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㈠、被告簡國瀅與綽號「大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98年7 月2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旗下集團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刑事 警察局員警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稱「郭永富」之 人,去電李淑蕙誆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手機及金融帳戶涉及 洗錢,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存款匯到安全帳戶內云云, 致李淑蕙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6,000 元、300 萬元至周啟鄰(業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簡國瀅旋於當日稍後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該銀 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萬7,000 元得手,扣取其中3,000 元 酬金後,餘款匯至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蕙之指述相符, 並有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比較詐欺取財罪新舊法律變更後,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敘明其與綽號「大胖」及所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自食其 力,圖謀小利之犯罪動機,非偶一為之,所致被害人損害非 微,復未與之和解,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嗣有正當工作,提具勞工保險資料(自103 年7 月30日 起任職聯華工程有限公司)佐證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犯罪實際所得3,0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8年6 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 團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5號、易字第 11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1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於98年7 月2 日發生之本案 ,係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應不得再行判決,原審疏未詳 查,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又倘本案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 亦祈考量被告所得僅區區3,000 元,自103 年7 月30日起受 僱於聯華工程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
㈠、關於被告所犯本案與上述前案並無若何關連性一節,訊據被 告供陳略以:本案因為有比對到指紋,這個被害人的案件和 彰化移送的那些沒有關係;本案共犯我都不認識,這件案子 和當時彰化移送的那些人都沒有關係;(彰化地院的案件也 是同一人叫你去做的?)不是(見警卷頁2 ,原審卷頁43) 。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地各異,有前案 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頁9-15),兩者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其為併罰數罪之實質競合關係,洵無疑義。茲本案與 前案於實體法上既非單一案件,則訴訟法上即非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並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之情 ,原審之論罪科刑實體判決,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顯不屬具體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 揭刑度,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情由暨所 提在職證明書,實業經原審斟酌,除此之外,別未指陳原審 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亦未爭執其餘採證、認事、用法諸 項有何不當或違誤。是本件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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