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91號
TNHM,105,上易,491,201612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成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3719號;聲請移送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郭玉龍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2年 10月確定)、不詳姓名綽號「小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 共組詐欺集團,而甲○○自102年12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 (甲○○參與者僅有附表一所示之6次),並由郭玉龍為首 ,帶領甲○○、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等人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楊 」先郵寄教戰手冊1張、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 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車手之公機,復由黃建智持用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由甲○ ○持用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 )與郭玉龍等人共用後,郭玉龍、甲○○、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即為每日外出提款之分工。而於提款前,「小楊」 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電話聯絡甲○○ 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收件人資料,由甲○○或黃建智前往 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或朋友欲借款等語,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存入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小楊」再以公機指示郭玉龍黃建智、甲○○, 其後,分別由黃建智、甲○○持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至ATM提款機以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後,提款車 手預先扣除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領款報酬及 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再將其餘款項交付 郭玉龍郭玉龍對帳完畢後,將贓款交付「小楊」。嗣警方



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對甫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款完畢之黃建智、甲○○2人進行盤查 ,徵得2人同意對其2人執行搜索,扣得供集團車手聯繫提款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機、甲○○持以與其他車手聯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黃建智持以與其他車手聯絡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及黃建智記載提領款 項用之帳冊1本,再前往該2人居住之雲林縣○○市○○路 000號
○○○賓館768號房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該詐欺集團教導車 手如何提領贓款之教戰手冊1本,繼經警調取各匯款帳戶之 ATM提款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113、1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 丁○○、乙○○、丙○○、己○○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楊乙芯郭玉龍黃建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即 被告與郭玉龍汪佳慶黃建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郭玉龍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0張、林宏達指認提 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6張、楊乙芯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156張、黃建智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5張、被告 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5張、各家銀行跨行ATM提款機 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各1份、己○○之匯 款交易明細表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1紙、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各1份、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乙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甲○○、黃建智之通聯調 查報告3份、人頭帳戶提供者陳育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雅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 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另有教戰手冊1張、 帳冊1本、黃建智持用之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 -000000門號SIM卡)、被告持用之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郭玉龍持用之ELIYA廠牌 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 ,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郭玉龍黃建智、小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年人成員合組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就其參與之各次犯 行,分工擔任出面領款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



次犯罪之意,且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 圖,屬共同正犯無訛。而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款項、對象與 次數,業經認定如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惟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為要件,且被告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評價為數 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請求併案 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4、38、39、44、4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對被害人為前揭詐欺犯行, 助長該詐欺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犯罪手段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惟念其係擔任車手,參與程度相較於車手之首 即郭玉龍為輕,取得之報酬相對於「小楊」等人亦較微,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兼衡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從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 知:⒈扣案之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支,於車手外出領款時,輪流攜帶以作為接受「 小楊」指示之公機使用;「小楊」提供之教戰手冊1張,均 屬犯罪集團所有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在附表一各次犯行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⒉共犯黃建智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及其用 於記載提領款項之用之帳冊1本,均係共犯黃建智用於與其 他集團成員聯絡及記載提領贓款之物,應於共犯黃建智有參 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⒊被告 持用之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係被告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應於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敘明本案扣得之現 金,或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或係被告等人本身之所有,原 審法院無從於卷內資料得知,因被害人等亦有提出相關之民 事訴訟,應由另案認定之;而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名義申辦,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至從通訊監察譯文所查知之其餘聯絡行動電 話門號,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 予沒收或發還。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按:就犯罪所得固應依現行刑法規定宣告沒 收,惟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宜由本院予以補充宣告沒收即 可)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為實際前往取款之車 手,對犯罪之成立有關鍵影響,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案發後即逃匿無蹤,原審就各次詐欺犯行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均得以易科罰金,且被告6次詐欺既遂之犯行 ,共計6次,各次宣告刑合計36月,竟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原審量刑難認公平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自10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 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車手, 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又被告於偵詢時供 稱:103年1月5日該日還沒做完就被抓了,所以還沒領到錢 等語(見426號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之 103年1月5日未取得報酬,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之102年12月31日2,000元、編號2-3之103年1月3日2,000元 ,合計4,000元,爰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人頭帳戶之帳號│提 領│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號│ │ │ │車 手│ │ │ │
├─┼───┼─────────────────┼───────┼───┼─────┼──────┼───────────┤
│1 │庚○○│甲○○、郭玉龍黃建智、不詳姓名年│陳育鍾之大眾銀│甲○○│102/12/31 │臺中市○○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籍綽號「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行帳戶00000000│ │16:10:51 │○○○路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0000號 │ │ │中華郵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 │ │ │郵局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庚○○│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佯稱為親戚欲借款等語,使庚○○陷於│ │黃建智│103/1/2 │臺中市○○區│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 │ │(業經│19:03:49、│○○路000 號│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黃建智│ │判決確│19:04:48 │統一超商○○│000000SIM 卡)壹支、EL│
│號│ │、甲○○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 │定) │ │門市 │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34│ │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 │ │ │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SI│
│︶│ │損害於庚○○。 │ │ │ │ │M 卡)壹支、教戰手冊壹│
│ │ │ │ │ │ │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戊○○│甲○○、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蔡勛任之彰化銀│甲○○│103/1/3 │臺中市○○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行帳戶00000000│ │21:05:50、│○○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000000號 │ │21:06:40 │兆豐商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晚│ │ │ │分行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間9 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戊○○佯稱先前│ │ │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網路購物誤下訂12筆訂單等語,使陳建│ │ │ │ │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 │ │ │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 │ │ │ │000000SIM 卡)壹支、教│
│號│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甲○○提│ │ │ │ │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38│ │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郭玉龍匯集│ │ │ │ │ │
│︶│ │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損害於陳建│ │ │ │ │ │
│ │ │霖。 │ │ │ │ │ │
├─┼───┼─────────────────┼───────┼───┼─────┼──────┼───────────┤
│3 │丁○○│甲○○、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蔡勛任之上開彰│甲○○│103/1/3 │臺中市○○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化銀行帳戶 │ │21:05:50、│○○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21:06:40 │玉山銀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晚│ │ │(起訴書誤│分行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間8 時28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 │載為21:06│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丁○○佯稱先前│ │ │:40、21:│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網路購物錯誤導致多12筆訂單等語,使│ │ │48:37,業│ │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丁○○陷於錯誤,於稍後匯款29,987元│ │ │經公訴人當│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甲○○提領│ │ │庭更正) │ │000000SIM 卡)壹支、教│
│號│ │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郭玉龍匯集後│ │ │ │ │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39│ │轉交予「小楊」,足以生損害於丁○○│ │ │ │ │ │
│︶│ │。 │ │ │ │ │ │
├─┼───┼─────────────────┼───────┼───┼─────┼──────┼───────────┤
│4 │乙○○│甲○○、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雅惠(所涉幫│甲○○│103/1/5 │雲林縣○○市│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助詐欺案件業經│ │16:28:38 │○○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臺灣新竹地方法│ │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5 日下│院以103 年度竹│ │ │分行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午3 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簡字第546 號判│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團成年人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網路│決判處拘役50日│ │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購物之帳單誤簽成12期重複消費等語,│)之中國信託帳│ │ │ │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0│戶000000000000│ │ │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分許,匯款29,989元列人頭帳戶內,旋│號 │ │ │ │000000SIM 卡)壹支、教│
│號│ │即遭甲○○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 │ │ │ │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43│ │予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乙○○。 │ │ │ │ │ │
├─┼───┼─────────────────┼───────┼───┼─────┼──────┼───────────┤
│5 │丙○○│甲○○、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雅惠上開中國│甲○○│103/1/5 │雲林縣○○市│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信託帳戶 │ │16:29:40 │○○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5 日下│ │ │ │分行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午4 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團成年人以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 │ │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購物設定錯誤,將消費設成每個月固定│ │ │ │ │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消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下午4 時17分、24分及26分,分別匯款│ │ │ │ │000000SIM 卡)壹支、教│
│號│ │29,989元、18,989元、10,123元至右列│ │ │ │ │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44│ │人頭帳戶內,旋即遭甲○○提領一空,│ │ │ │ │ │
│︶│ │並將提款所得交予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 │ │ │ │ │
│ │ │「小楊」,足以生損害於丙○○。 │ │ │ │ │ │
├─┼───┼─────────────────┼───────┼───┼─────┼──────┼───────────┤
│6 │己○○│甲○○、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雅惠(所涉幫│甲○○│103/1/5 │雲林縣○○市│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助詐欺案件業經│ │16:31:17、│○○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臺灣新竹地方法│ │16:32:12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5 日下│院以103 年度竹│ │ │分行 │折算壹日。扣案ELIYA 廠│
│書│ │午3 時49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簡字第546 號判│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附│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己○○佯稱先前│決判處拘役50日│ │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
│表│ │網路購物誤使用分期付款付帳等語,使│)之臺北富邦銀│ │ │ │壹支、ELIYA 廠牌黑色行│
│一│ │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行帳戶00000000│ │ │ │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
│編│ │許,匯款29,46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0000號 │ │ │ │000000號SIM 卡)壹支、│
│號│ │旋即遭甲○○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 │ │ │ │教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45│ │交予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己○○。 │ │ │ │ │ │
└─┴───┴─────────────────┴───────┴───┴─────┴──────┴───────────┘
┌──────────────────────────────┐
│附表二: │
├─┬────┬───────────────┬───────┤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譯文摘要) │ 備註 │
│號│ │ │ │
├─┼────┼───────────────┼───────┤
│1 │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1時 │(汪佳慶) │處: │
│ │12分37秒├───────────────┤原審103 年度易│
│ │ │0000000000【發話】 │字第608 號卷㈢│
│ │ │(郭玉龍) │第141 頁。 │
│ │ ├───────────────┤ │
│ │ │郭玉龍:兄弟明天只剩最後一件,│ │
│ │ │ 就所有車用完,就休息了│ │
│ │ │ 。 │ │
│ │ │汪佳慶:就休息了。 │ │
│ │ │郭玉龍:對,我現在在阿凱(音譯)│ │
│ │ │ 家附近。 │ │
│ │ │汪佳慶: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1時 │(汪佳慶) │處:同上 │
│ │56分37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郭玉龍) │ │
│ │ ├───────────────┤ │
│ │ │郭玉龍:兄弟我們在小凱家附近,│ │
│ │ │ 一家杜拜吃烤鴨你要不要│ │
│ │ │ 過來。 │ │
│ │ │汪佳慶:我在醫院。 │ │
│ │ │郭玉龍:在看手部。 │ │
│ │ │汪佳慶:沒看美沙東。 │ │
│ │ │郭玉龍:好。 │ │
├─┼────┼───────────────┼───────┤
│3 │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2時 │(汪佳慶) │處:同上 │
│ │06分49秒├───────────────┤ │
│ │ │0000000000【收話】 │ │




│ │ │(郭玉龍) │ │
│ │ ├───────────────┤ │
│ │ │汪佳慶:地原(音譯)的錢你繳了嗎│ │
│ │ │ 。 │ │
│ │ │郭玉龍:繳了我們這三間,不知阿│ │
│ │ │ 宏今天有沒有要住。 │ │
│ │ │汪佳慶:阿宏今天還要住。 │ │
│ │ │郭玉龍:好我再補繳就好。 │ │
├─┼────┼───────────────┼───────┤
│4 │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2時 │(汪佳慶) │處:同上 │
│ │07分43秒├───────────────┤ │
│ │ │0000000000【收話】 │ │
│ │ │(甲○○) │ │
│ │ ├───────────────┤ │
│ │ │汪佳慶:你們今天要住那一邊。 │ │
│ │ │甲○○:都可以,住家裡也可 │ │
│ │ │ 以。 │ │
│ │ │汪佳慶:東西移到昨天那裡。 │ │
│ │ │甲○○:好,那這邊你要過來 │ │
│ │ │ 住嗎。 │ │
│ │ │汪佳慶:不要住了。 │ │
│ │ │甲○○:這邊還有一天呢。 │ │
│ │ │汪佳慶:那你住那邊。 │ │
├─┼────┼───────────────┼───────┤
│5 │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2時 │(甲○○) │處:同上 │
│ │09分19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黃建智) │ │
│ │ ├───────────────┤ │
│ │ │甲○○:我到了。 │ │
│ │ │黃建智:你直接進來說找716號。 │ │
│ │ │甲○○:好。 │ │
├─┼────┼───────────────┼───────┤
│6 │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2時 │(汪佳慶) │處: │
│ │09分51秒├───────────────┤原審103 年度易│
│ │ │0000000000【收話】 │字第608 號卷㈢│
│ │ │(郭玉龍) │第141 至143 頁│




│ │ ├───────────────┤。 │
│ │ │郭玉龍楊乙芯持用):喂。 │ │
│ │ │汪佳慶:你跟小龍講。 │ │
│ │ │郭玉龍楊乙芯持用):你等一下 │ │
│ │ │ 。 │ │
│ │ │郭玉龍:喂。 │ │
│ │ │汪佳慶李文龍(音譯)阿宏不 │ │
│ │ │ 用了他住另一邊。 │ │
│ │ │郭玉龍:那小高呢。 │ │
│ │ │汪佳慶 :跟我們一起住。 │ │
│ │ │郭玉龍:這樣三間。 │ │
│ │ │汪佳慶:對。 │ │
│ │ │郭玉龍:ok、我在杜拜你要不 │ │
│ │ │要過來,我們在杜拜607號,你要 │ │
│ │ │ 不要過來,外面還有游泳 │ │
│ │ │ 池。 │ │
│ │ │汪佳慶:好等一下我看看過去。 │ │
├─┼────┼───────────────┼───────┤
│7 │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4時 │(郭玉龍) │處: │
│ │01分22秒├───────────────┤原審103 年度易│
│ │ │0000000000【收話】 │字第608 號卷㈢│
│ │ │(汪佳慶) │第143 頁。 │
│ │ ├───────────────┤ │
│ │ │汪佳慶:喂。 │ │
│ │ │郭玉龍:你們在睡,早上我領2百 │ │
│ │ │ 31。 │ │
│ │ │汪佳慶:2百31。 │ │
│ │ │郭玉龍:等一下阿宏要過來換班好│ │
│ │ │ ,你們還在昨晚那裡嗎。│ │
│ │ │汪佳慶:對。 │ │
├─┼────┼───────────────┼───────┤
│8 │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4時 │(郭玉龍) │處:同上 │
│ │33分22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甲○○) │ │
│ │ ├───────────────┤ │
│ │ │甲○○:我們到了,出來。 │ │
│ │ │郭玉龍:我老婆出去領而已,你門│ │




│ │ │ 口等一下。 │ │
│ │ │甲○○:好。 │ │
├─┼────┼───────────────┼───────┤
│9 │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5時 │(汪佳慶) │處:同上 │
│ │32分10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郭玉龍) │ │
│ │ ├───────────────┤ │
│ │ │郭玉龍:我要過去了,過去繳錢。│ │
│ │ │汪佳慶:好。 │ │
├─┼────┼───────────────┼───────┤
│10│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19時 │(汪佳慶) │處:同上 │
│ │35分28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甲○○) │ │
│ │ ├───────────────┤ │
│ │ │甲○○:哥明天一件而已,要小龍│ │
│ │ │ 去收,還是我們收。 │ │
│ │ │汪佳慶:回來再講。 │ │
├─┼────┼───────────────┼───────┤
│11│103年1月│0000000000【收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20時 │(甲○○) │處:同上 │
│ │13分09秒├───────────────┤ │
│ │ │0000000000【發話】 │ │
│ │ │(黃建智) │ │
│ │ ├───────────────┤ │
│ │ │黃建智:你在那。 │ │
│ │ │甲○○:合作。 │ │
│ │ │黃建智:我在玉山這邊。 │ │
│ │ │甲○○: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 │
├─┼────┼───────────────┼───────┤
│12│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20時 │(甲○○) │處:同上 │
│ │14分09秒├───────────────┤ │
│ │ │0000000000【收話】 │ │
│ │ │(黃建智) │ │
│ │ ├───────────────┤ │
│ │ │甲○○:30-OK。 │ │




│ │ │黃建智:好。 │ │
├─┼────┼───────────────┼───────┤
│13│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20時 │(甲○○) │處:同上 │
│ │52分03秒├───────────────┤ │
│ │ │0000000000【收話】 │ │
│ │ │(黃建智) │ │
│ │ ├───────────────┤ │
│ │ │甲○○:29-OK你報一下。 │ │
│ │ │黃建智:電話在你那裡。 │ │
│ │ │甲○○:在車上你找一下。 │ │
│ │ │黃建智:好。 │ │
├─┼────┼───────────────┼───────┤
│14│103年1月│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
│ │3日22時 │(郭玉龍) │處:同上 │
│ │43分03秒├───────────────┤ │
│ │ │0000000000【收話】 │ │
│ │ │(黃建智) │ │
│ │ ├───────────────┤ │
│ │ │郭玉龍:人在哪裡。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