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25號
TNHM,105,上易,725,2016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0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占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係朋友關係。緣甲○○於民 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乙 ○○,對之表示可提供工作及邀約其見面會談等語,乙○○ 即於同日下午,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甲○○原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 ,然因甲○○並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乙○○遂心生離去之 念頭,便於同年月19日凌晨,自行從前開租處離去。詎甲○ ○因此心生不滿,竟利用不知情之蔡雯婷藉詞邀約乙○○返 回前租處後,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翌( 20)日凌晨1時許,在租屋2樓房間內,先下手毆打乙○○後 ,並命在場之少年郭○邑(民國00年0月生)、蘇○恩(民 國00年0月生)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其 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少年郭○邑、蘇○ 恩所涉傷害犯行,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其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審判外之 陳述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 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可作為證據,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此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有關告訴人乙○○、少年蘇 ○恩及蘇○恩之母謝美鳳之警詢、偵查筆錄(有具結);少 年郭○邑之警詢筆錄;蔡雯婷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傷害)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毆打乙○○之犯行,然否 認有命少年蘇○恩、郭○邑毆打,並辯稱:是我們三人一起 打乙○○,伊並未教唆蘇○恩、郭○邑打乙○○云云。另被 告於原審則辯稱:是蘇○恩跟郭○邑打被害人,當時我有在 現場,但是我並沒有叫這兩個人打被害人,我有阻止他們兩 個少年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1.少年蘇○恩、郭○邑確實承被告之命加入圍毆乙○○:被告 於前揭時、地命少年郭○邑、蘇○恩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 告訴人之經過,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 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3、2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卷第13至14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蘇○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況少年蘇○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被告甲○○)用台語說「背骨小 孩」」,就說「打他,打他」。甲○○先打,之後我及郭○ 邑才出手。』(見偵查卷第17頁)。觀之少年蘇○恩、郭○ 邑為被告甲○○之小弟,與告訴人乙○○素無恩怨,且其證 詞前後邏輯一致,更與乙○○之指訴相符,當屬可信。 2.被告甲○○雖否認『命』少年蘇○恩、郭○邑動手,甚至辯 稱有出手阻止毆打告訴人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坦承三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乙○○,則在警詢、偵查中所謂 有出手阻止當不足採。
3.另少年郭○邑於警詢(因對被告有利,被告且經同意,本院 已經認定有證據能力)雖亦稱被告甲○○並未教唆其等打乙 ○○,係因『對乙○○行為及處事很不爽』,所以才『無理 由』夥同蘇○恩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見警卷第2頁)。 所謂對乙○○行為及處事很不爽』,當指乙○○要離開其等



大哥被告甲○○一節,顯見郭○邑毆打乙○○亦因乙○○要 離開甲○○所致,參以郭○邑亦稱與甲○○『無仇怨、無金 錢糾紛』,其因焉有無緣無故毆打乙○○,足見告訴人乙○ ○及證人蘇○恩所述被告有命少年蘇○恩、郭○邑毆打乙○ ○較為合理可採。
4.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有坦承動手毆打乙○○,告訴人 乙○○雖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動手,但於警詢時亦稱「傷 害我的人是我認識的朋友『甲○○』、『所以共三人傷害我 』(見警卷第13頁),且與蘇○恩上述所證「甲○○先動手 」之情節相符,足見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為被告甲○○及 少年蘇○恩、郭○邑三人都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毆打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是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 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少年蘇○恩、郭○邑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查蘇○恩係00年0月00日出生、郭 ○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行為時均為14歲,屬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甲○○為成 年人,與少年蘇○恩、郭○邑共同犯上述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傷害部分):
1.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出手並命少年蘇○恩、郭○邑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 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 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5 千元即未再給付,未見深刻悔意,復斟酌其自述從事做冷氣 ,已婚、有5個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於上訴理由書陳述 並未毆打及命少年圍毆告訴人乙○○,繼則於本院審理時, 雖仍否認有命少年毆打,然已經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唯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原審判決審酌前述各情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 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 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雖原審判決事實欄 疏未論述被告甲○○亦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然於理由欄已說明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 此疏忽,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被告所辯又不足採,詳如前述,因而 駁回被告就傷害部分提起之上訴。
二、無罪(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其後(上開傷害事件後),乙○○因欲脫身 ,遂向甲○○佯稱願意留下,但需返家拿取衣物等語,甲○ ○乃於同(20)日凌晨3時許,帶同乙○○返回其位在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乙○○即趁機躲藏在 上開住處房間內,甲○○見狀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其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要把你家燒掉等語,致乙○○因此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認定之裡由:
1.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出言恐嚇,然辯稱是在屋外講給少 年蘇○恩、郭○邑聽,他們亦未轉述給告訴人乙○○,乙○ ○在屋內應該沒聽到;於於審亦稱:是在跟蘇○恩、郭○邑 講話時講的,我是在他家外面的馬路,我跟蘇○恩、郭○邑 講說「如果是別人的話,就已經在他家把他抓出來打」,不 確定被害人是否聽得到我講的話等語。
2.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明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經查: ①被告甲○○固供認有出言恐嚇,但辯稱係對少年蘇○恩等人 說而已,而少年蘇○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在告訴人乙○ ○屋外聲稱「如果不出來,要把燒掉他們家」等語(見偵查 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屋外「出言恐嚇」。 ②然當時告訴人乙○○係在屋內,少年蘇○恩、郭○邑均未證 述有轉述給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甲○○有說如果你不出來,要放火燒你家?」時,



明確陳稱:【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則告訴 人乙○○並【不知道】被告甲○○有在屋外出言恐嚇之情事 ,彰彰明甚。
③雖原判決指稱「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 指原審)105年1月19日調查時『坦承不諱』,然查,被告甲 ○○於於原審係承認『我有跟蘇○恩講』,並說明『我有講 這句話,我是對少年蘇○恩、郭○邑講,當時被害人【沒有 聽到】,我們是在他們【外面】講,被害人(即告訴人乙○ ○)在房間【我否認犯行】』,質言之,被告甲○○『僅坦 承有講過』恐嚇的話,從未承認告訴人『有聽到』,則原判 決所載被告對於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應係忽略該罪之構成要 件所致。
3.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既然自己都承認未聽見被告甲○○ 在屋外對其有恐嚇之言語,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 恐嚇之言語有任何人轉述與告訴人乙○○聽聞,揆之上開之 說明,被告【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尚難構成空恐嚇之罪。
(三)撤銷之裡由:
1.原審僅以蘇○恩有聽到被告在告訴人乙○○屋外出言恐嚇即 認告訴人乙○○有聽聞而心生畏懼,尚有未洽。 2.被告甲○○上訴認為其僅說給少年蘇○恩、郭○邑聽,告訴 人乙○○應該未聽到恐嚇的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有關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另與傷害部分所定所定之 執行刑,因恐嚇部分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應併撤銷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