑,而可採信。
⑶證人即當時駕乘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陳冠傑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若現場不需要送醫,就不會請他在救護紀錄表 上簽名,有傷勢但拒絕就醫,會請他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 若傷者腦震盪在場頭暈等症狀,他們一定會送醫處理,若傷 者拒絕,會請其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 171頁),證人即同為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劉智明亦證稱:一 般車禍若有腦震盪情形,會建議傷者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證人陳冠傑並提出僅被告於其上簽名並載有「病人 拒絕送醫」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為憑。然 證人田英傑就其於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確實有表示頭暈之現 象,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冠傑劉智明於105年11月24日本 院作證時,距事故發生時間已近3年之久,就當時告訴人許 青華於現場有無表示頭暈、腦震盪之情時,則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5頁),佐以證人陳冠傑 亦證稱:腦震盪有時候是事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及證人田英傑證稱:伊到現場時見救護車開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不排除告訴人是於救護車離開後,警 員田英傑到場時始出現頭暈現象,不能因證人陳冠傑、劉智 明對告訴人現場有無表示腦震盪等頭暈症狀沒有印象,或未 見告訴人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即認告訴人現場未出現頭暈 之症狀。另關於當時告訴人「車禍受傷後出現頭暈及嘔吐之 情況」之情況,係基於告訴人主述之情,固經本院再向成大 醫院查明無訛,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 09901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 )可稽,然對照告訴人騎車於車禍發生後向右傾倒在地之情 ,其於機車倒地同時,因身體右側之右肘、右膝甚或頭戴安 全帽之頭部因與地面碰觸受有鈍傷,衡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 ,及其於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屬採信,已如前述,況成大醫院 前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載明「其頭暈嘔吐之症狀是有可能為 頭部外傷後輕微腦震盪之症狀」等語無訛,而一般醫師診斷 病情,除依靠醫療器材與設備外,病人主訴亦是診斷病況之 重要參考,不能因告訴人求診時曾有主述病情,即認為成大 醫院診斷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又關於告訴人至成大醫



院急診情況,既經檢察官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並經本院函詢 查明如前,被告請求傳訊成大醫院急診醫師即無必要,附此 說明。
⑷再證人張裕昇是於事故發生稍前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往事故現場方向行駛,因紅燈停等於該路口,間隔約39秒 後才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停等於該路口,並再等待約20 秒路口轉為綠燈,兩車始起步往前行駛,期間未見彼此有打 招呼或交談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時設於○○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無訛,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若兩人 之前即已認識,當非如此,且證人張裕昇於原審作證時,亦 曾證稱:告訴人有移動車輛,原本告訴人要走,是伊叫她留 下來等不利告訴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其證述 並無特為偏頗告訴人之情,更以證人張裕昇於事故發生當時 留於現場並協助車禍處理之情,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因警員留 下證人之資料並因警員告知而知悉證人之姓名與電話,是以 不能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證人之姓名與電話,即認證人與 告訴人事故發生前即為舊識,並推認證人有偏頗告訴人甚或 串證之嫌。另被告指稱告訴人當日是穿長褲,證人張裕昇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褲,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證 人張裕昇於原審被告詰問證人關於告訴人當日是穿裙子還是 褲子時,即已證稱:「我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而以證人於104年7月13日至原審作證時,詎102年 12月23日事故發生當日已逾1年半以上,則其於被告接續詰 問當時如何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之情時,非無可能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以致證稱當時穿短褲之情,況衡以一般人距事 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晰,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既已以 警詢筆錄關於當時證人供述告訴人有受傷之記載是否確實乙 節供證人確認無訛,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非不可採,不能以其 後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證述,即否認其關於前開事故發 生當時告訴人有受傷等相關證述之可信性。
⑸承上所述各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許青華車禍當時並未受傷, 成大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其虛構等語,不足採取。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 明),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正常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足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貿然闖紅燈肇 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一、馬南生駕駛輕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青華 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委 員會103年6月12日南鑑交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函覆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505號第6頁至第8頁) ,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以:「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交運 字第1030988576號函之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 第1505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 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至依前述本院勘驗設置於○○路路口監視器結果,雖亦可見 告訴人許青華於○○路路口有跨越停止線於斑馬線上停等紅 燈之情形,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頁) ,其可能構成「闖紅燈」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參照),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許青華跨越 停止線後,自當日22:45:34停等至22:45:55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始前行穿越路口(停等約21秒),是縱認其越線停等 紅燈有違規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肇責因素,不能因此免除 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僅係越線停車遭告訴人撞到,伊無過 失,且告訴人未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既經告訴人許青 華、證人張裕昇田英傑於原審就相關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被告於本院請求其等再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 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



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應有自首要件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觸,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告 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固記載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然經檢察官 向該醫院查詢告訴人之就診相關資料,經該醫院函覆告訴人 之病歷,則明確載明經檢傷結果,是受有頭部鈍傷、右肘、 右膝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事實欄既認定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卻於理由欄引用上開病 歷資料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 肘、右膝鈍傷等傷害,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 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遵守道路號 誌行駛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許青華因此受傷,且為本件肇事 原因。另參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育有2子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於7、8年前因腦出血中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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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