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坤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一
被上訴人 陳張炏(即陳世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陳佑吉
高坤鈿
高坤村
高坤城
高坤爵
高櫻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湯詠煊
被上訴人 唐劉疋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一
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陳世祥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由其繼承人陳張炏分得坐落南投段159地號建地之 應有部分,並經登記,上訴人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106頁),核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辰一、陳佑吉、高坤村、唐劉疋、劉美慧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建地,登記面
積281平方公尺,但經實際測量後僅有26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訴外人高坤鈴(於90年5月6日死亡)及被 上訴人陳辰一、陳張炏之被繼承人陳世祥、陳佑吉(下稱陳 辰一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60分之35、160分之 35、160分之30、160分之30、160分之30。伊、被上訴人高 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下稱高坤鈿等五 人)及唐劉疋、劉美慧(下稱唐劉疋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劉 銀圓(104年7月8日死亡)同為高坤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高坤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35,兩造並無禁止分 割之特約,然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命:(一)高坤鈿等五人及唐劉疋等二人(下 合稱高坤鈿等七人)應協同伊就高坤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高坤鈿等七人與陳辰一等三人應協 同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 264平方公尺。(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部 分由伊取得,暫編地號159(1)部分,由伊與高坤鈿等七人 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部分由陳辰一等三人共有。( 原審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分割及就附圖暫編地 號159、159(1)部分均由上訴人與高坤鈿等七人分別共有 、附圖暫編地號159(2)由陳辰一等三人共同取得之判決) 並就上開(三)部分之原審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上訴 人所有。暫編地號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上訴人與 高坤鈿等七人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面積0.0149公 頃分歸陳辰一等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原審已為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高坤爵、高櫻芳、高坤城以:原判決分割方案,兩造於原 審均未反對,且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 159部分分歸其取得,將使伊等分得之暫編地號159(1) 部分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至道路,自非妥適;亦不同意就 此與上訴人尚保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 158之1、159、159之1、160之25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與 高坤鈴共有,日後應合併分割,始能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 ,苟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限制其餘共有土地日後 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陳張炏、高坤鈿以:應維持原審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陳佑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到場陳稱略以其餘共有人繼承部分與伊無關,並聲明駁回 上訴。
(四)陳辰一、高坤村、唐劉疋、劉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辦妥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併聲請為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併予准許。查高坤鈿五人、劉銀圓與上訴人同係 高坤鈴之繼承人,唐劉疋、劉美慧為劉銀圓之繼承人,即 高坤鈿等七人與上訴人同為高坤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且設有本國戶籍,就高坤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唐劉疋、劉美慧所繼承劉銀圓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至第20頁、第151至第 15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0至171頁)。依上說明,上 訴人訴請分割劉坤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處分劉坤鈴 遺產,其本得自行就繼承劉坤鈴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使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無待高坤鈿等五人協同為之或為 裁判上之協同登記之請求,其竟未自行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繼承登記。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8頁反 面),復未於本件審理中自行辦理高坤鈴部分之繼承登記 及併同聲明訴請唐劉疋、劉美慧就繼承劉銀圓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就所共同繼承高 坤鈴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原審遽為准 許,即於法有違。另上訴人就所繼承之高坤鈴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請求保持公同共有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本在終止共有關係,經斟酌其他共有人利益、高坤爵、高 櫻芳均不同意保持公同共有及保持此部分公同共有,於尚 未繼承登記前,亦不足使本件分割之訴合法有據各情(見
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 的,法院認原告分割共有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可將 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兩訴。上訴人併訴 請准予分割,原審依其聲明而宣告,亦有未合。(三)又所謂駁回上訴之判決,係上訴審法院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之裁判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既不 應准許,原審判令准予分割,並為分割方法之宣告,本有 未合。原審判決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反係上訴人聲 明上訴,惟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既於法有違,並因上訴人上 訴而繫屬本院,分割共有物裁判復為形成判決,則本院仍 應廢棄原審所為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蓋苟僅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宣 示,無異於維持一審判決,將使該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上訴人訴請准予分割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既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