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18號
TNHM,105,上易,61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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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源榮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沈宜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五
二一七、五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源榮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侮辱 ,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村00巷00號陳秀慧所經營之「○○ 練歌場」,因毀損陳秀慧所有之物品,據報前來之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駱韋誠、董俊良二人乃將其帶 回派出所處理,詎其於押解途中之警車上,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押解人犯職務之員警駱韋誠、董 俊良二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以上開使人難堪 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駱韋誠、董 俊良二人(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秀慧撤回告訴,並 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
㈡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向 員警自稱遭其胞弟邱清源毆打,惟並未檢具診斷證明書,嗣 經員警林昆徹、董俊良及小隊長等人目視其身體並未受傷之 後,乃勸其返家。詎邱源榮竟持派出所內之畚斗猛力敲擊該 派出所之玻璃門,致使玻璃門受有刮痕及畚斗受有破裂之損 壞。嗣員警董俊良對其逮捕上銬時,邱源榮復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員警董俊良,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以上開使人難堪之言語,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董俊良(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秀慧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4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 秀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 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 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其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 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筆錄),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源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伊有無辱罵員警,伊已忘記了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 被告腦部退化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 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 護。茲查:
1、被告邱源榮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源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至 第 170頁筆錄),另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亦證稱「(問: 警方到場處理時,邱源榮是否有大聲咆嘯警方?)答:有 。我有聽到邱源榮在罵髒話」、「(問:你是否有聽到邱 源榮辱罵警方?)答:我有聽到邱源榮在警車內罵髒話」 等語(見警1卷第8頁筆錄),此外並有員警於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



1 卷第12頁),另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 間辱罵員警「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乙節,亦經原審勘驗現 場蒐證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附 於原審卷第1宗第290頁筆錄),足證被告邱源榮上開自白 ,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 上開供述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邱源榮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源榮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20號 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至第170頁筆錄),此外並 有員警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及 ○○派出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現場照片共九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2卷第4頁及第 12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邱源榮上開自白,應無瑕疵, 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 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3、雖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過量而無責任能力等 語。惟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實施 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 、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 得之資料判斷,邱員(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 賴。根據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智商80,屬中 下智商,但並未達到智能障礙之標準(智商70以下),個 案仍具基本之判斷能力,根據邱員犯案後所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0.71mg/l推估,邱員犯案時應受酒精影響,造成情緒 易起伏,且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故邱員於犯案當時 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狀態,即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酒精所 致之心智缺陷)。然邱員表示過去亦有飲酒後傷害他人之 紀錄,顯示邱員明知使用該物質可能犯案而仍持續」等語 乙節,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第 1宗第324頁至第329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 載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程度之事實, 應堪認定。辯護意旨僅依刑事警察局之網路資料,即認定 依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症狀已達精神錯亂,平 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程度,足 見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等語,應難謂有理由。次查: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飲酒或其他原因而達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之程度,自難因其行為前確曾飲酒即遽認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程度。是依上所述, 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飲酒過量而達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辯護意旨雖另認被告罹患之酒精性腦萎縮疾病,應已影響 其責任能力之認定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函查「貴院為邱源榮實施精神鑑定時,是否曾考慮邱 源榮有無罹患『酒精性腦萎縮』之疾病?另罹患『酒精性 腦萎縮』疾病之人,是否會喪失或減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等情之後,業經該院函覆「長期使用酒精之個案,因 酒精之影響或營養缺乏,可能造成腦部退化萎縮,因此, 邱員確實可能有因酒精之使用,造成腦部受損之情形,然 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邱員之總智商80,與個案之教育成 就相符,無明顯退化傾向,顯見個案之腦部受損情況並不 嚴重,而由個案於鑑定之表現可知,個案在未飲酒時,言 談切題,情緒穩定,思考無明顯妄想內容,行為表現無明 顯怪異之症狀表現,亦可認定邱員未因酒精造成之腦部萎 縮而出現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故推斷邱員之犯行主要仍 係因犯行前之飲酒所致,造成情緒易起伏,且認知及判斷 能力顯著下降。總結:邱員確實可能因長期飲酒造成腦部 受損,然邱員之受損情況未造成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亦未 造成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不至於造成邱員喪失或減低其 辨識能力」等語綦詳,有該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5日中 總嘉精字第1052501069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補充說 明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 見被告雖有可能因酒精之使用,造成腦部受損之情形,惟 其腦部受損情況並不嚴重,應不至於造成喪失或減低其辨 識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罹患酒精性 腦萎縮之疾病,應已影響其責任能力之認定等語,亦屬無 據,亦不足採。
5、又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所錄製之錄音影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對員警 有關其姓名、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之詢問,均能正確 回答,且於詢問過程中一再表示其喝酒誤事,並自承其酒 醉不對;另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警詢中對員警有關其



姓名、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之詢問,亦能清楚回答, 並表示其身體有傷,因沒錢如何坐車前往醫院及要求員警 對其弟邱清源製作筆錄等意旨,另復表明其係在自由意識 下製作筆錄及其所述均屬實在等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宗第376頁至第380頁筆錄),足 見依被告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尚能明確回答相關問題之情 節,亦難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之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自難僅因其行為前 確曾飲酒即遽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不罰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喃喃自語、趴在桌上、打哈欠、 回話時嘴角流下口水,且反於客觀真實而表示自己打破○ ○卡拉OK之玻璃,足見其酒醉之可能性應無法排除,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欠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另辯護意旨雖認依被告之弟邱清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無子女,乃被告竟稱「伊有二名二十幾歲之子女」 等語,其供述顯悖於客觀真實,足見被告行為時未具備完 全之行為能力等語。惟查:縱認被告所稱「伊有二名二十 幾歲之子女」等語確與事實不符,經核與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是否已達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其間亦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 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程度 。是辯護意旨以上開等語為被告辯護,亦難謂有理由,併 予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 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 時地,雖同時侮辱二名公務員,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又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被 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刑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之程度,或縱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確已因飲酒而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程度,惟查:被 告曾因用藥酒醉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及九十 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八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0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酒後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 0四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又因酒後犯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多次因飲 酒後觸犯刑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明知其酒後情緒易衝 動,以致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 之行為,竟仍因酒後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觸犯本件侮辱公 務員罪二罪,堪認此乃其飲酒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所造成,自不宜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
五、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待業中,家中尚有弟弟、弟媳,已離婚, 生活依靠老人年金與殘障津貼,犯罪結果造成國家公權力受 到傷害,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 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母親已過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健康情形不佳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 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足見其所犯本件犯 行,已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及 無力服社會勞動等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自難謂有理由 ,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以 查明被告是否罹患酒精性腦萎縮疾病之必要,爰未依辯護人 之聲請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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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