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榮二
葉家才
相 對 人 嘉里快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改名為「嘉里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雖未變動 ,仍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惟原法院認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 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3樓之3)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遂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相對人公司 在苗栗縣頭份市設有營業所(苗栗縣頭份市○○路○段00 號),此有相對人公司網站所載營業處所資料可佐,亦為 105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所不爭,且抗告人工作性 質為貨運車駕駛,受相對人苗票縣頭份營業所指揮監督。 是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苗栗縣頭份營業所違反勞動契約而提 起本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臺灣高等法 院 102年度抗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見解,本件相對人營業 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應有管轄 權。
(二)抗告人既受相對人苗栗縣頭份所指揮監督,且抗告人為相 對人運送之貨物均為苗栗縣轄境內,是本件勞動契約之履 行地應為苗栗縣轄境內並無爭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件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綜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依法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抗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此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6 條、第12條亦有明文,此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 法第22條復規定甚明。是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 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 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 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 字第5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固載 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3樓之3。惟抗告人亦主 張:相對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設有營業所,其工作性質為貨運 司機,受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之營業所指揮監督,其所運送 之貨物均在苗栗縣境內,故其勞動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境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而管轄權之有無, 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除於原法院已提出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外,於本院復提 出相對人公司頭份營業所網站資料、抗告人曾榮二員工薪資 清單及出勤記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二人員工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48至49頁)附卷可稽。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 其等職務均為司機,抗告人曾榮三任職部門為相對人頭份營 業所,抗告人葉家才任職部門為相對人苗栗營業所,抗告人 曾榮三薪資扣繳單位及地址確為「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頭 份營業所」及「苗栗縣○○市○○路○段00號」。另抗告人 葉家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對結果,其103、104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及 地址亦確為「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及「苗栗 縣○○鄉○○村○○0000號」。足見相對人設有營業所於苗 栗縣境,且抗告人等均於相對人苗栗縣營業所服勞務,則兩 造間因該等勞動契約涉訟,其勞務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境內
,更屬相對人苗栗縣境營業所業務範圍涉訟,此均為原法院 管轄地,且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及抗告人來往交通,亦屬 便利,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為有管轄權。是原法院僅憑抗 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即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尚嫌速斷,難謂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有管轄權之原 法院繼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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