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0 、52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1074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坤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劉文坤認為本案所判處刑期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之以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入住 宅竊盜等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 於104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上訴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00 年、101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01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上訴 人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而屬3 犯以上 ,縱本件與上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 年,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 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 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 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又審酌上訴人貪 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他人住宅竊 盜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顏照天所受之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被告表示願以監獄裡的作業金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中只剩下母親,入監前係從事務農之工作, 年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7 月、10月、10月、7 月、8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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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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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60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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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5年6月│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37頁│
│ │15日TRC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 │
│ │分析報告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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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39頁│
│ │檢驗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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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002713號卷│
│ │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第40頁 │
│ │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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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13頁│
│ │料查註紀錄表1份 │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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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22頁│
│ │ │至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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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矯正簡表1份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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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002713號卷│
│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
│ │23日16時55分起至同日17時0分 │頁 │
│ │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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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002713號卷│
│ │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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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83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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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包(毛重3.08公克,驗餘淨重 │ │
│ │各為1.155公克、1.318公克,合│ │
│ │計淨重2.4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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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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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欄一、(一)2.所示犯行【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25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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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40 │
│ │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報告編 │頁 │
│ │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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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5年8月│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43 │
│ │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頁至第44頁 │
│ │驗書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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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委託驗尿│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卷第│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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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25 │
│ │料查註紀錄表1份 │頁至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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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35 │
│ │ │頁至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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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矯正簡表1紙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3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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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卷第│
│ │所105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7頁至第10頁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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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842號卷第│
│ │ │11頁至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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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驗餘淨重0.585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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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包(驗餘各淨重0.2622公克、 │ │
│ │0.3173公克、1.2498公克,合計│ │
│ │淨重1.829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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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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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即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27│
│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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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顏照天、顏俊男之證述 │雲警南刑字第1050001602號卷第│
│ │ │3頁至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304│
│ │ │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 │
│ │ │至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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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雲警南刑字第1050001602號卷第│
│ │14張 │7頁至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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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41頁 │
│ │ │光碟存放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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