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8號
TNHM,105,上訴,87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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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祺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 號、第81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祺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祺逢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周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慶安」之男子分別向他人收集來 路不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轉交予李祺逢,再由知情且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之李祺逢各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後之某時,分別持數張(同時)或1 張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吳 晉誠共計12次(各次所交付之本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晉誠所提供之資金,確有貸放予如附 表所示之票載發票人,致吳晉誠陷於錯誤,而以借款及佣金 之名義,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李祺逢(前 後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8,000 元,各次交付款項 明細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嗣因李祺逢無力清償 ,遭吳晉誠追討債務,乃向警方舉發吳晉誠涉犯恐嚇、重利 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吳晉誠位於嘉 義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晉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第173 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 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203 、248 、259 、287 頁、第299 至300 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90頁、第172 頁、第180 至18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誠歷次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黃宏治、陳淑珍、鄭惠蓮柯新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偽造之本票2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付款,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 ,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共21張本票均係偽造,仍分別持以向 不知情之告訴人交付行使,核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共12次)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行為,且依卷附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或指示他人所偽造,檢察 官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 難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其有偽造本票之供述,即遽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自稱「陳慶安」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另被告於各次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之各次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調借現金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即含 有詐欺之性質,故均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409 號、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考 )。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為,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容有誤解。公訴意旨另認定本件被害金額為150 萬元 ,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其 以如附表所示之21張本票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為109 萬8,000 元(原審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 至90頁、第172 頁;各次取得款項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該等本票取得之款 項超過109 萬8,000 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害金額 自應以被告所供即109 萬8,000 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8 、12所示各次犯行,其 同時交付行使之偽造本票均為數張,且票載發票人即被害人 亦均有數人(本票張數、票載發票人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其各次行使行為之被害法益並非單一,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情形,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該次犯行,其同時 交付行使之偽造本票雖亦有數張,然票載發票人即被害人同 一,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故此次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編號之行為,均應依本票張數各 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罪(如附表所示共12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其事 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願意賠 償告訴人總金額146 萬元,迄至105 年11月25日止,已清償 告訴人50萬元(即20萬元+30 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05 年 12月25日起,按月清償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予以諭知緩刑等情,有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05 年 度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5 頁),顯示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其和解誠意,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 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⒉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 8 、12所示各次犯行,其被害法益均非單一,皆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 意,致認此部分各次犯行均屬單純一罪,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以本件業經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周轉,竟經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收集經他人偽造之本票 充作有效之有價證券加以行使,而先後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 以調借現金,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造 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損害(內容詳如前述),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顯示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其和



解誠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種植牛樟樹樹苗工作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確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
㈡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109 萬8,000 元(各次行使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而被 告至105 年11月25日止,已清償給付告訴人50萬元,均如前 述,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犯罪所得 5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未扣案且尚未清償返還之餘款59萬8,000 元,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 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已同意讓被告自105 年12月 25日起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據此,被告日後倘 能按期履行,自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或不當利得可言,參以此 部分和解條件之履行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屆期若未依約 清償,其情節重大者,恐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被告對 此應會審慎為之。故本院認倘再對此餘款59萬8,000 元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 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 其規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1張,既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然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與告訴 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顯示被告犯後已



積極展現其和解誠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附件)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 貢獻,認二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 動為緩刑條件之情尚屬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即本院105 年11月9 日10 5 年度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和解條件,以維 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本文、第2 款、第205 條。
㈢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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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票│面額 │票 載│票載發票日期 │犯罪所得(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碼│(新臺幣│發票人│ │〈計算式:借款+佣│、沒收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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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6535│30,000元│林宛姿│102 年10月31日│25,500元+1,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27,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366536│30,000元│鄭惠蓮│ │25,500元+1,5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27,000元 │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27,000元+27,000元│ │
│ │ │ │ │ │=54,000 元(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詳理由所述│ │
│ │ │ │ │ │,下同) │ │
├──┼───┼────┼───┼───────┼─────────┼────────┤
│2 │338563│70,000元│劉文信│102 年11月4 日│59,500元+3,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63,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338565│30,000元│蔡麗雪│ │25,500元+1,5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27,000元 │叁張,均沒收。 │
│ ├───┼────┼───┤ ├─────────┤ │
│ │338566│50,000元│柯新泉│ │42,500元+2,500元 │ │
│ │ │ │ │ │=45,0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63,000元+27,000元│ │
│ │ │ │ │ │+45,000元=135,000│ │
│ │ │ │ │ │元 │ │
├──┼───┼────┼───┼───────┼─────────┼────────┤
│3 │338569│50,000元│周志凱│102 年11月7 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4 │338570│60,000元│鐘仁芬│102 年11月11日│51,000元+3,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54,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338571│60,000元│陳家偉│ │51,000元+3,0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54,000元 │肆張,均沒收。 │




│ ├───┼────┼───┤ ├─────────┤ │
│ │338573│30,000元│陳淑珍│ │25,500元+1,500元 │ │
│ │ │ │ │ │=27,000元 │ │
│ ├───┼────┼───┤ ├─────────┤ │
│ │366537│100,000 │盧仲耕│ │85,000元+5,000元 │ │
│ │ │元 │ │ │=90,0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54,000元+54,000元│ │
│ │ │ │ │ │+27,000元+90,000│ │
│ │ │ │ │ │元=225,000元 │ │
├──┼───┼────┼───┼───────┼─────────┼────────┤
│5 │366538│50,000元│葉玉霞│102 年11月12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6 │356624│80,000元│陳俊家│102 年11月19日│68,000元+4,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72,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7 │356625│50,000元│吳國良│102 年11月20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8 │291554│20,000元│游素秋│102 年11月26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291555│20,000元│吳家綺│ │17,000元+1,0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18,000元 │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18,000元+18,000元│ │
│ │ │ │ │ │=3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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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91551│20,000元│柳文碧│102 年12月2 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10 │291571│20,000元│田季豐│102 年12月4 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 │
├──┼───┼────┼───┼───────┼─────────┼────────┤
│11 │366548│150,000 │劉坤海│102 年12月5 日│135,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元 │ │ │〈未另外交付傭金〉│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366549│150,000 │ │ │135,0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元 │ │ │〈未另外交付傭金〉│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135,000元+135,000│ │
│ │ │ │ │ │元=270,000元 │ │
├──┼───┼────┼───┼───────┼─────────┼────────┤
│12 │366539│80,000元│許宏達│102年12月6日 │68,000元+4,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 │=72,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
│ │366543│70,000元│梁炳臣│ │59,500元+3,500元 │如左列所示之本票│
│ │ │ │ │ │=63,000元 │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72,000元+63,000元│ │
│ │ │ │ │ │=135,000元 │ │
├──┴───┴────┴───┴───────┴─────────┴────────┤
│⒈以上合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9萬8,000 元 │
│〈備註:上開全部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2 萬元〉 │
│⒉目前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
│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先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20萬元,另於本院判決前即105 年11月25日再返還│
│ 被害人即告訴人30萬元,目前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59萬8,000 元 │
│ (計算式:1,098,000 元-200,000元-300,000元=598,0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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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