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維星(原名陳昭宏)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8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約定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印章交由抗告人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若違約者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字條為證。詎料相對人竟貪 圖該帳戶內之款項,逕申報存摺及印章遺失,並將該帳戶內 款項提領完畢,使抗告人無法依約使用該帳戶且受有損害, 抗告人屢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盜領款項及50萬元違約金,相對 人均拒不給付。因恐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 提出字條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相對人將系爭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且抗告人 不知相對人住址,僅知其身分證字號,催討無門,又怕提起 訴訟前相對人提前脫產等情,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再者,債權人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毫無權限可向公務機關 查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原法院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 人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脫產事實,顯然過度限縮法令適用,違 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 定意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㈢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所稱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考。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 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僅提出字條 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其所提證據,僅足釋明本件 「請求之原因」。
㈡抗告人雖以:其已表明「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且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住址,僅 知其身分證字號,催討無門,又怕提起訴訟前相對人提前脫 產」等情,已屬對假扣押原因釋明等語。惟債權人單方之主 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且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原不知相對人住址, 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始得查知,此亦與債務人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有間,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現 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實難 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 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