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顯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顯因家族事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外甥柳政良住處 ,基於傷害犯意,與柳政良拉扯並持口袋內不詳鐵片劃割, 致柳政良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裂傷2.5 公分、左手第五指尺 側裂傷2.5 公分併伸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柳政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43-4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明顯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頁42、66),核與 告訴人柳政良之指訴及證人柳林桂枝之證言相符,復有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稽(見 警卷頁9 ,偵卷頁12-13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告訴人與被 告係甥舅,此為渠二人一致之供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其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傷害罪,依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並為家庭暴力罪。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罪,僅陳明 業已和解,請求宣告緩刑。茲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若何
之不當或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復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頁15、17),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 年,且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命其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