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93號
TNHM,105,上訴,69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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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王瑞榮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搭乘戴杰豪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 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遇見與被告王瑞榮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 黃歆,遂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阻 攔黃歆離開,強行將告訴人黃歆拉入戴杰豪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將告訴人黃歆搭載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空 地,被告王瑞榮戴杰豪以電話找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到場,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椅子、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黃歆,使告訴人黃歆受有顏面部鈍傷、胸部鈍 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隨即強行將告訴人黃歆帶至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與崇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以下簡稱85度C ),要求告訴人黃歆想辦法處理債務,經告訴人黃歆撥打電 話予友人借款未果,遂迫使告訴人黃歆簽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因告訴人黃歆前遭毆傷,不敢不 從而為之,隨即又強行將告訴人黃歆帶至黃歆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住家,見告訴人黃歆不動產所有權狀 ,遂再迫使黃歆簽立不動產讓渡書,告訴人黃歆亦不敢不從 而為之。被告王瑞榮戴杰豪至當日晚間9 時許,始離開告 訴人黃歆住處,而有長時間妨害黃歆自由、使黃歆為無義務 之事等情事。因認被告王瑞榮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 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爭點
㈠檢察官認被告王瑞榮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 黃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貴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讓渡書影本為其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告訴人指訴 與卷證資料大致相符,原審以告訴人所述枝微末節事項彼此 有些齟齬,即認告訴人所述有重大瑕疵,理由不備。⒉本案 檢察官親至案發第一現場(即告訴人遭被告強行帶走之尊南 街與賢南街口)拍照,該處係「安靜住宅區,雙向單線車道 T 字路口(路口無紅綠燈)」,可合理推論平日白天人車不 多,告訴人應係遭被告堵到,遭被告恐嚇下車。⒊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徵告訴人所述於就診前1 晚遭人 毆打之情,其上載明具體傷勢,非原審所述之「均只是疼痛 」。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後,透過言語,及在FB網頁上PO槍 枝照片,威脅告訴人還債,此情況證據已足證被告有犯案動 機。⒌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強制簽立書面,從案發當日上午



12點至晚上9 點多結束,其身體、心理均遭壓制狀態,於85 度C 時,告訴人自由意志仍遭被告壓制,被告只要略施言語 恐嚇或小動作、眼神警告,即足對告訴人產生壓力,告訴人 因不知道該怎麼辦,未在該處求救,屬一般常情可得想像, 又何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說明。⒍被告將告訴 人帶到第一分局,乃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犯罪結束之後( 此段已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則告訴人此時向警求救,有何 意義,告訴人於被告警告其不可亂講話,選擇不向警方申告 本案,而於隔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及於友人陳貴文勸說下 ,考量提告遭被告報復的風險,於案發後兩週(按:事實上 為1個月)始報警處理,於常情無違。
㈡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尊南街與賢南街口(以下簡稱第 一現場)遇到告訴人,並由戴杰豪(綽號小裕)駕車一同載 告訴人到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空地(以下簡稱第二 現場),兩名告訴人的債主及債主朋友有來,約十分鐘後, 依告訴人的意思,到85度C 等告訴人的警察友人陳貴文,告 訴人為償還債務,在該處有簽立車輛讓渡書給戴杰豪,等不 到陳貴文,再駕車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簽立所有權狀讓渡 書給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因欠我支票 債務新臺幣(下同)83萬元,在第一現場他聽到戴杰豪按喇 叭,就停車,我下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將車停空地,自 願上車一同談債務問題,到第二現場,我有要戴杰豪聯絡其 他債主前來,到場3 人,在場連同告訴人共6 人,沒人打告 訴人,他說被毆的情形與傷勢不符,是中午或晚上被打傷也 說不清楚,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在空地告訴人打電話給 他的警察朋友陳貴文陳貴文要我們到85度C 協調債務,我 們與告訴人到85度C 後,從下午1 點多等到晚上6 、7 點, 中間第一分局警察到場詢問有無打架情事,查無後離開,陳 貴文都未出現,告訴人在場簽立車輛讓渡書是自願,為了擔 保我向戴杰豪的借款(被告再轉借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車 子沒什麼價值,告訴人提議回他的住處等陳貴文,我及戴杰 豪、綽號阿義之人載他回去,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自願簽 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渡書做債務擔保,簽完後晚上9 點多, 我們載告訴人至第一分局,因我拿他給我的其他芭樂票,要 告告訴人詐欺,警察說這已在地檢署提告,是同一案件,不 用再告,之後我們就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為了躲債,故意 隔1 個月再告我,讓警察無法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指訴的情節,有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其所言為真,抑或其所述與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及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不無提告以求避債之動機。倘係後



者,則被告是否共犯上述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持空頭支票4 張給被告,向被告借 款83萬元現金周轉,於103 年03月間,因支票跳票均無法兌 現,告訴人又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處理票款,被告去銀行照會 ,發現該支票發票人已跳票14張,被告遂於103 年3 月31日 持其中1 張支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 地檢署)申告,指訴告訴人惡意詐欺(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以下簡稱詐欺案件),於103 年5 月17日 ,被告於警詢提出上述4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親筆 簽寫之借據、本案車輛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讓渡書等(均影本 )給警方,對告訴人持空頭支票借款及屆期跳票等事,提出 詐欺告訴,並指告訴人有立下借據、讓渡證書2 紙(含土地 、房屋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 讓渡書、車輛讓渡書)給被告做擔保。於同年5 月29日,告 訴人於詐欺案件警詢中,供承其上述支票向被告借得前開款 項,之後支票跳票不獲付款,且已簽立前述讓渡書給被告作 為擔保支票債務之用,之後7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告訴 人對其何以簽立上述讓渡書,隻字不提,於105 年8 月31日 ,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借款時有立下借據,並提供前述建物、 土地及自小客車讓渡書作為還款擔保,且告訴人交付上述支 票之際,該等支票尚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雖然後來該 等支票有大量支票遭退票,而有俗稱芭樂票之疑慮,但因被 告提出的證據難以證明告訴人明知所交付者是無兌現可能之 芭樂票,故難認告訴人使用詐術等為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告訴人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 取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 並有詐欺案件之全部筆錄、前述支票、借據、退票理由單、 讓渡證書、土地所有權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等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供是。
⒉告訴人在103 年5 月11日至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已經提告, 指稱其遭被告妨害自由、毆打、並被迫簽立讓渡書云云,有 該日言詞告訴紀錄表、警詢筆錄可憑。但於詐欺案件偵查中



,告訴人似乎完全忘記這件讓他覺得身心非常壓迫難受的事 ,不僅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供稱前述讓渡書是其提供以 為借款的擔保,之後歷次詢問,全然不提前述讓渡書是遭被 告妨害自由中強制其簽立,似乎有意掩飾此情,好讓檢察官 在詐欺案件中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借款,已經提供了讓渡 書之擔保,並無施用詐術,進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所謂「自願簽立讓渡書擔保債務」說法,使其於詐 欺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該說法為真,則其於本案所 謂「受妨害自由、毆打、以致於簽立讓渡書」說法,怎麼會 如上訴檢察官所言,怎麼看都對的道理。「甘蔗哪有雙頭甜 」,告訴人於詐欺案件一套說法,在本案又是另一套相反的 說法,由此看來,告訴人似乎有高人指點,知悉打贏官司技 巧,對偵辦案件人員及法院不盡誠實,而有說謊的動機,其 於本案的指訴,已不能盡信。上訴檢察官指告訴人因被告的 不法行為致身心受壓迫、害怕被告報復,致不敢即時求救、 提告云云,應只是告訴人片面說法,況依告訴人及告訴人友 人陳貴文於本案之證述筆錄,陳貴文事中及事後一定程度的 介入本案,案發後還表明要陪告訴人沿途瞭解案情並協助報 案,倘其2 人所證為真,告訴人有警察朋友陪伴壯膽,但其 卻遲不報案,要求蒐證,似乎顧忌著其他事情,再參以告訴 人前述不盡誠實的心態,難認告訴人前述片面說法合於誠實 被害人的經驗法則。
⒊關於告訴人指訴其行車中遭被告及戴杰豪攔車妨害自由之事 ,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1日警詢提告時,僅稱被告、戴杰豪 攔車,強拉其下車,將其車鑰匙拔下,將其車停道路旁,然 後其上被告駕駛車輛被載走,被告並拿走其手機(警1 、2 ),於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告訴人對此完 全未提,於104 年6 月2 日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告訴人僅 泛稱被告他們押我。將近兩年後,於105 年4 月26日在原審 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與戴杰豪尾隨其車 、開到其車前攔車、命其停車下車、拔其車鑰匙、其說不要 、被告作勢並威脅要打、罵三字經、其別無選擇只能照做上 車(原審卷68至69)。可見告訴人對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的手段,於將近兩年後,於原審描述的更加擴張與細膩,倘 如告訴人所言其於案發當時處於非常害怕、身心受極度壓迫 而不敢向警求救的狀態,則其於鼓起勇氣向警報案時,應可 解放全部壓力,應一五一十吐露被告的非法行徑,且隨著時 間流逝,告訴人對此細節,應逐漸淡忘,但上述筆錄內容所 示,顯非如此。再者,依證人陳貴文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說其在路口停紅綠燈,對方在後



面叫他停下來,上去開車門就押走了,車子被開走、人被控 制(原審109 正反)。足見依告訴人案發當日的轉述,並無 被告尾隨、堵到車前攔車、威脅要打等情事,而是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在告訴人車後要其停車,告訴人也就停車了,此 部分陳述與被告所供相符。告訴人停車不當然可證明其答應 坐上被告車輛與被告同往談論債務的解決方式,但告訴人既 已應在後被告的要求停車,能否謂其無自行停車的意願、能 否謂其無意願與被告談論解釋債務解決的方式,亦有疑問。 本案偵查機關或可於告訴人報案時,嘗試調取附近路口或商 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此一事實,但卷內卻未見偵查機關有 何調取的動作,陳貴文於原審亦證稱其於事發後表明願意陪 告訴人沿途瞭解一下,且以身為臺南市警察局轄下警察之身 分,也應知道當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在一定時限內會被 覆蓋而消失,倘真有被害事實,告訴人也請求其協助,其應 鼓勵甚至陪同告訴人立刻報案,趕緊保全證據,但陳貴文也 沒這麼做,本院也無從知悉陳貴文在顧忌什麼,為什麼說要 幫忙卻又沒做(或許他真的做了什麼、也發現了什麼,這些 本院都已無從查證),直到1 個月後,才陪同告訴人前往金 華派出所報案。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得補強告訴人所述被 告共犯強押事實為真的情況下,單憑告訴人前開單一被押指 訴,硬要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簡直就是要法院閉著眼睛為 告訴人的指訴、為偵辦犯罪機關罕見的不作為背書。 ⒋檢察官上訴指依照片顯示第一現場係「安靜住宅區,雙向單 線車道T 字路口(路口無紅綠燈)」,進而推論平日白天人 車不多,告訴人應係遭被告堵到,遭被告恐嚇下車云云。然 依告訴人及被告的供證,第一現場係尊南街與賢南街路口, 依被告於原審提出的照片及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顯示的現 場影像,該路口係十字路口,有紅綠燈設施,十字路口旁, 有一明顯的停車空地,並非檢察官於原審提出的T 字路口照 片及Google map地圖(非影像),且案發時點是白天中午, 也非檢察官提出的夜拍照片。再依被告於本院提出第一現場 約5 百公尺範圍內的白天照片,可見距離該十字路口附近即 尊南街旁的確有被告所稱的數個攤販,再過去可見攤販、商 家、人車越來越多。是檢察官推論該處平日白天人車不多, 所憑藉的證據顯有錯誤。至於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可以自己 開車前往商談解決債務事宜,不需要將車停在街口,可認告 訴人被強押云云。此於經驗法則或許有一定的道理,但經驗 法則只是判斷證據證明力的高低,其本身不是補強證據,再 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交付支票跳票後,僅清償債款 幾萬元後避不見面,遲不處理,被告找不到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提告詐欺,則告訴人於行車途中 聽到被告喊停車,知道要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為表解決債 務誠意,自己沒有惡意跳票騙財故意,因而車停路旁,與被 告同車前往談論解決事宜,亦屬經驗法則之一環,無法於本 案排除。
⒌告訴人指其在前述崇善十街33號附近停車場遭毆打成傷一事 ,倘屬實情,或可補強遭被告強押控制之情為真。依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所述,乃被告打電話約其同夥到場,現場約10 人左右,出手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小裕則手持電擊棒碰觸 我的身體及手臂,致我身體多處成傷(警卷2 、偵二卷25反 )。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在崇善十街空地上,有十多 個人輪流毆打他,毆打的器具有棍子和椅子,椅子有二種: 吃飯的圓板凳與有椅背的木頭椅,有電擊棒以及拳打腳踢; 被打的部位有頭、腳、身體,當被告等人拿椅子砸告訴人時 ,告訴人以手臂抵擋,電擊棒沒有電擊到其身體,被打時間 是在中午1 、2 點打到約下午6 點多才罷手,中間打打停停 (原審卷69至71、90正反)。依此證述內容,告訴人遭十多 人包圍、輪流毆打,打打停停長達4 、5 個小時才罷手。再 依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右胸、左臉、 左前臂挫傷,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入急診求診, 自述於103 年4月21日晚上約9點遭人用椅子、拳頭、電擊棒 毆打,就診同日中午12點10分離院(警10),臺南市立醫院 103 年12月31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91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護理人員的檢傷單記載告訴人主訴昨晚被打,來診 顏面部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 疼痛,上肢(左手肘)擦傷(偵二卷19至21反)。而診斷證 明書為醫師診斷治療後開立,檢傷單則為護理人員於病患就 診時的初步觀察、聽取病患主訴的紀錄,並非醫師診斷治療 的判定,因此,檢傷單上所載顏面部、胸部「鈍傷」,並非 醫師確診,並不足為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之認定,自應以驗 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為本案判斷依據。檢察官認告訴 人所受係鈍傷云云,自不可採。
⒍依上說明,倘告訴人所述其遭十幾個人圍毆或輪流持木器、 電擊棒或出拳毆打頭、腳、身體,其並以手抵擋護身,打打 停停長達4、5個小時才罷手,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傷 勢勢必相當嚴重,且應多處呈現長條痕紋紅腫的明顯外傷痕 跡,然而,就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來看,告訴人所受 傷勢僅右胸、左臉、左前臂(手肘部位)挫傷等輕傷,腳部 沒有任何傷勢,也無電擊棒電擊的皮膚灼傷情形,手部也無 抵擋木器毆擊所易呈現的瘀腫(甚至撕裂傷)跡象,告訴人



所述被毆情節,顯與其翌日至醫院檢查之傷勢不符,且差異 太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說遭電擊棒電擊成傷,於原審經法官 追問又改稱沒有遭電擊棒電擊身體;所指被毆時間是下午, 然其至醫院就診卻主訴受傷時間點是晚上9 點多左右(恰好 是被告離開告訴人之後),時間錯得離譜;是打到晚上6 點 多還是下午4 點多,告訴人於原審的證述又呈現兩個版本, 不免令人懷疑告訴人有意誇大停留在停車場空地時間。再者 ,告訴人指被打的地點是路旁停車場空地,其身體又沒遭被 告束縛,遭人毆打時,本能為求避難,理當趁隙呼救或逃跑 ,但告訴人卻沒任何逃離、呼救的動作,且一群人圍著告訴 人打打停停4、5個小時,路旁或空地旁竟沒任何路人或用車 人看見而報警處理,亦係離奇。甚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 被毆期間,其曾撥打電話給警察陳貴文,電話(手機)開擴 音,其沒向陳貴文求救,或說被打,只說欠債務多少錢,請 陳貴文出來幫忙處理(原審卷89正反),告訴人連暗示求救 的訊號都沒有,此亦與趨吉避凶之求救本能背離太遠,是不 是根本沒有毆打情事,不無可能。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醫 院驗傷縱有如上傷勢,但這些傷是哪裡來的、怎麼來的,實 無從採納告訴人所述犯罪情節的說詞認定之,此已非「告訴 人不免誇大其詞」的概念可得理解範圍內,因多處與經驗法 則大相徑庭,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為真。此外,如前所述 ,調取第二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有無群毆告訴人 之事實並不困難,但卷證資料並未顯示偵辦人員及欲從中協 助告訴人的陳貴文有此動作(或提醒動作),此在審判實務 非常罕見,也不知本案為何是這樣處理,要法院勉強相信告 訴人指訴,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⒎再參證人陳貴文的證詞,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中午約12點半到1 點之間,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說被 打得很慘,叫我去救他,不然會被打死,我沒去,因為我不 知道案發地點在哪,他不是我們的管轄,電話中他說欠人家 八十幾萬元,我說我連8 萬元都沒有,哪有八十幾萬幫你解 決(偵二卷45正反、原審卷97反至98反)。然依告訴人於原 審之證詞,其並未告知陳貴文人被打,亦未向陳貴文求救, 已如前述,遑論所謂被打很慘、會被打死云云。相反的,依 被告所供,其等到達第二現場時,約中午12點多,告訴人有 打電話給陳貴文,約十分鐘後,即到85度C 等候陳貴文一節 ,時間上則與陳貴文所證接到告訴人電話時間相符。亦徵告 訴人指案發當日下午1、2點開始打,打的過程中其打電話給 陳貴文,時間上確無徵憑。證人陳貴文於原審就此又證稱告 訴人說他不方便講話,我說不然我講,你不方便用「嗯」回



答,如果不是就不要回答,我說要替他報案,他說好,當初 因為他的地點一直換,我問他在哪邊,他都不知道,直到晚 上6點多,他說他在85度C那裡,我才依法通報(原審卷98正 反)。但依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所證,其均直陳各現場地址 ,顯見其對第二現場地址知之甚明,怎會有陳貴文所證告訴 人不知地址,直到85度C 才知地址,陳貴文此部分證詞,恐 係為掩飾其已知告訴人於第二現場求救卻未報警處理之用。 實際的狀況極可能是告訴人於第二現場打電話給陳貴文時, 根本沒有陳貴文所證之被毆求救訊息,陳貴文也就沒有因此 報案。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當時電話開擴音,則其與陳 貴文的通話內容,被告及在場的人都聽得一清二楚,實無陳 貴文所證告訴人不方便說話、用「嗯」替代回答之情。證人 陳貴文的證詞著實可議。
⒏另就告訴人傷勢部分,證人陳貴文於偵查中(104年3月25日 )證稱案發當晚10點、11點多,告訴人至第四分局警備隊上 班地點找我,有拉起衣服給我看,他胸部有紅紅的,除此之 外,臉部或手腳有無受傷我沒看清楚,胸部紅紅的很像被撞 到,他說被人家拿電擊棒電的(偵卷二第45反)。於原審( 105年4月26日),證人陳貴文又證稱案發當晚我看他臉稍微 腫,身上紅腫,手我沒注意,晚上也沒看清楚,我叫他先去 驗傷,告訴人說差不多被5到8個人毆打,看起來好像被打, 感覺身上不舒服,臉都憂憂的(原審卷101反、102)。從原 先只看到胸部紅紅的,沒看清楚手、臉部有無受傷,相隔1 年多,又證稱看到臉部稍微腫,身上紅腫,證詞越變越細膩 ,令人難以相信陳貴文究竟看到了什麼。再依告訴人於原審 之證詞,其並未遭電擊棒電擊身體(因閃開),案發當晚其 未與陳貴文碰面,是之後隔1、2天其才與陳貴文在外面不是 陳貴文上班地點碰面,其有問陳貴文案發的事,陳貴文要其 報案,其驗傷後才將驗傷的事告訴陳貴文(原審卷87正反、 90正反)。告訴人根本否認案發當晚與陳貴文在第四分局碰 面,之後在外面碰面也僅提到陳貴文要其報案,驗傷前並沒 提到任何有關傷勢或驗傷的事,則陳貴文證述其於案發當晚 看到告訴人上述傷勢云云,顯毫無根據,難脫編造之嫌。證 人陳貴文於原審又證稱告訴人在85度C與他通電話時,告訴 人說有人在掌他耳光。因告訴人證稱其未告知陳貴文遭人毆 打之事,檢察官誘導詰問,陳貴文改證稱告訴人與他講電話 ,被打會停頓,會哀一下(原審卷101、104正反)。陳貴文 證詞再度轉變,可信度已可疑,告訴人被打會哀嚎怎麼從電 話中判斷是打耳光呢?陳貴文所證又顯無憑。再參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案發時其總共大概兩次與陳貴文通電話,第1 次說



我欠債多少錢,看他能不能出來幫忙,他約我們到85度C 等 他見面,我們到85度C 後,因他一直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 他,他說喔好好好,可是後來他還是沒來,電話中確定沒提 到被打的事,我只說地下錢莊的事(原審卷72正反、89正反 )。可見告訴人從未在電話中透露被打之事,到85度C 也是 陳貴文約去那裡碰面的,但陳貴文一直不露面,這部分事實 ,告訴人實無說謊的必要,也與被告的供詞相符,那麼陳貴 文為何一直要說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快被打死了、被打耳光 、被打在哀嚎、其沒有約告訴人及被告到85度C 等候、其不 知道他們為何會到85度C 等語,唯一可能即陳貴文要解釋其 為何通報警察85度C 發生打架事件,及其並未介入告訴人與 被告間的債務協調。但其說法顯與告訴人所述南轅北轍,不 足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甚明。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040553768 號函指出:本分局勤務中心於104年4月21日19時 18分29秒獲報,位於本轄中華東路與崇德路口(85度C )有 打架情事發生,經派遣德高派出所員警蔣永富於同日19時24 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架情事,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後接續轄區 巡邏勤務,本案報案人以未顯示電話號碼報案,且不願意提 供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故無法查明報案人資料。此有上述 函文及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原審卷15至16反)。由陳 貴文證稱其向總局人員報案(85度C 有人打架),但勤務中 心接獲報案,報案人卻不顯示電話號碼且不願意留下資料等 情,可知陳貴文所謂通報打架事件云云,事有蹊蹺。證人蔣 永富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經本院提示Google map的85度C 現 場影像圖面,於本院證稱我與另位同仁到現場沒看見打架情 形,看見約5、6個人坐在外面騎樓座位(如提示圖面,現場 連同桌面均未變動過,本院擷圖列印附卷)談事情,穿著比 較江湖味,我過去盤查,他們都回說沒有打架,其不認識告 訴人及被告,有無看見被告或告訴人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他 們桌上沒有棍子或其他看起來可以攻擊的工具,旁邊也沒看 到危險物品,桌面上有些紙張,表情態度看起來像在談債務 ,現場沒有人看起來像被挾持,或緊張、害怕、講不出話來 ,或也沒有人的手、腳、身體外觀看起來有受傷、衣服凌亂 、被拉扯、攻擊的情形,也沒有人明示或暗示遭挾持、遭強 迫簽立讓渡書,旁邊民眾或店員沒說有人打架,也沒說有人 在大小聲講話,後續我們有警力4、5位到場,對該5、6個人 盤查身分,問他們有無需要協助,他們說不需要,我們就離 開,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人說「趕快上車,警察來了」,我們 也沒去處理紅線停車的事,我們同仁一起離開時,他們仍然



坐在那裡,繼續處理他們的事(本院卷364至375)。 ⒑由上述函文及蔣永富證詞可知,警察6 、7 位既已據報(打 架事件)而到場處理,依其偵辦犯罪的職業經驗與敏感度, 自對現場可能揭露打架衝突的訊息有較一般人強烈的觀測及 接收能力,然其等未發現現場有打架衝突的氣氛,對坐在騎 樓外餐桌旁可能打架滋事的人,經觀察、詢問、盤查,均未 發現有何不法跡象,也未探測到有人遭挾持或被攻擊的外觀 及表情態度(包含表情舉止緊張害怕不敢作聲、或臉部、手 肘挫傷紅腫、或衣服因拉扯而凌亂等情),周遭亦無任何可 資攻擊他人的工具,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察到場時其在場, 則告訴人所證其遭挾持、遭毆打、遭強制簽立讓渡書、全身 都痛內心恐懼不敢向到場警員求救云云(原審卷85),顯無 證據可得支持,相反的,告訴人所證與到場之蔣永富等6 、 7 名警員所觀測到的不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警察 到了說他們紅線停車,後來被告他們叫我趕快上車,他們叫 我不要出聲,警察離他有一段距離云云,亦均為證人蔣永富 否認如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全身都痛,所受外傷不明顯 ,所受內傷看不出來云云,要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臉部、 胸部、左手肘挫傷之傷勢不合,亦與其所述遭木器毆打情節 相悖。告訴人於此不無說謊嫌疑,用以掩飾其何以不向在旁 的警員求救之詭異。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身心自由意志遭壓 制狀態中,被告、戴杰豪及其友人在場只消略施恐嚇、或給 個小動作或眼神施以警告,告訴人即受有壓力不知該怎麼辦 ,故未向到場警方求救云云。惟所謂略施恐嚇或警告即不知 道該怎麼辦而不會求救云云,依上觀之,只是告訴人具有說 謊嫌疑的片面說詞,因到場警員6 、7 人沒人看得出來現場 有人受害不敢報警求救的跡象。況到場警員已達6 、7 人之 多,警力顯已優於在場之被告方面的4 、5 人(依蔣永富證 詞),告訴人既在該處等著警察陳貴文到場協助或救援脫身 ,則其怎麼會不敢向蔣永富等6 、7 名警察求救脫困。是所 謂不敢求救云云,顯與一般人經驗法則及告訴人當時所處情 境的需求截然背反,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害情境,並無 可信。此一事證,不僅無從佐證告訴人指其遭被告在場拳擊 臉部,強制其簽立車輛讓渡書一事為真,連同告訴人指訴其 遭脅迫挾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群毆傷害云云,均難信屬 實。
⒒至於離開85度C 返回告訴人住處並簽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渡 書交被告一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及戴杰豪在其住處 翻箱倒櫃,強搬液晶電視、名牌包包、手錶共5 個物件,之 後找到不動產所有權狀,強制其簽立讓渡書後離開云云(警



卷2 、3 ),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詰問時,告訴人對此隻 字不提,已又可見告訴人證述的前後不一。依經驗法則,一 般人家裡保管的不動產所有權狀,莫不放在家中較為隱密之 處,倘非告訴人當場受強暴脅迫,不得已自行拿出,不然就 是被告翻箱倒櫃找出來,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當場強脅其找 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不置一詞,於警詢中聲稱是被告翻箱倒櫃 找到的,那麼家中被翻箱倒櫃的情況,告訴人總可拍照存證 ,如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一樣, 但告訴人對此輕而易舉的事,完全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益 見其所言不實之處,已有刻意掩飾自行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 並簽立讓渡書之嫌。被告供稱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不動產 所有權狀放在哪,是告訴人自己找出來簽立讓渡書供擔保用 的,即非無據。
⒓於簽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渡書後,被告認告訴人仍無還債誠 意,且為避免告訴人事後反咬其強制簽立該讓渡書,遂與戴 杰豪、阿義,於當晚9 點多,載同告訴人至第一分局,持告 訴人先前借款擔保之另1 張支票(其中1 張已於103 年3 月 31日至臺南地檢署提告),表示要告告訴人跳票詐欺,經第 一分局在場警員詢其緣由,告以既已在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即屬同一案件,不必再來警局提告,故不予受理告訴,之 後,被告等人載同告訴人返家後離去,此情為被告供明在卷 ,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稱在家裡簽完讓渡書後,約晚上8 點多,被告載同其至第一分局,其也進到分局內,被告表示 告訴人拿票詐騙款項,第一分局的人說案件已在法院,其等 便離開之情為真。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 19 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532964號函及所附警員蔣永富職 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文件(本院卷165 至175 ),表示103 年4 月21日20時至22時值班警員為陳聖 中(已退休),蔣永富擔任備勤勤務,當日21時許並無民眾 至所報案之工作紀錄資料;證人蔣永富陳聖中於本院均證 稱103 年4 月21日晚上9 點多有無民眾到分局表示要告詐欺 ,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但證人陳聖中證稱若遇有雙方債務 問題來到派出所,我們會請他到相關單位處理,不是在派出 所處理(本院卷372 、373 、376 、377 )。但上開證據資 料並不妨礙被告及告訴人於當時曾至第一分局之前開事實的 認定。而證人陳聖中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如果前來分局報案, 發現有人遭迫害、遭欺負、顯露擔心、受怕、驚恐、有口難 言、好像被挾持的情形,我們會發現處理,但我擔任警察這 麼多年,沒有遇過這種被害人(本院卷377 、378 )。可認 告訴人雖於偵訊、原審證稱其人被挾持、被強迫簽立不動產



所有權狀讓渡書、家裡包包、手錶、電視被搬走、到第一分 局途中被告他們有叫他不要亂講話、其擔心害怕等被害情狀 ,到第一分局時與被告同在警察旁與警察交涉因債務問題所 衍生的詐欺案件時,警察全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被害情狀,且 該被害情狀不單是從中午延續至晚上而已,還包括在與警察 交談前不到1 小時,又遭強取財物、強逼簽立讓渡書等事, 但告訴人毫無驚魂未定的表情態度可得察覺,警局內優勢警 力也無法勾起被害人迅予顯露被害的一絲猶豫,此違背被害 人對外求援逃離被害風暴的常情大矣。對此質疑,告訴人於 原審反覆講我就不敢,我當時真的不敢,那天整個人都亂了 (原審卷89)。離奇的是,告訴人自承其於遭被告等人挾持 中敢於撥打電話給陳貴文警員求援,但如在85度C 警察到場 一般,告訴人對身旁可以立即施救,提供避難處所的警員, 卻不敢透露絲毫被害訊息,所謂不敢云云,依其自身所處情 境,或可理解為自願。從而,告訴人所指從85度C 又遭被告 押回住處強簽讓渡書一節,亦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為信。 ⒔檢察官上訴指至第一分局時,犯罪事實已經結束,不在起訴 範圍內,法院不能審酌此部分發生的事證云云,惟依告訴人 所證,其至第一分局乃遭被告等人載走並載回,代表其人還 在被挾持中,依其指訴,在其脫離被告控制前,妨害自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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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