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97號
TCHV,105,抗,497,2016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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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洪燕陣
輔 佐 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梓璋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1月1日10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仍對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提 起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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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