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70號
TNHM,105,上訴,570,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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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群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11792 號、
第11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郭群薇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李郭群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及偽證無罪部分)。李郭群薇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郭群薇李燿銘為配偶關係,李燿銘於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經營「○○搬運行」,黃珮儀則受僱於李燿銘 擔任會計工作。緣李燿銘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中風後,常 由黃珮儀駕車載李燿銘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李郭群薇遂懷疑 李燿銘黃珮儀有染,因而於104 年3 月9 日9 時許,前往 「○○搬運行」之櫃臺前與李燿銘黃佩儀理論,詎李郭群 薇不顧該處為辦公處所,有多名司機聚集,為多數人或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連以台語「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 吃不完兜著走」、「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 、「不要引起我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 雞(指女性下體),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言語,及「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 、「不要臉」、「狗男女」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恫嚇及 辱罵黃珮儀,致黃珮儀因而心生恐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受 全到侵害,且名譽、尊嚴當場亦遭受貶抑。
二、黃珮儀另於104 年3 月18日載李燿銘就醫後返回「○○搬運 行」,因天色已晚,遂決定留宿於「○○搬運行」,李燿銘 睡在公司櫥櫃後方床鋪,黃珮儀則於公司前方櫃臺旁之地板 打地鋪就寢,於同日23時5 分許,李郭群薇持自備鑰匙開啟 「○○搬運行」鐵門後進入其內,見狀又開始責罵躺臥於地 板床鋪之黃珮儀,嗣因黃珮儀仍繼續躺臥不予理會,李郭群 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拉扯黃珮儀之頭髮,致黃珮 儀因疼痛而大喊:「你為何拉我的頭髮!」,李郭群薇又再 持手電筒欲毆擊黃珮儀之頭部,致黃珮儀因而受有頸部拉傷



之傷害。
三、案經黃珮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珮儀於104 年7 月7 日在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詞,然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卷第 59頁),證人黃珮儀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其復 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本院卷第56頁以下) ,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證人李燿銘於104 年5 月20日、7 月7 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詞之證據能力,然其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 部情況(本院卷第59頁),且於原審由辯護人代為陳明:捨 棄之前傳喚證人之聲請(原審卷第48頁、第12頁),即捨棄 對於證人李燿銘之詰問、對質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



斷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初曾主張,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檔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然嗣被告於原審105 年3 月31 日準備程序、105 年5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對於有向告訴人 說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恐嚇性及侮辱性言語並不否認,僅爭 執主觀上並無恐嚇及侮辱之意思(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9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嗣後已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真實性 ,迄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爭執上開錄音檔 以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 第94頁),且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乃證明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 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乃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然該診 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在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 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 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 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此外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 不可信,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 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惟辯稱:伊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上開言語是有前後文關係,不能斷章取義只看該部分 言語,伊講那些話是要黃珮儀好好照顧伊先生(原審卷第47 頁反面、第57頁)。於本院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黃 珮儀跟我先生在一起,我去的時候就跟黃珮儀說:你要照顧 好我先生,如果妳沒有照顧好我先生,我就找妳,我是一個 老闆娘也是人家的太太,我不會去煩惱我先生嗎?」(本院 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珮儀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 證稱明確(偵一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證人黃 珮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頁以下), 原審法院原欲針對上開錄音檔進行勘驗,然被告當庭在辯護



人在場之情況下陳稱:「我沒有傷人的動機,我不要聽,這 些話我有說,但是前後還有關心我先生,要她照顧我先生的 話,錄音帶我不想聽,不用再聽了」,而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陳述上開言語,並經辯護人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實(原 審卷第47頁反面),因此被告此部分之客觀犯行事證明確, 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語前後還有別的言語,並否認有 恐嚇危害安全云云,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被 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除上開言語外,雖有夾雜 其他言語,然整體觀之仍係對告訴人言語攻擊,尤其其中對 告訴人稱:「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 、「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不要引起我 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雞(指女性下體 ),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等語,客觀上均係以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加以恫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在聽聞這些言語時,內心多會感到恐懼,惟恐自身安全發生 危害,且告訴人黃珮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說的話會讓 伊感到恐懼(見偵一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具有 恐嚇性質,且已讓告訴人感到恐懼,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另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然查:觀諸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稱:「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不要臉」 及「狗男女」等語,分別有指涉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男女關 係混亂以及不知廉恥等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貶損,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黃 珮儀,公司裡面有監視器,經原審法院勘驗後,並沒有發現 伊毆打告訴人之鏡頭,告訴人為何拿不出伊出手毆打的影片 ,另告訴人說伊當場扯掉監視器的連接線亦不實在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珮儀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一進來看到我睡在地上,就進去看我老闆, 並去把燈打開,開始飆罵我,內容大概是我搶她老公之類, 我本來躺著,然後她先拉我頭髮,把我拉起來,拿她的手電 筒打我的頭,我一直擋她,她跑進廁所,我以為她去打李燿 銘,然後她又跑回來,我就拿輪椅阻擋,之後我們二人就倒



在地上,倒在地上後,警察就進來(偵一卷第131 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3 月18日當天半夜被告拉小門 走進來…被告罵我時我想說不要理她,就躺在那裏沒有起來 也沒有回話,因為我是長頭髮,被告拉我頭髮把我硬扯拉起 來(本院卷第87頁);被告拉我起來,我看她去拆監視器, 被告進來的時候拿手電筒照我們,後來拿手電筒打我,我一 看到她拿手電筒要打我,我就趕快拿椅子擋她,後來我看到 老闆起來在廁所…(本院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帶沒有看 到被告拉我頭髮或拿手電筒打我的畫面,是因為被告拆監視 器(本院卷第88頁);被告是拆監視器的電源,鏡頭在牆上 沒有辦法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
㈡證人李燿銘於104 年5 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4 年 3 月18日晚上11時李郭群薇還有到○○搬運行?)是,但我 不清楚她如何進到公司,我在後面睡覺,聽到她的聲音,大 喊說我為何不回家,之後她就走到後面跟我講話,跟我講完 話之後就去前面摔椅子、拆監視器,我就趕快報警,之後我 就走到廁所,經過黃珮儀睡覺的大廳時,看到黃珮儀躲在桌 下,李郭群薇還在摔東西,我因為尿急就進去廁所,我聽到 黃珮儀說你怎麼拉我的頭髮,我就聽到外面的碰碰的聲音… 」(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被告是自己拿鑰匙打開進去○○ 搬運行,我在裡面的房間內睡覺,告訴人睡在大門進來大廳 地上的氣墊床,被告進來時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她的大小聲 吵醒,我在裡面不知道她在外面做甚麼,她有進來問我為何 不回家,我求她讓我睡覺,她又走去前面,當時我還躺在床 上,聽到她在砸椅子、摔一些裝飾品的東西,她又去扯監視 器的線路,我在床上打電話報警,之後我才起床,先去廁所 ,再去開門,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睡覺的地方,只有看到告訴 人躲在桌下,被告還在摔東西。我進去廁所時聽到告訴人說 「你為何拉我的頭髮」,我只有聽到這句話,其他的我都沒 有看到,因為我在廁所裡面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2 頁)。 證人李燿銘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然其有看到 被告拉扯監視器線路、告訴人躲在桌下,且其於進入廁所後 當場聽到告訴人高喊:「你為何拉我的頭髮」等情,就此部 分均係親眼見聞、親耳聽聞之親身經歷,此部分證述內容並 非傳聞證據,而可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先拉扯監視器電源 線後,再拉告訴人頭髮、攻擊告訴人等節屬實。 ㈢此外,原審於準備程序對案發時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如下:「㈡檔名:CZ0000000000000000 之MP4 監視器錄 影檔案:…⒊23時05分31秒許,李郭群薇自畫面右側出現,



沿櫃檯往畫面左側前進,並持手電筒照向牆壁尋找電源開關 ,尋找後即開啟電源,此時黃珮儀仍在地上睡覺。而李郭群 薇則往畫面左側走去而消失於畫面。…⒌23時25分19秒許, 李郭群薇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行進至黃珮儀躺臥之床鋪 旁,右手持續指向黃珮儀,狀似指責,黃珮儀便起身成為坐 姿。⒍23時25分24秒許,李郭群薇站在黃珮儀前面,舉起右 手,看到右手持有一黃色物品。二人似在爭論,李郭群薇期 間不斷揮動右手,但無法分辨是否有持該物品攻擊黃珮儀。 過不久後,黃珮儀不予理會,繼續躺下,但李郭群薇仍持續 站立於畫面右側的櫃檯前,一邊操弄其手機、黃色手電筒, 一邊繼續以手指向黃珮儀,狀似責罵。⒎…⒏23時30分01秒 許,李郭群薇自畫面左側出現,將白色塑膠椅子舉起並往牆 壁方向砸去,該椅子隨即掉落於黃珮儀頭部上方的地板上。 黃珮儀未受影響,繼續躺臥於地上床鋪。⒐23時30分33秒許 ,上開白色塑膠椅子被李郭群薇搬開,李郭群薇旋自畫面左 側出現,走往黃珮儀躺臥之床鋪旁,持續手指黃珮儀責罵。 ⒑23時30分35秒許,李郭群薇二次以右手拉扯黃珮儀的被子 ,黃珮儀即翻動身體並露出左手拉住其蓋在身上的被子,因 有櫃檯遮住,故無法看見李郭群薇是否同時有拉扯黃珮儀之 頭髮,或敲擊黃珮儀的頭部,李郭群薇拉扯後隨即站在畫面 左側黃儀珮躺臥處上方繼續以右手指著黃珮儀狀似責罵,但 黃珮儀不予理會,仍繼續躺臥於地上床鋪。⒒23時30分48秒 檔案結束。」,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8頁以下)。監視器畫面雖未錄得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 ,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均以言語指責告訴人,朝向告訴人丟 擲椅子,及以手拉告訴人被子不讓告訴人睡覺等情形,可知 被告當時因為情緒激動,一時氣憤,於拉扯掉監視器電源後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不讓告訴人睡覺,嗣後隨手持手拿 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甚有可能。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手電筒在卷可參,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時,亦見被告係持手電筒進入貨運行內照向牆壁找尋開關( 見上開勘驗筆錄第3 點),被告當庭亦陳稱:該手電筒應該 是我媳婦給我放在車上照明用的(本院卷第94頁),可以佐 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有持手電筒乙節屬實。另告訴人於 104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1分即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就診後,經診斷頸部確實有被拉傷,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另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驗有 右腳踝3 公分鈍傷、左膝3 公分鈍傷、左小腿4 公分鈍傷及 左手1 公分擦傷等傷害,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起訴書、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7 頁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



早上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時間與告訴人主張遭到傷害時間 甚為接近,且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台南地區聲譽卓著 之教學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造假之可能,此亦可佐證 告訴人所述屬實。
㈤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上開 指述外,並有證人李燿銘上開證詞、原審勘驗案發監視器後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 資補強,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以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核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諭知被告傷害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未詳加勾稽比對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婿過往從密,竟於深夜前往 「○○搬運行」探視,於無發現告訴人與其丈夫有何同床共 寢之情事時,竟仍出言挑釁,不讓告訴人睡覺,最後竟仍情 緒激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乃有不該,且於司法偵審過 程中復否認犯罪,難認有反省改過之心;惟念被告係因感情 挫折,方才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頸 部拉傷;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兩名成 年子女,與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請依法審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 其夫婿過往從密,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一時口無遮攔而為 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語,所為恐嚇言語雖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然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另斟酌其犯後僅 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裁量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精 神痛苦甚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然查: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諸如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詳為考量,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拘役30日, 加上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經多方奔波於法院,應足使 被告心生警惕得到教訓,而已發揮刑罰教化報應之效果,原 審量刑因而並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稱告訴人「老女人」、「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 醜」等語,則因告訴人黃珮儀為43年10月26日生,而被告為 48年8 月20日生,告訴人確實較被告年長,故被告稱告訴人 為「老女人」僅表示告訴人年長於被告之事實而已,尚難據 此即認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為 「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醜」等語,亦因美醜乃個人對於 他人外貌主觀之判斷,與個人之審美觀有關,尚難認為有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惟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恐嚇與侮辱性言語是同時為之,而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偽證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 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 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 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 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 ,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 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黃珮儀提出和誘、強制、恐嚇、傷害、重傷害 及誣告等罪之告訴,被告明知伊於104 年3 月18日23時5 分 進入○○搬運行之際,黃珮儀係躺臥於公司櫃臺旁地板之床 鋪,而李燿銘則在公司後方床鋪睡覺,二人並未同床共眠, 詎被告為使黃珮儀受有刑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104 年5 月20日庭訊時具結後 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我要進去看我先生,他 們兩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復於同年7 月7 日庭 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進入後看到黃珮儀李燿銘二人 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他們確實躺在一起睡覺」云 云,而為此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檔及 勘驗筆錄,及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為其依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04 年3 月18日晚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與



李燿銘睡在一起,伊對此感到抱歉(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 ),然仍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罪嫌,辯稱:李燿銘跟伊說在醫 院裡面,結果他們兩個就是在貨運行裡面,而且告訴人當時 從地上氣墊床起來的時候雖有穿衣服,可是下面就是穿內褲 ,伊很生氣,在那麼小的空間裡面還需要說什麼(本院卷第 58頁、第96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 係基於記憶錯誤情況下而不實陳述,並非故意偽證;且被告 所為之虛偽陳述,並非其所提告和誘罪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請求判決無罪云云(原審卷第67頁以下)。六、經查:
㈠被告在104 年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前 ,於104 年3 月18日23時5 分進入「○○搬運行」之際,係 親見黃珮儀係在公司大廳櫃臺旁地板之氣墊床睡覺,而李燿 銘則在公司後方之床鋪睡覺,二人並未同床共眠,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且有原審勘驗案發時搬運行內監視錄影器後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先於104 年5 月 20日庭訊時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黃珮儀是如 何對你犯強制罪?)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我要進去看 我先生,他們兩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但她不讓我 進去看…」,復於同年7 月7 日庭訊時證稱:「(你當時進 入後,看到什麼?)我當時進入後看到黃珮儀李燿銘二人 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他們確實躺在一起睡覺」云 云,而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雖有被告上開庭 訊筆錄在卷可參。
㈡然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 姦者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通(相)姦罪須由 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方得開啟偵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 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黃珮儀提出告 訴,其第二項係指稱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第二項下第 1 點論述時係引用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 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其後 第2 點至第8 點指控黃珮儀之犯行,亦多係著墨於李燿銘離 家在外,疑似與黃珮儀長期同居之事實,第7 點總結係認黃 珮儀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妨害家庭及民法侵害配偶權情 事,且因被告未能掌握李燿銘黃珮儀通姦之事實,全文並 未對黃珮儀提出通姦之告訴(第2 點記載:…始撞見該二人 早已長期同居之事實,當場心碎難當,因未能立判其二人有



否通姦情事…等語參照),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1 頁),因此被告於另案明顯係對黃珮儀提出刑法第24 0 條普通和誘罪之告訴,並非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 告訴,在被告表示欲對黃珮儀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前,檢察官 亦毋庸偵查黃珮儀是否涉有相姦罪嫌。
㈢其次,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明知對方有配偶,且有惡意之私圖,再 將對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24年7 月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是否與被誘者睡在一起或 是穿著內褲一起睡覺,並非判斷是否構成和誘罪之重要事項 。從而,被告在偵查中作證時雖然虛偽證稱看到黃珮儀與李 燿銘睡在一起或是二人穿著內褲一起睡覺,然因檢察官當時 係偵辦黃珮儀是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普通和誘罪,並 非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被告所虛偽證述者即非此罪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無誤導檢察官錯誤偵查之可能,核與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偽證罪。七、原審審理後,因而諭知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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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