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99號
TNHM,104,上訴,399,201612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恩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傅可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2 、2900、
4526、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14)。子○○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4)。
其他上訴駁回(即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躲藏大陸地 區之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暨 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 官及警察,於民國101 年3 月初去電甲○○○誆稱其金融帳 戶涉嫌犯罪須予監管,且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或由壬○ ○交付予甲○○○而行使,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管 金融資料暨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 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月9 日受騙交付原舊有及新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 元、100 萬元進入上開帳戶,自是日至4 月26日止,由戊○ ○、壬○○及不詳共犯持提款卡,將各該帳戶內總計894萬 2,000 元陸續提領一空,戊○○獲得其中贓款7 萬元。⑵、 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5日去電乙○○



○誆稱其金融帳戶涉嫌犯罪須予監管,翌日並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予乙○○○而行使 ,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管金融資料暨款項意旨之不 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及公 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 受騙將20萬元匯入甲○○○遭詐取之京城銀行○○分行帳戶 ,旋由戊○○及壬○○於是日及隔日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 ,戊○○獲得其中贓款1 萬元。(以上各該被害人、時間、 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詐得財物暨分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2 ⑴、3 ⑴所示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戊○○﹙附表一編號1 、3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戊○○及 其原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357-367 、37 7-390 、424 、429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戊○○嗣雖另選任辯護人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苟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具適當性之相關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即不許當事人撤回再事爭執, 尤不容被告藉由更換辯護人之方式取巧反覆,以維訴訟程序 之安定與確實。
貳、經查,訊據戊○○自白前揭參加詐欺集團詐騙甲○○○及乙 ○○○而提領相關贓款之事實(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警卷﹚㈠頁13-15 ,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偵卷﹚ ㈠頁139-141 ,原審卷㈠頁123 、131 反,卷㈢頁144 ,本 院卷㈡頁73,卷㈢頁17、132 ),並據甲○○○、乙○○○ 各指訴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㈡頁61-63 、79-80 ),復分 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見101 年度他字第690 號卷﹙他字卷㈠﹚頁26-2 9 ﹙甲○○○受害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超商門市26/04/20 12傳真列印客戶聯、三重警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他字卷㈠頁17-25 ﹙ 乙○○○受害部分﹚)。而戊○○坦承從甲○○○西螺郵局 ,前後於101 年3 月18、19日,4 月2 、3 、4 、5 、6 日 ,每各該單日小額提領甲○○○受騙贓款合計10萬元,7 天 總計提領70萬元之情;於4 月26日從甲○○○京城銀行西螺 分行,小額提領乙○○○受騙贓款合計10萬元,有各該日期 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可稽(見警卷㈠頁21、38-39 、58-59 、61-62 ),並據共犯壬○○及證人戴仲徽莊政友、莊竣 宇、曾紫涵、丙○○等指證在卷(見警卷㈠頁113 、119-12 0 、134 、147-148 、164 、177-178 、245-246 、335 、 345-351 、411 、417 、442-443 、470 、485-486 ),符 合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西螺郵 局等帳戶存提紀錄暨交易查詢單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偵查 戊○○等人涉嫌詐欺相關證據卷﹙警卷㈥﹚頁93-100﹙提領 截止日期101 年4 月26日﹚),核計各該被害人遭騙受害金 額,甲○○○總計894 萬2,000 元,乙○○○總計20萬元。 末者,並有扣案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點鈔機1 台足憑,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就 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共同犯罪部分,增訂法定刑較 重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上開修正前舊法有利於戊○○。㈡、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機關或製作人不實或不存,而社會上一 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偽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真實機關名銜, 且其內容攸關檢察署職權事務之犯罪偵查傳喚或扣押,顯足 使人誤以為真;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雖屬虛構,然其文



書內容同與犯罪偵查扣押有關,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權限 之人,不無誤信為真之危險,上述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二、所犯罪名暨其競合與共犯
㈠、核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前揭各該偽造公 印、印章並蓋為公印文、印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主觀上係針對甲○○○存款及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之財產法益 ,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前揭兩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之 行為決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 ,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戊○○各該犯行,與壬○○及集團內不 詳(含大陸地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 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兩罪,係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
⑴、檢察官起訴戊○○詐騙提領甲○○○款項總計為891 萬3,49 2 元,嗣更正為891 萬7,092 元(見原審卷㈠頁121 ),然 查據卷附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 西螺郵局等帳戶存提紀錄暨交易查詢單明細(見警卷㈥頁93 -100),核計正確金額為894 萬2,000 元,應由本院於同一 性範圍內依職權自由認定,此僅單純為攸關侵害客體之確定 ,無涉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⑵、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記載擇為 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 )。檢察官起訴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揆以 起訴書並未敘及其本身或共犯車手有出示若何虛假公務機關 人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件之情節,顯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 訴,惟其論列戊○○兼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罪名, 尚屬贅餘,此與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涉。㈢、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戊○○﹙附表一編號2 、4 至14﹚、子○○﹙附 表一編號1 至14﹚、丑○○﹙附表一編號1至3﹚)。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子○○、丑○○夥同壬○○、莊竣 宇、午○○、母○哲、林○軒等人,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 合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首腦,子○○則 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 下車手壬○○等人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受害贓款 ,因認戊○○如編號2 、4 至14所示犯行,子○○如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丑○○如編號1 至3 所示擔任提款車手犯行 ,各係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 211 、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戊○○、子○○、丑○○共同涉犯上揭各該犯行, 無非係以各該被害人關於遭詐騙經過暨財物損失之證言,加 諸共犯壬○○、莊竣宇、午○○、母○哲等共犯之不利指證 ,佐以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影像、「炫富照片」(戊○ ○、子○○﹙盤腿擺放數捆現鈔﹚及案外人黃柏豪等坐姿半 身照片),及扣案相關偽造公文書與點鈔機等為論據。肆、
一、訊據戊○○、子○○均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稱:壬○ ○就戊○○、子○○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供證反覆,不足為 憑,而警方提供被害人辰○○指認之「炫富照片」,其上三 人中即有二人為警方所預斷之嫌犯戊○○、子○○,顯不合 指認之正當程序;母○哲因莊政友招攬參加詐欺,非屬集團 核心成員,無法確知老闆何人,係因警方提示金字塔式之集 團組織圖而為誘導供證,戊○○未有母○哲所稱責罵之事, 子○○亦未提供手機供午○○犯案使用;曾紫涵與丙○○間 電話通聯,通知頭頭戊○○為莊政友莊竣宇辦理交保事宜



,係彼二人牽涉毒品之案件,與詐欺無關;戊○○及子○○ 純因有趣心理,而與從事當鋪業友人黃柏豪持有之大筆現金 合照,該等金錢並非詐騙贓款;檢察官徒以壬○○、莊竣宇 、午○○、母○哲等共犯之指證認定戊○○、子○○各該詐 欺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不得認有犯罪,本件尚有冤抑之合理懷疑等語。二、訊據丑○○否認犯行,略以其未參加詐欺集團,且非檢察官 所指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影像之嫌犯置辯。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戊○○部分(附表一編號2 、4 至14)
㈠、
⑴、按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為何、如何等 事項陳述其體驗經過,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於己乃自白 ,於其他參與之行為人,則為自白以外之他人供述證據。刑 事訴訟重在實體真實之發現,必具真實性之自白,始堪為立 證價值較高之證據,是自白雖具提供真實內容之作用,然其 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立證之必要。自白真實性於訴訟法上之 立證,除要求任意性外,猶須其他事證加以擔保補強至得以 合理證明始可,否則仍不免有誤判之危險性存在。共犯自白 對其本身既難免有偏離真實之虞,倘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無疑同具真實疑慮之風險,甚而尤有 過之。蓋共犯於其本身案件之自白,於己不利,為保障其真 實,猶須依其他立證補強,始有採證價值,茲共犯自白之作 用,既定性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則其兼具損人之內涵, 更有真實性之疑慮,倘無須補強,自有情理上之矛盾。⑵、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者本身犯罪行為之立 證,並非得無條件利用為他人犯罪之證據,是共犯自白雖非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同須補強,不得祇為 唯一之證據。而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不利被告之共犯 自白,其須補強者係犯罪主體,亦即所指參與犯罪者之人別 ,而非客觀存在之犯罪結果,重點在被告與犯罪結果間之連 結,要求被告即犯罪參與者之補強證明。
⑶、法院對有證據能力之共犯自白,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 調查,而就待證之被告犯罪事實獲有充分之高度心證,在無 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仍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否 則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限制,將因調 查證據方法之轉換,形同具文。是共犯之自白,甚至經轉換 為證人具結後之證言,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而無矛盾或瑕疵



,謂難其已質變而全然喪失共犯自白之屬性,自不足作為所 指涉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此乃法官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⑷、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以共犯不利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 料者,對被告而言為證詞,為免牽連或推諉,須有補強證據 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不利 指證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明 對象亦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共犯之不利指 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 ,始克當之。
⑸、複數共犯一致之不利指證,形式上之人數固非「唯一」,然 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共犯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 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 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等判決參照 )。
㈡、檢察官立證戊○○為兩岸地區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首腦,無非 係以證人即共犯壬○○、莊竣宇、午○○、母○哲之指證為 憑,然彼等身分既為戊○○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戊○○ 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彼等之不利指證即便無出入,然統合而 言,仍不出須補強之「共犯」供述範疇,自須有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始足憑認事實,遑論彼等供述本身有未能吻合其餘 客觀事證之瑕疵。
㈢、檢察官用以證明戊○○涉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12起 詐欺案件,相關共犯之供證略以:
①壬○○證述:戊○○是伊這一組之集團首腦,當初問伊要不 要賺錢而找伊加入(見警卷㈠頁235 ,偵卷㈢頁226 );嗣 翻供改稱戊○○並非伊詐欺行為之共犯(見原審卷㈠頁130- 131 ,本院卷㈢頁22-26 )。
莊竣宇證述:戊○○有提領贓款從事詐欺犯罪,是壬○○介 紹伊進詐騙集團,伊不知道集團內部分工,因為都壬○○在 接洽,除交付詐騙工作機外,並講說贓款的分配比例,且先 向上面拿取犯案花費,至於上面是何人,伊不知道,壬○○ 說老闆是綽號「小陳」的男子,但真實姓名及電話伊都不知 道(見警卷㈠頁158 、164 、166 、177-178 ,偵卷㈠頁13 7 反-138反,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卷頁26)。 ③午○○證述:莊政友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是直接對莊政 友負責,莊政友負責送贓款給上游「翔哥」(或綽號「嚕嚕



米」男子)等幕後首腦,「翔哥」都會與「嚕嚕米」聚在一 起,伊不確定「翔哥」是否集團成員(見警卷㈠頁191 反-1 92,102 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頁56)。 ④母○哲證述:詐欺集團老闆是綽號「翔哥」之戊○○,他原 姓名哀益翔,因為刑警拿金字塔式的集團組織圖給伊看,且 在伊於雲林縣○○鄉犯案被抓後(指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庚 ○○遭詐騙案),「翔哥」責怪伊辦事不力須賠錢,就丟二 張提款卡要求伊幫他領錢,伊遂於102 年5 月8 日至中壢市 龍東路的郵局及同路段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領錢,前者提領10 萬元,後者無法提領(見警卷㈠頁332 、342 、353-354 , 原審卷㈢頁33反、37反)。
㈣、本件起訴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失財且贓款 旋遭提領之時段,以及提(取)款車手,整理如下列簡表:┌──┬─────┬─────────────┬─────────────┐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年﹚月/日) │起訴或判決認定車手 │
├──┼─────┼─────────────┼─────────────┤
│1 │甲○○○ │101. 3/* - 3/9(4/26)│壬○○(、戊○○﹙認罪﹚)│
├──┼─────┼─────────────┼─────────────┤
│2 │未○○ │101. 4/23 - 4/27 │壬○○ │
├──┼─────┼─────────────┼─────────────┤
│3 │乙○○○ │101. 4/25 - 4/26 │壬○○(、戊○○﹙認罪﹚)│
├──┼─────┼─────────────┼─────────────┤
│4 │庚○○ │102. 1/18 - 1/21 │午○○、母○哲、莊政友
├──┼─────┼─────────────┼─────────────┤
│5 │癸○○○ │101. 11/30 │壬○○、莊竣宇
├──┼─────┼─────────────┼─────────────┤
│6 │辰○○ │102. 2/21 - 3/1 │子○○ │
├──┼─────┼─────────────┼─────────────┤
│7 │寅○○ │101. 10/30 - 11/15 │壬○○ │
├──┼─────┼─────────────┼─────────────┤
│8 │酉○○ │101. 12/4 - 12/6 │壬○○、莊竣宇
├──┼─────┼─────────────┼─────────────┤
│9 │卯○○ │101. 12/10 - 12/11 │壬○○、莊竣宇
├──┼─────┼─────────────┼─────────────┤
│10 │申○○ │101. 12/11 - 12/13 │壬○○(無罪確定) │
├──┼─────┼─────────────┼─────────────┤
│11 │辛○○ │101. 10/22 - 11/2 │壬○○、莊竣宇
├──┼─────┼─────────────┼─────────────┤
│12 │丁○○ │102. 1/9 - 1/14 │壬○○、莊竣宇
├──┼─────┼─────────────┼─────────────┤




│13 │己○○ │101. 11/8 - 11/9 │壬○○、莊竣宇
├──┼─────┼─────────────┼─────────────┤
│14 │巳○○ │101. 12/24 - 12/28 │壬○○、莊竣宇
└──┴─────┴─────────────┴─────────────┘
㈤、釐析前揭檢察官立證戊○○犯行之共犯供述證明力有疑,說 明如下:
⑴、除戊○○所自白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3 部 分外,檢察官指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詐 欺犯行,係認其身為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首腦,應與受其協調 指揮之各該車手同負責任。查起訴如編號2 、5 、7 至9 、 11至14所示詐欺案件之提(取)款車手為壬○○單獨或與莊 竣宇協同,然細究莊竣宇上揭謂戊○○參與詐欺犯罪,無非 係指證戊○○於101 年4 月2 、5 日提領甲○○○帳戶內贓 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見警卷㈠頁164 、177-178 ), 此僅涉及戊○○前揭自白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 犯行,與其餘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無涉。再者,莊竣宇經壬○○介紹參加詐 欺集團,相關運作均由來於壬○○所告知或指示,不清楚集 團內部成員,揆其陳述性質為傳聞供證,於待證事實之作用 ,仍不出共犯壬○○證言之範疇,證明力薄弱。⑵、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案件之提(取)款車手為午○ ○、母○哲及莊政友協同,然揆以午○○前揭供述,略以: 伊直接負責之對象,係介紹加入集團之莊政友莊政友負責 送贓款給上游,不確定戊○○是否為集團成員等疑似之詞。 而莊政友(原審通緝中)歷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見警卷㈠ 頁132-144 ,偵卷㈢頁173- 175,桃檢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33 號卷㈠頁33-35 ,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卷頁11 9 反),無從覈實午○○之供證。至莊政友指證戊○○於10 1 年4 月2 、5 日提領甲○○○帳戶內贓款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影像(見警卷㈠頁134 、147-148 ),則僅涉及戊○○前 揭自白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 犯行,與該等編號4 所示庚○○ 遭詐欺案無涉。其次,母○哲固證以:戊○○責怪伊詐騙庚 ○○失風被捕,乃要求伊於102 年5 月8 日提領相關詐騙贓 款,然其所稱提領云者,究何等帳戶或係何人受騙贓款不明 ,證言內容空泛,不足為憑。況且,母○哲所指提領贓款之 日期「102 年5 月8 日」一節,經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失財且贓款旋遭提領之時段(如前揭簡表),明 顯有不相契合之時間落差,益見縱有該等款項之提領,亦概 與檢察官起訴本件14起詐欺案件無關,不足以佐實母○哲之 不利指證。此外,經母○哲介紹參加詐欺集團領取不詳詐騙 贓款之少年林○軒固謂戊○○係集團成員,然僅係指證:伊



看見他們(戊○○、子○○、莊政友)在算錢,現金互相給 來給去(見偵卷㈡頁141 ),內容泛泛,難為實證。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申○○遭詐欺案件之取款車 手為壬○○,然壬○○所坦承者,係收受申○○於受欺瞞情 況下,收取如編號14所示被害人巳○○所受騙160 萬元之交 付(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字卷㈡﹚頁90 -91 ),而非本件所起訴申○○受騙之50萬元,衡以申○○證述 收取上開兩筆款項之車手不同(見原審卷㈡頁204 反),且 壬○○應無不實招認較不利益情節之可能,是壬○○並非本 件申○○遭詐欺案件之車手,殆無疑義,此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果爾,收取申○○受騙款項之車手既然不明,顯無從 論斷戊○○為對該不詳車手具指揮支配地位之在臺首腦,自 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辰○○遭詐欺案件,檢察官指係 由子○○親自當面取款,主要係依憑辰○○之指認(見警卷 ㈡頁96-97 ),且辰○○並簽認於卷附「炫富照片」(含刊 登該照片之自由時報報導- 警方查獲詐騙集團),見警卷㈡ 頁99-100),然辰○○指證之確實性非無慮,不足為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尚無以憑認子○○即為當面領取贓款之車手。 茲詐騙辰○○之車手不詳,自無從據為與戊○○產生關連性 之不利推論。
①觀諸辰○○係當面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且收取該車手持交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見辰○○因與該名車 手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已詳細觀察其形貌,進而始得於102 年3 月1 日遭詐騙,迨三個月餘之後始至警所應詢時,猶得 指證車手特徵為「很高,約175 公分,瘦瘦的,有帶眼鏡」 (見警卷㈡頁96),此等指認應係出於清晰之認知、記憶與 確信而為,諒非隨意編捏猜測。
②刑事訴訟法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 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 )」,均訂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暗示性之偏差與誘導,藉以與事後之 指認結果比對勾核,降低指認錯誤之機率,避免錯判冤獄, 俾合正當法律程序。
③辰○○上揭就嫌犯身型外貌之具體描述,揆其性質實具有「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作用,所 證「瘦瘦的」、「有帶眼鏡」等情,對照其所併指之卷附炫 富照片,不足區辨具相同特徵之戊○○與子○○,然關於嫌 犯「很高」此點,徵諸戊○○脫鞋後身高183 公分、子○○



脫鞋後身高約171 或168 公分,經原審實地勘驗量測記明筆 錄(見原審卷㈢頁157 反),子○○明顯較戊○○低矮十餘 公分,苟警方提供辰○○指認者,僅不出「炫富照片」所示 三人,則符合辰○○所稱「很高」之嫌犯,理應為戊○○為 是,而非子○○,已可窺辰○○指證錯誤之風險不低。又從 辰○○之指認係配合「炫富照片」以觀,在該等照片所示三 名疑犯均為坐姿半身影像,客觀上實無從窺見彼等相對高矮 之情況下,中坐之子○○較其餘二人突出之處,在於其盤腿 處擺放現鈔數捆,且刊登該「炫富照片」之自由時報附載「 三名嫌犯把詐騙所得鈔票放在腿上,興奮的用大拇指比出『 讚』的手勢並拍照,PO在臉書上炫富」等文句,洵難排除辰 ○○之指認有受此等高度暗示性圖說影響之可能,辰○○對 子○○之不利指證,不無明顯之瑕疵。
㈥、卷查莊政友當時女友曾紫涵於102 年3 月29日去電丙○○( 現為戊○○配偶)之通聯對話譯文,雖提及「姐姐,我沒有 翔哥電話,他們現在可以交保了,在地檢署,要15萬元;他 們在地檢署等翔哥他們,友友(指莊政友)10萬元、小莊( 指莊竣宇)5 萬元」,曾紫涵固證述:上開通話是伊要找「 翔哥」戊○○幫忙出錢交保莊政友等人,因為戊○○是他們 的頭頭(見警卷㈠頁409 ),然其並證述:不知莊政友與戊 ○○是否係詐欺集團,祇知他們走得很近(見警卷㈠頁403 -408);而訊據丙○○就上開通聯內容則係證以:曾紫涵打 電話給伊,說莊政友他們被抓,可以交保了,伊祇知他們是 賣K被抓(見警卷㈠頁426 ,偵卷㈡頁49)。參以莊政友莊竣宇於上開通聯前一日(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3.6634 公克、26.3072 公克及含MD MA成分俗稱神仙水等毒品,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壢簡字第1778號判決相關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㈡頁375 -377 )。互核以觀,上開通聯以戊○○為莊政友莊竣宇之頭頭 ,故聯絡為之辦理交保一事,實係因毒品遭逮捕案件,並非 詐欺相關事宜,尚無從推論戊○○為協調操縱莊政友、莊竣 宇車手詐欺犯行之在臺首腦。
㈦、此外,戊○○為警所查扣自有或親人所有金融存摺暨提款卡 、行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網卡及筆記本等物(見 警卷㈡頁1-7 、47-5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並無與其被訴事實具推證關連性者,悉無從為不 利之認定。綜上析論,戊○○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共犯午○○ 詰問,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
㈠、檢察官立證子○○為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頭兼掌機,負責與大



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無非同係以共犯壬○○、莊竣宇、午 ○○、母○哲之指證為憑,然於子○○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彼等既為子○○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令一致為不利指證 ,然仍不出須補強之「共犯」供述範疇,苟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須有補強證據且互核相符。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詐欺案 件,相關共犯之供證略以:
①壬○○證述: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聯絡後打電話指揮取 款的是「嚕嚕米」子○○(見警卷㈠頁294 ,偵卷㈢頁183 反-184);嗣翻供改稱子○○並非伊詐欺行為之共犯(見原 審卷㈠頁130-131 ,本院卷㈢頁22-26 )。 ②莊竣宇證述:子○○沒有從事詐欺犯罪,壬○○告訴伊首腦 是「小陳」,不知道子○○是否擔任車手或詐騙集團其他工 作,但好像有聽壬○○說過他有在接電話,他好像有在跟「 小陳」聯絡接洽詐欺,伊不清楚,是聽壬○○講的(見警卷 ㈠頁158 ,偵卷㈠頁141 反,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 卷頁26,他字卷㈡頁93,原審卷㈢頁153 反-154)。 ③午○○證述:莊政友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是直接向莊政 友負責,莊政友負責送贓款給上游綽號「嚕嚕米」的子○○ 等幕後首腦,「嚕嚕米」應該是跟對岸聯絡的人,平常都是 莊政友在跟「嚕嚕米」聯絡,並轉交聯絡用手機(見警卷㈠ 頁191 反-192反,102 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頁56)。 ④母○哲證述: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是綽號「嚕嚕米」的子○○ ,他算是老闆,伊係以子○○所交付的人頭卡電話與共犯聯 絡,莊政友將贓款分配給伊後,餘款是拿給子○○(見警卷 ㈠頁332 、334 ,他字卷㈡頁102-103 反)。㈢、檢察官援以證明子○○犯行之共犯,係認壬○○單獨或與莊 竣宇協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4所示犯行之 車手(其中編號10部分,壬○○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 編號4 所示犯行之車手,則係由午○○、母○哲及莊政友協 同。姑不論壬○○是否不實翻易不利子○○之指證,上開壬 ○○等一干共犯針對子○○之不利指證,其證據價值實質上 仍不出共犯身分指證之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 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尚不足相互為證充為補強證 據。其次,莊竣宇前揭不利子○○之證言,係聽聞自壬○○ 而來,屬性為傳聞供證,證據價值不出壬○○本身之證言, 無足資為補強。而午○○、母○哲及莊政友協同擔任車手, 其中莊政友嗣雖認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然其原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歷 來供述未對子○○為不利之指證(見警卷㈠頁132-144 ,偵



卷㈢頁173-175 ,桃檢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㈠頁33 -35 ,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卷頁119 反)。又即便 不論午○○、母○哲及莊政友之供述對推論子○○被訴犯嫌 而言僅係共犯之指證,且其三人所涉者僅編號4 所示犯行, 上揭不利指證得否作為編號4 以外子○○所涉犯行之充分證 明,亦顯非無疑。至經母○哲介紹參加集團之少年林○軒雖 證述:伊看見子○○與戊○○、莊政友在算錢,現金互相給 來給去(見偵卷㈡頁141 ),遽而指證子○○係詐欺集團成 員,然揆其內容空泛,證明力薄弱,無足為憑。㈣、訊據子○○固一度自陳:曾幫夜店認識之不詳朋友以提款卡 提款2 次,時間應該是今年(見警卷㈠頁85﹙102 年5 月16 日警詢﹚)。比對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14起詐欺犯行 日期,可能有所關連者,係發生於102 年間之編號4 、6 、 12所示三案,惟上開三案各該被害人庚○○、辰○○、丁○ ○之受騙失財,均係由集團車手當面取款,編號4 之車手為 午○○、母○哲及莊政友等人,編號12之車手為壬○○及莊 竣宇,編號6 之車手則不詳,均非受騙匯款後再由集團派員 提領之型態,子○○上開於己不利之供述,顯無其他事證可 佐。尤以,檢察官依辰○○之指證及卷附炫富照片,認子○ ○為詐騙辰○○之當面取款車手一節,經查難認確實(見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