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8號
TNHM,105,上訴,4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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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1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詠期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詠期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與親友楊國寬、楊 峻雅、廖昱霖等數人一同烤肉,適逢李正生帶同蔡佳勳、許 慶輝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數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李正生到 達後隨即表示要找楊峻雅理論,楊國寬見狀遂起身欲安撫李 正生,並與李正生往庭院外走出,嗣楊國寬之司機廖昱霖李正生等人表示:「這是什麼地方」等語,雙方旋即發生衝 突。楊詠期主觀上雖無致蔡佳勳重傷害之故意,然眼睛原本 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以棍棒朝他人頭臉部加以毆擊,客觀上 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 導致眼睛視力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重傷害之結 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撿拾現場烤肉所用之木材棍棒(未扣案),從蔡佳勳身 後,毆打蔡佳勳頭部一下,蔡佳勳因遭毆打乃轉身查看,楊 詠期再持木棒毆打蔡佳勳右臉一下,並打到蔡佳勳右眼位置 ,致蔡佳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 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 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 視網膜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裸視視力0.2 ,且無法 矯正,已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證人許 慶輝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詠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蔡佳勳許慶輝 於警詢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79 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詠期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有 出現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之空地處,及告訴 人蔡佳勳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 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 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 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效能嚴重減損等情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蔡佳勳,告訴人蔡佳勳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二、惟查:
楊詠期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與親友楊國寬、楊峻雅 、廖昱霖等數人一同烤肉,適逢李正生帶同蔡佳勳許慶輝 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數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李正生到達後 隨即表示要找楊峻雅理論,楊國寬見狀遂起身欲安撫李正生 ,並與李正生往庭院外走出,嗣楊國寬之司機廖昱霖向李正



生等人表示:「這是什麼地方」等語,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乙 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見104 年度偵字第58 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 頁)、證人即在場之楊國、 (見原審卷一第68頁- 第75頁反面)、廖昱霖(見原審卷一 第178 頁反面- 第179 頁)、楊峻雅(見原審卷一第186-18 9 頁)陳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蔡佳勳於103 年10月13日因頭臉部受傷,經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救,經診斷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嗣分別經彰化基督教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治療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 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視能嚴 重減損,並無好轉之可能性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佳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原審 卷一第81頁),復有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 紙(見警卷第10-11 頁)、告訴人蔡佳勳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04 年3 月6 日診字第1040332775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23日一○四彰 基醫事字第1040300053號函1 紙暨所附告訴人蔡佳勳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0 份(見偵卷第19-76 頁)附卷可佐。又本 院委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勢是否已 達重傷害程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函覆稱:「經由 105 年門診詳細檢查,右眼裸視視力0.2 且無法矯正,左眼 裸視視力0.8 且無法矯正。目前右眼有白內障及眼壓上升之 情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6 月27日台大雲分 資字第1050006122號函及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回覆意見表、病歷資料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03-209 頁) ,而前開醫院之函覆內容係醫療專業機構對於病患之診斷意 見,具有專業性,且前開醫院與本案之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特 殊之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是認告訴人右眼 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右 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所導致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佳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注意到是楊詠期 打我,我站在後面,我先被打頭部,然後我轉身,我看到楊 詠期兩隻手拿著棍子要打我,我就擋,來不及就打到我的右 眼。我的意思是指我被打頭部之後,我就立刻轉身過去,就 只有看到楊詠期站在我後面,我轉過去,他就馬上又要打我



。那天他們在烤桶子雞,楊詠期就拿木材打我。楊詠期拿的 那根木材,沒有經過烤過。我轉過身看到被告要打我的時候 ,兩隻手下去。楊詠期沒有打我的其他部位,他打我的右眼 一下,楊詠期手拿的木材差不多100 公分,差不多這樣(證 人用手比,請通譯現場量長度約100 公分),寬度(證人用 手比,通譯現場量直徑約7 公分),我被他打,就全身是血 ,我就跌在地上。我朋友許慶輝有看到被告打我的過程。到 現場的時候看到楊國寬那邊的人,大約有5 、6 人在烤桶子 雞。這5 、6 人我叫得出名字的包括楊詠期楊國寬、楊峻 雅,其他我不知道。這5 、6 人,年紀不到30歲有3 、4 個 ,都年輕人比較多。楊詠期是算年輕人。我說有3 、4 個年 輕人,扣掉楊詠期外,楊峻雅年紀大概20幾歲。在現場的年 輕人,除了楊詠期、楊峻雅外,還有一位是楊國寬的司機。 楊詠期、楊峻雅跟楊國寬的司機這三位年輕人,我可以很明 確的分別出來。因為他們都是○○人,我有看過。楊峻雅我 以前不認識,但我不是第一次見過,之前就有見過。楊國寬 的司機,他以前是我以前的公司(員工),他有在那裡做, 所以我有看過他。我不會把楊峻雅跟楊詠期搞混。楊峻雅的 長相跟楊詠期的長相,我可以很清楚判別是不同的兩個人。 楊國寬司機的身材體型是高高的,很瘦。我可以確認當天在 現場的年輕人,就是楊詠期、楊峻雅以及楊國寬的司機。另 外的3 個人一位是楊國寬,另外兩位差不多3 、40歲吧。我 不知道楊傳南先生當天有沒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打我的 人不是另外兩位差不多3 、40歲的人。因為我總共被打兩下 ,第一下我本來不知道,我轉過身,我後面就是站楊詠期, 他拿著棍子,楊峻雅他們都是徒手在打,只有楊詠期拿棍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 第85頁)。核與目擊證人許 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 9 時許,跟蔡佳勳一起到○○鄉○○路00號那邊,我當時有看 到蔡佳勳楊詠期毆打,楊詠期拿棍子從蔡佳勳眼睛那邊打 下去,蔡佳勳原本是背對著楊詠期,剛轉頭楊詠期就揮木棍 打到蔡佳勳的臉,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發生爭執,前面的 過程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大小聲,然後突然打起來,我沒 看到當時還有其他人毆打蔡佳勳楊詠期的木棍是從烤雞那 邊抽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楊詠期從火堆裏面拿出木棒的過程 ,我看到楊詠期使用的棍子就像是旁邊拿的,我原本不認識 楊詠期,我確定沒有認錯,在當天案發前我曾經有在路上看 過楊詠期,因為我們在做工的時候,有時候在路上會看到楊 詠期,我就有記得他。我看到楊詠期的時候,他是正面對我 ,蔡佳勳本來也正面對我,在看我這邊,然後他轉頭就被打



了,我跟蔡佳勳楊詠期間,中間沒有隔其他人,其他人站 在旁邊,楊詠期蔡佳勳後面有站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距離 蔡佳勳約2 、3 步而已,我看到楊詠期拿的那根木棍,我可 以形容長度(長度從被告席桌子前緣,到證人手比處,經丈 量約110 公分),寬度(證人用手比圓形的樣子,經通譯丈 量直徑約8 公分),我在警詢說寬約20公分,是因為我不知 道寬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圓形的,我跟楊詠期沒有仇怨或糾 紛,我確定我看到拿棍子的人就是楊詠期等語一致(見原審 卷一第169 頁反面- 第175 頁反面)。本院審酌:⑴證人蔡 佳勳、許慶輝均證述之前與被告無恩怨或糾紛,且渠等之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均明確證述行為人乃被告,並無誤認之可 能,又均經具結,足以擔保渠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⑵證人 楊國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楊詠期蔡佳勳沒有什麼糾紛 或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亦於自承:與 告訴人蔡佳勳沒有仇恨或糾紛,並不認識蔡佳勳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是認證人蔡佳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 證人蔡佳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你為什麼去警局做筆 錄,時間隔這麼久?)因為我會怕,怕家裡,還有打我的人 會找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而證人蔡佳勳 甫歷經遭被告毆打致重傷,且案發地點係議員廖錦珠之服務 處及住家,案發當時適逢選舉期間,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 結果,廖錦珠有當選等情,業據證人楊國寬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廖錦珠議員是我的太太,案發地點是我家也是服務 處,他在103 年11月29日選舉有當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 頁反面),是證人蔡佳勳因而擔心家人知悉,以及若其報案 ,擔心被告之地方或政治勢力,會再找其麻煩,亦與常情無 違,且觀諸證人蔡佳勳第一次報案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 ,距離103 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已相距2 個半月,且選舉結 果亦已揭曉,如非證人蔡佳勳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程度,且無好轉之可能性,要無擔負遭被告事後報 復之心理壓力,而設詞虛捏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⑶證人蔡佳勳之傷勢為眼睛鈍傷,視覺喪失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 紙及眼睛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4頁),亦與證人蔡佳勳許慶輝之證述:楊詠期 拿棍子毆打蔡佳勳眼睛等語相符,且與證人楊國寬之證述: 有人拿棍子,誰拿的我不知道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77頁 )。⑷佐以證人蔡佳勳證稱:楊國寬走過來要跟阿生(李正 生)說話,他們兩個搭著要走到外面說話,突然楊國寬的司 機(廖昱霖)就在那邊喊,說你以為這裡是什麼地方,他們 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廖



昱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那群人講「這是什麼地 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益見證人蔡佳勳對 於案發現場之細節證述相當清楚明確,且鉅細靡遺,亦得明 確辨認講出「這是什麼地方」這句話的人就是楊國寬的司機 (即證人廖昱霖),是證人蔡佳勳有在場並能明確區分證人 廖昱霖、楊峻雅及被告楊詠期為不同之人,而無誤認之可能 性,亦堪認定。⑸綜上,堪認證人蔡佳勳許慶輝證述係被 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蔡佳勳之眼睛部位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雖有其餘在場之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 到庭證述,惟證人楊國寬證稱: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我沒有 一直只盯著楊詠期看,我那時候是都壓制,要打架我都把人 家壓制開,我都是在勸架,全部的過程我沒辦法掌握,我現 在也不知道蔡佳勳是哪一位,也不知道蔡佳勳有沒有發生什 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證人廖昱霖證稱:我在當 天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蔡佳勳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4 頁反面);證人楊峻雅證稱:我沒有看過蔡佳勳,也不認識 蔡佳勳,案發當天晚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蔡佳勳,我今天才 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 第192 頁);證人廖堂有證稱:沒有看過(在庭)右後方那 個穿黑衣黑褲的(蔡佳勳),103 年10月13日晚上我有去楊 國寬服務處那邊,我當天沒有看到整個事情發生的全過程, 沒有看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蔡佳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頁、第17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 雅、廖堂有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蔡佳勳被 打,然而,蔡佳勳於前開時、地因被人毆打而受有一目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證人楊國寬廖昱霖、 楊峻雅、廖堂有既均未看到告訴人,或均未看到告訴人被打 ,自屬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受傷原因、乃至於被告並無毆打告 訴人之情事,則渠等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雖證稱被告有被毆打 之情形,然此與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實屬二事,尚難僅 因被告有遭毆打之情事,遽認被告必無毆打他人之情形,是 以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之證詞,並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當時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無法打人云云。惟查 :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因右第四掌骨骨折,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實施骨 內固定術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5 月29日104 雲基 字第1040500025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 第48頁反面),固 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右手有無戴護套乙節,為 證人蔡佳勳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證人許慶輝則 證稱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戴東西,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戴類似 護具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 );而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雖均證述被告 當時有戴護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第69頁、第71 頁、第178 頁、第186 頁反面- 第187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蔡佳勳許慶輝楊國寬廖昱霖、 楊峻雅、廖堂有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戴護具乙節,除證人蔡佳 勳、許慶輝上開證述外,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 堂有或證稱被告可能右手戴護套(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或 證稱被告右手戴的護套類似提示之護套(見原審卷第178 頁 ),或證稱被告右手有一個白色好像石膏或是什麼的東西( 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其等證述互有齟齬,則被告當天 是否有戴護套,容有疑義?
⒊又被告既主張案發當時其右手受傷,衡情為免傷勢惡化,理 當心生顧忌,盡量遠離是非之地,以免遭受無端波及,始符 合常情,此觀諸證人楊峻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跑都來不 及,整個打的時間一下子而已,我跑出去,回來警察就來了 ,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益見當時之情形 並非不可遠離衝突之處所,且李正生所欲發生衝突之對象即 證人楊峻雅尚且知道遠離現場加以閃躲,反觀被告既然受有 前揭傷勢,竟反其道而行,不只進入鬥毆現場,甚至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我被一群人打我時,我有用拳頭還手等語(見 警卷第1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只有我跟廖 昱霖被打,警察問我有沒有還手,我說我手在痛要擋著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依證人蔡佳勳所 述:楊國走過來要跟「阿生」說話,他們兩個搭著要走到 外面說話,突然楊國之司機(廖昱霖)就在那邊喊說你以 為這裡是什麼地方,他們就打起來了(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 反面),可見廖昱霖被打,係因其出言挑釁,而當時在場者 除被告及廖昱霖外,尚有被告之父親、岳父、被告岳父之友 人,此據證人楊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 第 73頁),且本件衝突本與被告無關,倘非被告也曾在現場做 出不利「阿生」方面的舉動,被告應無遭人毆打之可能?況 被告既能還手,則被告手部之傷勢是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行 為?乃至於被告當時手部之活動、抓握物品之能力是否盡失 ?亦非全然無疑。




⒋縱認被告當天確實戴有護套,然經原審當庭請法警戴上被告 所提出之同型護套後,持木棍毆打物品,勘驗結果為:「 護具本身:長度36.5公分,寬度13公分,材質是塑膠材質, 用力折也無法改變形狀,形狀像手臂及手掌的樣子,護具本 身顏色為白色,護套為膚色。請法警戴上護具後當庭勘驗 手持棍狀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當庭有聽到法警毆打法庭護 欄的聲音為清脆之響聲,看起來施力似乎沒有問題,法警表 示左手可以輕易的使力,右手無須施力即可做毆打的動作。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 故認縱然被告手戴護套,對於持棍之活動能力亦無甚影響。 佐以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部位係眼部,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 倘若遇外力碰撞,縱使力道不重,仍可能造成眼部嚴重傷害 之結果,況被告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眼部之情事,已據 證人蔡佳勳許慶輝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其右手穿戴護具 ,而無從打人云云,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本案被告係以傷害故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 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 ,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 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 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 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



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怨等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 頁反面)、告訴人蔡佳勳(見原審 卷一第78頁)陳述綦詳,僅因李正生、楊峻雅等人因糾紛突 然發生衝突,始衍生本案之犯罪,已如前述,依此事發當時 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且事出突然, 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然被告既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其主觀上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無訛。又眼睛係人體脆弱部位,若持木棍打到他人 眼睛,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傷,而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 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木棍毆擊告訴 人之右眼之頭臉部,足使告訴人之眼睛受傷而受有視力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因持木棍毆打他人時,一方處於攻擊 、一方處於防禦之狀況,雙方身體必然均屬於移動的狀態, 對於他方可能採取攻擊、閃避、抵抗或防禦等舉動,本不易 判斷,則被告對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會毆擊到告訴人臉 部何處,自難完全掌控,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持木棍毆打 行為使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本意,其主觀上亦僅對於 將使告訴人受傷已有認知,惟其非以重傷害之犯意實施毆打 ,而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但疏未注意掌控力道 與毆打之點位,不幸發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持木棍朝告訴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則告訴人之 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 、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並因而導 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被告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揮打等 情節、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上 揭行為,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殆 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持木棍朝告訴人之



頭部、臉部毆打共2 下,雖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害,及 頭部、臉部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仍係基於同一普通 傷害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毆打2 下之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但被告 主觀上應無預見告訴人右眼視能有嚴重減損之結果,業如上 述;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被告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低於原起訴之罪名,並據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 名均予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404 、405 頁),自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 罪,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審論以刑法第278 條重傷 害罪,容有違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無嫌隙,於本案衝突現場,一時未加 自制,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 ,影響其日後生活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事後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 ,已婚,家中尚有配偶、父母、1 個1 歲多的小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參照);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然為被告隨手拿取案發現場烤肉用? 木棍,此經告 訴人蔡佳勳(見原審卷一第82頁)、證人許慶輝(見原審卷 一第170 頁反面)證述明確,足見該木棍非被告所有之物,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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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