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16號
TCHV,105,抗,516,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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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江明樹 
相 對 人 施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0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38萬5000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825萬 3300元,同段19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94 9平方公尺=313萬1700元,825萬3300元+313萬1700元=1138 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23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 765號裁定。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在82萬8000元範 圍內,本件關於請求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聲明,因租賃契約(租 賃範圍約僅300坪到350坪左右,以實測為準)已經抗告人 合法終止,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抗 告人為此已於民事起訴狀附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轉帳繳納 證明,供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計算應繳納之裁判 費,惟原裁定卻漏未審酌抗告人提供之土地地價稅繳納證 明,竟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當。(二)抗告人前亦曾就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經原法 院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土地現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82萬8000元,有原法院105年度中補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可稽。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公告地



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 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 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 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 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其起訴聲明第 一項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即抗告 人)」等語,明確表示請求法院審理範圍為返還【全部】系 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交易價格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尚無市場交易價格可佐, 即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是原 法院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1至24頁) 記載之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及系 爭1908、190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1、949 平方公尺,而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1,385,000元(計算方式詳參上 開原法院所列計算式),核屬有據。雖抗告人提出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04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28,000元云云,因該證明係系爭 土地104年度之地價金額,顯不及上開105年度公告現值接近 市場交易價格,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尚可 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足見系爭土地當不致僅有828,000元 之價值。另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中補字第596號民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 8頁),則係另案補正裁定,雖當事人相同 ,因無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內容,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且該裁定已載明【暫】依 828,000元計算,並命抗告人就請 求返還之土地與所提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不符部分,提出說 明,足見該案尚在闡明階段,難為本件憑據。又抗告人起訴 狀之理由雖記載依租賃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土地,所附證據卻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者法律主張 容有不一,其既聲明請求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並認 應以租賃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6、7頁) ,自無從以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以租賃 權涉訟計算其價額,是抗告人稱「應以實測為準」云云,要 不可採。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 文。依此規定,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 分,乃不另徵裁判費。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1,38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與理由不一致部分,抗告人自得另行研議 再為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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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