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吳哲源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益輝
王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編列門牌0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00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 公示登記資料可資確認其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惟仍得依據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水電費用收據等相關 文書認定之,原裁定逕以第三人吳文維之陳述,遂認抗告 人為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率斷。蓋吳文維無 權代理抗告人為任何陳述,原裁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三 人吳文維之陳述是否屬實。況且,本件尚有第三人吳哲仁 曾依法聲明異議表示伊為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雖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但原法院僅認定吳 哲仁非有優先承買權,但對於系爭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何人並未予以認定,益徵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確 有爭議,尚待釐清。㈡00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RC造、鐵架石錦瓦1層之建物, 同段00、00建號建物既與系爭00建號建物係屬坐落土地不 盡相同且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則縱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然應不得據此逕行推論系爭00建號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所有權人亦同為抗告人。㈢系爭00建 號建物係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具狀與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暨 經原法院撤銷拍定,而使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 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林高,則系爭00建號建物之併付拍賣執 行程序亦應因失所附麗或程序有瑕疵而一併予以撤銷,始 為適當,以免造成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致有違 併付拍賣之立法意旨。㈣倘系爭00建號建物經點交後,同
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00建號建物以外之 土地以圍籬隔絕,則系爭00建號建物之使用人將無法通行 至道路,則拍定人取得00建號建物毫無實益可言,且同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向拍定人請求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豈非徒生紛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2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79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 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 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 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 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 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 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 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00建號建物於102年11月6日經相對人即拍定人林益輝、王 麗娟拍定,惟於執行程序中發現00、00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 割為林高所有確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2日撤 銷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並已於105年1月25日核 發00建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於105年4月12日 分配並已發款完畢,業據原法院調取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237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執行法院依債 權人元大公司聲請就00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抗告人 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就系爭00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 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認因系爭執行事件 ,其有權利遭受侵害,財產權遭受剝奪之情形,依法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亦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 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00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認 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並據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