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和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5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就其2人與相對人陳志和等 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共有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苗 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相對 人陳志和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陳志和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 (下同)728萬5,314元。惟抗告人前因筆誤致原法院核定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有誤,造成抗告人有溢繳情事,抗告人依法 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惟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 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依當事人 起訴之原因事實,法院如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真意 有所疑義時,即應依此條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以探求、究明當事人之真意,不宜逕循其所為之聲明而遽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並進而據此計算應徵收之裁判 費數額,以避免發生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情形,用以保障其 訴訟權益。查本件抗告人彭黃金柳於104年2月12日向原法院 起訴主張相對人陳志和等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其所有系 爭房地已達5年以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 志和、方萬源、林國楠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95萬元本息【按僅記載聲請給付總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下稱一審
卷)第3、4頁】。惟彭黃金柳嗣以系爭房地為伊與鄭曾素貞 共有為由,於104年8月11日與鄭曾素貞共同具狀(下稱「追 加原告狀」)向原法院表明聲請追加鄭曾素貞為該訴訟之原 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稍後具呈」、而其「事實及理由」 欄則載敘:系爭房地為彭黃金柳與鄭曾素貞2人共有,該房 地在追加原告鄭曾素貞持有期間遭被告佔用多年,被告無法 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見一審卷第87頁)。其後彭黃金 柳與鄭曾素貞2人復於104年9月30日由其原審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彭○○代為出具聲請狀,並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彭 黃金柳,追加原告鄭曾素貞」,訴之聲明:「①陳志和等人 及和鑫肉品行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3077837元(41.06×0.30 25×4130×12×5)及利息。②被告吳煌文等人應給付原告 鄭曾素貞829052元(11.06×0.3025×4130×12×5)及利息 。③被告林國楠等人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1634117元(21.8 ×0.3025×4130×12×5)及利息。④被告方萬源等人應給 付原告鄭曾素貞1744308元(23.27×0.3025×4130×12×5 )及利息」(下稱甲狀訴之聲明)。而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內容則與上開「追加原告狀」所載者相同(見一審卷第 115頁)。嗣彭黃金於104年10月20日又再出具「聲請變更訴 之聲明狀」,記載原告:彭黃金柳,並載稱:「原告彭黃金 柳原聲請狀「訴之聲明」聲請更正如下:①陳志和等人及和 鑫肉品行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3077837元(41.06×0.3025×4130×12×5)及利息。② 被告吳煌文等人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829052元(11.06×0.3025×4130×12×5)及利息 。③被告林國楠等人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634117元(21.8×0.3025×4130×12×5)及 利息。④被告方萬源等人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44308元(23.27×0.3025×4130×12× 5)及利息」(下稱乙狀訴之聲明)等情(見一審卷第162頁 )。原法院並以上開甲狀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額728萬5,314元 (計算式:3,077,837+829,052+1,634,117+1,744,308= 7,285,314)及乙狀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額728萬5,314元(計 算式同前)相加之合計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 7萬628元(計算式:7,285,314+7,285,314=14,570,628) ,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4萬304 元,抗告人雖已如數繳納。惟綜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前開書狀,可知抗告人彭黃金柳與鄭曾素貞係以相對人陳 志和等人無權占有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起訴事實。而由 甲狀起訴聲明請求給付抗告人鄭曾素貞之金額,與乙狀起訴 聲明請求給付抗告人彭黃金柳之金額,二者聲明所載各項金 額由來之計算式均相同,亦即均以抗告人所指界相對人陳志 和、吳煌文、林國楠及方萬源等人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各該部分面積範圍為計付標準以觀,則抗告人所為上開 甲、乙狀起訴聲明之真意,究係欲請求相對人陳志和等人給 付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728萬5,314元本息,或是欲請求陳志和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2人「共」728萬5, 314元本息,即有疑義。原法院依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之,以究明其真意 ,俾得正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乃原法院竟未遑注意及此,未行使闡明權即逕循抗告人所 為上開甲、乙狀起訴聲明而遽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457萬628元,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 304元,進而憑此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聲請 ,不無可議,而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尚待原法 院行使闡明權予以調查審認,始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是否確有 溢繳裁判費情形並應命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數額為何,是本院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