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1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村受段嘉榮(另案審理)之邀約,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擔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於101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地址至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營業,二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至○○公 司擔任行政文書及司機。林建村明知其及段嘉榮、○○公司 均資金不足,難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 意思及能力,竟與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段嘉榮對外自稱○○公司之「林經 理」,並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與廠商接 洽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街營業地址倉庫之 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段嘉榮使用,並負責支票之 開立及幫忙貨物之運送等一切就緒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 財行為:
㈠、段嘉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訂購貨物,先開立新臺幣(下同)21,000元即期支 票支付部分商品款項並使之兌現,而取得廠商信任,使廠商 誤信○○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其後○ ○公司逐漸提高訂貨數量,並要求延長貨品付款日為貨品驗 收後45日。○○公司不疑有他,同意上開付款期限,亦接續 自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9 日依約送貨至○○公司○○ 街營業地址。於此期間,林建村在無付款之意願下,仍開立 金額220,5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交 與段嘉榮持向○○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順利以上開方式詐 得○○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貨物。嗣上開遠期支票到 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公司負責人施妙青向段嘉榮索 討貨款,段嘉榮復持○○○○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5 月31日之支票交予施妙青以塘塞。嗣○○公司屆期提示前揭 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前往○○公司上開營業地址
,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段嘉榮又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6日間,向○○科 技公司(下稱○○公司)訂購貨物,先行支付453,770 元之 貨款以取得○○公司信用後,在無付款意願下,接續於附表 二之時間,向○○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並要求以 月結方式付款。○○公司同意後,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如數出貨,段嘉榮、林建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貨物。嗣段嘉榮佯以股東出國為由,拖延支付貨款時間 ,並與林建村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李如霖將貨物轉運至 廠商所不知、由林建村出名承租之臺南市新市區○○路000 ○0 號倉庫(下稱○○倉庫)存放。嗣○○公司負責人黃坤 龍因段嘉榮避不見面,察覺有異,經員工於人力銀行網頁發 現○○公司○○倉庫地址,即於102 年6 月5 日前往察看而 發覺其公司貨物遭人搬運中,乃立即阻止其等搬運並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就證人施妙青、黃坤龍於警 詢、偵訊中及李如霖、凃怡婷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 證據能力之外,其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然均同意做為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20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異議,是除證人施妙青、黃坤龍於警詢、偵 訊中及李如霖、凃怡婷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建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 ○○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提供個人支票供段嘉榮使用, 亦未參與公司業務,伊會去○○公司,係因票要到期找段嘉 榮拿錢,另對於段嘉榮對外自稱○○公司「林經理」,並使 用印製「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與廠商接洽及指示凃怡婷向廠
商訂貨等情,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建村受段嘉榮之邀約,於101 年9 月9 日擔任○○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 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地址至台南 市○區○○街000 號1 樓後即在上址營業。而○○公司曾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公司、○○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貨品,該貨品均已出貨至○○ 公司大興街營業地址,由○○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林建 村於偵訊供承明確(核交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公司 負責人施妙青、○○公司負責人黃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相符(原審卷第73至77頁、167 頁反面至169 頁),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2 份、經濟 部101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7030 號、101 年11月 29日經中三字第10132781680 號函文2 紙、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 號函文1 紙、○○公 司訂購單3 紙、○○公司銷貨單9 紙、○○公司銷貨單29紙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2 紙在卷可按(核交卷第62至70頁、他 卷第5 至6 、12至16頁、原審卷第52至68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又○○公司與○○公司、○○公司交易之過程,業經證人施 妙青、黃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施妙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負責人,102 年2 月間有一位自稱「林經理」的先生拿林建村之名片過來 跟我們交涉想訂貨,林經理是警卷第14頁之段嘉榮等語(他 卷第4 頁名片影本、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黃坤龍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林經理)撥電話跟小姐接 洽,後來才知道是段嘉榮跟我們接洽出貨、訂貨、下單;段 嘉榮都是拿「林經理」名片以該身分說這是他的名片等語( 原審卷第73、82頁),並有印製「林建村」名義之名片2 張 在卷可證(他卷第4 頁),證人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變更被告為負責人後,伊對外接洽業務時,均使 用「林建村」名片做生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9 頁),是 段嘉榮係以被告林建村名義對外自稱「林經理」向廠商接洽 並訂購,已有刻意迴避其真實身分之意,而非立於誠信基礎 從事買賣。
⒉證人施妙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第一次訂了1 萬張L 夾,公司在3 月4 日出貨,並用林建村名義開了一張3 月13 日2 萬1 千元之支票給我們有兌現,之後又訂了一個更大20 萬張的單,並開始改為月結,我們就陸續開始生產、出貨。 第1 次交易之後,就開始訂大量的貨,幾乎每個禮拜出二到 三次貨,4 月份去跟他請款,他開一張5 月15日22多萬元支
票給我們,繼續再訂,再下了30萬張給我們,我們一直沒有 間斷出貨,直到5 月15日那天跳票了。5 月15日跳票那天伊 去找他們,隔天他給伊一張○○○○公司開的70幾萬元、到 期日為5 月31日之支票,說抵貨款,屆期又跳票,伊打電話 去跟自稱林經理的人聯絡,協調結果他叫伊隔天去收現金, 隔天去時已人去樓空。除了第1 張2 萬1 千元支票有兌現外 ,其他貨款開的票全部跳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8 至 169 頁),復有林建村為發票人之金額21,000元(已兌現) 、220,500 元支票、○○○○有限公司738,780 元之支票影 本3 紙在卷可考(他卷第7 、10、11頁),堪信○○公司確 有積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
⒊證人黃坤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公司是買比較 小金額,約幾千元,開始都是耗材比較多,採貨到付現,一 個月後改為月結,初期其以營運快速擴充,希望我們盡力配 合;後來金額變比較大,如PE膜跟伸縮膜這類產品,叫比較 大的金額時有一、兩筆有付,再來則以負責人或公司高層人 在國外,或籌備一些新建設與新點為由拖延付款要求改月結 ,之前的貨款都清的很正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至75頁 、第77頁、第81頁)。而○○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起向○ ○公司訂購貨物,已先行給付453,770 元,而於附表二編號 (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之貨品均未付,積欠 總金額達1,592,409 元乙情,有○○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7、68頁),是證人黃坤龍所述與○ ○公司交易經過之證詞,應可採信,堪信○○公司確有積欠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
⒋另○○公司向○○公司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第一批 10,000張交貨後7 天票期,其餘數量交貨完成後45天票期」 (他卷第5頁),而證人黃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段嘉 榮跟我們訂機器,訂貨到出貨時間不定,貨品如果是大陸進 口大概都有庫存,台灣部分如係封口機跟真空機應該都是蠻 快時間就交給他了。段嘉榮跟我們訂機器都是屬於快速交貨 的,沒有需要等很久的,因為不是特殊機型」等語(原審卷 第84頁正反面),而依卷附○○公司、○○公司之銷貨單, 可知該2間公司出貨速度密集,堪信段嘉榮主動要求變更付 款期限之原因均純為自己利益考量,而無廠商交貨遲延之因 素。依段嘉榮與上開2間公司之交易過程,可知段嘉榮向金 塘、○○公司均係先行訂購小額價金貨品,並於小額貨款時 先行兌現部分貨款之支票或支付現金,取得該2間公司信任 ,陸續出貨後即逐漸訂購較大筆金額之訂單,並要求改以「 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致該2 間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
且觀諸林建村上開京城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可知段嘉榮持 102 年5 月15日遠期支票予○○公司時,帳戶內並無留存足 夠支應之現金(原審卷第13頁),應可知悉其無法支付銀行 票款,恐遭銀行退票,仍對○○公司提出與名片名字相符之 「林建村」名義之支票,使○○公司無法要求給付現款;○ ○公司最後出貨與○○公司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有銷貨 單可證(原審卷第66頁),而當時段嘉榮交予○○公司之被 告支票業經退票,段嘉榮明知資力已有不足,仍隱瞞償債能 力,繼續收受○○公司之貨品,益徵段嘉榮意在詐取貨物, 以各種理由達到拖延付款之目的。
⒌再參酌段嘉榮持續向○○公司訂貨之日期至102 年5 月21日 ,恰與○○公司最後出貨日為5 月9 日之日期相近,該2 間 公司均月結方式支付貨款,支付貨款之期限均為102 年6 月 中旬,十分相近。又○○公司4 月份貨款係由段嘉榮提供林 建村名義之102 年5 月15日到期支票支付,業如前述,該張 支票經施妙青提示遭退票後,段嘉榮仍未加以履行,反以○ ○○○公司支票將4 月份貨款支付期限亦順利延至5 月31日 ,顯示段嘉榮刻意將該2 間公司之所有貨款支付期限均延遲 至5 月31日後,顯示段嘉榮於訂購貨品之初,即無支付貨款 之意,而非單純經營不善倒閉甚明。
⒍又○○公司曾於102 年6 月13日在人力銀行刊登徵人訊息, 該工作地點為台南市○市區○○路000 ○0 號,有人力銀行 網頁資料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4頁),已非○○公司、○ ○公司原送貨○○街地址等情,亦據證人黃坤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都找不到段嘉榮時,員工在人力銀行上面發現 ○○區也有一家○○公司在應徵,負責人也是同一人,伊就 去看,大部分都大門深鎖,案發當日看到有貨車要載塑膠原 料,就會同警方過去確認內部有我們的貨,拖車內部有些塑 膠原料也疊到要滿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8、80頁),並有 102 年6 月5 日查獲○○倉庫之現場照片1 張可證(警卷第 28頁),可知證人黃坤龍至○○公司上開新市倉庫前,有人 指示將○○公司出售與○○公司貨品載運至該處,且於6 月 5 日案發前,已欲將上開貨品外運他處等情,亦堪認定。綜 上各情,段嘉榮一開始即以小額訂貨付款取得○○、○○公 司信任後,已無意支付貨款,仍向他人訂購大筆貨物,在其 及○○公司無資力下,拖延付款期限,且將貨物隱匿,嗣後 並均逃匿無蹤,其以此方式詐欺金塘、○○公司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貨物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與段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公司於101 年9 月9 日由林建村擔任負責人後,於101
年12月5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區○○街000 號1 樓, 業如前述,而變更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自行簽署,公 司變更登記亦係由被告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7頁)。被告又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當初在台北做夜市,101 年7 、8 月間找伊 時,伊請段嘉榮幫伊請1 本支票,他跟伊講說擺夜市不算職 業,要用公司名義比較好申請,所以遊說伊擔任負責人,後 來伊有答應,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往來於台中及台南, 因覺麻煩,就結束台北攤販工作至台南,段嘉榮用公司名義 買得利卡的車,還叫伊用車去當舖借款8 萬元,伊用伊名義 及該車行照去借錢,當做是伊出資,供段嘉榮生意之用,段 嘉榮說公司賺的錢要給伊三分。伊擔任負責人,他沒有說每 月可領多少,他說有賺錢再說,伊當時想說都是同村的所以 信任他等語(核交卷第4 至6 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核 與證人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緣 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既同意擔 任○○公司負責人,甚而向他人借款投資○○公司,其更與 段嘉榮談論日後利潤分配問題,已非僅以「名義」上負責人 而參與○○公司。
⒉又段嘉榮曾以被告開立於京城銀行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做為 支付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施妙青證述如前。而被告亦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由伊保管,由 段嘉榮交錢予伊去銀行存入或者他用匯款方式轉帳過去等語 (核交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段 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票及支付票款方式相符(本院卷第 213 頁),可知被告並非將支票全數交予段嘉榮使用,而不 加聞問,除會注意帳戶資金狀況及流向外,段嘉榮如有使用 支票之必要,亦需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對○○公司之財務自 有管理之意。再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李如霖有時候沒有錢 ,伊會跟段嘉榮說看他做幾天先給他好了等語(交查2131卷 第88頁反面),是其亦介入○○公司員工薪資管理。此外, 證人李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偶爾出現在公司,一 週大約有3 、4 天,會幫忙搬東西運走,被告不用打卡等語 (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參酌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有2 次接電話後即指示伊下單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可知被告除管理財務外,其具招募員工、指派工作及 同意員工預支薪水之權力,甚至李如霖亦係向被告請辭,足 證被告其就○○公司之營運、人事均有涉入管理。基此,被 告並非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有參與○○公司實際 營運無誤。至證人李如霖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偵查中
會說被告是老板,係自己猜測,對外接洽業務或指派工作者 均為證人段嘉榮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惟證人李如霖於 偵查中證述時,係肯定語氣回答,並非猜測之語,是其審理 中之證詞核屬事後迴護之詞。又證人段嘉榮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如霖係被告介紹,伊因有司機需求就決定僱用,並 指派李如霖工作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與證 人李如霖上開偵查中證述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⒊又被告林建村與段嘉榮為多年舊識,為同村之朋友,業據被 告及證人段嘉榮分別於原審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209 頁),應可熟知段嘉榮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然證人施妙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街 ○○公司時,伊和自稱「林經理」的人談話,在庭的被告有 一、二次有在旁邊,可聽到講話聲量,聽到伊稱呼段嘉榮為 林經理時,被告都沒反應,且凃小姐也跟伊說「那一位(段 嘉榮)就是林經理」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 黃坤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市有與被告聊天,聊天 時稱呼段嘉榮為「林經理」,被告聽到伊叫段嘉榮「林經理 」,他也都是叫段嘉榮「林經理」,後來警察來了好幾次之 後,請他出示身分證,才知道他就是林建村等情(原審卷第 84至85頁),證人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黃坤龍 稱伊為林經理時,被告在場並無反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18 頁)。而證人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村都自稱 林先生,伊以為他只是跟林經理同姓,伊一直以為段嘉榮就 是林建村,而公司有擺放林建村名片,供廠商拿取之用,廠 商來都找「林經理」,即使被告在場,也是段嘉榮接洽,連 伊都認為段嘉榮就是「林經理」等語(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相互勾稽,是證人凃怡婷在任職○○公司期間,亦稱 呼段嘉榮為「林經理」,公司擺放被告之名片作為對外交易 之用,廠商找林經理接洽時,被告在場均不作聲,是段嘉榮 使用被告名義對外接洽乙情,均為被告所明知。參酌證人凃 怡婷為○○公司文書,每日均在○○公司與段嘉榮碰面,且 被告實際在公司參與營運,當會與此2 人有所互動,然其在 場親聞證人凃怡婷以「林經理」稱呼段嘉榮,其竟未異議、 更正,甚至知悉廠商稱呼段嘉榮為「林經理」,證人段嘉榮 以被告名義之名片與廠商交易時亦毫無反應,堪信其同意段 嘉榮使用「林經理」以向廠商隱瞞真實身分。雖證人段嘉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放有伊先前名字段宗翰和林建村之 名片,廠商越來越多時,伊有交代拿段宗翰名片予廠商等語 (本院卷第219 頁),惟證人凃怡婷於偵查至審理時均未提
及有「段宗翰」名片之事,亦無證據證明有廠商收過「段宗 翰」名片等情,可見此為證人段嘉榮事後迴護之詞。 ⒋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朋友在臺北夜市做童裝生意,後來 要做二手衣生意需票使用,適段嘉榮於101 年7 、8 月間找 伊,伊告訴他需請1 本支票等情(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 ,然從事二手衣生意,衡情並無使用支票之必要,被告既同 意○○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段嘉榮有使用支票或資金需求 時加以開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票請下來之後段嘉榮 他就先借二張票用,伊票開了,要等他把伊票繳了,伊才能 匯款支付;伊沒有開支票自己用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 、第187 頁),加以被告加入○○公司之初,尚需向他人借 款出資,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段嘉 榮沒有票,他好像也是信用不好;○○公司剛成立時,在賣 拖把賣到跳票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181 頁反面), 證人段嘉榮亦於本院證稱:未申請公司支票,係因伊個人信 用不好,無法擔任負責人去請支票,而被告又須要個人票, 因而才申請被告名義之個人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 ,顯然被告申請上開支票純係供段嘉榮使用。是被告知悉其 加入○○公司之初,段嘉榮及○○公司資力不佳,勢必無法 申請支票,更無從取信於其他客戶,產生購貨及延後付款之 困難。且其本身資力狀況不佳下,已可預期日後難以承擔支 票開立遭追償之後果,其不顧經濟窘迫之情形,同意擔任負 責人,並以個人支票提供段嘉榮對外營運使用,致廠商陷入 追償無門風險,此與一般正常開立公司營運之情形有別。 ⒌又觀諸○○公司及○○公司出貨、銷貨單,該2 間公司於 102 年4 月30日後至5 月21日間仍陸續送貨至○○公司○○ 街地址(他卷第8 頁、原審卷第65、66頁)。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102 年4 月30日伊繳納80幾萬的支票,102 年5 月5 日就跳票30幾萬等語(偵卷1 第5 頁反面),可知被告 在102 年4 月30日已知悉○○公司有大量資金需求,其支票 帳戶存款有斷炊之虞,於同年5 月5 日更已產生跳票情形。 且證人施妙青上開取得用以延後付款之棋鎂公司之支票,係 段嘉榮交予被告林建村轉交,業據證人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4 頁),而被告既知其支票帳戶於5 月5 日已然跳票,其大可以負責人身分要求廠商停止供應貨 物,捨此不為,竟使廠商一再進貨,更同意段嘉榮於102 年 5 月15日以○○○○公司之支票向○○公司延後付款,顯見 其同意隱瞞上開資金缺口之情況以詐取貨物。
⒍再者,○○公司新市倉庫係被告經由段嘉榮告知要轉移地點 後,以被告出名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原審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 用經過相符(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是被告明知○○公 司資力不佳已有欠款情形,除繼續進貨外,更將○○公司之 貨品放置在廠商所不知之倉庫,致廠商無法在○○街處尋回 貨物。被告雖供稱:段嘉榮說要做南科生意,需要大間一點 的倉庫,所以○○倉庫的貨是傅子倫的不能讓廠商搬走,伊 才會於101 年6 月5 日向黃坤龍表示這貨是人家寄放的,你 們不能載走云云(交查1087卷第27頁、原審卷第85頁),證 人段嘉榮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 )然○○公司資力既生困難,在尚未實際進行南科生意並獲 利前,實無需另行斥資租用倉庫之必要,況證人黃坤龍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攔下新市倉庫之貨物中有部分貨物係○ ○公司所交之貨物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係 與段嘉榮合意將貨物改運至該處。基此,被告明知段嘉榮以 「林經理」名義隱瞞真實身分,更在明知其、○○公司、段 嘉榮償債能力欠佳,開立個人支票以供段嘉榮先行支付小額 貨款,及提供遠期支票達到段嘉榮「月結」方式延後付款之 目的,更在知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下,持續任由廠商進貨並 將之改運送至由被告出名承租之新市地點,均足認被告就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段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雖辯以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復稱 伊自行出錢將支票換回,伊無詐欺之犯意,並提出3 張支票 影本為證云云,然查:
⒈被告有對○○公司出資,復以其名義申請個人支票供段嘉榮 及○○公司使用,更注意支票帳戶內往來之款項情形,且參 與○○公司之人事及貨物運送流程,已如前述,有實際參與 ○○公司之營運無誤,其辯稱為形式負責人,未參與營運云 云,洵無可取。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一、二個月沒有賺到錢, 有時候還倒貼,後來轉賣一些電扇、傢俱、家用品,仍不會 賺,伊就和段嘉榮說伊不要做了。過完年伊就跟他說把伊為 負責人之名義換掉,他仍拖著不更換。他跟伊借票,每次票 要到期,他又說再開一張給他,他去找金主借來貼票,就這 樣被他拉住了。伊這樣被他牽著跑,前後差不多半年,這半 年時間他沒有給伊什麼錢云云(原審卷第185 頁),此情固 據證人段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農曆春 節前後要求變更負責人之情(本院卷第214 頁),然證人段 嘉榮對外生意往來,既仰賴被告提供上開個人支票,則其如 有不擔任負責人之意,只須不再提供個人支票即足使證人段 嘉榮變更負責人,而與○○公司切斷關係,其竟仍提供個人
支票,並於公司現場坐鎮,尚難以其曾有變更負責人之議, 遽認其後與證人段嘉榮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段嘉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實際營運者為伊 本人,被告並未參與,伊確有向被告借票,借票約20張,金 額約1 、2 百萬元,被告是跳票後才知伊以其名義對外做生 意,因廠商來公司找被告,因被告係發票人名義,才將實情 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31 頁、第234 頁)。惟被告於廠商至公司與證人段嘉榮接洽時,既親見證 人段嘉榮持「林建村」名片接洽,廠商復稱證人段嘉榮為「 林經理」,其均不作聲,事後亦未要求證人向廠商澄清,甚 而借票予證人段嘉榮作為公司對外交易之用,自己並未使用 ,顯係同意證人使用其名義對外交易,就段嘉榮之詐欺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證人李如霖、凃怡婷均證稱被 告每週約3 、4 天會在公司出現,除幫忙搬貨外,整天會與 人在該處泡茶、聊天,甚而指示凃怡婷下單等,均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前往該處原因係找證人段嘉榮支付票款,然證人 段嘉榮既證稱共向被告借票20幾張、公司經營不到半年即倒 閉等情,則近半年期間,區區20幾張票之票款支付事宜,當 無每週出現在公司3 、4 次,更無在公司與朋友泡茶、聊天 之情事,被告辯稱僅係前往公司要求支付票款,殊無可採。 ⒋再者,如被告所辯為真,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個人 支票供該公司使用,承擔極大風險,其在公司未獲任何利潤 下仍持續留在該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與被告所述伊 無意與段嘉榮、○○公司有所牽扯之情相違。且被告要求段 嘉榮自行擔任負責人亦無不可,其猶在○○公司長達半年, 更一再開票供段嘉榮使用,致段嘉榮在此期間可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顯非置身事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段 嘉榮會叫伊不要讓凃怡婷知道他在追錢,叫伊去旁邊說等語 (原審卷第182 頁),而○○、○○公司送貨至○○街時, 被告均曾在場,見段嘉榮需款孔急下一再進貨,已有詐欺犯 意,竟仍擔任○○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確有欲與段嘉榮同 犯詐欺取財意思至明。
⒌另被告雖提出3 張支票影本,然卷附京城銀行支票、號碼: 0000000 號之支票,經證人范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張支票背面是伊的字,伊不記得這張是誰給伊的,102 年伊 真得不太記得;伊不認識林建村、段嘉榮,伊和伊先生都沒 有在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已難認定被 告提出之支票確係段嘉榮開立用以○○公司生意使用。而被 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段嘉榮亦有因賭博、給付房租之需 求開立支票(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且被告僅泛稱其以現
金換回此3 張支票,然就取回之對象、過程等細節均無法交 代,難以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均係○○公司、段嘉榮因營 業需求所開立,而認被告所述為真。
⒍此外,○○公司於○○公司、○○公司訂購貨物之主要期間 ,被告均係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對內業務,然 其既有意經營,卻不自行對外接洽廠商,任由段嘉榮持印製 有「林建村」之名片、「林經理」之名義對外行騙,並使廠 商誤認段嘉榮即為○○公司負責人林建村,而被告反而僅從 事開立支票、搬運貨物等內部事務,致廠商發覺受騙時無法 立即向被告求償,受騙之證人更難以明確指證被告參與本案 之內容。被告一再辯稱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此與卷內 相關事證顯示被告涉入本案程度相去甚遠,益徵被告以「掛 名之負責人」、「所有業務均不知情」之抗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金塘、上 昱2 家公司於各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段嘉榮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被 害人財物,嚴重損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亦致中小企業之 廠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應嚴予 非難。並參酌段嘉榮為本件係負責對外行騙執行犯罪計畫, 被告從旁輔助之角色分工及其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惟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空言否 認自無可取;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損害社會經 濟之正常發展,亦致中小企業之廠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屬輕微,應嚴予非難。並參酌段嘉榮與 被告就本件詐欺行為係主從關係,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務農、 月收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 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公司與○○公司往來交易明細
┌───┬─────┬─────┬───┬───┬────┬─────┬────┐
│編號 │訂購日期 │品 項 │單價 │數量 │總金額 │送貨日 │備 註 │
│ │ │ │ │ │(未稅)│ │ │
├───┼─────┼─────┼───┼───┼────┼─────┼────┤
│1 │102/02/23 │L型文件夾 │2.1 │20,000│420,000 │3 月5日 │除3 月5 │
│ │ │厚度0.16mm│ │0張 │ │10,000個 │日已由被│
│ │ │尺寸:A4 │ │ │ ├─────┤告支票帳│
│ │ │村質:PP │ │ │ │3月18日 │戶之支票│
│ │ │ │ │ │ │14,000個 │(號碼:│
│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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