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5號
TNHM,105,上訴,105,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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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廷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祖祥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105年度上訴字105號販毒部分義務辯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105年度上訴字590、591號販毒部分辯護)
被   告 李豐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2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9、4322、4731、5056
、5328、576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10
5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部分(不含編號5、6)、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丙○○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暨甲○○、戊○○、乙○○、丙○○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甲○○以其所有之未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裝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戊○○以其所有 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供作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甲○ ○負責提供海洛因予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 朝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另甲○○單獨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未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或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除編號1 0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外,其餘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 分起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0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0所示許朝宗等對象。嗣經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03年6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糖1包、分裝管 2支,及甲○○所有而預備供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海洛因所 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
二、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或由丙○○以其所有之扣案黑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支(裝置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或以乙○ ○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1張),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00000 00000門號僅供下列編號18至20聯絡,0000000000號門號供 下列編號1至17聯絡),丙○○與乙○○約定由丙○○負責提 供海洛因予乙○○,先後由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價格、方式、對 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張右宗等人。另 丙○○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前揭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供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甲○○。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03



年7月27日,得丙○○同意,在雲林縣○○市○○路與○○ 路口執行搜索,查獲其曾用以裝置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之黑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扣案晶片卡門 號非供販毒所用)。
三、丙○○分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 ,先後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 通聯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譯文欄)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 額、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期等對象。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附表一部分)及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分局報告(附表二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附表三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關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關於被告乙○○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原審104年訴字第591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關於被告丙○○轉讓禁藥部分,均未 據當事人上訴(檢察官已具體表明上開部分非上訴範圍,本 院105號卷一第291頁、本院590卷第221頁),又無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本院不予審理;其餘均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與本判決附表對應,臚列 如下:
┌───┬───┬────┬──────┬────┬─────┬─────┐
│本判決│姓名 │本院審理│起訴書案號 │原審判決│本院上訴 │備 註 │
│附表 │ │範圍 │ │案號 │案號 │ │
├───┼───┼────┼──────┼────┼─────┼─────┤
│ │甲○○│販賣第一│103偵4229、 │104訴171│105上訴105│檢察官上訴│
│附表一├───┤級毒品 │103偵4322、 │ │ ├─────┤
│ │戊○○│ │103偵4731、 │ │ │戊○○上訴│
├───┼───┤ │103偵5056、 ├────┤ ├─────┤
│ │丙○○│ │103偵5328、 │104訴171│ │檢察官、周│
│附表二├───┤ │103偵5769 │104訴621│ │祖祥上訴 │
│ │乙○○│ │ │ │ │ │
├───┼───┼────┼──────┼────┼─────┼─────┤
│附表三│丙○○│販賣第一│104偵5037 │104訴591│105上訴590│檢察官上訴│
│ │ │級毒品 │ │105訴51 │ │ │




├───┼───┼────┼──────┤ ├─────┼─────┤
│附表三│丙○○│販賣第一│追加起訴 │ │105上訴591│檢察官上訴│
│ │ │、二級毒│105偵35、105│ │ │ │
│ │ │品 │偵298 │ │ │ │
└───┴───┴────┴──────┴────┴─────┴─────┘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5號卷一 第305頁、第429頁、第325頁、卷三第67頁、本院590號卷第 228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公訴人更正部分:
(一)被告甲○○、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通話時間欄之部分,更正為「103年5月20日下午5時12 分、47分15秒、47分42秒、6時4分及5分」(原審171卷二第 20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持以販毒聯絡電話,更 正為0000000000號(原審171號卷二第卷第21頁)。(二)被告丙○○、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 第二個編號18(重覆編列),更正為編號19(原審171號卷一第 215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通話時間增列下午8時18分, 交易過程所示金額更正為2千元;編號19通話時間增列下午4 時38分(原審171號卷三第60-61頁)。(三)被告丙○○追加起訴書(即本判決附表三),其中附表(二)之 5「海洛因2000元」更正為「海洛因4000元,其中2000元賒 欠」;附表(二)6「海洛因2000元」,更正為「海洛因5千元 」(原審591卷第472-473頁),附表(三)之1,更正為「海洛 因1萬元」。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各於 偵查中自白:「(是否有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 鄉○○路0-00外販賣海洛因予許朝宗?)當時我叫戊○○幫 我將海洛因交予許朝宗」、「那是甲○○在忙,他請我幫他 送毒品海洛因予許朝宗,當時我騎機車去交易,我將毒品交 予許朝宗後,就將購毒款項1千元帶回去交予甲○○...對販



賣犯行認罪」(偵4322卷第144-145、149頁),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105號卷三第285頁);核與證人許朝宗結證: 「(提示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要向000000000 0之持機人購買海洛因...我與對方相約在○○鄉○○路之0 -00見面,見面時我交付1000元予對方,對方則當場交付1包 海洛因給我」(偵5328號卷第67-68頁)、「(你跟他說「跟你 借個女工」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是」等語相符(原 審171號卷三第159頁);另有通訊監察光碟一片、及原審勘 驗光碟內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譯文筆錄在卷(原審171號卷 二末證物袋內、第174-176頁),對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 ○○先以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通話內容與許朝宗約定交 易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③委請被告戊○○攜海洛因前往 約定之0-00超商處交付毒品予許朝宗一情,被告戊○○抵達 該處,並與被告甲○○通話如附表一編號1⑤,互核一致。(二)附表一編號2-4、7-2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 中自白不諱(2至3部分見警759號卷第76-78頁、4部分見他卷 第134頁、7-9部分見偵4229號卷第88、89頁、10至15部分見 偵4229號卷第89頁、16至20部分見偵4322卷第145-146頁), 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朝宗】(編號2-3)結證: 「(提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購買海洛因 ,我們約在○○○附近的大廟牌樓旁見面,該次見面我向對 方買1千元的海洛因」(偵字第4322號卷第30至31頁)、「(據 許朝宗證述,伊於103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於○○鄉○○ 村之某間0-00便利超商,向你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有何意 見?)是,確有此事」(偵4229號卷第25頁)、證人【陳芬蘭 】(編號4)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1 03年5月23日上午6時41分、9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與甲○○的通話,是我本來要向他買海洛因,..約在 甲○○朋友位於○○路附近之租屋處交易..我到現場後,我 就打電話叫甲○○出來外面,見面時他當場將1包毒品海洛 因交予我,我則交付他現金3000元」(他字卷第96頁)、證 人【張吉】(編號7)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時0分至上午1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那是我與該名藥頭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 當時我們約在○○鄉○○村○○寮的某間○○便利超商後面 的廟宇外面見面,見面時我交付對方1千元現金,對方則當 場交付1包的海洛因給我」(偵字第4229號卷第56頁)、證人 【王振義】(編號8)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 0於103年5月24日下午8時11分至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 我與該名藥頭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們



約在○○鄉○○大門口的0-00便利超商外面見面,見面時我 交付對方1千元現金,對方則當場交付1包的海洛因給我」( 偵字第4229號卷第57頁)、證人【林信旭】(編號9)結證: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3 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該名藥頭的對話,我要向 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們約在○○鄉○○大門口的0-00 便利超商外面見面,見面時我交付對方1千元現金,對方則 當場交付1包的海洛因給我」(偵字第4229號卷第57頁)、證 人【張右宗】(編號10-15)結證:(10)「(提示0000000000( 檢察官更正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4日上 午10時3分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 阿烈(指認甲○○)的對話,前2通電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海洛因。當時我們約在臺西分局○○派出所附近的0-00便利 超商外面見面,見面時我交付對方500元現金,另行欠帳500 元現金,對方則當場交付1包的海洛因給我」、(11)「(提 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及4 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阿烈)購買海洛因,該次 我們相約在○○鄉的○○國小外面交易,警詢時我說錯了.. ..見面時我是交付500元現金給他,對方則是當場交付1包海 洛因給我」、(12)「(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5月16日上午8時36分至當日上午9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我要向他(阿烈)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 村某間機車行外面交易。見面時我交付800元現金給他,另 外積欠他200元,對方則是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3)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 31分及當日上午1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阿烈 )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大門口的0-00超 商外面交易。見面時我交付1千元現金給他,對方則是當場 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4)「(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於103年5月25日下午9時4分至當日下午11時5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我要向他(阿烈)購買海洛因...相約在○○鄉○ ○村0-00超商後面停車場交易。見面時我交付500元現金給 他,對方則是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5)「(提示000 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26日下午2時56分至5時3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阿烈)購買海洛因。該次我 們相約在○○鄉○○村的0-00超商後面停車場交易。見面時 我交付500元現金給他,對方則是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 (偵4229號卷第58-60頁)、證人【程勇誌】(編號16-20)結證 :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6)「(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3



8分至9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甲○○及陳芬蘭的 通話,我要向甲○○購買海洛因....該次我與甲○○相約在 ○○鄉○○路之○○雜貨店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見面時我交 付1000元予甲○○,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7)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6日上午7時1 0分至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拿證件給甲○○..後來 我們約在○○路的0-00見面。見面時我交付1千元予甲○○ ,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8)「(提示000000000 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6日下午9時55分、5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我要向甲○○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 ○派出所附近一家牛排店見面。見面時我交付1千元予甲○ ○,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9)「(提示0000000 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24日下午8時40分至當日下午9 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甲○○購買海洛因。該次 我們本來相約在0-00見面,後來他又帶我到附近○○路之加 油站交易。當時我交付1千元予甲○○,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 洛因給我」、(20)「(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 年5月25日下午8時4分至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甲 ○○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村的0-00見面 。見面我交付1千元予甲○○,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 」(偵字第5328號卷第58至59頁),互核相符。(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46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322號卷 第182至184頁、184至185頁)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759號卷第390-418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供被告 甲○○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糖1包、分裝管2支、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上開購毒證 人與被告甲○○、戊○○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甲○○、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四)依被告甲○○供稱:「(你販賣海洛因可以獲得什麼樣的好 處?)供自己吸食,可以賺我自己吸食的量」(原審171號卷 二第21頁反面),被告戊○○供稱:「(伊幫忙送海洛因好處 是什麼?)甲○○提供免費的海洛因讓我施用」(本院105號 卷第三第324頁),足見被告甲○○、戊○○參與販賣毒品行 為,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與 欲購買毒品之許朝宗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指示被告 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所為均係參與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乃行為分擔,亦屬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單獨、或與戊○○共同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戊○○聲請傳喚證 人丁○○,表明未陳報住址則捨棄,且事證已明,無再傳喚 調查必要。
二、犯罪事實二:
(一)附表二編號1-20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偵查中就編 號18、19部分自白不諱(警759號卷第13-14頁)、及審判中自 白:伊有於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三(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審171卷三第58-68頁);另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編號1譯文】,係張右宗聯絡 伊要買1千元海洛因,伊向丙○○拿海洛因,再向張右宗收 取1千元;【編號2譯文】係張右宗聯絡伊買海洛因,伊先交 1千元給丙○○,丙○○交付伊海洛因,並給伊一些免費海 洛因,伊再交付海洛因予張右宗並收取1千元;【編號3譯文 】係張右宗向伊詢問購買海洛因2千元,相約在國小見面, 交付海洛因,收取2千元,下次見面時交予丙○○;【編號4 、5】「(你於103年6月16日,有無在你住處附近○○○廟賣 500元海洛因予廖盈姿?)有」、「103年6月17日是否亦於上 開○○○廟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廖盈姿?)是」(偵5328號卷 第195-197頁)、【編號6-12】(6)「你有無於103年6月15日 ,在○○圓環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程勇誌?)有」、(7)「103 年6月19日下午,你有無在○○交流道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程 勇誌?)有」、(8、9)「103年6月20日,你有無在○○圓環 停車場及○○往○○路上之某間檳榔攤,各販賣1千元海洛 因予程勇誌?)有」、(10、11)「103年6月21日及22日,你 有無在○○圓環附近之○○超市各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程勇 誌?)有」、(12)「103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你有無在○○ 圓環附近之○○超商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程勇誌?)有,該次 我於當日與丙○○相約在○○鄉○○村○○○超市見面,見 面時丙○○交付4包海洛因予我,我再將該海洛因售予程勇 誌。」(偵5328號卷第197-198頁)、【13-17】(13)「(你有 無於103年6月8日,在你住處旁以700元價格販售1千元之海 洛因予王茂森?)有,該次我自行貼了300元(按:指乙○○ 仍交付丙○○1000元為販毒所得,但王茂森積欠乙○○300 元),賣1千元的海洛因予王茂森。..當天我與丙○○約在我 住處附近某間雜貨店外面見面,見面時,他交付4包海洛因 給我,我再販售予王茂森。」、(14)「(103年6月12日,你 有無在○○鄉某間○○加油站販售1500元海洛因予王茂森? )有..我向王茂森收取1500元後,就交予丙○○,丙○○再 拿2包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全數交予王茂森」、(15)



「103年6月13日,你有無於嘉義縣○○鄉某間加油站,以1 包海洛因向王茂森換得1張SIM卡?)有..丙○○先拿2包海洛 因給我,我再轉交予王茂森」、(16)「(103年6月16日,你 有無於○○鄉某間加油站,拿出1包海洛因予王茂森,以此 抵償你先前積欠王茂森的債務?)有,(該次海洛因係何人所 有?)是丙○○所有並寄放在我這裡的」、(17)「103年6月 17日,你有無於○○鄉某間加油站販售1千元之海洛因予王 茂森?)有..(該次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是丙○○所有並寄 放在我這裡的。...我是幫丙○○販售,以賺取丙○○免費 提供的海洛因來施用」(偵5328號卷第200頁)、【編號18-19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0 時50分至當日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當時去○○找 丙○○,他就叫我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陳芬蘭」、「(提示00 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至當日 下午4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綽號「 阿祥」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我向「周袓祥」購買海洛因 ..這次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有成功,一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 清楚。總共是6000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丙○○的帳戶」、「 丙○○就叫乙○○將海洛因帶給我,我將6千元交予乙○○ ,請乙○○幫忙匯款給丙○○。」(偵4322號卷第148-149頁 、警759號卷第124頁),並於審判中供承全部起訴犯行(原審 171號卷四第25頁)。
(二)核與證人【張右宗】(編號1-3部分)結證:「(提示0000000 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45分及當日下午2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買海洛因,該次我們 相約在○○菜市場附近之廣場見面...見面時我交付1千元予 乙○○,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提示0000000 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28日下午6時37至當日下午11時 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約在 我們村庄外的拱門處見面...見面時,我將1千元交付予乙○ ○,他則當場交付我1包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3年7月5日下午7時47至當日下午8時55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約在我們村 庄的○○國小側門見面,..見面時,我將2千元交付予乙○ ○,他則當場交付我1包海洛因(偵5328號卷第21-22頁)、證 人【廖盈姿】(編號4、5)結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26分及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乙○○住 處附近之○○○廟見面,我們在電話中提及之老地方就是指 該○○○廟...見面時乙○○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我則



積欠他500元」、「(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 6月17日下午1時8分至當日下午1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約在前揭○○○廟見面..見面 時,我拿出1千元予乙○○,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 (偵5328號卷第35頁)、證人【程勇誌】(編號6-12)結證:( 6)「(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15日下午8 時31分至當日下午10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 ○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圓環附近的停車場見 面,我交付1千元予乙○○,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 、(7)「(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19日下 午10時40分至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 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國道1○○交流道附近見面..我交付1 千元予乙○○,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8、9)「(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20日下午7時33分 至當日下午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 買海洛因。該次我們先於當日下午8時許,相約在○○鄉圓 環旁之停車場見面,見面時我交付1千元予乙○○,他則當 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當日下午10時許,我們再次 相約在相同地點見面,後來我在○○鄉往○○路上遇到乙○ ○,所以就在該條馬路上某家檳榔攤與乙○○交易,該次我 積欠他1千元」、(10)「(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3年6月21日上午12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 ○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圓環旁之○○超市見 面,見面我交付1千元予乙○○,他則當場交付我1包海洛因 」、(11)「(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22日 下午10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 。該次我們相約在○○鄉圓環旁之○○超市見面,見面我交 付1千元予乙○○,他則當場交付我1包海洛因。」、(12)「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7月4日下午7時42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 約在○○鄉圓環旁之○○超市外面..,見面我交付1千元予 乙○○,他則當場交付我1包海洛因」(偵5328號卷第59-60 頁)、證人【王茂森】(編號13-17)結證:(13)「(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8日下午8時32分至當日下午 10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 次我們相約在乙○○住處旁之馬路見面..見面時我交付700 元予乙○○,不足300元先積欠著,他則當場交付1包價值1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14)「(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 0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至當日下午11時49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



○的某家○○加油站見面,當日下午4時許(按:對照譯文應 為4時37分通話之後某時)見面時我交付1500元予乙○○,他 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15)「(提示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0分至當日下午9時1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 在嘉義縣○○鄉的某家加油站見面。我們於當日上午11時20 分許(按:對照譯文為11時15分之後某時)見面後,我以0000 000000門號的sim卡給他作為價款,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 給我」、(16)「(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 16日上午5時55分至當日下午5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 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的某家加油 站見面。我們於當日下午見面後,他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 我,用來抵償他之前積欠我的債務,金額約4、5千元(依有 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算),所以該次我沒有拿錢給他」、 (17)「(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6月17日上午 10時36分至當日下午1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乙 ○○購買海洛因。該次我們相約在○○鄉某加油站見面。我 們見面時,我交付他1千元,他則當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 (偵5328號卷第130-132頁)、證人【陳芬蘭】(編號18-19)供 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3日上 午10時50分至當日下午1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向丙○ ○買4千元海洛因,丙○○叫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我 」、「丙○○看到錢匯進去後....叫『豐富』拿..海洛因到 ○○的○○超市給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號於103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至當日下午2時28分、4時48 分通訊監察譯文)..丙○○叫「豐富」送海洛因給我...一小 包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是以匯款方式,匯6000元進去 丙○○的帳戶..(交易地點?)○○鄉的○○超市」(警759號 卷第123-124、126頁)、證人【甲○○】(編號20)結證:「(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7分至 同日下午7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與丙○○的對話 ,蔡頭要向我買毒品,但我那裡沒有毒品,於是我就請蔡頭 直接找丙○○買毒品。後來丙○○說他要到台中拿毒品,並 於當日晚上在○○工業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見面,見面 時我向他購買1萬2千元之海洛因」(偵4229卷第109頁),此 外,復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46號、103年度聲監字 第1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偵字第4322號卷 第182至183頁、第188至189頁)、及附表二各該編號對應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該譯文通話內容,除提及「 女生」、「主機」、「糖果,軟的81多少?」等暗語代替海



洛因,以避監聽查緝,合於非法販毒之常情;此外,復有被 告丙○○為警查扣之黑色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非供 販毒使用之晶片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丙○○、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供證: 伊提供給乙○○海洛因,至於他確切賣的對象是何人我不在 意,我只在意我給他多少海洛因,他事後賣完要把多少的錢 拿來給我(偵5328號卷第62頁)、核與被告乙○○供證:「( 你所販售之毒品來源?)都是從丙○○那裡拿的。」、「一 開始我向丙○○買毒品之時,他會請我順便將毒品拿給在他 位於○○租屋處外等候購毒之人,後來那些購毒之人認識我 ,並直接找我買毒品。後來那些人找我購買毒品時,會先將 錢交給我,我再去找丙○○拿毒品並將款項交予他,之後我 再將毒品交予購毒之人。依此方式,丙○○會提供免費的毒 品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偵5328號卷第195頁),勾核前揭 自白及各該購毒者證述相吻合,足見被告丙○○以提供海洛 因予乙○○,由乙○○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或財物交回等 情,事先同謀並為分工,灼然甚明。
(四)復依被告丙○○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以賺取施用毒品的量 ,乙○○跟我一起販賣毒品,我會給他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三)第67頁反面)、被告乙○○供 承:我跟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獲得好處是他會拿免費的 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二)第159頁 ),其等藉以牟取利潤,亦屬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一)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偵5037卷第61至64頁、104訴591卷第459 -487、575頁),附表三編號7至26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1134字卷第72至82頁反 面、第86至90頁、第99至106頁反面、第109至111頁;105訴 51卷第233頁、第238至257頁、第278頁、第294至299頁), 核與證人【李文期】(編號1-6)結證:(1)「(提示門號0000 -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6日06時02分、 6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要向丙○○購買海洛因,這次約在 ○○鎮臺78線交流道下,附近有一個海產攤..我給他一萬元 ,買到半錢的海洛因」、(2)「(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8日8時12分、9時02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丙○○購買一萬還是一萬五千元(按: 被告丙○○坦承係1萬5千元,原審591號卷第207頁)的海洛 因,這次約在嘉義縣○○鎮縱貫路旁的○○福利中心。譯文 當中說到『老大,我要一個半』的意思就是半錢又四分之一 的海洛因,因為『一個』是半錢的意思....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3)「(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於104年3月29日14時13分、30分、39分、47分、5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向他丙○○購買一萬的海洛因,這 次約在雲林縣○○東西向交流道下,譯文當中說到『軟的』 是指海洛因,『女的』(臺語)也是海洛因。這次我有拿到 海洛因」、(4)「(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 -000號於104年4月10日12時31分、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向丙○○購買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這次約在嘉義縣○○鎮 縱貫路旁的○○福利中心..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5)「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 月29日21時37分、4月30日0時14分、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向丙○○購買兩萬兩千元的海洛因,這次約在嘉義縣○○ 鎮縱貫路旁的○○福利中心..這次我也拿到一錢的海洛因」 (被告丙○○供稱:海洛因一錢2萬元,另2千元係李文期先 前欠款,依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丙○○供述可採,見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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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