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2號
TNHM,104,上易,14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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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盧沛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17號、
第6888號、103 年度偵字第996 號、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判決)關於陳建良部分撤銷。
陳建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5、27(即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28、29、33至36、39至68、70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盧沛語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一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由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 手法,乃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陳建良林凱得林凱得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承租機房之 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裝設可 隨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車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 ,林凱得則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欺機房搬 遷時所使用,三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得扣除集團成員 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陳建良林凱得共同分 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陳建良並另由黃一勇處按 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於如下㈠ 至㈥所示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犯行: ㈠高仲慶(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 年10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一勇、陳建良、林 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 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 稱建成路機房),再由黃一勇負責分別與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黃鈺寶(以上四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約定:由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 手),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瑋擔任二線電 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自 行擔任三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20日間之某日,在建成路機房 ,以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由一線電話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或 醫保局人員,訛稱該人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 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隨後一 線電話機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機手,由二線電話機手 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稱該人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 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機手將電話 轉接三線電話機手,由三線電話機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 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1 )。
陳建良於102 年2 月20日負責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 稱成功路機房),即由黃一勇分別與李安潔陳逸薰(以上 二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林怡賜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鈺寶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 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 之五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 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 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 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 獲利;黃鈺寶擔任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 1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 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 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自行擔任三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 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0日至5 月5 日間之



某日,在成功路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對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進行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2 )。
高仲慶於102 年5 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 租雲林縣○○市○○○路0 號之2 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 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嘉東中路機房),再由黃一勇 分別與李安潔陳逸薰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何昭彥、陳俊豪所涉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 出,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 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 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 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楊 學文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 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 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 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 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 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 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其等( 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5日,在嘉東中路機房, 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士華秀榮進行詐騙,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4,000元至由 車手集團指定之戶名胡昌強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 3 )。
㈣黃一勇先於102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 下稱中山國寶機房),再於102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與李 安潔、陳逸薰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林渝洋曾宸信、李宗憲(林渝洋、曾 宸信、李宗憲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仲慶, 及於102 年8 月11日前之數日,與林建成、劉鴻瑜郭福仁楊芳絨(以上四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5,0 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



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 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劉鴻瑜擔任三線電話 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電 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 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 林建成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 ;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 五之比例獲利;郭福仁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 之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 分之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 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林渝洋楊芳絨曾宸信、李宗憲擔任一線電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五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並按月領取3 萬元酬勞 。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 日 至8 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中山國寶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 方式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進行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 元至 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4 )。 ㈤陳俊豪於102 年8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 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 西機房),及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五之比 例獲利。另楊孟倫(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與 陳建良熟識,明知陳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需要人手擔任詐騙之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2 年8 月11日前之某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王 凱郁(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黃一勇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王凱郁並邀集陳宥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黃一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 一勇則再分別與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寶林渝洋、王 凱郁、陳宥笙周賢寶范志瑋周賢寶范志瑋所涉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芳絨曾宸信高仲慶約定: 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 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 ;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人及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



之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即發射手)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 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 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及擔任二線電話機手,除 按月領取3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 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或三線電話機手及二線幹部,以詐得 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 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 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 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 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渝洋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學習操 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五之比例獲利;曾宸信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 之五之比例獲利,並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供成員外 出採買時使用;郭福仁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 擔任一線電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 宥笙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三之比例獲利; 高仲慶則出具其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作 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並按月領取3 萬元酬勞。約定既 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 9 月29日間,在臺西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分別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22所示 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22所示之款項(人 民幣)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
郭福仁於102 年10月1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並 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麥寮機房)後, 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四之 比例獲利。黃一勇則再分別與李安潔陳逸薰劉鴻瑜、何 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 、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陳宥笙周賢寶范志瑋、楊 芳絨、曾宸信高仲慶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 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 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 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 人及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何鼎



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並擔任一線 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 萬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 之五之比例獲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即發射手)及擔任二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5,000元之酬 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 或三線電話機手及二線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 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 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 四或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 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 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俊 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擔 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宥笙 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三之比例獲利;高仲 慶則出具以其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作為 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按月領取3 萬元酬勞。約定既成, 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 22日間(其中陳宥笙僅參與102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20 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所示之犯行),在麥寮機房,以如 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 年人士共計13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5所示之款項(人民幣)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而得逞。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 在上開麥寮機房及黃一勇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0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 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 略有省略或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 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 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 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 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 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含該起訴書附表),原僅記載黃一勇、陳建良、林 凱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10 月間起,次第在雲林縣斗六市、臺西鄉及麥寮鄉等六處設立 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分別記載其等分工、實施詐騙 及朋分獲利之方式,暨遭詐欺之被害人合計31人、詐欺不法 所得合計3,513,100 元等語,此外別無關於各機房之詐騙次 數、被害人數、詐得金額等各詳細事實之記載,而依檢察官 移送法院之卷證資料交互比對,除其中臺西機房及麥寮機房 期間另有同案被告李安潔所記載之收支明細表、借支表可供 勾稽認定其罪數外,其餘建成路、成功路、嘉東中路、中山 國寶四處詐欺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無從確定起 訴之範圍,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闡 明確認,公訴檢察官就此四處機房部分已當庭更正略以:黃 一勇等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時間,在建成路機房、成 功路機房、嘉東中路機房、中山國寶機房,各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一人實行詐騙而既遂各一次等語。公 訴檢察官上開就此四處詐欺機房犯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為 犯罪事實之特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 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 中以言詞為之,法院則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良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2 8 至32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陳建良、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陳建 良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後述㈢有關如何約定朋分詐欺獲利一節外,業 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25 頁、 第362 至374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林凱得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 、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 鈺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即曾義弘)、李宗憲、高仲慶陳逸薰陳宥笙 、證人楊孟倫歷次就有關情節之供述、證述。
⒉證人林芷妤陳蘇運妹吳欣儒就有關情節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華秀榮、鄧霜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時就相關 情節之證述。
⒋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9 7 號、第258 號、第466 號、第47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 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黃一勇持用)、0000000000號(陳建良持用)、0000 000000號(楊學文持用)、0000000000號(林凱得持用)、 0000000000號(吳祥瑋持用)、0000000000號(林怡賜持用 )、0000000000號(高仲慶持用)、0000000000號(李安潔 持用)、0000000000號(黃鈺寶持用)、0000000000號(何 鼎璿持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有關黃一勇與陳建良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陳建良 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手機內儲存相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簡訊內容、李安潔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
⒌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被害人紀錄單、人頭帳戶資料、規章 、大堂保安人員輪值表、值日生排班表、刑案現場圖、借支 表、出貨單、收支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03 年1 月13日 數位鑑識報告。
高仲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西機房即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租賃契約 書、麥寮機房即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雲林縣○○鄉○○路000 ○0 號0 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鄧霜提出之 存款憑條。
⒎雲林地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0月22日搜 索麥寮機房及雲林縣○○鄉○○路000 ○0 號0 室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9 月11日雲 警刑字第103004269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⒏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5、27(即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 1 支)、28、29、33至36、39至68、70至73、75,及扣案如 附表一之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㈡承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載與 黃一勇、林凱得平分詐欺所得云云(本院卷三第325 頁、第 374 頁),然觀諸原審判決所載「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 陳建良林凱得分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乙情, 旨在敘明其等當時之約定,並非已明確認定被告陳建良最終 確有依此分配模式取得詐欺款項,故被告陳建良對於原判決 之記載恐有誤解其意之處。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如何與黃一勇、林凱得拆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建良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乙節,已分別供稱 :「當初是講說一人一半,黃一勇占一半,我和林凱得也占 一半」、「當時是約定黃一勇一半,我和林凱得一半」各等 語(6217號偵卷十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7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此約定分配模式為肯認之表示(本院卷二第 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當時係約定伊分二分之一,陳建良林凱得分二分 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及證人林凱得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相符,足 認被告陳建良當時確有與黃一勇、林凱得約定「扣除集團成 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陳建良林凱得共同 分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一情甚明。是被告陳建 良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云云,應有誤解 ,自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建良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稱: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經營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六處詐欺機房,伊均有參與,惟黃一勇尚未將詐 欺所得款項分配予伊及林凱得,另黃一勇事前有告訴伊每月 給伊3 萬元,於此段期間,伊僅每月自黃一勇處取得3 萬元 等語甚詳(警卷一第126 頁、第155 頁;6217號偵卷十第10 7 頁;原審卷一第110 頁、卷三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7 4 頁),亦可證被告陳建良當時除與黃一勇、林凱得約定上 開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外,另有與黃一勇約定按月領取3 萬 元之報酬,殆無疑義。而依被告陳建良前開所述,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凱得於原審時所述: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六 處詐欺機房期間即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 均尚未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卷三第68頁正 反面),可知被告陳建良所稱黃一勇尚未將詐欺所得款項分 配予其及林凱得一情,尚非無憑。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良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中獲 得分配款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 建良於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參與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六處詐欺機房期間,只有按月自黃一勇處領得3 萬元 之報酬(此期間合計取得報酬為3 萬元×13個月=39萬元) ,尚難遽認其已另獲得上開約定比例之詐欺所得。是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陳建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月3 萬 元,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分得其他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31 頁),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良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同時就部分詐欺類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以加重 處罰(亦於前開日期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陳建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建良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 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陳建 良與同案被告黃一勇、林凱得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 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 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即曾義弘)、李宗憲、高仲慶陳逸薰陳宥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就其等分別加入運 作之詐欺機房期間(詳如事實欄一各詐欺機房所示),分別 擔任資金提供者、機房及電訊設備之名義承租人、收入支出 紀錄者、各線電話機手、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操作者(即 發射手)、物品採買、現場負責人、交通車提供者及提領詐 得款項(車手)等工作,且就詐得款項亦約定分配之獲利比 例,顯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依其等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詐騙成功後可 得獲分配之不法所得觀之,均係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 環。是被告陳建良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縱未直接參 與各該次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詐財之謀議,復共同籌集機房營運資金 及負責聯繫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車手集團等工作, 事後並得按約定比例分得詐騙所得之財物(目前僅每月取得 3 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陳建良就本案詐騙被害人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5)所示款項之犯行,分別與黃一勇等人(各 次共犯分工情形如事實欄一各詐欺機房所示)及車手集團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23、27所示各次犯 行,雖先後致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1、23、27所示時間 多次匯款入該等帳戶內,惟該多次詐欺致匯款行為,其時間 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 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罪,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建良就此部分三次犯行,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㈣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此處指103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下同)以被告 陳建良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建良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 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杜絕犯罪。故經上開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從刑),且改 採「義務沒收」,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規定有所不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致未就被告陳建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9萬元)諭知沒收 或說明如何符合不予沒收之情事,尚有未合。⒉同案被告陳 逸薰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23至35所示各次犯行,及同案 被告陳宥笙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33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陳 建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致漏未就此部分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陳建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適用修正法條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現今跨國或跨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 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資金流向難以 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僅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 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 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 ,對於此等詐欺手法,自應予嚴懲,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 不良之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⒉被告陳建良參與本案之 分工情形,除負責共同籌集資金外,另負責聯繫電信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業者及車手集團,並參與部分機房之經營管理, 其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黃一勇為低,惟較同案被告林凱 得為高;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非微 ;⒋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初期原一度否認部分犯罪,嗣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陳建良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 同住,目前係從事夜市攤販及販賣金香之工作及其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良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三十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1至35所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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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