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36號
TCHV,105,建上更(一),36,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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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傑儒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即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傑儒之被承當訴訟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就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就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共計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傑儒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傑儒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傑儒之被承當訴訟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傑儒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傑儒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陳傑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 ,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讓與人雖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 該受讓人亦得聲請承當訴訟實施訴訟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原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於民國 104年2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部工程處),就99年9月15日關於承 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陳傑儒( 下稱陳傑儒),並於104年2月26日通知中部工程處在案。又 陳傑儒於1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此為 中部工程處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6至29、60頁),則依上開 說明,改列陳傑儒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中部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貴,後 改由謝立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交通部令附卷可稽,茲據 謝立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德機公司主張:
⑴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 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德機公 司承攬施作中部工程處辦理之系爭工程。嗣德機公司進場開 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 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而要求暫停作 業,經中部工程處同意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惟要求德機 公司需繼續備料,以因應隨時復工。
⑵嗣因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 年3月28日函知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同意就德機公司 施作部分為結算,對於德機公司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 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 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 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 處賠償德機公司之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中部工 程處應給付德機公司新臺幣(下同)1550萬4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㈢德機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陳傑儒下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中部工程處應再給付陳傑儒777萬1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 處負擔。㈣陳傑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請中部工 程處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原判決就陳傑儒請求鋼筋備料 、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 申報計畫書費等部分全部駁回其請求,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 人員薪資部分准其請求78萬3600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陳 傑儒、中部工程處各對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其他陳傑儒請 求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中部工程處則以:
⑴德機公司迄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 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違反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所定應經德機公司核可之約定,且於99年10月 18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竟與各廠商訂立買賣 契約,德機公司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德機公司;且德機公司就所受損 害已依一般條款R.13之約定,應檢附具體資料請求核實補 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 ⑶項約定請求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均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工 程所用。
⑶再德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03210章1.3.1之⑴之約定,準備 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 等);第05123章鋼構架1.6之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工程 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交由德機公司審查通過, 且當時系爭工程亦處於停工狀態,故德機公司自有可歸責之 處,是縱認德機公司須賠償鋼筋(構)備料之損害,則德機 公司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中部工程處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傑儒於原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德機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中部工 程處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德機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傑儒負擔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德機公司於99年9月15日以5530萬元標得中部工程處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德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 申辦開工,德機公司遵期進場,並於同年10月16日進場開工 動工開挖。
㈢德機公司動工開挖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 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議員至 現場反應陳情,並經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 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求德機公司暫 停作業施工。德機公司立即行文中部工程處,並申報停工。 中部工程處乃函覆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 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 (即德機公司)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 停施工。」德機公司乃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 ㈣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 指示:「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 問題,請努力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 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等語。
㈤系爭工程因中部工程處短期內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 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 議,並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且決議「有關施工承商(即 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 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 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等語。
㈥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0000336號函 告德機公司:「依據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⑼一般條 款、R契約終止、R4.(11)甲方(即中部工程處)終止規 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 或一部分』辦理」,並通知德機公司即日起終止契約,德機 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 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
㈦中部工程處100年3月28日終止契約後,德機公司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四次調解未 成,嗣德機公司撤回調解申請。
㈧終止契約後,兩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⑴約定:「對 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德機公司估算結果 ,提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萬6678元,中部工程處同意並 提出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此部分不在本 件訴訟請求內),德機公司亦已領訖57萬6678元。



㈨中部工程處對德機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九至原證四十九之書證 ,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且原證四十九乃係為中部工程 處審核後所製作之彙整表。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中部工程處函、德機公司函、中部工程處工地視察報告 、系爭工程會議紀錄;中部工程處所提出之發包工程分期估 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德機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 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負賠償責任?如中部工程處應 負賠償責任,則德機公司就發回部分得向中部工程處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何?
㈡有關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德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施作,因地基開 挖後,發現土壤遭油品污染問題,於同年月18日起暫停施工 ,惟中部工程處處長於同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仍指示十 五日內完成送環保審查,繼續復工。嗣因無法解決地下油氣 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 100000336號函,依據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⑼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4.(11)終止定作工程,此有德機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部工程處函、德機公司函、中部工 程處工地視察報告、系爭工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16至32頁)。基上,德機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 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 負賠償責任?又德機公司就發回部分,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 ⑴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⑵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 8784元、⑶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⑷鋼筋接續 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⑸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 元、⑹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是否有理 ?再者,就有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經查: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次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之完成 ,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 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 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 。故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契約嗣後失其 效力,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在 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 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意定終 止),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 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 成,且均為履行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 ,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
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中部工程處, 下同)通知後三日內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 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非經甲 方核准不得延長之……」等語,而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20 日發函通知德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申報開工,德機公司則於 99年9月25日函覆表明遵期於是日進場開工,並於同年10月 16日動工開挖,嗣因系爭工程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經環 保局於同年月18日進行環境稽查工作,乃要求德機公司暫停 作業,德機公司於翌日行文中部工程處告知上情,並申報停 工,而中部工程處乃於99年10月25日函覆:「經查現址原為 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 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 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德機公司,下同)因素,原則同意所 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等語,惟中部工程處處長 於99年11月3日會同德機公司視察工地時,仍就系爭工程作 出指示:「伍、視察結果及建議:……⒒自辦總隊臺中辦公 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十五日內完 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 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1至24、26頁)。再參以本院 前審於102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陳展群 即德機公司員工(下稱陳展群)時,證稱:「(後續進行什 麼?)材料準備……」、「(你們有無處理?)本來材料準 備送審,我們就把有關環保的施工計劃書報給被上訴人,因 為要增加經費。」、「(報給被上訴人之後,他們如何處理



?)一直等他們的消息……」、「(為何沒有追蹤處理狀況 ?)……羅處長任內要求我們盡速處理、繼續工程,但是蕭 處長上任之後,就說要解約了。」、「(準備何材料?)鋼 筋、鋼構等,水泥、水電也有簽約。」、「(萬一對方不准 該如何處理?為何不等對造核可才下訂單?)按照工程慣例 ,這些材料除了特殊材料都是一般材料,所以要搶時間。因 為是一般材料,所以標到工程之後,一定要先訂料,不然時 間會來不及,因為沒有可以延遲的時間……」、「(被上訴 人的羅坤龍處長視察工地時,有無要求廠商仍然繼續進行備 料工作?)因為發生油氣的事情,要我們盡速報上處理的計 劃書,然後要我們趕快繼續後續的工程。」;證人曾志堅即 德機公司員工(下稱曾志堅)時,證稱:「(羅處長當時如 何表示?)……聽完後就說要我們把問題儘速解決,然後繼 續趕工,進度不要慢下來。」、「(工程於99年10月18日停 工,停工之後,業主或是監造單位人員有無指示工地現場外 繼續進行備料?準備何材料?)停工之後,還是每個月和被 上訴人開會……處長詢問我們有何問題,然後要我們儘速解 決……本件工期很趕,現場又不能作,我有問過監造工程師 林瑞慶,他說要我們先備料,並準備文書資料……現場鋼構 部分可以先備料的話就要先備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7至16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函文、視察報告, 及陳展群曾志堅之證詞,足認德機公司雖於99年9月27日 申報開工,然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僅180日曆天,且其 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進駐使用,益見系爭工 程工期甚短,且因油氣環保問題而無法進場施工,申報停工 在案。然中部工程處處長仍於99年11月3日指示所屬於十五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審查,順利復 工等語。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德機公司主張其仍需於 場外進行相關備料工作,以因應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復工, 並期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符合一般工程常情,堪予採信。 從而,德機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申報停工後,乃至中部工程 處於100年3月2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仍係處於中部 工程處隨時通知復工情形下,於場外進行相關備料工作,洵 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茲就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之項目,而經最高法院發 回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①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筋材料,於99年10月14日 上午8時58分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 傳真訂購,於同年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並開



立面額合計379萬6800元之支票五紙予銓鋼公司,銓鋼公 司亦交付統一發票,且銓鋼公司業已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 完成七情,此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傳真、工程合約書、支 票、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查,且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40至51頁;第㈡宗第133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 陳茂坤(即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證稱:「(〈提示 原證十〉原告是否有與銓鋼公司簽訂原證十之材料買賣合 約書?)有。」、「(銓鋼公司實際給付的鋼筋數量,是 否如買賣合約書所載?)都已經加工成型了。目前放在我 的廠房內……」、「(原告是否已付清所訂購之鋼筋材料 款379萬6800元?以何方式支付?支票有提示兌現嗎?有 開發票給原告嗎?)有開五張支票給我們,全部都有兌現 了,我們有開發票給原告。」、「(銓鋼公司給付的鋼筋 ,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加工的形狀不一樣,要符 合相同尺寸要等很久,且放很久了有生鏽的情形,其他的 工地很難接受使用。」、「(銓鋼公司是否因本案終止契 約向原告表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是的。我們的貨都已 經備好了,且通知原告要出貨,但是原告就還是沒有要出 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 人陳茂坤之證詞,可知德機公司雖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完成 備料,並加工完成鋼筋材料,然因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 約而向銓鋼公司請求退款,惟因銓鋼公司業已完成備料, 遂以存證信函向德機公司表示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見原 審卷㈠第52至53頁),且銓鋼公司為德機公司所完成之備 料鋼筋,因係按系爭工程之規格而為加工製作,亦無法再 適用於其他工程,是德機公司因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而受 有鋼筋備料之損失,應堪認定。
⒊再中部工程處另辯稱:德機公司未將鋼筋材料送審通過而 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院前審於102年10月17日行準備 程序時,訊問證人林瑞慶(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時,證 稱:「(本件工程所需鋼筋、鋼構材料是否特殊材料或是 一般材料?)一般規格材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6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瑞慶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筋材料,並非屬特殊材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鋼筋材料既非屬特殊材料,而為一般材料,自非不得於 送審事後予以補正,合先說明。第查,德機公司向銓鋼公 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於99年11月25日向中部 工程處提出分項計畫、圖說、材料設備送審表,經林慶瑞



於同年月30日審查後,退件並於審查說明記載:「退回修 正後再提,請依審查意見辦理」等語,而鋼筋材料審查意 見表載明:「⒈請增列SD420W、280工程數量。⒉請補 SD420 W、280鋼筋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 字標記證書。⒊一般鋼筋販售商之材料大多由多家鋼筋製 造廠提供,目前送審資料僅有一家,建議多提供數家鋼筋 製造廠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字標記 證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至64頁)。是衡之以上 事證,中部工程處就德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送審表,就鋼 筋材料之審查意見,乃係要求德機公司增列工程數量、提 供商品登錄證書,及建議再多提供數家廠商,並未否定德 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品質,亦未表示銓鋼 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與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不符等情;嗣德 機公司依中部工程處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於99年12月13 日再行提送,亦經林慶瑞於99年12月17日審查後,再次退 件,並於審查說明記載:「退回修正後再提,請依審查意 見辦理」等語,於鋼筋材料審查意見表載明:「⒈請附上 第一次審查意見表。⒉缺慶欣欣、建順兩家廠商SD420W、 280材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5至66頁),是中部工程處就第二次 退回之審查意見,僅係要求德機公司將第一次審查意見表 附上,及就德機公司補送第一次審查意見所建議提供之廠 商慶欣欣、建順,而要求提送慶欣欣、建順兩家廠商之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已,亦未就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 之鋼筋材料品質,表示有何瑕疵或與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不 符之情事。況德機公司復依中部工程處上開第二次審查意 見修正後,於100年1月10日再行提送,並經林慶瑞於100 年1月14日審查後,於審查說明記載:「符合規定,建議 備查/採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從而, 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係符合系爭契約 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並經林瑞慶審查合格,嗣因中部工 程處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同意備查,始未完成送審程序而 已。從而,中部工程處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基上,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確為系爭 工程所需,並非德機公司刻意訂購並裁剪,是中部工程處 自應就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支付之鋼筋材料379萬6800 元,負賠償之責。又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上開鋼 筋材料雖經裁剪而無法再行使用,惟仍尚有殘餘價值,經 德機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㈧ 狀,陳明上開鋼筋材料之殘餘價值至多每公斤7.5元,此



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㈢宗第152、154 、164頁),則上開鋼筋材料之殘餘價值為133萬5000元( 計算式:178公噸1000公斤7.5元=0000000元)。再 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業已支付379萬 6800元,扣除上開殘餘價值後為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此數額復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準上情形,陳傑儒主張尚受有246萬 18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②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構材料,於99年11月2日 向和晉工程行訂購,並簽訂工程承攬暨工程合約書,此復 有提出上開合約書、照片、解約請款單、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 至60頁;卷㈡第103至118、194至200頁反面),而中部工 程處對上開合約書、照片、解約請款單等形式上為真正,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給付價款事件委託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鋼構 工程備料,其品質、規格、尺寸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 ?經該會鑑定亦認:「鑑定標的物基本資料蒐集整理比 對及研判:㈠根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 項目共有⑴DECK版、⑵鋼梯、⑶鋼構工程等三項……⑶鋼 構工程合約數量為206噸,合約單價為3萬6000元/噸(未 稅)。另依據被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間 之鋼構工程詳細價表包含辦公廳舍棟鋼骨工程數量為153 噸與倉庫棟鋼骨工程數量為53噸,合計為206噸,與原告 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鋼構工程數量相符。㈡根據 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圖號59/65註七規定鋼 骨材質為ASTM A36。就標的物型鋼部分,依據型鋼裁切圖 與標的物型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相互比對 整理後,詳如本文第八頁表一所示,其型鋼材質均為ASTM 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需求。另就標的物鋼板部 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鋼板重量試算表及其裁切圖,經整 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九頁表二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 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具原告指稱,因事隔多年,目前已 無法取得……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十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 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㈢根 據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逐



一比對,除編號第項為屋頂屋簷收邊拖樑,非屬原設計 『工程設計圖』之構件以外,其餘大致符合原設計規格尺 寸,詳如本文第十一頁表三所示。另就標的物型鋼裁切圖 與標的物現場會勘調查逐一比對結果亦為相符,整理如表 三所示。故可研判標的物材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 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15萬1625㎏即為151.625噸,詳如 本文第十二頁表三合計數量。鑑定結論:㈠綜合前述之 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可研判標的物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 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為151.625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 ,即單價應自3萬6000元/噸調整為3萬3076.8元/噸( 3600091.88﹪=33076.8)。㈡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計算基準,可研判標的物品 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金 額應為151.62533076.8=0000000元,稅金0000000 0.05=250764元,總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等語(見 鑑定報告書第6至7、13至14頁,外放),再參以原審法院 於10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周瑞益(即 和晉工程行)時,證稱:「(〈提示原證十五〉原告是否 有與和晉工程行簽訂原證十五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 」、「(原告於締約後是否已付清訂金283萬5000元?) 有,簽約當天就支付了,也有簽收。」、「(工程材料, 是由和晉工程行提供?)是的。」、「(工程進行到什麼 時候必需支付到貨款?完工款?)到貨款是因為我們的材 料需要先在我們的廠內加工,再運送到工地現場,原告就 要給付到貨款。完工款是我們在工地現場組立,組立完成 之後,原告要支付完工款。」、「(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 條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指原告要送被告審核通過 之意?被告有核定通過?)……合約打完之後,我們就要 立即訂貨了。合約書沒有特殊的材料。」、「(已加工完 成之材料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沒辦法,這些都是 訂製的東西,如果沒有使用的話,要賣給別人就是廢鐵的 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鋼板及鐵才有無點交 給原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原告 所提出的品質保證書內規定,要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的 產品?)是國內生產的鋼材要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的標 準,且我有附上製造商的證明書……」、「(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不知道鋼材的規格,為何就開始切割?)我們 是依據建築師的建築藍圖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有無提供施工大樣圖?)是原告提供的。」、「( 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十六照片,是否所指已經加



工完成的產品?)這是加工中裁切的照片,但是還沒有加 工完成。」、「(原告複代理人問:這些材料能否用在其 他工程使用?)除非有一模一樣的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76頁反面至27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意見,及證人周瑞益之證詞,可知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需用之鋼構工程備料,其品質、規格、尺寸均符合設計規 範之需求。從而,陳傑儒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其526 萬6034元之損失。
⒊又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上開鋼構材料雖經裁剪而 無法再行使用,惟仍尚有殘餘價值,陳傑儒主張扣除上開 殘餘價值後為416萬8784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此數額 亦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準 上情形,陳傑儒主張尚受有416萬8784元之損害,亦屬有 據,應為可採。
③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0月19日與超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已支 付定金6萬4339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70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 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超合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超字第1000215號函 覆德機公司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該案之『建物外牆 塗料塗裝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收取訂金6萬4339元,業已開立交付貴公司同額發票以 為憑證……由於國外材料原廠無法接受出口到貨後之退 貨,而該批材料款總額亦遠多於本公司向貴公司請領之訂 金金額……惟因顧及貴我商誼,本公司損失只好自行承擔 ,然先前所收取之訂金則恕難奉還……」等語(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71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 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44號函請超合公司說明:有無與陳 傑儒簽訂99年10月1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為CA3957 749、面額6萬4339元之支票?又上開支票是否係用於支付 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超合公司是否開立99 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PZ000000000之發票予德機公司 ?經超合公司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本公司與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確於99年10月19 日簽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 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公司於99年11月22日確



有收受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99年12月 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6萬4339元之支票一紙 ,該支票確已兌現,該支票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30﹪ 預付訂金。本公司確實於99年10月18日開立發票號碼: PZ000000000之同額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無誤」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47至48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 所需而與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定金6萬 4339元,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陳傑儒 上開訂金6萬4339元之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 處賠償系爭工程之外牆防水塗料訂金6萬4339元,應屬可 採。
④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1日與蘭州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 已支付1萬2496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79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 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德機公司於99年12月13日送審,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審查後,認符合要求(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再參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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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