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31號
TCHV,105,抗,531,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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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抗 告 人 林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
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
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權狀本大樓10樓計有10樓之1:13.81坪= 49.65平方公尺、10樓之2:47.42坪=156.76平方公尺、10 樓之3:40.76坪=134.74平方公尺、10樓之4:217.46坪= 718.88平方公尺,合計319.45坪=1060.03平方公尺。抗告 人現使用面積計有10樓之1、之2、之4共929.25平方公尺, 占整層面積87.66﹪(929.251060.03)。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占用公設部分合計122.21平方公尺,依抗告人使用比例計 算,抗告人應該可以使用107.13平方公尺(122.2187.66 ﹪=107.13),假設有占用,亦僅僅是15.08平方公尺(122 .21-107.13=15.08)。10樓之3建築面積依權狀應為134.7 4平方公尺,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782元 (1,183,300134.74),所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萬3, 248元(122.218,782),故抗告人占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只有13萬2,432元(8,78215.08=132,432),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被告上訴之利益 亦係被命返還共有物全部價額,不因請求人應有部分比例而 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臺中市○區○○路 00號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10樓公共設施之隔間牆等並回復原



狀,故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起訴時所 主張抗告人占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 礎,而系爭大樓10樓之3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8萬 3,3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惟其應課稅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含公設),此有臺中 市政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 1054616680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則建物每平方公尺現 值8,824元(1,183,300元/134.1=8,8240元),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占用系爭大樓10樓公設部分面積合計122.21平方公尺 ,其就該部分起訴利益為1,078,381元(122.21×8,8240= 1,078,381元),相對人另為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 徵第1審裁判費11,692元。原裁定計算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 ,其課稅面積未併計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尚有未洽。抗告論 旨以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 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抗 告人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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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