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游國欽
被 上訴人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4年 4月13日與上訴 人結婚,婚後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育有游○明(已成 年)與未成年子女游○妤(女,86年12月10日生)、游○芸 (女,86年12月10日生)。伊婚後為維持家中生計而外出擺 攤,收入供一家生活所用。然上訴人不僅不分擔照顧家庭之 責任,尚嫌棄伊錢賺得少,不夠上訴人花用,平日會以相貌 醜、身形肥胖、腦袋笨等言語羞辱伊,亦會以「幹你娘」、 「臭雞巴」等三字經辱罵伊,伊曾因回嘴而遭上訴人斥責並 以「全家沒命的時候,你就知道死了」等語恫嚇,致伊生活 於言語暴力及恐懼之中。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無故離家2 個月,之後雖曾返家,然於103年5月起又離家未與伊及三名 子女同住,更不接聽或回覆伊及未成年子女之電話或簡訊, 即便於路上遇見子女們亦視而不見、不為聞問。另上訴人不 僅於原審審理期間,舉凡調解、開庭程序均一再抱怨、指責 伊,未曾自悔檢討,將責任完全歸咎伊,不曾為伊辛苦經營 家計而稍有體諒,連伊辛勤養育三名子女成人,上訴人亦譏 笑不屑,稱子女讀書無用,應中斷學業賺錢養家,兩造婚姻 至此,除顯見上訴人毫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更難期兩造 得再和諧繼續家庭生活。另上訴人對兩造所生子女不為聞問 ,且有言語暴力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 規定,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並兩造所未成年子女游○ 妤、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關於長子游○ 明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請求部分,因游○明已成年,被上 訴人於本院撤回一審之訴)。
貳、上訴人則以:
伊並無辱罵、恐嚇或毆打過被上訴人,亦未於102年離家2個 月,伊現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買 車後致伊無車位可停,伊始搬回老家居住。且被上訴人諸如
買房、買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他人寄居於被上訴人戶口 等決定及日常生活事宜皆未聽從伊所言或與伊商量,過年過 節被上訴人未祭拜祖先或去掃墓。再者伊衣物常無人清洗, 亦無剩菜飯可食,冬天也無熱水可用等語置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以兩 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游○妤與游○芸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 被上訴人結婚後來臺灣定居,經營苗木、花卉的路邊攤生意 ,雖然辛苦,但日子尚過的去。家庭資金亦均由伊負責操作 ,貸款也是伊一直的付出,最後變成伊要向農會貸款、向親 友借錢,偶而也會拿客票向他人調現金,又到處欠商家貨款 ,以致負債累累。而被上訴人卻經常一意孤行,作什麼事均 沒與上訴人參考商量,讓上訴人很難運作,如此,被上訴人 買房子、買車子的錢哪裡來?家裡的生活費哪裡來?伊是一 個愛家的人,伊並無不分擔照顧家庭,亦未醜化被上訴人, 左鄰右舍與很多親朋好友均可作證,雖然有時因工作壓力情 緒上會講兩句,但並沒有像被上訴人醜化的那麼難聽。小孩 子現在是六親不認,看到伊總是低頭迴避,更不用說叫爸爸 。記得九二一大地震時,伊帶著一家大小逃生、領救濟品, 當時家裡沒錢,伊找到一個拔草的工作,日領 800元,全身 痛癢腫痛,如此賺錢養家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感受到。小孩辦 了手機,電話號碼也沒告訴伊,所以被上訴人說伊不接聽孩 子的電話或回復電話簡訊,均非事實。至於孩子學費問題, 小孩有跟小姑一起來拿過,也曾小姑自己來拿過,伊更不至 於在路上看到孩子會視而不見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 4月13日結婚,伊婚後來臺與上訴 人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妤、游○芸,嗣後取得 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長期以 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離家未歸且離家後未負擔家庭開銷之 情及上情,是否構成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而被上訴人得據以訴請離婚,及兩造所生未 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何酌定。本院析之如下: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訴請離婚一方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於結婚後 之91年 6月1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規 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拒 絕負擔家庭扶養義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游○妤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很大男人主義,只要上訴人心情 不好就會以三字經罵被上訴人,頻率非常頻繁,已持續10多 年;上訴人自離家後生活費用皆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核與 游○芸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5至37頁),另證人即游 ○明亦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氣氛不太好,上訴人無法控制其 情緒,伊曾目睹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也曾罵小孩 是豬只會吃飯,只要上訴人不高興就會罵人,上訴人離家後 生活費及學費係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正面)。茲以證人游○妤、游○芸、游○明俱為上 訴人之子女,渠等與上訴人乃誼屬至親,衡情尚非致於任意 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足證證人游○妤、游○芸、游○明上 開陳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親身見聞,均堪採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空言否認有長期辱罵及未付扶養費情事,顯不足採信。 再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即已離家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客觀事 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開證人游○妤、游○芸、游 ○明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雖以係無車位可停方離家云云置 辯,然居住處所有無車位可停與上訴人能否返家與被上訴人 共同生活等節,核屬兩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存在,要 不得據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綜上,上訴人婚後屢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於未成年子 女面前為之,嚴重侵害、貶抑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長期以降 確易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上壓力,且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自103年5月間起即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幾近 2年
,棄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期間亦未支付家庭費用 ,而委由被上訴人一人獨力承擔,顯見上訴人已無心經營此 段婚姻,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不願聽 從其言,顯然難期上訴人在雙方婚姻過程能有平權觀念與被 上訴人互動,長此以往,勢將導致兩造無法誠摯對談、溝通 ,婚姻破綻已陷於無法彌補之窘境,在此情況下,若強求維 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被上訴人精神迭 受折磨,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人格發展亦有妨礙,足徵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 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 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妤、游○芸,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且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乙事既未能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則被 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方法及內容,並無不合,法院自應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5年 3月14日財龍監字第1050330 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各 1份附卷可稽。上開訪視報告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後,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2人與被上訴人同住,適應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2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兩造離婚要與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無幾,並均 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上訴人父權思想濃厚,未 主動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亦未前往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們之生活、學業狀況,更未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反係消 極等待或希冀未成年子女們應主動關心、探視及與上訴人互 動,尚難認其有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與義務;反觀被上訴人 擔負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情感深厚,對 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務亦多有瞭解掌握且有具體想法,被上 訴人對於未來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之會面交往一事態度 友善,應能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且未成年子女 2人均已幾 近成年,具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游○妤、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重大難 以維持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