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83號
TCHV,105,家上,8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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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全有 
訴訟代理人 郭子潔 
被上訴人  侯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結婚,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惟婚 後被上訴人早上7時即去上班,至晚上11時始返家,平時只 顧及工作,賺錢拿回大陸,未煮飯給上訴人吃,並未做到照 顧丈夫、家庭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外遇情事,其曾多 次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大陸青島市辦理離婚;且被上訴 人去年10月自大陸返台後,兩造即未再同房,已兩年多未發 生性行為。兩造各自生活,早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並非每天晚上11 時返家,自二年前開始約晚上10時半回家,況且自從上訴人 反應伊太晚回家後,被上訴人就換工作並早點下班,每天也 都回家準備三餐給上訴人吃。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至 大陸青島辦理離婚,亦無外遇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 回大陸前,兩造還有正常夫妻性生活,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回來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趕至隔壁小房間,不讓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同房,稱被上訴人會影響其睡眠。被上訴人沒 有做錯事,不願離婚。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准許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緍公證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而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 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離婚事由,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韓鄉餐廳工 作,晚上11點多才回家,去年10月被上訴人自大陸青島 市回臺灣後,兩人睡同一房間,伊的手碰到被上訴人的 手,被上訴人就藉此要求分房睡,至今已二年沒有同房 睡覺;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自104年10月起即分房 睡覺而未有夫妻性行為,但辯稱其已辭掉韓鄉餐廳工作 ,改做清潔工作,已早一點下班等語。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未與上訴人有夫妻性行為而致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夫妻相處貴在互愛、互信及互諒



,上訴人現已高齡93歲,其與被上訴人之年齡差距達49 歲,兩人對於夫妻性生活之進行方式,更需相互尊重及 多方協調。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未與上訴人同房而 有性生活,此雖使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其主觀之性需 求亦未能獲得滿足,不免影響兩造婚姻之美滿狀態。然 被上訴人一年多來未與上訴人行房之事實,客觀上尚不 致於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與被 上訴人繼續同居之程度。上訴人以其主觀感受,即謂被 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其 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原因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離婚事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丈夫、 家庭之責任,未與上訴人同房,及其有外遇等情事。 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丈夫、家庭責任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辯稱已換工作並早點 下班,每天也都回家準備三餐給上訴人吃等語。而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丈夫、家庭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 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上 訴人一年多來未與上訴人行房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應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故尚難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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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