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7號
TCHV,105,聲,16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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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朝璋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相 對 人 張羽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
,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為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棠公司)因與其股東廖訓誼郭文村間撤銷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審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804號,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6號審理中)事 件,於原審程序進行中,因廖訓誼郭文村向原法院聲請禁 止金棠公司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故相對人張 羽承聲請選任金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今 因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9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金棠公司新選任之董事、監 察人已實際接管公司經營權執行職務,經濟部亦辦理金棠公 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金棠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 ,且金棠公司於本案訴訟亦,有選任訴訟代理人協助訴訟, 特別代理人已無協助訴訟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聲明求為:㈠先位聲 明: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所選任之金棠公司特別 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王朝璋律師任 金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萬元,由 張羽承先行墊付等語。相對人張羽承則主張:特別代理人對



金棠公司並無實質幫助,經濟部現已承認金棠公司董事會之 合法地位,並變更登記黃英峰董事長為金棠公司代表人,同 意解任特別代理人,然不同意特別代理人費用部分,因聲請 人曾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知悉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 況其並無代理訴訟行為,請求酬金之計算基礎及依據未明等 語。另訴外人廖訓誼主張:金棠公司業已完成經濟部代表人 變更登記,且具備登記名義之董監事現已未受禁止執行職務 假處分,金棠公司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訴訟 能力,依法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金棠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 10201195760號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惟金棠公司未 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 ,故原法院依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32 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4年3 月20日召開金棠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英峰廖婯堳、王 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為董事,詹添安黃百祿為監察人( 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卷㈠第83-85頁)。復因金棠 公司股東廖訓誼郭文村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 得撤銷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之本 案訴訟,廖訓誼郭文村同時又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廖訓誼郭文村供 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 結前,禁止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詹 添安、黃百祿行使金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 有原法院104年4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九第325號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卷第6 -7 頁)。嗣因金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金棠公司 股東張羽承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原法院選任王朝璋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 定在案。
㈡然查,上揭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禁止金棠公司新選任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經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廖訓誼郭文村二人 之聲請確定在案,金棠公司業已於105年9月29日完成經濟部 代表人變更登記,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15頁)。金棠 公司新選任董事、監察人得合法執行職務,黃英峰為金棠公



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對外代表公 司,金棠公司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訴訟能力 ,依前開法條規定,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必要,要無疑義。再者,金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案 訴訟程序已有選任訴訟代理人協助訴訟進行,對卷內所存系 爭股東會決議資料也已熟悉,故特別代理人亦已無協助之必 要性。是以本件金棠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為免 金棠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時,因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應准予特別代理人之解任聲請。本件聲請 人先位主張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張羽承先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報酬30萬 元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 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准予解任特別 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及駁回解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亦應 為同一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本案訴訟之一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上訴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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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