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4年度,32號
TNHM,104,侵上更(一),3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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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0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係0000-000000 (民國88年9 月生,下稱A女 )之父,其間具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99年8 月底 ,從高雄遷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00-000000B 父母住處,於同月底至同年12月間某日深夜,A女因難以入 睡去電請求0000-000000B前來陪伴,0000-000000B明知A女 其時係未滿14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童,竟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 人意願之猥褻犯意,在A女房間內,利用稚齡A女當下未受 A母保護,處於不易應變脫離當時情境之狀態,不顧A女推 拒,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且撫摸其下 體,違反A女拒絕之意願而對之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辯略以:A女、A女母親(下稱A母 )、A女伯母(被告兄嫂),以及學校老師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A女之情緒反應,以及 其所書寫之「語句完成測驗」,實質皆係出自A女之(書面 )供述,均不能作為告訴之補強證據。學校老師並非精神或 心理醫學專業人員,關於見聞A女情緒反應之判斷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此外,「語句完成測驗」、「臺南市○○國民 中學晤談紀錄表」(下稱「晤談紀錄表」)、「C 卡資料」 等輔導資料,並無類似公務或業務文書之可信特別狀況,包 括記載A女指訴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 關回覆表或處理報告表等,均屬傳聞證據。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㈠、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唯限於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爭執A女及A 母之審判外警詢供述均為傳聞證據(按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未經警詢)。查A女及A母於偵查、原 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皆曾經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實而為供 述,其中A母經依法具結,A女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檢 察官未釋明渠等警詢供述得符合傳聞例外,故相關警詢供述 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A母、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之具結供述無證據能力,且不能為告訴之補強。⑴、告訴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本身以外,足以證明被訴事實 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具待證犯罪事實之推論作用,則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補強證據亦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資與告訴指證相互印證而達確信心證之謂,亦即補強證據 之本質與一般證據無異,其內涵包括「證據能力」,與經合 法調查所得其價值之「證明力」。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就 其親身經驗而為供述,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 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被告就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予以釋明,否則,即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⑵、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傳聞證據,係指「親歷事 實證人(原始證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原始證 人陳述之「聽聞者」(傳聞證人)之審判外或審判中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法理上(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於原始證人已不能或不為供述或傳喚不能之前提下,倘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或被告依第159 條之5 規定就其證據能力同意或無異議且具適當性者,始得 為證據,否則,其無證據能力。
⑶、被告泛言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偵查中之具 結供述不得為補強證據,關於該等本於親身見聞供證A女陳 述受害時之情緒反應,係屬檢察官依法訊問之具結供述,被 告並未釋明有何取供瑕疵或顯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當有 證據能力。其次,人類外顯之憤怒、哭泣、委曲等情緒反應 ,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觀察之現象,本不限精神或心 理醫學專業始有能力究明。而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 親身見聞之直接體驗以供法院調查認定事實,A母、A女伯 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雖不具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知識,



然關於見聞A女情緒反應之證明,顯係適格之證據方法,渠 等供述自具證據能力,至該等供證能否與告訴相互利用達犯 罪事實存在之確信,則屬證明力強弱範疇。
⑷、A母、A女伯母、楊宇凡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偵訊具結供 述中,關於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轉述,渠等身 分為傳聞證人(即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言而為陳述之證人) ,所證者為傳聞證言,檢察官未釋明渠等該等供述有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A女之情緒反應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採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 美國聯邦證據法之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照),然就何謂「 傳聞」,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般,並無法律性 定義,而考諸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 ﹚規定,「傳聞 」係指某項「陳述」(「〝Hearsay 〞means a statement 」 );依同條﹙a ﹚,「陳述」意指一個人之口頭或書面 主張(oral or written assertion ),或該人意圖作為一 項主張之非言詞行為);而「傳聞」之定義,指該項陳述並 非陳述人在審判或聽證中所作出(同條﹙c ﹚⑴),並且該 陳述之被提出作為證據,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主張之事項為 事實(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 .-﹙c ﹚⑵) 。由是可知,「陳述」之關鍵內涵在於「主張」,含有主張 之內容者始為「陳述」,而「傳聞」僅僅適用於具主張性內 涵之「陳述」。
⑵、A女之情緒反應,並非其口頭或書面主張或具主張性質之非 言詞行為(例如:敘述性動作),亦與傳聞法則防範事實因 陳述瑕疵導致錯誤認定之作用無涉,A女情緒反應並非其人 之陳述。又第三人證述親見A女情緒反應之證言,並非轉述 A女關於犯罪事實之指訴內容,自非A女指訴之重複,其亦 非轉述A女陳述內容之傳聞證據。
㈣、「語句完成測驗」
⑴、傳聞法則所排斥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言 詞證據(口頭或書面主張)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 實間之關係,例如:某甲於法庭外宣稱某乙竄改遺囑,倘欲 以之證明某乙是否果真無權不實變動遺囑記載,其屬傳聞證 據;倘欲證明某甲誹謗某乙,或欲證明某乙識字,則非傳聞 證據。某書面之提出,唯有欲以之作為證明書面上所載之事 項真實,亦即以其上載內容含有主張為前提者,始屬傳聞, 倘係以文書本身之實然存在或以其有所記載之本身為證者, 則屬物證或文書證據,甚且該等文書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其內



容所示是否真正,而係作為他項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以傳 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
⑵、A女於「語句完成測驗(101.11.16.)」,在「我想知道」 、「在家裡」、「最好」、「在中學的時候」、「除非」、 「我不能」等項下,各接續書寫「(我想知道)為什麼我媽 要和那種男人上床生下我,那種垃圾」、「(在家裡)我時 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最好)時間 可以倒轉,回到我媽不認識那垃圾的時候」、「(在中學的 時候)我恨死那連垃圾都不如的男人,對他感到不屑」、「 (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 只希望我快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 現在仍然喜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等語句。 檢察官提出「語句完成測驗」為證(間接證據),係欲以A 女於101 年11月16日在學校作業「語句完成測驗」上書寫上 揭字句,資為證明A女極度怨憤被告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 A女真想知道A母為何會與被告生下A女之緣由,甚或被告 是垃圾等事項,故該等「語句完成測驗」,並非傳聞證據。⑶、卷附「語句完成測驗」係學生輔導之一項心理測驗,據證人 蔡佳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36反),歸屬應妥善保存之學 生輔導資料,雖係由A女所填製,然非傳聞定義下之具主張 內容之陳述,前已論述,雖說係出自A女或與A女有關之證 據(例如:A女之生物跡證、攝像等),然難遽謂實等同於 A女之陳述,其性質上毋寧係A女陳述以外之文書證據,被 告就其來源或形式既然未有瑕疵之爭執,其有證據能力。㈤、「晤談紀錄表」、「C卡資料」
⑴、基於人類之生活體驗,認為有些傳聞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可信 賴性而有證據能力,然立法技術難悉予臚列無遺,因而為概 括條款之設計,規定其不受傳聞法則拘束,是屬傳聞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除於第1 、2 款規定公務與業 務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外,並於第3 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此適例。
⑵、
①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並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 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此為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 第1 項所明定。又學校應針對遭受創傷經驗學生,視其身心 狀況及個別化需求,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介 入性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教師並應予協助,並列冊追蹤輔導;學校應由專責單位 或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 施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並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學生輔導資 料,且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學生輔導法第 6 條第2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第1 項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②學生輔導之種類與措施,乃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而定,非 祇侷限於犯罪受害之介入性輔導,尚包括生活、學習及生涯 等發展性輔導,以及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 規行為,配合特殊需求結合各類專業治療與服務之處遇性輔 導(學生輔導法第6 條參照),凡此,其相關之輔導資料, 概須妥善列冊保存。
③對學生輔導過程加以紀錄之用意,無非係為引導學生適性發 展,幫助其解決生活或學習所遭遇之困難或阻礙,以培養其 健全人格。其學生輔導紀錄既係因上述目的而存在,顯有儘 可能貼近真實之需求,自當力求翔實正確,否則即無製作之 必要,殊無隨意胡亂記載之理,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允有相 當之特別可信狀況。
⑶、卷附「晤談紀錄表」,係A女就讀之國中針對A女輔導過程 所為晤談內容之摘要紀錄,目的在於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 康及全人發展,健全學生輔導工作,係依上揭法規課予觀察 並加以紀錄之義務性作為,乃輔導工作之例行性作業活動之 一,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又揆其格式暨內容 為輔導之學生姓名、晤談時間、晤談內容摘要等記事,係於 晤談結束後由晤談人即輔導老師蔡佳容依法製作,更是於記 憶猶清時兼為備忘或查考而為(經紀錄之回憶屬傳聞例外,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5 ﹚參照),本質上具類似公務 或業務文書同等程度之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其 除A女就性侵害陳述之記載外,其餘記事具有證據能力。⑷、至A女「C卡資料」雖係由導師楊宇凡就輔導工作依法所製 作之學生輔導資料,形式上有特別可信性,然上載輔導內容 要點與本案無關連性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與本案攸關者 ,乃A女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紀錄,因屬傳聞,亦無證據 能力。
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
公務機關之紀錄或陳述列明其本身之活動所觀察到且有報告



義務之事項(但不包括刑事案件執法人員所為者),且信息 來源或其他情況未表明缺乏可靠性者,屬無論陳述者能否到 庭作證之傳聞例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8 ﹚參照) 。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其中關於「案件來源 :臺南市○○區○○國中/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之記載, 核符上述法理上「無須證人到庭陳述」即具備可靠性情況保 證之情形,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而「訪視摘要/內容概要」 ,乃關於A女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之記載,以之作為不利被 告之積極證據使用,顯然與無須證人到庭陳述覈實之前提衝 突,自不屬傳聞例外,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㈦、卷內其餘證據,諸如:被告母親之供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 字第186 號家事裁定暨卷宗資料、「溝通智慧王(空白例稿 )」,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違 法之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結論:
㈠、無證據能力
⑴、A女、A母之警詢供述。
⑵、A母、A女伯母、楊宇凡蔡佳容王榮芳等人偵訊具結供 述中,關於重複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之聽聞轉述部分。⑶、「晤談紀錄表」關於A女陳述性侵害內容之記載部分。⑷、「C卡資料」。
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關於「訪視摘要/內容概要」 記載部分。
㈡、有證據能力
⑴、A女偵訊及審訊供述。
⑵、A母、A女伯母、蔡佳容王榮芳等人偵訊具結供述中,關 於親身體驗A女情緒反應,以及案件察覺暨處理過程部分。 而A女之情緒反應,無涉傳聞法則。
⑶、「語句完成測驗」。
⑷、「晤談紀錄表」關於A女陳述性侵害過程以外之記載部分。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關於「案件來源:臺南市○○ 區○○國中/學校通報性侵害事件」記載部分。⑹、被告母親之供述、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86 號家事裁定暨卷宗資料,



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被 告本件犯行,主要僅有A女之指訴,相關證人所證A女之情 緒反應,以及A女書寫之「語句完成測驗」,或者輔導老師 依所見A女情狀製作之「晤談紀錄表」等文書,均屬由來於 A女之供述或行為表現,本質僅為A女供述之累積而已,並 非補強證據。其次,A女關於伊對其撫摸猥褻之指訴前後不 一,且經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未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指出 A女無法具體描述被害明確情境與細節,尤以其「故作生氣 」已為專業之精神鑑定識破虛假,所以其若何之情緒反應, 概無以作為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遑論A母、A女伯母 及學校老師等人均不具精神醫學專業,且法院亦不得捨專業 鑑定不採,自作相異之判斷。A女之所以提告,有不願居住 在祖父母家,且由於遭伊管教斥責,復不滿伊拒絕資助A母 房貸之不正動機;A母無視A女反應遭伊猥褻,猶選擇伊父 母住處附近(○○○街)購屋,甚且給伊新購房屋鐵門遙控 器,而A女於搬離○○○街後,有接受過伊所送之雞湯,甚 至向伊要過錢,行為表現均不似A女曾遭伊猥褻之情狀,A 女應係受A母影響而挾怨報復;伊未曾在○○○街居住過夜 ,復無該處鑰匙,無法在深夜進入對A女猥褻,且A女與伊 關係疏離,如何會要求伊陪伴入睡,何況,當時尚有A母與 A女同住,告訴情節與事實衝突云云。
貳、經查:
一、
㈠、訊據證人即A女就前揭事實之時空背景證稱:伊於升國小五 年級暑假即99年8 月底,從高雄搬到臺南市○○區與祖父母 同住,直到上國小六年級前搬離,其間曾有僅與祖父母及外 勞居住而不包括伊母親之時期(見偵卷頁28反,原審卷頁46 -4 7反、56),參諸被告亦陳稱:A女與A母一同搬遷至伊 父母住處同住,但A母因與伊妹妹發生爭執,約2 、3 個月 或3 、4 個星期就搬出去了,賸A女與伊父母及外勞一起住 (見偵卷頁45反-46 、72反,原審卷頁10反、87,本院前審 卷頁110-111 ),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前揭對A女猥褻之事實,綜據A女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證略以:印象中父親第一次騷擾是在伊搬去沒多久, 約過2 週或1 、2 個月,記不清楚了,地點是在家裡伊自己 房間內,當天晚上伊睡不著,便打尚未被父親收走的行動電 話給他,請他回來陪伊睡,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色胚,約十分 鐘後他就到家了,他沒鑰匙,是伊下樓幫他開門,當晚12點



多,二人躺在伊房間同一張床上,不久伊快睡著半夢半醒的 時候開始摸伊,伊是穿著國小公發的運動制服睡覺,他撩起 伊運動服下擺並伸入胸罩內直接摸胸部並親吻;且從短褲褲 頭鬆緊帶那裡伸手進去褲子內直接摸伊生殖器官,不是隔著 內褲,伊馬上推他並把他的手拉出來,他接著就停止而沒有 再碰了,摸親胸與摸生殖器的順序伊現在無法確定了,應該 是前者在先等語(見偵卷頁29,原審卷頁47反-48 反、52反 、56反-58 反),前後大致相符。
二、
㈠、A女之先後供述或稍有參差,惟其究係偽矯構陷,抑針對重 點為片段式之陳述,抑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 述等能力之侷限,法院應查究實情,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判斷 。倘探明原委,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應 予以採認,不得囫圇不辨真偽,但有形式上之歧異,即遽認 全部供述俱不可採信。本件藉由直接審理觀察A女作證陳述 之神態與表達,其回憶陳述案發當時境況,哽咽流淚,有以 笑聲掩飾情緒激動之反應,經原審勘驗明確記明筆錄(見原 審卷頁50反),往事歷歷,斯見潸然泣訴,猶更強擠笑顏。 證人作證供述待證事實之神色、意態、情緒等,乃法院直接 審理發揮作用之場域,屬證據調查之審判核心,要無法院不 得斟酌評價之理,而人之喜、怒、哀、樂、憂、懼、驚、惡 ……等情,應物斯感,率多自然,緣故因由,法院原即有依 循社會生活上近乎恆然之經驗與事物本質中邏輯推演之理則 ,據為合理比較判斷之自由心證權責,茲A女哽咽哭訴遭被 告撫摸猥褻,真摰可信,堪予憑採。
㈡、綜觀A女指訴被告猥褻之次數,實非僅止於檢察官因證據蒐 集侷限所起訴之本件單一猥褻犯行,其就其餘受害情境,一 併供述而摻雜跳躍,例如:「我父親『第一次』對我強制猥 褻/騷擾……」、「他『幾乎』都是利用我睡著的時候…… 」、「他『也會』利用開車載我……」、「『有時』他到我 房間……」、「『一直持續到』……」、「我『不記得有多 少次,但至少超過10次』」、「(毛手毛腳)10幾次」、「 (除了妳說的那次外……)還有10幾次,地點分別是我父親 的車上及家裡我的房間……他騷擾我都是……但後來就沒再 摸過我的生殖器……我在車上被摸時……在房間時則……」 、「(『每次』都會摸妳嗎?)對,他就來我房間,『沒有 人就會摸』;……(他有無摸妳的臀部?)有」(見警卷頁 4 反﹙警詢供述部分,係充為證明力說明之彈劾判斷作用﹚ ,家護卷頁11,偵卷頁28反、29反),實非游移歧異。被告 截取A女關於非起訴犯行之供述指為反覆虛偽,並不可採。



㈢、A女就被告猥褻大要舉止之供述一致(見前揭項次:一、㈡ ),比對其餘對應提問而為片段、重點或為歷次情節之或簡 或繁供述,實無出入。關於案發日期距其遷居祖父母住處多 久,雖有約「2 週」或「1 、2 個月」之齟齬,然卷查A女 最初於警詢時(102 年2 月20日)即已陳明「我父親第一次 對我強制猥褻是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99年9 月以後的時候 ,詳細時間已忘記」(見警卷頁4 反﹙資為A女供述證明力 說明之彈劾判斷作用﹚),則A女就二、三年前事件之發生 時點,嗣雖勉予指陳,本難責其精確無失,蓋人類關於數字 形式之日期記憶模糊甚或缺漏,事屬尋常,就此細瑣事項之 陳述未盡一致,尚難評價係捏造不實之瑕疵。此觀被告就A 母住居安通三街之期間,亦有「約2 、3 個月」或「3 、4 個星期」之模糊出入即明(見偵卷頁46、72反,原審卷頁10 反、87,本院前審卷頁110-111 )。檢察官以本案相關人等 就相關事件之時間供述模糊籠統,綜參陳明起訴被告本件猥 褻犯行之時間為99年8 月底至同年底之間某日(見原審卷頁 11),與根據上述約略時間推論而來之最大期間迄日尚無不 符,可予採認。至A女何時將被告犯行告知A母,乃其指證 被告猥褻之別一事項,於被告肯認A母確向其反應A女告稱 遭其侵犯之情況下(見警卷頁2 反,家護卷頁8 反),於判 斷A女指訴之真實性不生影響。
三、
㈠、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其直接體驗以供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而所謂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間接事實可推 論待證之主要事實,並無一般人之證言不得為A女所為性侵 害指證補強證據之法則,祇不過證人轉述聽聞自A女陳述被 害經過之證言,固屬與告訴具同一性之傳聞且屬累積證據而 已,然關於親身見聞A女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證言,係資為A女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者,則為 情況證據。相對於告訴指證為直接證據而得直接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對於主要事實具推理 作用,而有情況證據之價值,其非證明所轉述之A女陳述被 害內容是否屬實,性質上係獨立於告訴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 料,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申言之,「陳述」係指個人有意 為一定主張之口頭或書面或非言詞行為,不自覺之自然舉止 或情緒不與焉,A女曾對他人陳述被害,此一曾為外人道之 存在本身,連同諸如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事 ,苟經由A女以外之證人作證或藉由其他書證得以證明者, 並非傳聞或同一證據之重複或累積,而係與待證之犯罪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事實,得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藉以與



A女之供述綜合斟酌產生心證進而加以認定。
㈡、鑑定與證人分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前者提供特殊事實以 補法院專業認識之不足,後者則提供不可替代之親自體驗, 以助法院事實認定之周全,二者互補不互斥,法院認定事實 之手段,須藉助鑑定抑證人,取決於待證事項之性質,人類 可見情緒反應之尋常觀察,本不特限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始 得及之。況且,特定時空下之事物,有其不可替代之性質, 而事實基礎不足之專業鑑定則有其侷限性,二者無從比擬, 亦無必然之優劣關係。
四、
㈠、個人之情緒反應或變化,涉及心理、大腦、神經學門之現象 分析、解釋、機轉、刺激、適應、演化、生理成因等專業學 理部分,固非專家無法鑑定,然基本之外顯情緒反應或變化 之觀察提供,則非必須藉助專家鑑定,親身見聞之一般證人 亦得為之,不論是鑑定意見或證人證言,苟有可信之基礎, 均得資為判斷之依據,其推論事實之證據價值,立基於與觀 察對象相當質量之實際接觸經驗者尤佳。A女揭露案情時為 單純之學生,A母及學校老師王榮芳蔡佳容等,各為其居 家、在校生活頻繁接觸之人,揆以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提及:A女受鑑時配合度差,態度防衛而不耐煩,可 能係因尚未建立良好治療關係所致,之前祇與心理師會談一 、二次而已,相對來說,A女與學校輔導老師關係較佳,如 果有去學校都會找輔導老師(詳下列項次:七,本判決頁15 -16 );訊據A女輔導老師蔡佳容亦證述:A女七年級時, 伊較常與之互動(見原審卷頁39)。由此可徵A母、王榮芳蔡佳容本諸與A女長期且頻仍之實際接觸經驗,對A女情 緒與心理變化之觀察與掌握,未必不較僅因本件個案精神鑑 定始短暫接觸A女之精神、心理醫學專業人員來得細緻與深 刻。而A女伯母雖僅與A女偶爾接觸,惟自然目睹A女陳述 案發事實時之情緒表現,非不具可供釐清事實之相當作用, 其證據價值亦無不得加以斟酌之理。
㈡、證人A母、A女伯母、王榮芳蔡佳容等人就A女特定時空 下所呈顯情緒反應之證明,洵得為適格之證據方法,渠等證 言關於A女提及遭被告猥褻時之神態,足產生待證事實存否 之可能趨向,二者間有情理邏輯之因果依附關係,具訴訟上 有意義之關連性,苟判斷真實性無疑,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被告抗辯不具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之一般人所見A女 身心狀況或情緒反應之證言,不得作為印證告訴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五、




㈠、卷查A女曾將被告對其撫摸猥褻之事告知A母、伯母及學校 老師,訊據相關證人之供證如下:
⑴、A母結證略以:A女跟伊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有時候會把 她抱得很緊,她「罵被告是色胚」,伊有跟被告談過此事, 提醒他不管是不是事實,都必須遏止,被告是極力否認(見 家護卷頁9 ,本院前審卷頁217 、220-221 ),參以被告亦 自承:大約99年10月間,A母曾告知伊,說A女表示伊曾侵 犯她,對她毛手毛腳(見警卷頁2 反,家護卷頁8 反)。⑵、家政老師王榮芳就知悉A女疑遭被告撫摸猥褻之經過,結證 略以:A女係伊任教之七年級學生,遲交瞭解家庭關係之「 溝通智慧王」學習單,催繳後發現她交來之作業顯示與父親 關係之數值蠻低的,伊就問她原因,她在教室講台處急促、 小聲地說「他會摸我」,伊就問她摸哪裡,「她就開始說了 ,說的時係她就開始哭……就是一直哭」,……「她就一直 哭到下課,那時候距下課應該有5 到10分鐘」,……我帶她 到輔導室交由輔導老師蔡佳容安撫等語,並提所稱「溝通智 慧王(空白例稿)」供參(見原審卷頁75-78 、122 )。⑶、輔導老師蔡佳容就輔導A女之過程,結證略以:大概是第一 份晤談紀錄表上載日期101 年12月20日前1 、2 天,家政老 師王榮芳帶A女來晤談,A女在陳述父親性侵害時,她的情 緒有出來,比較恐懼或害怕的情緒,陳述過程中她眼睛泛紅 ,口氣是感覺有點委屈還有生氣,在生氣的部分,語氣有比 較大聲,伊就讓她發洩等語(見原審卷頁38)。⑷、A女伯母(被告兄嫂)結證略以:A女住在伊公婆家時,伊 跟A女聊天過,她說跟被告睡在一起,被告會摸她,她把他 的手推開,她提到討厭爸爸,我問她有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媽 媽,她說媽媽知道,我要她跟媽媽說並轉告爸爸,也跟她說 如果不喜歡要跟爸爸講……「她聽我講完還是不太高興」, ……「(A女跟說這件事時,情緒反應如何?)她很不高興 ,很生氣」(見偵卷頁79反-80 )。
㈡、被告既然肯認A母曾向其談論A女反應遭其侵犯之事,足見 此非A母杜撰,A母證言中關於親見A女陳述遭被告毛手毛 腳時,氣忿「罵被告是色胚」,應非子虛。再者,王榮芳蔡佳容立場客觀中立,渠等各證述親見A女陳述被告行為時 之情緒表現略為哭泣、害怕、委屈及生氣等,無不可採信之 理由。又被告未曾質疑其兄嫂不實曲附A女指證,揆以被告 兄嫂與被告素無怨隙,殆不至於無端造謠,被告兄嫂雖僅與 A女偶爾接觸,然上開自然目睹A女陳述案發事實時所呈現 之不高興、生氣之情緒反應,與其餘證人所見之A女神情表 現大略無異,亦可憑採。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不具精神或心理



醫學專業,不能補強告訴真實性,然未爭辯彼等偽證見聞A 女上述情緒波動,衡以各該證言具體詳實,本身並無瑕疵, 堪予採信。
六、
㈠、A女在「語句完成測驗」作業,於「我想知道」、「在家裡 」、「最好」、「在中學的時候」、「除非」、「我不能」 等項下,各接續書寫「(我想知道)為什麼我媽要和那種男 人上床生下我,那種垃圾」、「(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 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最好)時間可以倒轉, 回到我媽不認識那垃圾的時候」、「(在中學的時候)我恨 死那連垃圾都不如的男人,對他感到不屑」、「(除非)那 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 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現在仍然喜 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等語句(見偵卷頁87 ),顯露出對被告之憎厭、畏懼、不可原諒之心理,惡之甚 至欲其死。
㈡、詳究蔡佳容所製作之「晤談紀錄表」記載A女陳述遭被告撫 摸猥褻時,不斷哭泣、眼眶泛紅;就被告可能出現,顯得十 分驚恐;A女會鎖家裡小院子進入客廳門的鎖,讓爸爸以為 自己不在;A女不斷要求A母要回爸爸的鑰匙(按指外鐵門 遙控器);對爸爸的行為感到不滿且齷齪;覺得爸爸很變態 等情(見偵卷頁87)。訊據蔡佳容證述:「晤談紀錄表」係 伊從事輔導工作必須要作的紀錄;依伊輔導學生之經驗,學 生在陳述不愉快事情時眼睛泛紅,是她很在意那件事情;於 晤談過程中,A女曾提及爸爸在住家附近出沒之事,她害怕 或擔心爸爸可以在她們家附近很自由進出,或是有時會出現 在家門口外面;A女提到國小時跟媽媽提過爸爸的事情,可 是媽媽沒有很明確的一些行動,讓她覺得沒有受到保護,她 會感到生氣或忿怒,可是大多數的時間,她跟媽媽的關係其 實是像朋友,反正蠻依賴的等情(見原審卷頁38反-40 )。 上揭事證,在在足見A女憂懼被告出現在其生活周遭,此等 負評、忿恨與拒斥之心理反應,與其指證遭被告猥褻性侵害 適相契合,而上揭「語句完成測驗」及「晤談紀錄表」內容 ,乃攸關A女反應情緒之展現,非僅係A女性侵害供述之重 複或累積而已。
七、細繹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頁87),雖記 載A女有「故作生氣因應問題」之情,然此乃承「A女於鑑 定時專注度不佳,態度被動,對問題簡短回應,但言談顯得 防衛,有時會以嘻笑、(故作生氣因應問題)」之上文而來 ,「故作生氣」云者,係緣於A女就鑑定配合度差,漫不經



心之故。參以鑑定意見所指「故作生氣」,係A女鑑定過程 中之受鑑情形?抑過往陳述案發經過之不應反應情狀?經該 院函覆係「鑑定時行為觀察之心理師紀錄」(見本院卷頁17 9 、183 ),亦殆無疑。再者,專業鑑定倘非依據完整之事 實,其鑑定意見之證據價值自有其侷限性,此乃事物當然之 理,尚難無保留地全然採納(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 條規 定專家證人證言容許要件之一為須基於足夠之事實或數據, 亦可供參)。上開鑑定意見提及A女「無法具體描述被性侵 之明確情節與細節」,係接續前言「對過往疑似受害經驗之 描述片斷且簡短,遠不如其他筆錄中詳盡程度可比擬」之載 敘,尤對照A女心理衡鑑經過及精神狀態檢查,略以:「之 前祇與心理師會談一、二次而已」,相對來說,A女與學校 輔導老師關係較佳,如果有學校都會找輔導老師;自述是告 對方性侵在澄清案情過程與詢問病史時,卻也無法描述被性 侵之明確情境,「態度顯不耐煩」;意識清楚,「言談防衛 ,態度被動,配合度差,會談時背對評估,或趴在桌上,幾 乎沒有眼神接觸,多側頭看向旁邊」,表情輕鬆但情緒不穩 定,變化大,有時故作生氣,有時嘻笑,專注度差,簡短回 答問題,「對於鑑定表示不在意」;於鑑定過程中,有專注 度不佳之情形,「可能與尚未建立良好治療關係」有關等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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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