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白萬鑫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國華
被 上訴人 白萬卿
訴訟代理人 白忠賢
被 上訴人 白國忠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白萬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白○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分之212,民國(下同)80年間,白 ○提議由伊與兄弟即訴外人白○○、白○○、被上訴人白萬 卿、白萬梓、訴外人白○○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約定分鬮,由伊取得白○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訴外人白○○取得其餘三分之一 ;000地號土地之分鬮結果為訴外人白○○、白○○、被上 訴人白萬梓、白萬卿各取得四分之一。嗣白○死亡前將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由白○○、白○○、被上訴人白萬 梓、白萬卿各分得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白 萬梓等之姐妹即訴外人紀○○、白○因先前業已分得現金20 0萬元,故未參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分鬮。而因約定 該分鬮結果後,白○仍在世,兩造、白○○基於避免白○在 世即將家族財產與家族關係分散,且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須繳納增值稅,待白○過世後,只要繳納較少額之遺產稅 等考量,均同意待白○過世後,再依前開分鬮約定內容進行 系爭土地之處分。惟白○○於81、82年間因欠缺資金週轉, 乃將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白萬梓,嗣被上 訴人白萬梓再將之出賣予伊,是伊於取得被上訴人白萬梓出 賣之權利,加上自己依分鬮約定所分得部分後,應可取得白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之212。然白○於88年3月3日
過世,白○、紀○○、白○○、白○○、被上訴人白萬卿、 白○○、白萬梓等人即應依先前成立之分鬮書約定及被上訴 人白萬梓與伊間買賣關係,將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 0分212登記為伊所有,惟其等並未依約履行。待白○○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白國華繼承、訴外人 白○○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白國忠、訴外人白○○ ○取得,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其等均不同意。查分鬮書性質屬於「對財產分配結果 之協議」,係對遺產預先分配之無名契約,符合民法第 153 條第 1項規定並屬於非專屬性之財產契約,故伊本於與被上 訴人等間成立關於財產分配結果之分鬮協議,依民法第 199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述分鬮協議應屬有理由 等語。為此,就被上訴人白國華部分依分鬮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白萬梓依分鬮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白萬卿、白國忠則依分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依序 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 分之53及6300分之377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白國華、白萬卿、白國忠則以:上訴人主張有分鬮 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其否認分割協議書之真 正,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分割協議書是真的,已生自 認之效力,於本院欲撤銷其自認,應負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 任;又白○於88年3月3日去世,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白萬梓稱其抗辯如白國華、 白萬卿、白國忠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應依序 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分 之53及 6300分之377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父親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 0分之212,約於80年間,白○提議由伊與其兄弟即白○○、 白○○、被上訴人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就系爭土 地及 000地號土地約定分鬮,由伊取得白○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三分之二、訴外人白○○取得其餘三分之一; 000地 號土地則由訴外人白○○、訴外人白○○、被上訴人白萬梓 、被上訴人白萬卿各取得四分之一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 均否認有約定分鬮之事,抗辯稱:分割協議時上訴人同意每 位繼承人分得八分之一,且上訴人請求已逾15年,伊為時效
抗辯等語。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白○○、白○ ○、被上訴人白萬卿、白萬梓、訴外人白○○就系爭土地及 000地號土地在85年間約定分鬮(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 人則主張係70幾年間分鬮,然由上訴人於原審卷第 214頁反 面陳稱是80年間分鬮,並陳稱白○○於81、82年間因欠缺資 金週轉,乃將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白萬梓之情形,應以上訴 人於原審所述80年間分鬮較為可採),由伊取得白○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二、訴外人白○○取得其餘三分之一 ;因分鬮後,白○仍在世,兩造、白○○均同意待白○過世 後,再依前開分鬮約定內容進行系爭土地之處分。惟白○○ 於81、82年間因欠缺資金週轉,乃將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 出賣予被上訴人白萬梓,經過數月後,被上訴人白萬梓再將 之出賣予伊(原審卷第 214頁反面),伊應可取得白○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之212,然白○於88年3月3日過世, 白○、紀○○、白○○、白○○、被上訴人白萬卿、白○○ 、白萬梓等人即應依先前成立之分鬮書約定及被上訴人白萬 梓與伊間買賣關係,將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0分212 登記為伊所有,惟其等(包括白○○之繼承人白國華、白○ ○之子白國忠)並未依約履行等語。則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 白○去世之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 上訴人迄至 103年10月31日始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移轉登記義務,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上訴人以時效應自91年遺產稅完稅開 始起算,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白國華依分鬮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白萬梓依分鬮約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白萬卿、白國忠則依分鬮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白國華、白萬卿、白萬梓、白國忠應依序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900分之53、900分之53、900分 之53及 6300分之37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