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29號
TNHM,104,上訴,829,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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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財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徐朝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
六十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一五四三
七、一七四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
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號及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四日因假釋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乙 ○○(民國65年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居中介紹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金額、犯罪方法及 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同時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茹華(民國65年生)施用,其餘轉讓之時間、地點、數 量及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另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民國69年生)共二次,其餘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法 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五、嗣因警察機關對丙○○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二人居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丙○○所有 之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及甲○○所有 之供其犯轉讓禁藥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後,始查悉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至於丙○○所有之供其犯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晶片卡一枚),則未扣案。
六、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甲○○、張 茹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 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乙○○、丁○○、甲○○、張茹華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 證人乙○○、丁○○、甲○○、張茹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或 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併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 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316頁 至第 320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 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 ,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 1號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係乙○○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伊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絡而已等語,另辯護意旨則 以本件係乙○○單獨販賣毒品給丁○○,被告並無幫助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丁○○,惟 至多亦僅係幫助丁○○施用毒品而已,尚難因被告丙○○與 乙○○係朋友,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幫助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茲查:
1、證人即原審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時地 販賣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予丁○○,並經原審判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時地向乙○○購買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 對照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否 認,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丙○○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與販毒者乙○ ○及購毒者丁○○聯繫乙節,亦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 丙○○上開以行動電話與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繫之行為究應 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經查:證人丁○○於偵審中業已證稱「…後來『阿明』離 開,『財哥』(按即被告丙○○,以下同)又打電話給我 ,說有調到另外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才跟『財哥』說把剩 下的半錢擔下來,後來『財哥』叫一個綽號『阿雄』(按 即乙○○,以下同)的男子送來,我的錢也是交給『阿雄 』」(見偵1卷第143頁反面筆錄)、「(問:這通電話丙 ○○打電話給你是要做什麼?)答:丙○○他朋友要賣藥 」、「(問:要賣藥?)答:是乙○○」、「(問:這通 電話裡面沒講到乙○○?)答:我知道,我說丙○○他朋 友要賣藥,要找買主,我就是買主」、「丙○○他朋友要 找人買藥,要找『阿明』買,『阿明』走了,我就說沒關 係,我擔起來,我買這樣」、「(問:所以這通電話是丙 ○○他朋友要找人買藥,透過丙○○打電話聯絡就對了? )答:因為那個『阿明』住九樓,我是住在五樓」、「丙 ○○叫我幫他問看看『阿明』要不要買」、「(問:丙○ ○的朋友要賣藥?)答:是」、「(問:丙○○打電話叫 你問『阿明』要不要買?)答:是」、「(問:丙○○的 朋友乙○○在賣毒品,丙○○打電話給你是要做什麼?) 答:要叫我幫他問」、「(問:叫你幫他問看看,對不對 ?)答:是」、「(問:要問的對象是誰?)答:『阿明 』,『阿明』出去了,最後『阿明』出去了,他走了」、 「(問:所以你還沒有問『阿明』,『阿明』就先走了? )答:因為我跟他一起坐電梯下去的,『阿明』走了,我 跟他說我擔起來」、「(問;你說擔起來的意思就是說你 買起來就對了?)證人丁○○點頭」、「(問:後來他再 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就是九點一分的時候,他跟你說他的 朋友『阿雄』走去九樓,就是說乙○○找到九樓去了?) 答:要找『阿明』,後來『阿明』走了,所以我就跟乙○



○說來五樓找我就好了」、「(問:所以在五樓的時候, 就是你跟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這三千元買走就對 了,你就把錢拿給乙○○就對了?)證人丁○○點頭」( 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筆錄)等 語綦詳,另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 是因為我接到丙○○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一趟,我就過 去了。到房間內見到丙○○及丁○○。見面之後由丙○○ 他跟我解釋說丁○○他要拿東西,丁○○就把錢給我,我 就把東西交給他這樣而已」、「十月十一日那天賣三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我,不是丙○○,丙○○只是打電話 叫我過去而已」、「(問:他叫你去丁○○那裡做什麼? )答:他要跟我拿藥」、「(問:你的意思是說他知道丁 ○○要買藥,他知道你有賣藥,所以他叫你過去,至於要 買多少,要如何交易,是你自己跟丁○○的事情,他並沒 有去介入你們的買賣,純粹是說一個需要,一個有在賣, 就讓你們兩個人自己去講,是否這樣?)答:對,就是這 樣子而已。丙○○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問:簡訊 說現在有朋友要叫『七仔』(台語),是否就是丙○○要 請你帶安非他命過去○○大飯店?答:應該是。丙○○傳 這個簡訊就是讓我知道他的朋友要安非他命」(以上見原 審卷第 2宗第103頁至第105頁筆錄)、「(問:你看到丙 ○○時,丙○○跟你說什麼?)答:說丁○○跟他朋友要 拿安非他命」、「(提示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丙○○ 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問:你當時去找丙○○,是不是 要去賣毒品給他們?)答:對,我去就是要賣毒品。是要 賣毒品,但不知道要賣給誰」(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500 頁及第 506頁筆錄)等語,並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聯絡證人乙 ○○前來○○大飯店原本係要介紹證人乙○○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綽號『阿明』之人,但因『阿明』提前離去,證 人丁○○始向被告丙○○表示由證人丁○○擔下來,意即 由證人丁○○向證人乙○○購買,嗣證人乙○○抵達○○ 大飯店後,被告丙○○乃通知證人乙○○前往飯店5006號 房間,並於見面時告知係證人丁○○要購買毒品,雙方因 而完成該筆毒品交易,堪認被告丙○○係為幫助證人乙○ ○販賣毒品,因而居中介紹證人乙○○將毒品販賣予證人 丁○○,其並未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始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送 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反之,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即應成立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丙○○原 本係居中介紹證人乙○○前來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明」之 人,嗣因「阿明」之人先行離去之後,復居中介紹證人乙 ○○販賣毒品予證人丁○○,被告丙○○均未獲得利益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自始即係基於幫助證人乙 ○○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與證人乙○○聯繫,且參與之行為 僅係居中介紹之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 事實,至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辯護意旨認應成立幫助施 用毒品罪,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第3 14頁、第322頁、第376頁、第439頁、第497頁、第 566頁及 第 2宗第13頁、第37頁、第124頁、第125頁等筆錄),核與 證人張茹華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 偵1卷第228頁反面及原審卷第 2宗第88頁至第94頁筆錄),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無瑕 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 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丙○○究係 基於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暨被告丙○○是否以與證人張茹華發 生性關係為對價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張茹華,因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查:
1、證人張茹華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號譯文,問:何時地交易?)答:我和『財阿』 (按即被告丙○○,以下同)約在○○區○○○汽車旅館 ,在二二九號房,他把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汽車旅 館的桌上,我自己拿來吃的」、「(問:譯文中你一直強 調叫『財阿』順便拿『那』,指的是什麼?)答:海洛因



」、「針筒是『財阿』帶來的」、「安非他命與玻璃球都 是『財阿』帶來的」、「(問:你向『財阿』拿安非他命 、海洛因,有無給他錢?)答:沒有,算是他請我的」( 以上見偵1卷第228頁反面筆錄)、「(問:那天在汽車旅 館見面前,妳是否有在電話中叫丙○○帶『那個』來?) 答:是」、「(問:妳在電話講的『那個』是指什麼東西 ?)答:針筒」、「(問:妳之前回答檢察官說『那個』 是指海洛因?)答:海洛因,對」、「(問:所以妳在電 話中叫他帶的『那個』指的是注射針筒?還是包括海洛因 ?還是兩者都有?)答:海洛因」、「(問:針筒是誰帶 的?)答:也是他帶的」、「(問:那天是誰施用海洛因 的?)答:我施用的」、「(問:是否只有妳施用,他沒 有施用?)答:是」、「(問:平時妳是如何施用海洛因 的?)答:注射」、「(問:妳沒有捲成香菸而是用注射 的?)答:是」、「(問:所以妳平時要求他帶海洛因的 時候,他是否就知道順便要帶針筒來?)答:是」、「( 問:純粹因為妳是他的女朋友,所以妳有毒品的需要,妳 跟他要,他就會給妳?)答:是」、「(問:海洛因是妳 在電話中跟他說妳要這個東西請他帶過來,那安非他命的 部分,照理說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他就給妳了?)答:是 」、「(問:是他交給妳的,還是他放在桌上妳自己拿的 ?)答:放在桌上我跟他拿的」(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8 9 頁至第97頁等筆錄)等語綦詳,另依附表二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2號之⑴所載,證人張茹華於電話中表示「你順便 拿『那』啦」等語之後,被告丙○○亦回稱「…好啦,我 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 間與證人張茹華相約見面時,即已知悉證人張茹華準備施 用毒品,因而依證人張茹華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 ,並將毒品放置在汽車旅館之桌上由證人張茹華取用及被 告丙○○應係明知證人張茹華約其見面係為向其索取毒品 施用,因而攜帶毒品赴約,並將毒品放置在汽車旅館桌上 由證人張茹華取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丙○○顯係基於確定之故意而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施用至明,被告丙○○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丙○○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轉讓毒品海洛 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施用等語,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2、又證人張茹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妳當天為什 麼會跟丙○○發生性行為?)答:沒有為什麼,就是朋友 關係」、「(提示偵1卷第228頁偵訊筆錄予證人,問:當



時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跟丙○○發生性行為,妳回答男歡女 愛,妳當時的陳述是否真實的?)答:是」、「(問:丙 ○○他是否曾經有跟妳說過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他才會 提供毒品給妳吸食?)答:沒有」、「(問:丙○○他在 審理的時候,一直說103年8月的時候,他跟妳是男女朋友 ,這樣是否事實?)答:是沒有公開的男女朋友」、「( 問:到底是男女朋友還是不是男女朋友?)答:沒有公開 的」、「(問:什麼叫沒有公開的?)答:就是我們兩個 知道而已」、「(問:那是否是私底下才會有那個性關係 的朋友?)證人張茹華點頭」、「(問:妳當時會跟丙○ ○發生性關係是否因為他有提供毒品給妳的關係?)答: 不是」、「(問:妳當時跟丙○○發生性行為是否為了要 吸食毒品?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與丙○○發生性關係?)答 :不是這樣子」、「(問:丙○○如果沒有給妳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用的話,妳是否會跟他發生性關係?)答:會」 、「(問:他如果剛好有毒品,妳用了,妳是否也會跟他 發生性關係?)答:會」、「(問:所以他不管有無給妳 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如果他要求的話,妳都會跟他發生 性關係,是否這個樣子?)答:是」、「(問:所以你們 當時是妳剛剛所講的是私下男女朋友關係?)答:對」、 「(問:所以他想跟妳發生性行為的話,妳都會同意,是 否這樣子?)答:是」、「(問:妳所謂的私下男女朋友 關係是否是除了你們兩個人以外,其他的朋友不知道你們 是男女朋友?)答:是」、「(問:所以妳的想法裡面, 就本案一0三年八月八日妳跟他有發生性行為的那一次, 妳有用了他的安非他命,也用了他的海洛因,妳的想法裡 面是他送妳用的,是否這樣子?)答:對」、「(問:他 那一天如果沒有給妳這個毒品用的話,如果他想跟妳發生 性行為,妳也一樣會同意,是否這樣?)答:是」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 2宗第89頁至第94頁筆錄),是依證人張 茹華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在汽車旅館內提供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施用,經核與被告丙○ ○與證人張茹華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其間並無對價 關係,被告丙○○係基於其與證人張茹華係男女朋友關係 ,因而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 施用,另證人張茹華亦係基於其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 關係,因而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屬無疑,足 見被告丙○○所為應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茹華,而非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茹華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販賣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華等語,應屬誤會,併 予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三即 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一 編號3號及4號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丁○○,丁○○係施用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丁○○與被告甲○○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習 慣,另丁○○亦委託被告甲○○如有品質好之毒品則幫丁○ ○購買,故丁○○前往被告甲○○住處施用毒品,係施用其 自己購買之毒品,而非被告甲○○轉讓毒品予丁○○施用等 語為被告甲○○辯護。茲查:
1、證人丁○○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譯文,問:何時地毒品交易?)答:那天是甲○ ○在他家裡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甲○○說,『財哥 』有放東西在他那裡」、「(提示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 譯文,問:何時地毒品交易?)答:是我去『阿祺』家, 和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以上見偵1卷第143頁反面及第 144 頁筆錄)、「(問:當天甲○○打電話給你說,『財 哥』有拿東西來要不要過來吃,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 ?)答:應該是安非他命,如果有說到什麼『東西』還是 不明的代號,大部分都是安非他命」、「(問:這個安非 他命是你購買的嗎?)答:照這個來看不是購買,就是有 東西,可能就是試東西」、「(問:試東西?)答:因為 有時候東西有好有壞,我有跟他說有好的東西的話,就跟 我講」、「(問:所以你那一次沒有花錢?)答:不用, 因為東西不好就不要了,如果好的話,我就會拿錢給他, 拜託他幫我一起拿這樣」、「(問:剛才有看過譯文,09 月25日是否有叫你去試用?)答:是」、「(問:09月25 日他是說『財哥』昨天有拿一些東西在那裡,問你要不要 過來施用看看?)答:對」、「(問:你過去之後,甲○ ○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答:去的時候就自己拿起 來施用,我去都是自己拿起來就吃了,我會問他,因為他 跟我說過是『財哥』的,我就問說這是不是『財哥』的東 西,那次我稍微有印象,那次有臭味,所以我跟他說不要 ,因為我覺得對人家很抱歉,因為人家拿東西過來,我們 給人家打槍,我覺得很抱歉,所以那次我稍微有印象」、 「(問:你要施用前有問甲○○?)答:我東西拿起來就 施用了,施用完之後,我說『這批喔?財哥的是這批喔? 』,他說是,我說『這樣我不要,味道很重』,我有印象



是這個樣子」、「(問:所以你施用的時候,他是知道的 ?)答:他知道,那個吸食器就在桌上,所以去就拿起來 」、「(問:吸食器裡面就有安非他命嗎?)答:有」、 「(問:所以他先打電話問你要不要過去施用?)答:我 跟他說好」、「(問:你過去的時候,吸食器已經放在那 裡了?)答:是,我拿起來就可以吸食了」、「(問:施 用完之後,你就跟他說這批不好?)答:我有印象就是我 對人家感到抱歉,因為那個是不用錢的,所以感到抱歉, 因為甲○○說是『財哥』的,所以我說對『財哥』很不好 意思,他說沒關係,不合就算了」、「(問:到底是『財 哥』給你施用的,還是甲○○?)答:甲○○,『財哥』 那天不在那裡」、「(提示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譯文,問 :你看一下2014年10月04日01時37分20秒這一則簡訊,甲 ○○傳簡訊給你說『有新的上等好茶葉,如果要來再打給 我』,他所說的『上好的茶葉』是指什麼?)答:安非他 命」、「(問:是安非他命?)答:是」、「(問:10月 04日那天,甲○○傳簡訊給你,說有新的上等茶葉,如果 要的話,請你打電話給他,當天你有無過去?因為後來換 成是你打給他說要過去泡茶,要不要買什麼東西,後來你 有無過去?)答:有,我有過去」、「(問:當天過去有 無施用安非他命?10月4日凌晨2點的時候,他傳簡訊給你 之後,你打電話過去給他?)答:我有過去」、「(問: 所謂要過去泡茶的意思,是否要過去試用新的安非他命? )答:不是,…,不過後來還是有真的試用」、「(問: 你那天過去試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給你的?)答:拿了就吸 食」、「(問;甲○○也是放在桌上?)答:是,他如果 跟我說有好的東西,原則上有時候都可以試用,所以我要 去找他」、「(問:你試用的時候有無跟他說?)答:不 用說」、「(問:試完之後?)答:如果合適的話,我就 拿錢拜託『阿祺』,如果不適合的話,也沒輸贏」、「( 問:那天他有給你試用一次就對了?)答:我有拿起來吸 食,我去的時候,他放在桌上,我就會自己拿起來吸食, 我沒有在跟他說」、「(問:所以他之前打電話給你,他 就放一次的份量在那裡?)答:他有放東西在那裡,我拿 起來就吸食了」、「(問:你的意思是他之前就約你了, 所以你過去看到東西就自己拿起來吸食就對了?)答:是 ,我看到東西會拿起來施用,就知道好或不好,不好的話 就不要」(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至第123頁及第140 頁反面至第 142頁筆錄)、「偵1卷第116頁譯文即附表二 編號3號所示譯文,其中『財哥』是指丙○○,『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這兩通電話講完後,就在甲○○家施用安 非他命」、「(問:譯文中『昨天財哥有拿這些東西』的 意思是不是叫你去試用?)答:我去了就直接拿來施用, 不用問甲○○」、「偵1卷第118頁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號 所示譯文,其中『新的上等好茶葉』是指安非他命,『過 來泡茶』是叫我去試用安非他命,『兩種茶葉』是指安非 他命」(以上見本院卷第 1宗第398頁至第399頁筆錄)等 語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4號「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與對照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一支等扣案可稽,即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 問:附表二編號4號通話內容所提及之『茶葉』是代表何 意?當次丁○○來找你,是否你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食 ?)答:『茶葉』就是指安非他命,我那次有沒有提供安 非他命給丁○○吸食我忘記了,因為我都放桌上,如果丁 ○○要吸食他都會自己吸食。該對話是我跟丁○○的對話 」、「(問:你是否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丁○○吸食?) 答:因為我都放桌上,如果丁○○要吸食他都會自己吸食 」、「(問:你有無轉讓毒品給丁○○?)答:我們二個 會互相吃,他如果來找我,因為我東西都放桌上,他會自 己拿來吃,有時候我去他那裡,他東西也都放桌上,我就 會拿來吃,可是我不會刻意叫他來吃」、「丁○○跑來找 我,看毒品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去用」等語(以上見偵 3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32頁及第170頁反面等筆錄 ),足證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 時地通知證人丁○○前來其住處試用其所提供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丁○○因而前往被告甲○○住處試 用被告甲○○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 ○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合資購買的 毒品會不會放在甲○○那裡,你直接在甲○○住處施用, 不會拿回去?)答:曾經有」、「(問:你在甲○○住處 施用的毒品,都是你們合資購買的,還是甲○○提供給你 的?)答:應該都是合資購買的」、「(問:甲○○會無 償提供毒品給你施用嗎?)答:都是合資購買的,我會事 先拿錢給他,買回來後我有時候會在那裡施用」、「(問 :合資購買的毒品,怎麼去分是誰的?)答:不會特別介



意是誰的,因為朋友關係,因為我們是合資購買,如果沒 有分開的話,我就會在那裡施用,如果有分開的話,甲○ ○跟我說哪包是我的,我就會拿回去施用」等語,經核與 其先前所為之供述歧異,且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號、4號所載之內容僅係被告甲○○通知證人丁○○前來 其住處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提及其二人有何合資購買 毒品之情形不符,足見證人丁○○上開供述,應屬迴護被 告甲○○之詞,應不足採。
3、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四即 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查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施行,足見 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二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罪證已明確,被告丙 ○○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與2號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3號與4號所 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茲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 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其中: ㈠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 ,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而已,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爰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因證人張茹華 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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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