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上訴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被上訴人 楊得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楊得根擔任被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國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 、第16397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楊得根(下稱楊得根) 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並為裕國公司實際經營人,其於民國( 下同)93年間另申請設立登記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立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得根之員工鍾振義);於97年間申請 設立登記德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楊得根之員工馬臺雄),裕立公司、德建公司亦均由楊得根 實際掌控。102年底楊得根亟思出脫其利用馬臺雄、林沛晴 (原名林淑娟)、德建公司、裕立公司等他人名義持有之裕 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竟意圖拉抬裕國公司股票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實質掌控之馬臺雄 、林沛晴、德建公司、裕立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以 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自103年1月20日起 迄同年2月25日止(下稱操縱期間),連續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以高價買入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有低價掛單之情形 ,將裕國公司股票價格自103年1月20日收市價新臺幣(下同 )30.4元抬高至103年2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使裕國公司 股票於操縱期間漲幅達15.46%,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 6.79%,以此方式操作裕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足以影響櫃 檯買賣交易秩序;另於操縱期間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製造裕國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使裕國公 司股票成交量由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106仟股,於操縱期 間擴增至日平均成交量622仟股。總計楊得根在操縱期間以 前開手法,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不法所得達14,606,779 元。楊得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股價操縱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操縱、炒作裕國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顯已構成「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楊得根為裕國公司之董事 ,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竟於任職負責人期間 利用其職權及實際掌控之公司與數證券交易帳戶,於前述操 縱期間內為連續買賣及沖洗買賣之行為,無視裕國公司及全 體股東共同利益,違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董事職務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屬違背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楊得根確有不適宜擔任裕國公司董 事之情事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決: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㈢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不 限於董事有解任事由之任期:
⑴楊得根現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之任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6月12日止,其操縱期間(103年1月20日起迄同年2月25日 止)雖非於本次董事任期,然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董事, 並未設有任期之限制,不論楊得根解任事由發生於何任期, 上訴人均得依該規定隨時提起解任訴訟。另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裁判解任者,為法定解任權,係基於法 定原因所發生之權利,與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終止權或解約 權等形成權之原因不同,乃一獨立存在之實體法權利,並非 依附、從屬於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因董事委任期間屆 滿而消滅。
⑵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規定,均
不以董事發生解任事由之同一任期內為限,而上開公司法條 文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要件、目的均一 致且具「關聯性」;又投保法第10條之1係在當時公司法制 度尚無法解決「回鍋董事」所生爭議,因此立法者予以立法 以期解決不適任之董事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之不合理現象。再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 『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所謂「 發現」所涵攝之法律事實範圍,應包括過去已發生之既存事 實,且無時間點之限制,不論在現在任期中或以前任期中, 均得據以為解任之事由。再依體系解釋,公司法第200條既 屬於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配套,則二者適用範圍自應相同, 方能使法院對多數決失靈之股東會決議有矯正機會,如將公 司法第200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解任事由限於當任期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使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目 的不達。
⑶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具有使上訴人「不受公司法 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 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 人權益之目的」地位,蓋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意旨不僅在 降低公司法第200條之要件,更係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之規 範不足而來;且投保法第10條之1適用對象為上市、上櫃公 司,故除少數股東利益外,更應一併考量公益目的,亦即除 追究董事不法責任外,更側重於對未來不法情事再度發生之 預防。司法實務上已有採取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解任事由「不限於『當任期』所發生者 為限」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可參。
⑷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問題,若本件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將不得以同一事實再提起解任 訴訟;若上訴人勝訴確定,基於既判力時之範圍,確定判決 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事項,不及於判決 確定以後新發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剝奪楊得根將來再次 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之工作權,且現行法下,因董事或監察人 之任期最多三年,故一旦法院准予解任董事,楊得根最多僅 有三年不得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職務,不生侵害其職業自由之 基本權利問題,並無違憲之虞。
⑸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規定,賦予法院針對董事對公 司或股東有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嚴重濫用董事職權,或故 意損害公司之行為者,於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時,得解除董
事之職務,亦得禁止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 。紐約商業公司法第706條規定,在訴請裁判解任之場合中 ,法院亦得禁止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度當選董事。 英國之「1986年公司董事解任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 反關於公司註冊之資料申報規定,經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判 決有罪,法院可以裁定剝奪其5年內擔任董事之資格;同法 第10條規定,董事若被發現涉及詐欺交易或不法交易者,即 失去選任為董事之資格,且失格期間最高可達15年。由上述 美國及英國之相關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 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或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 美均有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 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可知英、美法律均認為 解任事由得以跨越任期,此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考。
㈣楊得根所為本件股價操縱行為,係屬執行裕國公司董事業務 :
⑴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 投保法第10條之1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上市或上 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該 處理辦理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就楊得根操縱股價之行為,得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⑵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可知,公司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 行,而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將藉由公司經營績效之成果與 公開資訊反映於市場,使一般投資大眾得以透過公告之資訊 及反映之股價判斷是否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因此,如公司董 事操縱自家公司股價,將使投資人受到誤導而受侵害,影響 交易市場公平性。楊得根本件操縱裕國公司股價行為,使投 資人誤信其經營裕國公司業務、執行成效優於其他公司,進 而買賣該公司股票,自屬利用其董事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 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⑶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公司可依董事會職權決議為維護 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公司股票,以穩定股價,故公司 何時要實施庫藏股,買回公司股票,穩定公司股價,與公司 董事會之職務範圍相關。楊得根利用其擔任裕國公司董事及 控制股東之地位,藉由其自身與裕國公司所得以指揮控制之 馬臺雄、林沛晴與裕立公司、德建公司等法人股東買賣裕國 公司之股票以維持其控制力,並操縱裕國公司股價,實質上 與子公司買入母公司之庫藏股無異,係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權
限或機會之行為,亦均為該執行業務所涵蓋。
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此忠實義務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99 年9月3日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1項亦規 定:「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 任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以下簡稱實質控制者),於從 事商業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 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 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 信行為)。」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董事,比一般投資大眾享 有更多公司內部資訊,而利用其實質控制之股東買賣裕國公 司股票,係屬利用公司之資訊及機會,已違反負責人忠實義 務,自屬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之範疇,且其侵害投資大眾權益 ,已不適任裕國公司董事,有由法院裁判予以解任之必要。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得根縱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惟其行為發生於10 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間,屬其擔任「前一董事任期 」期間(任期為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而楊得根 現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係經股東會於103年6月13日改選董事 、監察人後,重新獲選,新任期為自103年6月13日至106年6 月12日止。按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應以該違法行為任 期為限,上訴人以楊得根「前一任期」內所生之違反法令事 由,訴請裁判解任其「後一任期」董事職務,於法無據: 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在於使保護機構 不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 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訴請法院判決解 任董事。而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 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 」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且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 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董事現任期 職務之理由。按擔任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職務之工作,屬於 職業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若將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為保護機構得就現任董事任期 前之事由,隨時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上開規定就法院裁判 解任董事職務之期間,並無任何限制,將致該董事「終身」 不許擔任公司之董事,剝奪該董事重新獲得股東認同而再次 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而有高度違憲可能。
⑵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特 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上開條文 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 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是若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係得以 舊任期之不法事由「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 職務,則該董事將實質上永遠無法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 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公司法第200條既未明 文規定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 董事之事由,自難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 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 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 ⑶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 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 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 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 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 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 第200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 則若允許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 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將致無限期禁止遭解任董事重新當 選,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 期之董事職務。綜上所述,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董事,應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之任期,不可將前 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 ㈡楊得根縱有操控股價行為,其主觀目的在使個人交易股票獲 利,客觀行為亦非基於公司董事地位處理公司有關事務,顯 非屬「執行公司業務」,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未合:
⑴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解 任楊得根之董事職務,應舉證證明楊得根於「董事執行公司 業務時」具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3031號判例意旨,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上訴人主張「凡利用其職務 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應為該執行業務行為所涵蓋等語,
至少需屬利用職務上權限或機會,惟楊得根係以個人實際所 有股份,並以「股東」身分進行股份買賣,從未利用其「董 事」職務上權限或機會,此與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董事」 地位無關,其當時縱不具裕國公司董事身分,亦可為完全相 同之行為,故其違反證交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行為,確與 其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職務無關,裕國公司之實際資產亦未因 此減損。
⑵上訴人雖主張楊得根利用裕國公司董事職務權限,指示員工 下屬及所操控之法人股東為股份買賣等語,然裕立公司名義 負責人鍾振義,及德建公司名義負責人馬臺雄,均非裕國公 司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 德昌公司),裕國公司對德昌公司之持股於104年8月以前僅 為31%,該二人係因身為楊得根多年朋友具有深厚交情,始 願出名擔任該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該兩家公司 實際掌控者乃楊得根而非裕國公司,是楊得根雖利用馬臺雄 、裕立公司、德建公司等他人名義為股份買賣交易而構成操 控股價行為,然該等行為均係楊得根運用其「個人」或藉由 「他人代為持有裕國公司股份」之股東身分所為之股份買賣 交易,楊得根於此從未運用其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之職權或機 會,則楊得根所為顯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執行公司業務」之要件。
㈢楊得根本件操控股價之行為已受刑事法院追訴審判中,已為 其違法行為擔負刑責及受追究不法所得之代價,並未損害裕 國公司或公司股東之利益;且縱有侵害投資大眾之利益,數 額僅為70餘萬元,此由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表 示本案眾投資人之損害金額總數為728,050元即明,足證楊 得根之行為所造成損害金額尚非龐大,未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事項」之要件,上訴人依據該條 文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尚非適法。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楊得根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1639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楊得根涉嫌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 月25日期間涉犯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並經楊得根於104年5月1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認罪。
⑵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之任期為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 23日止;但裕國公司提前改選,仍改選楊得根為董事,董事 任期自103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是否屬楊得根 執行裕國公司董事職務之範圍?
⑵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解任楊得根 董事職位,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楊得根擔任上櫃公司裕國公司董事,且為裕國 公司實際經營人,於93年、97年間另分別設立裕立公司、德 建公司,並實際掌控該兩家公司;102年底楊得根亟思出脫 其利用馬臺雄、林沛晴、德建公司、裕立公司等他人名義持 有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竟意圖拉抬裕國公司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價格,基於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 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其實質掌控之 馬臺雄、林沛晴、德建公司、裕立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易帳 戶,以規避主管機關或櫃買中心之監視、查緝,自103年1月 20日起迄同年2月25日止(下稱操縱期間),連續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以高價買入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有低價掛單 之情形,將裕國公司股票價格自103年1月20日收市價新臺幣 (下同)30.4元抬高至103年2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使裕 國公司股票於操縱期間漲幅達15.46%,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 漲幅6.79%,以此方式操作裕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足以影 響櫃檯買賣交易秩序;另於操縱期間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裕國公司股票之方式,製造裕國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使裕 國公司股票成交量由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106仟股,於操 縱期間擴增至日平均成交量622仟股。總計楊得根在操縱期 間以前開手法,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不法所得達14,606 ,779元,楊得根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股價操縱罪,經其於 偵查中自白操縱、炒作裕國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1639 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為楊得根、裕國公司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起訴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至31頁)。 ㈡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事 由,不以「所欲解任董事任期」所生之事由為限: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採取股東「有限責任」後,有關公開發行公
司之債權人及小股東個人利益如何保障?如何加強公司治理 ?甚至如何健全維護證券市場之運作,均為公司法等金融法 制發展重要課題。又針對公司治理監督部分,公司法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增訂:「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仿英美法制明訂公 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所謂 「忠實義務」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意涵係指公司負 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利 用公司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
⑵基於前揭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受託義務規定,公司法 設置董事「當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制度 :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明定董事之消極資格 ,如有消極資格要件,董事當然解任;②另董事違反忠實義 務時,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得由股東會決議 解任或透過改選而提前解任;③又為避免股東會遭大股東所 把持而未能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公司法第200條、第227條 規定,另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少數股東或監察人 於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惟前 揭少數股東、監察人之裁判解任權,或因前揭3%股份數門檻 不易達到,或因監察人本與公司董事有密切關係之人,或因 我國未如英美法制採取「律師報酬制」,前揭裁判解任訴訟 將承擔過大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風險等因素,故前揭少數 股東、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甚為少見,監督公 司治理成效不彰。為加強監督公司治理,強化裁判解任制度 ,98年5月20日投保法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保護 機構得為公司起訴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⑶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又第3 4條至第36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 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公司因故終止上市 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1項所 定情事,仍有前3項規定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增訂之立法理由 如下:「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 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 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現行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 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 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 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 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 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 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 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 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 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 保護機構之職能。----四、保護機構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 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第二十八條 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 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 供擔保之規定,應有適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產生保護機構是否仍 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本 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認:
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基於少數股東或監察人 訴請裁判解任制度之成效不彰,始增設保護機構為公司起 訴或訴請裁判解任制度,上開制度不但賦予保護機構有「 法定訴訟擔當」之當事人適格,得以自己為原告提起訴訟 ;另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之實體法要件,並無公司法第 200條所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經股東會提案解任而 未為決議解任」之限制,而應屬有別於公司法第200條實 體法構成要件之獨立裁判解任權,故本院認該條規定兼具 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性質,基於實體法規範不溯既往原則, 於該法98年5月20日增訂前之事由,自不得作為解任事由 。
②又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加強監督公司治理, 賦予保護機構獨立裁判解任權,藉此避免遭大股東掌控之 股東會「放任違反忠實義務董事於任期中繼續擔任董事」 或「透過提前改選方式,脫免裁判解任制度之監督,讓該
董事回鍋續任董事」,於立法意旨中已明確揭櫫保護機構 之前揭裁判解任權具有公益性;本院復審酌投保機構乃屬 依投保法所設立之機構,應無循私濫訴之虞,為健全公司 治理制度,不論從立法論或解釋論,均應依循前揭立法意 旨,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制度認定為有別於「公司法當 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制度」之獨立裁判解任制度 ,至於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權與前揭公司法之裁判解任權 行使,如何併行運作,則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定訴 訟擔當訴訟之審理原則,妥適處理。
③又公司法前揭「當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 」制度均係貫徹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揭示董事忠實義務 所設置之配套機制;又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未必於 董事任期內即遭揭露,常於任期屆滿後始為發覺,若審酌 董事「過去」違反忠實義務行為,足以認定其續任董事無 法對公司履行忠實義務,自得依前揭解任方式,解任該董 事。至於行為時間距離續任董事期間有無限制,除當然解 任已有公司法第30條明文規定外,於「決議解任」時,應 由股東會審酌過去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是否該當現在任期解 任之「正當事由」,並於決議中具體敘明;於「裁判解任 」時,則由法院綜合事證,具體審酌董事過去違反忠實義 務之行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故前揭董事解任制 度設計,均不以董事任期內所生之事由為限,應依公司法 第23條所明定之董事忠實義務,於個案中具體審酌。 ④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4項規定,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 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 情事,仍有前3項規定之適用,更足證投保機構若發現董 事有該條第1項裁判解任事由,縱使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 上櫃,仍得行使裁判解任權,益爭前揭裁判解任制度亦有 嚇阻及預防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預防功能,故自不應以該 董事任期所生之事由為限,始能貫徹該嚇阻之預防功能。 若前揭裁判解任制度僅限於所欲解任董事任期所生事由為 限,則公司利用提前改選方式,規避前揭規定之適用,讓 該董事因改選而續任董事,則前揭裁判解任規定,將形同 虛設,無法發揮監督公司治理之功能。
⑤另有論者雖認為前揭董事裁判解任制度類似英美法制之董 事失格制度,而英美董事失格制度均有失格期限,於失格 期限內亦得聲請法院縮短期限解除限制,我國裁判解任制 度並無期限規定,恐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有關裁判解 任權乃屬應向法院行使之形成權,於經法院確定判決後, 不論勝敗,即不得再另外起訴行使,故不生無限期限制董
事日後再任董事而妨礙其工作權保障之虞。又有關英美法 董事失格期限,某程度已可作為前揭裁判解任制度審查「 過去行為」是否仍能影響「現任董事履行對公司忠實義務 」之參考,若過去違反忠實義務行為距董事任期已屬久遠 ,則對該董事繼續履行忠實義務之影響,亦將降低而不構 成情節重大之要件,故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時間因素,於法 院具體裁判時,已為實質上審酌,較之英美法失格期限僅 以抽象時間限制之,反而更符合個案妥當性。至於前揭裁 判解任制度是否擴大增設未來再任董事限制期間,乃屬立 法問題,並不影響前揭裁判解任制度之運作。
⑷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制度,不論從 立法論或解釋論,均應朝獨立裁判解任制度運作,始能充實 並健全監督公司治理機制,故前揭裁判解任事由,自不應以 解任董事任期所生之事由為限,楊得根、裕國公司於本院前 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楊得根上開交易行為,應屬執行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符合裁判解任事由: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⑵楊得根擔任上櫃公司裕國公司董事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竟 利用員工開立前揭人頭證券帳戶,而為前揭拉抬裕國公司股 價之相對成交行為,藉此操縱股價,再趁高價出脫裕國公司 股票牟利之行為,業為楊得根於偵查中所自白,核其行為, 顯屬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令,應甚明確。
⑶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 乃源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所為增設監督機制 ,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自應參 酌董事忠實義務意涵,採取廣義解釋,不應採取狹義解釋, 否則將弱化該裁判解任權之監督機制功能。例如:董事利用 執行董事職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 行為,該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雖非屬狹義之「執行業務 」行為,然屬董事因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始得 完成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自應仍 屬該條所稱「執行業務」行為。至於該執行業務行為是否違 反董事忠實義務,且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該當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乃屬另事。經查:
①本件楊得根前揭操縱股價行為,先假藉人頭帳戶相對成交
拉抬裕國公司股價,再藉機高價賣出股票獲取私人不法利 益,本院審酌楊得根係因擔任裕國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職務,對公司相關經營資訊始能全面掌握資訊,確認股票 市場無其他市場主力介入高價賣出該公司股票甚或融券放 空獲利之可能,始能以前揭人頭帳戶相對買賣,持續抬高 股價,故本院認其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與董事職務密切相 關,乃屬利用其董事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應認定 為廣義執行業務行為,且顯已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無訛。 ②又楊得根身為裕國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竟為謀取私人 不法利益,假藉人頭帳戶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其 操縱裕國公司股價之行為,已使股市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經 營績效優良始讓股價抬高,並因此誤認而進場買進該公司 股票,因而受有損害,影響裕國公司聲譽重大,應屬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 制度,乃屬有別於公司法裁判解任制度之獨立監督公司治理 制度,該解任事由並不限於所欲解任董事任期所生之事由, 法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之立法意旨,具 體妥為審認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上訴人 主張楊得根為裕國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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