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4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林進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事 實
一、緣楊中凱因不滿其越南籍女友阮青雲疑似前往林進章位於臺 南市○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處內賭博,乃於民 國104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林進章 上開住處外之廣場,鳴按喇叭示意阮青雲離開,並以其所有 之LG手機朝門牌號碼拍照,林進章自屋內步出後,見狀即 與楊中凱發生口角爭執,於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將楊中凱上開手機用力往地面丟擲,致該手機損 壞(價值約1 萬多元),僅存手機保護殼及電池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中凱。嗣復有林進章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自屋內步出,與林進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楊中凱之身體,致楊中凱受有下 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 傷等傷害。楊中凱(原審判決誤載為林進章)隨即於翌日( 即10月30日)凌晨0 時許獨自步行至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警陪同楊中凱回到案發現場 查看,惟現場僅剩林進章及其家人而無所獲,楊中凱嗣由駕 車前來派出所關心之阮青雲載送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驗傷,再於10月30日下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 ,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中凱(原審誤載為林進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楊中凱,楊中凱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開車到 我家門口,並鳴按喇叭十幾分鐘,因為很吵,我有外出查看 ,問他要找誰,叫他不要亂按喇叭,當時沒有與友人共同傷 害他,也沒有毀損他的手機,家裡只有我和太太、二歲女兒 在家,沒有其他朋友在家,也沒有楊中凱所說的越南人阮青 雲,我隨後就入屋了,我不曉得他為何受傷,也不知道他的 手機為何毀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中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 4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開車到○○000 之1 號要找朋友 ,到上址之後我按喇叭,屋主出來後,又有三名男子跟出來 ,我拿手機要拍攝該地址,要作為報案用,因為該址疑似聚 賭,有一人過來制止我拍攝後將我的手機摔壞,之後就有三 人毆打我,然後我步行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該四人年籍 資料,我知道其中一人是屋主。(經警方調閱屋主林進章相 片影像)經我指認該人是毆打我的其中一人,也是他將我制 止並將手機摔壞。他們用徒手毆打我,我有就醫,我受有下 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 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朋友阮青雲在林進章家裡,我要找她,請屋主林進章 叫她出來,阮青雲沒有出來,因為我無法進去,所以拿手機 拍攝門牌,林進章就動手毆打我,接著裡面跑出來三個人, 他們共四人一起打我,林進章還把我的手機往地下摔,因此 摔壞,當時我沒有辦法撿手機,隔天我請朋友幫我回去找, 只找到手機外殼、電池。毆打我的人都用拳頭打我的臉,幾 乎都攻擊我的臉(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對方有四 人,都是男生,約30至40歲左右,都是被告的人,都打我頭 部、胸口。我受傷後,先去○○派出所,再去永康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被告。 當天我開車前往被告○○000 之1 號住處,我到那個地方是 阮青雲跟我聯絡時說的,我去那裡找阮青雲。我到了有按喇 叭,被告先出來,之後我拿手機照門牌,因為我要報案,裡 面在聚賭,阮青雲在裡面賭博,被告就摔我手機,並毆打我 ,之後再從裡面衝出三個男人一起毆打我,打完我之後那三 個人就跑了。我隨後走到派出所報案,隨後再去醫院驗傷。 於偵查卷內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案發時間、 發生地點遭林進章等人毆打,我先報案,警察有開巡邏車載 我一起去現場,林進章有出來,但完全否認剛剛打我的事,
之後我才去就醫。手機毀損的部分,我請阮青雲去找的,但 只有找到手機外殼和電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18頁反面 至第21頁反面)。
㈡其次,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承辦警員黃騰德於本院證稱 :告訴人楊中凱在104 年10月29日晚上或10月30日凌晨有到 我們派出所報案,他自己一人來的,他說遭屋主及三名不明 人士毆打,還有手機遭到摔壞,他說房屋裡面疑似是賭場, 我們陪同告訴人回到被告住處現場時,他們已經離開現場了 ,因為告訴人在第一時間有說遭到毆打,我們就請告訴人先 到醫院做檢查,中午告訴人就持奇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來派 出所製作筆錄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證人 阮青雲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現在 則分手好幾個月了,104 年10月29日那一天晚上我有到○○ 000-1 號找朋友,我知道告訴人要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來,事後是我去○○000-1 號把告訴人的車開到派出所停, 然後再走過去開我的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被打的時候 我還在屋裏面,那天晚上我在房屋內有看到被告,但不知道 被告是否為屋主,是告訴人叫我開車載他去醫院的,我叫告 訴人自己去,告訴人希望我開車載他去,告訴人說他的嘴巴 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而告訴人遭到毆打後 ,於104 年10月30日當日下午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後,即以其 他手機內的LINE通訊軟體與阮青雲聯繫,希望阮青雲為其出 庭作證,當時其等通話內容為:「(楊):不想講了。(阮 )從開始我有講了,我不會出來作證也不會站他那邊。…( 楊)不用講了啊。就這樣。沒關係啦。(阮)我出來的時候 你已經被他們打了好不好,你還怪我。…」,有該翻拍之通 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證人阮青雲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本院卷第124 頁), 從該對話可知阮青雲於被告住處屋內時,即知告訴人在屋外 遭到毆打;而阮青雲在屋內能夠得知告訴人在屋外遭到毆打 ,衡情應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發出聲響,足以引起包括阮青 雲在內之屋內人士騷動關切,或被告事後進屋後有向阮青雲 埋怨告訴人剛剛在外面要拍照蒐證等行為,在在可以佐證告 訴人上開證述遭到毆打過程屬實。
㈢而告訴人楊中凱所有之LG手機遭到毀損,僅存手機保護殼 及電池,手機已經不堪使用,另亦有司法警察在104 年12月 1 日為告訴人拍攝之手機毀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1頁下方照片)。又告訴人受傷後,先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報案,稱遭不明人士毆打,要先行就 醫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19頁),隨後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下顎骨閉鎖 性骨折、左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離院,有該院104 年10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該院104 年12月30日函送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及醫療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51頁) 。
㈣被告雖否認其屋內當時有聚賭情事,亦否認對告訴人毀損、 共同傷害等犯行。經查:告訴人與阮青雲案發當時係男女朋 友關係,阮青雲因經常前往被告住處屋內聚賭,需錢無度, 告訴人方會心生不滿,而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告住處門外鳴按 喇叭,希望阮青雲離開,且拿起手機欲拍照蒐證等情,業據 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證人阮青雲亦坦承:其當時有前往被 告住處(按:僅避重就輕稱:係去被告住處找其他越南籍女 性朋友聊天云云,詳下述),縱證人即被告太太李淑帆於本 院亦證稱:當時家裡面有5 、6 個人,有3 個人不認識,裡 面包括阮青雲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竟均辯稱:當時屋內僅有其與太太、幼女三人,沒有 告訴人要找的阮青雲云云,所述已對事實有所隱瞞,而有可 疑。又證人阮青雲於本院作證時固坦承案發時有前往被告住 處,然否認前往該地點聚賭,聲稱係去找越南籍女性友人聊 天云云,惟證人阮青雲若係單純前往被告住處找女性朋友聊 天,此乃人際關係之正常交誼活動,何以告訴人會特地開車 前往鳴按喇叭要求阮青雲離開!且阮青雲於本院審理中明明 坦承:告訴人有打電話說要來被告住處這邊找伊等語(本院 卷第119 頁),衡情阮青雲應會等到告訴人到場,而依告訴 人所述其確實也開車到了現場,並鳴按喇叭要求阮青雲出來 ,然就此部分證人阮青雲初卻迴護被告稱:伊在屋內時沒有 聽到告訴人在外面按喇叭,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118 頁);此外,就告訴人有無遭到被告等人毆打乙節,依 阮青雲與告訴人前開LINE對話,明明顯示其知悉告訴人於屋 外遭到毆打,然其於本院卻作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來 的,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沒有聽到幾個男 人在外面爭吵的聲音(本院卷第120 頁、第125 頁),顯然 證人阮青雲係礙於被告之壓力而不敢於本院真實陳述;而阮 青雲若是單純前往被告住處找朋友聊天,被告住處亦無其他 複雜男子,衡情阮青雲不會從被告這方感受壓力而虛偽證述 ,依常情推理,被告應係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其戶 內聚賭,方會導致阮青雲不敢據實證述告訴人遭到毆打之過 程。依此,告訴人證稱伊懷疑屋內聚賭,所以鳴按喇叭找阮
青雲,嗣後拿手機朝門牌拍照,因而惹怒被告,被告進而毀 損其手機及與三名成年男子歐傷告訴人一事,較為可信。 ㈤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從伊住處離去時,身上根本沒有任何傷 痕,告訴人的傷勢不知道從哪裡產生的云云。然查:告訴人 指述其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即前 往○○派出所備案,於30日凌晨0 時3 分許再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 臉、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 凌晨0 時55分離院,此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9頁)、奇美醫院104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頁)、該院104 年12月30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醫療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51頁)。告訴人描述 被告及被告友人毆打其身體之部位,集中在臉部、頭部,與 其受傷包含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相吻合,且其上下顎、 嘴唇處嚴重腫脹,核與奇美醫院拍攝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相符 (見偵查卷第39頁);觀諸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派 出所報案,嗣後又前往醫院,就醫完畢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另其係請求阮青雲開車載伊前往醫院就醫,無法自己單 獨就醫等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人傷害、馬上報案、與警 察回到現場、至醫院就醫,發生時間均在短短一至二小時之 內,告訴人上開傷勢應該確實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而非 自己不小心跌倒,或刻意自傷誣陷他人所造成,已無疑義。 ㈥至於證人黃騰德於本院雖然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 明顯的流血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然證人黃騰德亦 同時證稱:伊當時沒有去檢查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才覺得沒 有明顯的傷,告訴人第一時間有說遭毆打,我們請告訴人先 到醫院,告訴人說有受傷,沒有具體講哪裡,當時告訴人應 該是穿長褲短袖,伊沒有檢查告訴人哪裡受傷(本院卷第10 9 頁、第110 頁),因此證人黃騰德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 傷,係因為其沒有詳細檢查告訴人傷勢,加上告訴人身上衣 服遮蔽緣故,其上開證詞無法認定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另 證人即被告太太李淑帆於本院雖證稱:104 年10月29日晚上 伊和小孩都在家裡,包括阮青雲在內的5 、6 個人在家裡聊 天,後來有人在屋外按喇叭,被告到屋外看一下後就進門說 不認識那個人,被告並無與人有任何衝突云云(本院卷第12 7 頁以下),然查:證人李淑帆於本院證稱:「大概晚上快 10點的時候,我就在客廳聽到說有人在按喇叭的聲音,然後 我就問我老公是不是誰要來找他女朋友,我就說你要不要出 去外面看一下,被告去看一看之後,就說不認識,就進來了 」(本院卷第131 頁),證人李淑帆所述前半段內容,恰與
告訴人、阮青雲上開所述:告訴人當時前往被告住處找阮青 雲乙節相符,依此,被告到屋外關心何人前來找阮青雲後, 衡情會進屋轉知阮青雲,焉有可能外出關心後進門即說不認 識,顯然證人李淑帆後半段所述係避重就輕;另就被告有無 在屋外與人吵架乙節,證人李淑帆經本院詢問後一開始說「 (後來你有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嗎?)有…」,嗣經本院 追問後又改稱:「(你不是說你有聽到?)我有聽到外面好 像有人在講話,可是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32 頁),顯 然又係閃避問題實問虛答,再參以:李淑帆與被告是夫妻關 係,衡情較有可能迴護被告,因此其首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 告訴人楊中凱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所為毀損他人 手機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等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1 年6 月、2 年6 月確定, 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於88年間假釋後復因 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年10月又24日;另被告 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 刑6 年10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於 101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傷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 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不宜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無反省改過之心,固應予以責難,然本 案被告係因告訴人開車逕行進入其住處前的廣場鳴按喇叭, 並欲拍照蒐證舉發,受到刺激因而一時動怒施暴;另被告家 中尚有太太及乙名未滿3 歲之幼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若因此案即須 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應會陷入困境,徒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又原審認為被告否認犯罪,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第7 頁),然被告否認犯罪,係其 在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宜以其否認犯罪,逕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 腹壁及後背挫傷、頸部及左上肢擦傷」,依司法實務量刑先 例,亦無必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綜上考量,原審量處被 告傷害犯行有期徒刑7 月,客觀上乃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及準備 拍照檢舉該處賭博,即與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亦無勇於面對司法悔過之心,均有不該,另 斟酌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與其他三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之手段,暨其國小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及二歲女 兒同住,係家中經濟來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六、駁回上訴部分(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及準備拍照檢 舉該處賭博,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價值約1 萬多元) ,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無任何悔過之心,且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暨被告國小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及二歲女兒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