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0號
TNHM,105,上訴,73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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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國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治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縢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82 、12436 、1685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12、6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黃建治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謝明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
黃建治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謝明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國展黃建治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 所示黃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侯國展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侯國展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判決第三項黃建治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黃建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12日停止 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1 年、6 月、6 月、6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101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謝明縢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侯國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所示毒品種類、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吳曜澤等 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 至2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份 量之海洛因予莊文夏等人。嗣員警於103 年8 月6 日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執行拘提,並經侯國展同意搜索,扣得 第一級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0.028 、0.112 、0.055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後淨重0.606 、 0.611 、0.597 、0.604 、0.601 、0.594 、0.475 、0.59 5 公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三、黃建治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 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 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王光 弘等人。黃建治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拘提,扣得搭



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手機1 支,並於103 年8 月7 日12 時40分許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謝明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 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 示毒品種類、金額予侯國展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第○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侯 國展、黃建治謝明縢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黃建治及被告3 人之辯 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 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 侯國展黃建治謝明縢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1 至502 頁之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侯國展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曜澤部分,被告侯國 展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曜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1 卷第455 至459 頁反面、偵1 卷第245 至246 頁反面), 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103 年6 月3 日、4 日、9 日通話譯文(與吳曜澤通話部 分,見警1 卷第348 至349 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 3 年度聲監字第37、132 、133 、200 、278 、279 號、10 3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174 、208 、286 、287 、330 、 386 、430 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23至50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見偵5 卷 第157 、196 至197 頁),堪認被告侯國展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曜澤各1 次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莊文夏6 次之事實,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與證 人莊文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471 至48 8 頁、偵3 卷第105 至107 頁),復有卷附被告侯國展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4 月23日至 5 月7 日通話譯文(與莊文夏通話部分,見警1 卷第350 至 354 、491 至495 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 監字第37、132 、133 、200 、278 、279 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134 、174 、208 、286 、287 、330 、386 、43 0 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23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考(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10 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 號,見偵5 卷第157 、 196 至197 頁),堪認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莊文夏6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4 次部分,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 與證人盧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502 至513 頁、偵1 卷第159 至161 頁),復有卷附被告侯國展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2 月12 日起通話譯文(與盧國棟通話部分,見警1 卷第355 至370 、516 至531 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字 第37、132 、133 、200 、278 、279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134 、174 、208 、286 、287 、330 、386 、430 號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23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104 年 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見偵5 卷第157 、196 至197 頁),堪信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4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美秀3 次之事實,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與證 人張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145 至16 8 頁、偵3 卷第81至86頁),復有卷附被告侯國展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2 月12日至6 月 10日通話譯文(與張美秀通話部分,見警1 卷第371 至374 、563 至566 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字 第37、132 、133 、200 、278 、279 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134 、174 、208 、286 、287 、330 、386 、430 號 )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23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104 年 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見偵5 卷第157 、196 至197 頁),堪信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張美秀3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吳國豐3 次部分,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與證人 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101 至113 頁、偵3 卷第143 至144 頁反面),復有卷附被告侯國展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2 月12日 至2 月18日通話譯文(與吳國豐通話部分,見警1 卷第123 至125 、595 至597 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 聲監字第37、132 、133 、200 、278 、279 號、103 年度 聲監續字第134 、174 、208 、286 、287 、330 、386 、 430 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 卷第23至5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 104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見偵5 卷第157 、196 至197 頁),堪信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吳國豐3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光輝1 次部分,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5 卷第8 至11頁、偵7 卷第76至78頁),復有卷附被告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林光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 (見警5 卷第13頁)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104 年度聲監字第716 號)暨電話附表(見警5 卷第12頁正反面 ),堪信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 光輝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⒎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被告侯國展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崑明莊文夏各1 次部分,被告侯國展 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崑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4 卷第13 至34頁、偵4 卷第11至15頁)、證人莊文夏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471 至488 頁、偵3 卷第105 至107 頁),復有卷附楊崑明與被告侯國展(綽號展仔)通話譯文 (見警4 卷第36至40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 監字第563 號、監察對象:楊崑明)、電話附表(見警4 卷 第47至48頁)、被告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4 月23日至5 月7 日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與莊文夏通話部分,見警1 卷第350 至354 、491 至495 頁),堪信被告侯國展此部分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楊崑明莊文夏各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侯國展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 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曜澤、莊文 夏、盧國棟張美秀吳國豐林光輝等人之理,足見被告 侯國展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意圖,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建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僅 承認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光弘、侯國 展云云。被告黃建治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建治辯護稱:被 告黃建治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國展王光弘等2 人,有關侯國展部分,被告係與侯國展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 因;而王光弘部分,係王光弘與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兩人 發生口角衝突,王光弘挾怨報復,且王光弘為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而誣指被 告。
⒈經查,就被告黃建治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 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黃建治之自白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等資 料相符(見警3卷第26至28頁),可信被告黃建治就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已臻明確。
⒉被告黃建治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王光弘之犯行,然查:
⑴證人王光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是否向黃建治 買毒品?買何毒品?)有。買一級海洛因」、「(問:如何 與黃建治聯絡?)大部份是打公共電話,或是直接到他家按 門鈴,偶爾會用我的手機打」、「(問:你的手機門號?) 0000000000」、「(問:黃建治的手機?)他的手機0000, 後面是000 」、「(問:是否是0000000000?)是」、「( 提示103 年6 月30日9 時59分0000000000與你的0000000000 通話譯文,問:這是否向黃建治購買毒品之通話?)是。有 」、「(問:上開交易時、地?)我是在他臺南市○○區○ ○路的租屋處買一仟元的海洛因,大約通話後,十分鐘後, 我進入他租屋處」、「(問:當時,他租屋處是否還有其他 人?)巴東星。另外一個是什麼源的,他們也是要跟他買毒 品的,我在五月份,曾與巴東星、黃建治還有另外一個人,



一起在黃建治的租屋處被第○分局查獲,那一天,我正要去 向黃建治買毒品」、「(問:你是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還 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直接向他買的」、「(問:是否知 道的上游?)不知道。他好像有說過在○○那邊」、「(問 :是否與黃建治一起去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偵1 卷 第212 頁正反面)。依證人王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王光弘確實有在103 年6 月30日9 時59分與被告黃建治通 話後,即前往被告黃建治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現 場還有其他購買毒品的人。且證人王光弘很確定的說明,沒 有和被告黃建治一起購買過毒品。
⑵嗣證人王光弘於原審104 年12月29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陳 稱:「(審判長提示偵1 卷第205 頁予證人後,辯護人問: 這通電話是0000000000你的電話打給黃建治0000000000的電 話,你看一下通話內容,這個電話是否你打給黃建治之後兩 個人的對話內容?)是」、「(問:你看一下,B的部份, 你說" 喂" ,A說" 幹嘛" ,你說" 去找你,你電話都沒接 " ,黃建治說" 我在睡,找我?" ,現在要問你的是,你說 " 你昨天房租有借到嗎" 是什麼意思?)之前我過去他那邊 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有差不多兩個月的房租沒有繳了」、 「(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之前有跟你說他房租沒有繳?)對 」、「(問:你怎麼會突然問他這一句話?)那時候他有要 借錢繳房租,所以我就問他有無借到錢可以繳房租」、「( 問:然後他說" 沒有,借房租幹嘛" ,是不是?)是」、「 (問:當時他有這樣講?)對」、「(問:你再看一下筆錄 ,第200 頁,這部分警察有問你,你看一下第200 頁第13行 ,你說電話中說到房租是指海洛因,有何意見,跟你剛才講 的不一樣?)事實上他房租這個事情他之前是有跟我講,確 實是他有欠房東房租」、「(問:你在警訊的時候說房租就 是指海洛因,就是你們的暗號,有何意見?)沒有,我跟他 講的意思是說我去他那邊休息的時候,有時候會跟他,我沒 地方拿,我會拜託他幫我一起出錢去拿海洛因」、「(問: 你看筆錄裡面,你說103 年6 月30日上午9 點59分29秒這個 時候你打電話,所以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也是以這個日期 為準,就是你打完這個電話以後約10分鐘後,你從成大醫院 到他的租屋處去,然後去跟他買,你說用1000元買海洛因, 這部分是否是事實?)不是說跟他買,我是去那邊跟他拿藥 沒錯,但是他也有出錢一起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至8 頁背面)。依上揭證人王光弘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 詰問所為之證述,證人推翻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改 口證稱並未向被告黃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與被



黃建治共同出資合買海洛因,並對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證 稱「房租」是毒品海洛因的暗號改稱確實是被告黃建治積欠 房東房租云云。
⑶對於證人王光弘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相互迥異之證詞 ,應由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理由:
①上揭證人王光弘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稱其與被告黃建治通 聯中所說之「房租」,確實是指被告黃建治在先前曾向證人 王光弘借錢繳房租,因此證人王光弘才會在電話中問被告黃 建治「房租有借到嗎?」。然從電話中被告黃建治反應的答 覆:「沒有,借房租幹嘛」,可見被告黃建治並未曾與證人 王光弘說過積欠房租之事,故對於證人王光弘詢問房租借到 否,才會回答借房租幹嘛等語。
②又證人王光弘在原審審理時繼續接受檢察官之反詰問及原審 補充詢問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剛才律師問你的那一 段,就是103 年6 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了房租, 你在警詢,還有〈請提示同卷第212 頁反面〉偵查中你有具 結,具結會有偽證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也是提 示通話給你看,問你" 這一通是否跟毒品交易有關?後來有 無交易成功" ,你回答" 有,就是在通話後大概10分鐘我就 去他的租屋處,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 ,你當時在偵查 說的是實在的嗎?)對」、「(問:你當時跟在警察局講的 一樣,就是對於那通譯文的解釋,你有講到房租其實就是你 們約定在講海洛因買賣的意思,因為你們每次交易大概都是 你去他的租屋處拿,所以你們才會用房租這個暗號,你當時 的說法是這樣子。你當時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有無作偽證, 還是你講的就是實在的?)不是,他問我是不是去那邊拿海 洛因,我跟他說" 是" 」、「(問:你只要回答檢察官的問 題就好了,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是否實在的?)是, 我是去那邊拿沒錯」、「(問:你所謂的" 拿" 的確就是你 有拿到1 包海洛因,然後你有交1000元給他,是否這樣?) 對,變成是合資的」、「(問:是不是合資先等一下,你是 否的確有交1000元給他,然後拿到1 包海洛因?)是」、「 (問:你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的時候,你有無作偽證? )沒有,他問的情形變成說」、「(問:你把它講出來,就 是這樣子,是不是?)是」、「(問:如果是合資,你為何 當時沒有講到合資?如果是合資購買,你為何在警察局的時 候,也沒有解釋到合資,在偵查中的時候,也沒有解釋到是 合資,而是很明確的說" 我當時就是跟黃建治買一級毒品海 洛因" ,為什麼?)不是,偵查中他是問我" 你打電話的內 容是不是去跟他買藥" 」、「(問:王先生,你看一下第21



2 頁,即偵訊筆錄第1 頁,第2 個問題" 是否向黃建治買毒 品、買什麼毒品" ,你就很明確的回答" 有,買一級海洛因 " ,我們再提示剛才律師也給你看過的第200 頁,當時警察 在問你的時候,訊問到說" 電話中房租是什麼意思" ,是你 自己回答警察" 房租是指海洛因,因為黃建治對我說如果電 話中他有接,表示他就有在租屋處,就可以過去跟他買毒品 ,如果沒有接,就表示沒有毒品,就不用過去了" ,這是你 自己的回答,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你在 103 年9 月21日及103 年9 月22日分別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那 裡說的是否事實?)是事實,但是有一些交代不清楚」、「 (審判長提示偵1 卷第212 頁背面〈103 年9 月22日偵訊筆 錄〉予證人,問:你看一下,這是103 年9 月22日你在檢察 官那裡作證所說的,這是你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之後所說的, 他有問你" 是否與黃建治一起去買過毒品" ,你說" 沒有" ,再往上兩個問題" 你是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還是直接 向他購買毒品" ,你說" 直接向他買的" ,這個記載你有沒 有看到?)有」. 「(問:為何你會這樣說?這個問題問得 非常清楚,並沒有任何讓你有什麼疑問、聽不清楚或是需要 補充的,很簡單的兩個問題" 你有無跟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 ,還是你是直接要向他購買的" ,你在那裡是說直接向他買 的。你為何這樣說?)因為我不知道上游,我不知道藥頭是 誰」、「(問:問題是" 你是否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 , " 合資" 這兩個字你是否聽得懂?你是否瞭解?)對,我拿 錢給他,他也是有出錢去買」、「(問:這個叫合資,對不 對?)對」、「(問:問題是問你" 你是否跟黃建治合資, 還是直接向他買" ,你看清楚你剛才怎麼回答的,你是否能 唸給我聽?那個問題的答案你是怎麼回答的?)直接向他買 的」、「(問:直接向他買跟拿錢跟他合資購買是不同的答 案,為何你會這樣說?)因為我拿錢給他,我拿藥回來」、 「(問:你的回答是說你直接跟他買的,不是拿錢去拜託他 買的,都沒有這樣說,照你所回答的是這樣說" 我是直接拿 錢跟他買的" ,為何你今日會說是拜託他去買的?)對,情 形我剛才有說」、「(問:不一樣,你所回答的跟你說的情 形差那麼多,我拿錢,他出錢,共同去買的叫合資購買,問 題裡面有,不是沒有,所以你不要說你聽不清楚,情形你說 不清楚,這個問題一共有兩個情況給你選,一個是跟他合資 購買,就是你說的你出錢他也出錢去買,這個剛才你說你也 瞭解,另外一個選項是" 沒有,我是直接跟他買,並沒有合 資購買的情形" ,這兩個選項你是選擇" 直接購買" ,所以 要問你為何會這樣說?)因為當時我以為合資是我跟他一起



拿錢去買,當時我是拿錢給他,他是說他要去買,我拿錢給 他,他順便幫我買回來,所以變成我直接對他」、「(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拿錢給他,他自己也添錢進去,然後自己出 去買毒品,買回來再交給你?)是」、「(問:確定?)是 」、「(審判長提示警1 卷第839 頁〈103 年9 月21日筆錄 〉予證人,問:你自己看一下,這是你在警察局說的,第83 9 頁那裡,警察問你" 本次交易由何人接聽電話,由何人親 自前來交易及收取交易款項" ,你說" 本次交易是由黃建治 本人接聽電話,並與黃建治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並於103 年6 月30日10點10分起由我親自騎機車,由成大 醫院到黃建治臺南市○○區○○路租屋處,見面後我拿新臺 幣1000元交給黃建治,再由黃建治親手將1 小包海洛因,重 量我不清楚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 交易" ,為何你當初在警察局那裡說的和你剛才說的不一樣 ?你在那裡說的是你騎到他家後,他出來接你,你把1000元 交給他,他就馬上把1 包毒品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為何與你剛才所述,先交錢由黃建治湊錢之後,前往購買毒 品後,再回來交付給我毒品,兩者供述方式不同?)應該是 當時我作筆錄的時候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至13頁 背面)。亦即證人王光弘在檢察官反詰問時,並不否認其在 警詢以及偵訊中曾證稱向被告黃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主張是警察或是檢察官曲解其意思,另在原審受命法官 一一提示其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確認證人王光弘 明確知悉「購買」與「合資」之差別後,對於自己曾在警詢 以及偵訊中證稱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並不否 認,但依然證稱是與被告黃建治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 ③然在原審一一提示證人王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 告知有關作證之義務,經受命法官詢問:「(問103 年9 月 21日在警察分局作筆錄那次,最後警察說" 有何補充意見" ,你的補充意見是說" 我103 年5 月份被第三分局查獲施用 海洛因毒品時,當時黃建治也一起被查獲,所以在當時的情 況下,我怕黃建治報復,所以不敢說是向黃建治購買的,後 來我認為應該說實話,我5 月份開始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 是向黃建治購買" ,這句話是否正確?)證人王光弘未答」 、「(問:你說你之前因為怕被報復,不敢說,所以你現在 要說實話,你所謂的說實話是說你5 月份開始的海洛因都是 向黃建治購買的,這句話對嗎?)證人王光弘沈默不答」、 「(問:我的問題很簡單,筆錄你也看完了,這句話對嗎? )證人王光弘沈默不答」(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由上 揭證人王光弘對於是否在警詢中證稱因為害怕遭到被告黃建



治之報復而曾故為不實證述,避而不答,參以證人王光弘所 為之證述與其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符以及證人王光 弘一方面承認偵訊中確實證稱向被告黃建治直接購買毒品海 洛因,卻又堅持證稱不是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而 是2 人合資購毒等情,足認證人王光弘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與 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之證述,應係遭受到來自被告黃建治之 壓力故而不敢據實證述,既然證人王光弘清楚知悉購買與合 資的差別,其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有關如何向被告黃建治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顯較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為可採信。
④另證人王光弘於原審為上揭經具結後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 ,經原審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證人王光弘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原審為虛偽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10 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 頁 ),益徵證人王光弘上開於原審之證詞不實,自難憑採。 ⒊被告黃建治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侯國展之犯行,然查:
⑴共同被告侯國展於104 年4 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明:「 (問:認識黃建治?)是」、「(問:如何叫黃建治?)" 老仔" 或是" 多歲仔" 」、「(問:你是否向黃建治購買毒 品? )我們算是合資,不夠的錢都是他出的。我都去找他, 再去找他的朋友」等語(見偵3 卷第124 頁正反面);嗣於 同日又再度具結證稱:「(問:有何補充? )我部分是直接 向黃建治購買的,前兩次是我是與他合資購買,但第三、四 次是我直接向他購買的」、「(問:你剛才為何就第三、四 次部份,會說是與他合資?)我想說,這樣會害到他。事實 上,我是跟他買的」、「(提示103 年5 月18日譯文,問: 你於103 年5 月18日早上向黃建治購毒? )是。是早上十點 半在他家樓下向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錢已經付清了」、 「(提示103 年6 月1 日譯文,問:你於103 年6 月1 日早 上向黃建治購毒?)是。這次是買了3500元海洛因。在他家 裡面買的,時間大概是凌晨三點半,錢也已經付清了」等語 (見偵3 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以,依共同被告侯國展於 偵查中之證述,其原先固曾證稱都是與被告黃建治共同合資 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嗣後隨即又要求補充說明,經再次具結 後始改稱,第三、四次是直接向被告黃建治購買,並說明前 次作證時證稱是與被告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是不希望害到 被告黃建治,意即其先前所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治之證述內容 是故為迴護被告黃建治所為不實證述。




⑵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國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審判長提示偵2 卷第213 頁予證人,辯護人問:請你看下面 2 通譯文,通話時間是103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同日 下午11時25分," B" 是黃建治," A" 是你。當時你有無 過去他那邊?)對」、「(問:你過去他那邊做什麼?)跟 他拿毒品海洛因」、「(問:當時你們都講好了嗎?)沒有 ,那是剛好要回去他們○○那邊,他剛好要外出,他要回去 我就找不到人,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過去跟他拿」、「( 問:你所謂跟他拿毒品是什麼意思?跟他買毒品嗎?)對」 、「(問:當時買了多少錢?)1000元或2000元」、「(問 :103 年5 月18日上午10點24分通話後你說有過去他的租屋 處,檢察官是起訴同日晚上11點25分通話後這部分,他說" 怎麼不去幫我再買一張" ,你說" 要500 還是1000的" ,他 說"500的就好了" ,你說" 好" ,這是什麼意思?)那是星 辰的星幣」、「(問:這和買毒品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問:你的意思是說買毒品是在5 月18日的上午10點24 分通話以後你有過去,並不是5 月18日晚上11點25分?)對 ,不是晚上。可能我要過去的時候,他叫我順便幫他買一下 點數」、「(問:你5 月18日那一天是什麼時候過去買毒品 ?)應該是晚上這個時候」、「(問:你看倒數第二通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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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